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佶笠衣帽有限公司与杨铂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佶笠衣帽有限公司与杨铂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佶笠衣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铂。
上诉人上海佶笠衣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佶笠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4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佶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杨铂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杨铂于2002年11月20日至佶笠公司工作,双方签有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2012年9月14日,佶笠公司作出了与杨铂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佶笠公司并于2012年9月21日为杨铂办理了退工登记备案手续。
2012年11月19日,杨铂以讼争事项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3年1月23日做出裁决:杨铂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杨铂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佶笠公司支付杨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0,000元。
原审另查明,佶笠公司的规章制度规定:事假连续超过4天以上者,必须提出辞职书。无故旷工者一天扣50元(不包括当日工资),4天以上者,视同自动离职。杨铂自2012年9月上推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
原审审理中,杨铂提供了录音,称系有关佶笠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与杨铂的录音,佶笠公司否认系王某某的声音,杨铂申请鉴定,经通知,王某某未按要求前往鉴定。佶笠公司在举证期间内未提供佶笠公司的规章制度经民主程序制定的材料。
原审诉讼中,杨铂称佶笠公司于2012年9月14日公告对其作出开除处理并罚款600元;杨铂提供了录音,杨铂的两位证人当庭提供了证言,并提供了相关短信。佶笠公司则辩称佶笠公司仅于2012年9月17日进行了公告,内容为:杨铂旷工三天,罚款600元,并未解除劳动合同,并提供了公告。杨铂认为,佶笠公司的规章制度没有经过民主程序制定,佶笠公司依此规章制度解除违反了法律规定。
原审法院认为,杨铂的陈述与录音、证人证言、短信能相互印证,杨铂提供的证据足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佶笠公司于2012年9月14日作出了与杨铂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佶笠公司辩称未作出,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首先,从杨铂的请假情况来看,2012年9月1日、2日为休息日,杨铂无必要从2012年9月1日请假,代请假佶笠公司也应让杨铂确认;假期就算从2012年9月1日起,至2012年9月13日,杨铂未上班也不满4天,即使按佶笠公司的规章制度规定,杨铂也不属严重违纪。其次,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佶笠公司在举证期间内未提供《员工手册》经民主程序制定的充分证据材料,佶笠公司若依据规章制度规定对杨铂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违反了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佶笠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佶笠公司招用杨铂工作,理应办理用工手续,佶笠公司却未提供已办理用工手续的依据,结合相关证据,认定杨铂与佶笠公司之间于2002年11月20日建立劳动关系。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现杨铂要求佶笠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于法有据,故支持其该项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二○一四年一月七日判决:上海佶笠衣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0,0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海佶笠衣帽有限公司负担。
判决后,佶笠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佶笠公司上诉称,其并未作出解除行为,双方劳动关系系因杨铂自行离职而终结,故其不应向杨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杨铂原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杨铂则不接受上诉人佶笠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上诉人佶笠公司对原审查明事实提出两项异议,1、杨铂并非2002年11月20日到佶笠公司工作,而是2004年10月开始工作的。对此,杨铂不予认可。原审审理中,就此节事实,杨铂提供了两位证人到庭作证,佶笠公司就此节事实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根据证据优势原则,应采纳杨铂所主张的事实。现佶笠公司上诉认为应根据杨铂提供的综合保险缴纳表,自其为杨铂缴纳社会综合保险之日起算杨铂的入职时间,该理由显然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2012年9月17日,佶笠公司张贴公告“旷工三天,罚款600元”,并非原审认定的“2012年9月14日,佶笠公司作出了与杨铂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对此,杨铂不予认可。经查,原审中杨铂提供了两位证人到庭作证,并提供了录音及当庭出示的手机短信用以佐证此节事实。现佶笠公司对此节事实提出异议,未提供足以推翻此节事实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佶笠公司对事实提出一项补充,佶笠公司主张杨铂在原审审理中提供的录音存在删减、拼接。经查,原审审理中,佶笠公司对杨铂所提供的录音证据质证意见为“否认系王某某的声音”,二审审理中,佶笠公司表示“事后与王某某核对,录音确实是王某某本人,但经过了删减”,同时,佶笠公司申请对该录音证据进行鉴定。
本院另查明,佶笠公司在原审中辩称,杨铂让人代请了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10日期间的婚假,到期后杨铂仍不回厂工作,佶笠公司多次通知杨铂要求其来上班,但其仍未上班。在杨铂一直不来上班的情况下,佶笠公司只好为杨铂办理了退工备案登记手续,这应当是杨铂自己离职。2012年11月1日,王某某与杨铂的录音中,王某某称:“如果他(杨铂)要计件的话,那就可以进来,……也就是重新来过了,重新再打合同”以上事实,由原审审理笔录及杨铂提供的录音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佶笠公司在原审审理中,对杨铂所提供的录音证据质证意见为“否认系王某某的声音”,二审审理中,又表示“事后与王某某核对,录音确实是王某某本人,但经过了删减”,并申请对该录音证据进行鉴定。佶笠公司在二审审理中申请对一审审理中杨铂所提供的证据进行鉴定,已超过法定举证期限;而且,该录音现存的内容,与本案所涉其它证据相印证,已足以证明本案事实,即使该录音证据存在删减,亦不足以推翻本案事实,故佶笠公司申请对杨铂在原审审理中所提供的录音证据是否存在编辑、剪辑进行鉴定,本院不予准许。
上诉人佶笠公司否认其曾做出解除其与杨铂劳动合同的行为,但是,佶笠公司在原审审理中提供的规章制度规定:事假连续超过4天以上者,必须提出辞职书。无故旷工者一天扣50元(不包括当日工资),4天以上者,视同自动离职。同时,佶笠公司在原审中辩称,杨铂让人代请了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10日期间的婚假,到期后杨铂仍不回厂工作,佶笠公司多次通知杨铂要求其来上班,但其仍未上班。在杨铂一直不来上班的情况下,佶笠公司只好为杨铂办理了退工备案登记手续。2012年11月1日,王某某与杨铂的录音中,王某某称:“如果他(杨铂)要计件的话,那就可以进来,……也就是重新来过了,重新再打合同”。依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佶笠公司认定杨铂在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10日期间休婚假,到期后杨铂未回厂工作,佶笠公司遂依照佶笠公司的规章制度为杨铂办理了退工备案登记手续。
佶笠公司关于“事假连续超过4天以上者,必须提出辞职书。无故旷工者一天扣50元(不包括当日工资),4天以上者,视同自动离职”的规定,没有证据证实经民主程序制定,且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佶笠公司依照该规章制度为杨铂办理退工,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佶笠公司支付杨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是属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佶笠公司上诉认为其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佶笠衣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蒋克勤
代理审判员徐焰
代理审判员李弘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方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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