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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郑煤矿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庆德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11-2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60


上诉人河南郑煤矿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庆德劳动争议纠纷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二终字第1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郑煤矿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秀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红圈,河南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庆德。

  委托代理人蒋能友,重庆市涪陵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河南郑煤矿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郑煤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庆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郑煤公司于2010年12月22日向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郑煤矿业建设有限公司与王庆德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5日作出(2011)新密民一初字第67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王庆德不服,申诉至郑州市人民检察院,2013年1月28日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作出郑检民抗[2013]01号民事抗诉书,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2013)郑民抗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新密市法院再审。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2013)新密民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郑煤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圈,被上诉人王庆德的委托代理蒋能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9月25日,郑煤公司同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官地施工局(以下简称官地施工局)签订了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及保廉合同,2009年9月26日,郑煤公司与官地施工局签订了1某、3某压力管道斜井扩挖施工合同。郑煤公司于2009年7月份开始1号管道的扩挖工程。2009年11月29日,王庆德经同组老乡李秀伦介绍去西昌官地水电站干钻工,但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月工资四千元。2009年11月29日18时左右,因3某压力管道斜井被石头堵塞,在检查堵井情况时,突然从正上方40米高处掉下一块直径约20㎝的石块,躲闪中,王庆德从流渣台上滚下20米左右,随后被立即送往官地水电站医疗救助中心,后转到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西藏成办分院,涪陵许文骨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创伤失血性休克、骶骨骨折、趾骨联合分离、腰椎骨折、右踝关节骨折。对于王庆德受伤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其中在官地水电站医疗救助中心所花的费用由中国水利水电六.一二联合体结清,对于王庆德受伤所花的其他医疗费用由官地施工局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后因赔偿问题,王庆德向西昌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0年12月3日,西昌市劳动仲裁委作出西市劳仲裁(2010)第53号仲裁裁决书,结论为王庆德与郑煤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郑煤公司不服,于2010年12月22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与王庆德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郑煤公司与官地施工局签订有1某、3某压力管道斜井扩挖施工合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虽然郑煤公司副总经理谷维杰对其本人签名不予认可,但对郑煤公司单位印鉴予以认可,故该院对1某、3某压力管道斜井扩挖施工合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予以采信。郑煤公司主张2009年10月26日郑煤公司人员全部撤出施工现场,并告知水电六局不再参与工程建设,该主张缺乏证据支持,该院不予采信。庭审中,郑煤公司认可2009年10月26日前白天俊是其单位雇佣的1号井负责人,2009年10月26日以后不再聘用,但郑煤公司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现王庆德提供有黎旺海、周朝福、吴平、李秀伦的证言,能够证明是在为郑煤公司劳动中而受伤,且王庆德提交的《记帐凭证》、《辅助明细帐》、《物资调拨单》、《郑煤矿建2010年1月份结算工程量申请表》、《郑煤矿建2010年1月工程量及费用计算表》、《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官地施工局工程价款结算单》、《郑煤矿建开挖量退场汇总(2010.1.18)》、《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关于对11月份完成施工计划考核结果的通报》、《郑煤矿建拖欠民工工资的证明》、《关于对郑煤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员工工资有关问题的调查》等证人证言和书证,能证明郑煤公司应是于2010年1月份退场的,而非2009年10月26日。故该院对郑煤公司主张的于2009年10月26日撤离工地,与王庆德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王庆德受伤与其无关的主张,不予支持。检察机关抗诉理由成立,该院予以采信。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1)新密民一初字第672号民事判决。二、河南郑煤矿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庆德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10元,由河南郑煤矿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郑煤公司上诉称,王庆德提供的合同没有原件,是伪造的证据,没有证明效力。郑煤公司于2009年10月26日撤离了官地水电站工地,王庆德与官地施工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郑煤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查清事实,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

  王庆德答辩称,王庆德所提交的合同复印件是从西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复印的,加盖有该仲裁委员会的公章,这些证据已经西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西市劳仲裁字(2012)第42号生效仲裁裁决书认定,证据合法有效。无论合同上的签名是否真实,郑煤公司已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已经成立。郑煤公司称其于2009年10月26日退场,但其仅仅提供了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且证人是郑煤公司员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没有证明力。王庆德提供的《郑煤开挖量退场汇总(2010.1.18)》,2009年12月7日、12月23日郑煤公司出具给水电六局的工程劳务费收据这三份证据直接证明了郑煤公司是2010年1月退场,其他证据也证明了这一事实。保险合同和本案确认劳动关系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王庆德与官地施工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庆德提供的合同等复印件系从西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复印,加盖有该仲裁委员会的公章,这些证据已经西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西市劳仲裁字(2012)第42号生效仲裁裁决书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无需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郑煤公司没有证据足以推翻西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生效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故郑煤公司关于王庆德提供的合同没有原件,是伪造的证据,没有证明效力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郑煤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王庆德与官地施工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郑煤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王庆德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王庆德与郑煤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郑煤公司关于郑煤公司于2009年10月26日撤离了官地水电站工地,王庆德与官地施工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郑煤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郑煤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郑煤矿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增军

                       审 判 员 贾建新

                       代理审判员 黄跃敏

二O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候李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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