上海禾宜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与王胜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禾宜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与王胜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3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禾宜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周红山,上海姚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胜
上诉人上海禾宜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宜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民五(民)初字第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王胜于2012年9月29日进入禾宜公司工作,担任软件开发工程师一职。双方签有期限为2012年9月29日至2013年12月28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2012年9月29日至12月28日,试用期每月基本工资人民币2,000元,另有津贴补助4,500元,转正后津贴补助上调至5,000元;双方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禾宜公司持有的劳动合同上其落款盖章处签署的日期为2012年9月29日,王胜落款签字处签署的日期为2012年11月26日。王胜持有的劳动合同上其落款签字处及禾宜公司落款盖章处签署的日期均为2012年11月26日。双方另签有技术保密合同,王胜提供的该合同落款处双方的签署日期均为2012年11月26日。
禾宜公司安排王胜于2013年2月4日至20日期间春节休假,并支付该期间的全勤工资。禾宜公司于2012年12月22日发给员工关于公司放假安排的电子邮件内容为:“……春节前2月4,5,6,7,8号放假,春节期间9日至15日放公假,16日至20日放假,21日开始上班。公司会自动扣除9天大家加班的假期(加班假不够的扣除年假)。希望各位提前安排”。
王胜于2013年3月3日短信提出辞职,当月6日书面辞职。禾宜公司当月16日批准同意王胜辞职,王胜实际工作至当日。
2013年4月10日,王胜向徐汇区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后于次日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禾宜公司支付2012年9月29日至10月19日的工资差额1,500元、2012年10月20日至12月19日的工资差额1,000元、2013年2月20日至3月16日的工资6,000元,补缴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该仲裁委员会认定王胜在2013年2月20日至3月16日期间除2月20日全天、2月28日下午及3月1日下午事假外,其余均全勤;双方约定的三个月试用期限超过法定试用期限。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6月6日作出徐劳人仲(2013)办字第793号裁决,由禾宜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胜2012年9月29日至10月19日的工资差额1,370.17元、2012年11月29日至12月19日的工资差额340.91元、2013年2月20日至3月16日的工资5,950元,并由禾宜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市闸北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王胜补缴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15,600元,其中代扣代缴由王胜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费3,575元由王胜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给禾宜公司,对王胜的其余申诉请求不予支持,该裁决为终局裁决。王胜和禾宜公司均已收到上述裁决书,王胜未提起诉讼,禾宜公司亦未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已生效。
2013年8月1日,王胜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禾宜公司支付2013年9月29日至11月2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0,000元。当月14日,禾宜公司提出反请求,要求王胜:1、支付2012年9月29日至12月28日的培训费19,500元;2、返还2013年2月4日至6日、15日至22日的工资3,000元;3、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4、返还2013年1月16日、2月28日、3月1日的工资1,200元;5、赔偿损失8,000元;6、归还U盘;7、补扣2012年9月29日至2013年3月16日的个人所得税5,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徐劳人仲(2013)办字第1653号裁决,对禾宜公司的第7项申诉请求不予处理,并裁决由禾宜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胜2013年10月29日至11月25日的双倍工资差额6,109.73元,对王胜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王胜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禾宜公司U盘,对禾宜公司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禾宜公司不服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不支付王胜2013年10月29日至11月25日的双倍工资差额6,109.73元,并要求王胜返还2013年1月16日旷工的工资300元、2013年2月20日的工资300元、2013年2月21日和22日旷工的工资700元、2013年2月28日和3月1日请假的工资600元。
禾宜公司在原审中另提供员工李深云的劳动合同,证明比王胜晚入职的员工也及时签订劳动合同,故禾宜公司与王胜是及时签订劳动合同的。王胜表示该劳动合同落款处的日期是伪造的,其余内容无异议。
禾宜公司在原审中表示员工没有考勤卡,由法定代表人来打勾确认员工有无出勤,但法定代表人主要在外跑业务,并非每天都在公司,故只要员工没有请假就算是全勤了。禾宜公司提供2013年2月、3月的考勤表。王胜对考勤表不予认可,并表示其平时不考勤,法定代表人也很少在公司,是不做考勤的。
原审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王胜于2012年9月29日进入禾宜公司工作,禾宜公司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及时与王胜签订劳动合同。禾宜公司主张双方在2012年9月29日签订劳动合同,但王胜持有的劳动合同及技术保密合同上双方落款日期均为2012年11月26日,禾宜公司持有的劳动合同上王胜签字落款日期亦为2012年11月26日。禾宜公司与其他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并不能直接证明其与王胜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故在禾宜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劳动合同上王胜落款日期有误及双方在2012年9月29日当天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对禾宜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并依据劳动合同确认双方在2012年11月26日签订劳动合同。因此,禾宜公司要求不支付王胜2013年10月29日至11月25日的双倍工资差额缺乏依据。王胜在上述期间固定工资标准为6,500元,故禾宜公司应当按照此标准支付双倍工资差额6,109.73元。
