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全景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与邱超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全景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与邱超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全景数字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立。
委托代理人邵彩花,上海唐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超。
委托代理人吴铭,上海市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全景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景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虹民四(民)初字第3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全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邵彩花,被上诉人邱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28日邱超与全景公司签订岗位协议约定,全景公司聘请邱超担任软件工程师(兼职),任职期间邱超应遵守全景公司的规章制度,邱超每天工作时间8:45-11:30、12:30-17:45。同年12月邱超取得华中科技大学研究生课程学习的结业证书。2007年2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8月31日。2013年7月2日邱超以全景公司拖欠加班工资且要求调休未予安排为由,向全景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邮件,未果。8月16日邱超又以快递形式向全景公司送达离职通知书,19日全景公司收到但未给予邱超任何答复。8月21日双方办理了离职手续清单。9月3日,全景公司又以邱超在未经答复却擅自在8月28日之后不再上班、连续旷工3天为由向邱超发出旷工警告通知书。10月25日邱超向全景公司出具承诺书,表示对退工证明无异议,并不再因此提出诉讼、仲裁、信访。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0年8月、9月邱超基本工资6,200元,10月9,500元,2013年5月10,591元。全景公司每月底支付邱超当月工资,加班工资则在次月支付。
原审法院还查明,2013年8月28日,邱超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全景公司:1、支付2010年8月至10月、2013年5月至23日的平时超时加班工资8,932元、2010年8月至10月双休日加班工资12,529元、2010年9月22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758元及上述加班工资25%补偿金5,805元;2、办理退工手续并返还劳动手册(退工日期2013年8月21日);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5,439.90元;4、补缴2006年8月至2007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该委于9月29日作出裁决,全景公司支付邱超2010年8月至10月平时超时加班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7,907.15元及2013年5月23日平时超时加班工资229.31元;2、全景公司为邱超办理退工手续并返还劳动手册(退工日期2013年8月19日);3、邱超的其他请求均不予支持。邱超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全景公司支付:1、2010年8月2日至2010年10月31日(不包括10月1日至3日)、2013年5月23日的加班工资23,219元(平时加班费218.50小时,双休日加班211.50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23.50小时);2、拖欠上述加班工资的25%补偿金5,805元;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5,439.90元(离职前月平均工资12,205.70元×7个月);4、补缴2006年8月至2007年1月的社会保险金。
原审审理中,邱超提供的OCNBOSS二期上线未结清加班费及其他(表格),由邱超部门负责人杨湘浩亲笔填写所有员工加班时间,并由员工签名确认,其中杨湘浩登记邱超日常加班208.50小时、双休日加班217.50小时、法定节日加班23.50小时。双方一致确认:1、2013年5月23日邱超延时加班4小时;2、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邱超月平均工资12,111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邱超为证明其2010年8月至10月(不包括10月1日至3日)存在加班、全景公司未支付加班工资,提供了加班申请流程的公证书、OCNBOSS二期上线未结清加班费及其他(表格)等证据,全景公司虽予否认,但全景公司仅提供了两份工资发放证明,而该证据并不足以推翻、否定邱超的主张,故对全景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至于加班的时间和金额由法院根据邱超诉请的标的、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邱超要求全景公司支付加班工资25%的补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2006年8月邱超虽在读研究生,但并非全日制,且根据岗位协议,邱超为全景公司提供的是全日制标准工时制工作,因此,全景公司以邱超系在读研究生否认2007年2月之前双方的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法院认定邱超与全景公司的劳动关系始于2006年8月。2013年8月邱超以全景公司没有支付加班工资为由与全景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事实理由成立,因此,全景公司应支付邱超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2,111元×7个月=84,777元。邱超要求全景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法院不作处理。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上海全景数字技术有限公司支付邱超2010年8月2日至2010年10月31日(不包括10月1日至3日)、2013年5月23日的加班工资23,219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上海全景数字技术有限公司支付邱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4,777元;三、邱超要求上海全景数字技术有限公司支付2010年8月2日至2010年10月31日(不包括10月1日至3日)、2013年5月23日加班工资的25%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全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为证明加班事实,邱超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OCNBOSS二期上线未结清加班费及其他”(表格),称该表格由部门负责人杨湘浩亲笔填写员工加班时间、员工签名确认,然全景公司从未指派杨湘浩统计加班时间并制作该表格,且统计加班时间的工作一直由人事部门负责,该份表格上并无全景公司的确认信息,故全景公司对该份证据不认可。除此之外,公证书中反映的加班时间是每月补录的,不符合公司关于加班的相关管理规定。原审中全景公司已经提交了两份工资发放证明,足以证明全景公司已经全额支付了加班费,并不存在拖欠的情况,原审法院对该节事实认定不清。原审法院还认定2013年7月2日邱超以全景公司拖欠加班工资且要求调休未予安排为由,向全景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邮件,事实上邱超从未向全景公司发出上述邮件。况且即使邱超有证据证明全景公司存在没有如数支付加班费的情况,邱超也不能单方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从而获得经济补偿金,法院需具体考虑全景公司是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原审法院径自判令全景公司支付邱超离职补偿金,没有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邱超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邱超答辩称:不同意全景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审中邱超提供的公证书、往来邮件以及“OCNBOSS二期上线未结清加班费及其他”等证据均已充分证明全景公司存在拖欠加班费以及邱超因而提出离职的事实,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原审庭审中,全景公司对于邱超提供的证据“OCNBOSS二期上线未结清加班费及其他”发表质证意见时陈述:经过了解,这个是项目组的人,付出比较多,负责人是杨经理,员工所主张的加班时间,公司并没有认可,邱超也没有签字;是项目组自己做的表格,没有得到公司确认,故不认可;部门自己发起的,可能部门觉得付出比较多,故自己统计的。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加班费,全景公司虽对“OCNBOSS二期上线未结清加班费及其他”不予认可,但其陈述该表格系项目组自行制作、项目组付出比较多,仲裁庭审中亦认可杨湘浩系其公司部门负责人,结合该表格中有其他员工签名确认加班时间等情况分析,该证据可以反映当时的客观情况,另邱超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公证书、往来邮件等证据亦能与上述表格形成证据链,原审法院采信邱超关于存在加班事实的主张,并无不当。全景公司上诉称其提交的工资发放证明表明其足额支付加班费,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核算加班费无误,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经济补偿金,全景公司上诉称其从未收到邱超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邮件,然全景公司亦确认收到邱超于2013年8月16日寄出的书面离职通知书,故对于该节事实原审法院认定正确,至于全景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鉴于全景公司确未支付邱超2010年8月至10月期间的加班工资,而全景公司未有证据证明其存在免责事由,故原审法院判令全景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全景数字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郭征海
代理审判员赵永桥
代理审判员易苏苏
二○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陈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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