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徐劳人仲(2013)办字第793号案件中认定王胜在2013年2月20日至3月16日期间除2月20日全天、2月28日下午及3月1日下午事假外,其余均全勤,并据此裁决禾宜公司支付王胜该期间的工资5,950元,王胜未就此提起诉讼,禾宜公司未就此申请撤销裁决,视为服从裁决,故禾宜公司再要求王胜返还2013年2月20日、21日、22日、28日及3月1日的工资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禾宜公司主张王胜在2013年1月16日旷工,但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要求王胜返还该日的工资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仲裁委员会裁决王胜返还禾宜公司U盘,王胜对此未起诉,视为服从。王胜及禾宜公司未就裁决未予支持各自部分申诉请求的内容提起诉讼,禾宜公司未就仲裁委员会不予处理其部分申诉请求提起诉讼,视为服从,予以确认,因无执行内容,不在判决主文中予以表述。
原审经审理后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判决:一、上海禾宜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胜2013年10月29日至11月25日的双倍工资差额6,109.73元;二、驳回上海禾宜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三、王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上海禾宜医疗科技有限公司U盘。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原审判决后,禾宜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王胜于2012年10月30日签收的员工薪资单上所描述的“可按公司规定解除合同”,可以印证双方在该日之前就签订了劳动合同。王胜在2013年9月2日仲裁庭审笔录中补充书写“2012年11月26日给我的。给了我两份劳动合同,我在乙方处签上名字,写上日期,在甲方处也签上日期,后交给单位盖章”。该补充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从禾宜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来看,甲方处签字日期为2012年9月29日,结合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双方于2012年9月29日就签订劳动合同,王胜存在恶意。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王胜的工资为2,000元,而非6,500元,即使要支付双倍工资差额也应按照2,000元的标准。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支持其在原审中相应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胜辩称,不同意禾宜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审理中,禾宜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徐劳人仲(2013)办字第1653号仲裁笔录,其中第4页有王胜手写补充部分,证明王胜手写补充内容与事实不符。2、王胜于2012年10月30日签收的员工薪资单,在“员工签字”上方打印着“本人确认以上所填的内容,全部属实,并签字确认如下,如有不实,可按公司规定解除合同”,证明王胜签收该份工资单时认可双方有劳动合同。3、证人周**的证言,周**系禾宜公司员工,其出庭作证称在王胜入职当日就看到禾宜公司法定代表人将劳动合同交予王胜,王胜的基本工资为2,000元,另外4,500元津贴是根据每月考评决定是否发放。王胜对禾宜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表示劳动合同、保密合同甲、乙双方落款及盖章处的日期都是其所写;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是对工资的确认,对禾宜公司的证明事项不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与禾宜公司有利害关系。王胜对证据1和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人系禾宜公司的员工,与禾宜公司有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2014年4月3日,王胜向本院出具书面申请,表示其在本案仅要求禾宜公司支付2012年10月29日至11月25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870.56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禾宜公司与王胜签订劳动合同的具体日期。禾宜公司主张签订日期为2012年9月29日,并于二审中补充提供了仲裁庭审笔录和签收日期为2012年10月30日的员工薪资单及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如前所述,本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而仲裁庭审笔录及员工薪资单难以推导出禾宜公司主张的事实。原审法院依据查明事实,结合证据规则,采信王胜的主张,认定双方劳动合同签订日期为2012年11月26日,并无不妥。并无证据证明禾宜公司于2012年11月26日之前就双方劳动合同的签订已尽诚实磋商义务,其应当依法支付王胜2012年10月29日至11月25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
至于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基数,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的月工资标准来确定。具体而言,王胜和禾宜公司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基本工资和津贴补助,由于津贴补助每月固定发放,属于正常工作时间月工资的组成部分,故应纳入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基数之内,禾宜公司主张按照2,000元的标准计算,于法无据,本院难以采信。王胜在二审中要求禾宜公司支付2012年10月29日至11月25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870.56元,鉴于并未高于其依法应当主张的金额,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禾宜公司要求王胜返还工资的主张,原审已作了充分阐述,本院予以赞同,不再赘述。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民五(民)初字第79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项;
二、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民五(民)初字第79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三、上诉人上海禾宜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上诉人王胜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870.56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禾宜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绍奇
代理审判员 钱文珍
代理审判员 孙少君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陆 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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