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与娄静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沈阳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与娄静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1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负责人:刘强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斌,辽宁法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娄静。
委托代理人:张明春,辽宁名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颖,辽宁名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娄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3)皇民一初字第1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赵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耀锋、谢宏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娄静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11月7日,通过招聘方式,被录用为行政经理职务。2012年7月12日与沈阳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止。2013年6月6日,沈阳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以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由,向娄静下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但没有相应证据,娄静认为,沈阳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属违法辞退,应支付双倍赔偿金40,550.4元(10,137.60×2×200%);15天年假工资报酬报酬13,982.9元(10,137.6÷21.75天×200%,已支付100%),2011年12月7日至2012年7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236.49元,及代通知金10,137.60元。
沈阳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娄静在职期间,工作严重失职,对所带团队管理不严,未对日常行政耗材采购进行市场调研,导致公司日常行政采购价格过高,一年增加至少50000元行政采购成本,公司系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娄静主张支付年假工资于法无据,且无证据。娄静入职前,与其他单位已签订劳动合同,无权向公司主张双倍工资,不同意娄静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7日,娄静通过招聘方式,入职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本合同类型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起始日期为2011年11月7日,终止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止。从事行政部经理岗位工作,工作地点在沈阳,劳动报酬娄静另行签字确认《薪酬确认书》。2012年7月12日,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娄静作为乙方、沈阳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三方协议书,鉴于娄静为甲方员工,甲方与丙方同为京东商城品牌旗下关联公司,经友好协商,三方达成如下条款:第一条,甲乙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7月11日解除。乙方入职丙方工作,乙方与丙方的劳动关系自2012年7月12日起,劳动关系截止期限同甲乙双方原劳动合同的约定。同日,娄静、沈阳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本合同类型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起始日期为2012年7月12日,终止日期年2014年12月31日止。从事行政部经理岗位工作,工作地点在沈阳,劳动报酬娄静另行签字确认《薪酬确认书》。2013年6月6日,沈阳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以娄静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解除与娄静间的劳动关系,同月17日,双方办理了工作交接,在双方确认签字的员工离职交接清单中载明:年假清算15天。
娄静为此向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沈东(浑)劳人仲不字(2013)27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娄静不服,于2013年8月16日起诉至一审法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工资条、劳动合同、员工离职交接清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清单、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解除劳动关系决定书、三方协议书等证据,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表明,娄静、沈阳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受该合同约束。
关于沈阳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规定,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对于用人单位作出的辞退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沈阳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以娄静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解除与娄静的劳动关系。沈阳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为此提交了监控设备合同、报价单、价格比价单合同签订审批表及录音资料等证据,以此证明娄静负责采购的行政采购价格远高于市场一般价格,给沈阳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娄静的工作确实存在一定瑕疵,在采购过程中存有审查及比对不全面的情形,但是娄静所经手并审批采购物品的买卖合同,并不是由其一人来决定,而是经过多个相关人员批准后,才最终通过并予以实施的,故此娄静工作中虽有不足,但并不能认定其在工作中存在严重失职,也不能认定娄静给沈阳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造成重大损害,现沈阳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以劳动者严重失职,给其造成重大损害为由,据此沈阳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解除娄静的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沈阳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娄静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赔偿金应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经济补偿金按照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收入计算,根据娄静离职前12个月银行卡工资明细记载,一审法院确认娄静离职前12月平均工资为7,836.34元。结合娄静入职沈阳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工作,非属因本人原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解释四》第五条之规定,故其工作年限应按两年计算,应支付4个月的赔偿金,计为:7,801.85元/月工资×2个月×2倍=31,207.4元。
关于娄静主张的未休年假工资报酬问题。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享有带薪年休假。用人单位应当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休假。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现双方确认签字的员工离职交接清单中载明年假清算15天,沈阳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未否认上述事实,亦未举证证明属于娄静放弃休年假,故娄静要求沈阳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的折算工资,于法不悖,应予支持。现娄静连续工作未满两年,故其法定年休假时间经折算为3.3天,因沈阳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已支付娄静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故对于已支付的部分应予扣除,具体数额,以一审法院确认的娄静的月平均工资7,801.85元基数计算,因此,沈阳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需支付娄静未休年休假的折算工资共计2,367.50元(7,801.85÷21.75天×3.3天×200%)。
关于娄静要求沈阳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根据法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后,应当在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未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因娄静自2011年12月7日至2012年7月11日沈阳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不存在未与娄静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故对娄静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娄静要求沈阳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给付代通知金问题。因沈阳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以娄静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由,解除与娄静的劳动关系,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因此娄静的主张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解释四》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娄静赔偿金31207.4元。二、被告沈阳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娄静未休年假的折算工资2367.50元。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逾期履行被执行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沈阳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沈阳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的行为已违反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符合上诉人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条件。被上诉人是行政部经理,主要职责是全面掌控公司采购物品的市场价格。由于被上诉人的在采购物品价格审查对比不到位使上诉人遭受远高于1000元损失,严重违反上诉人公司规章制度,依照劳动合同约定,上诉人可以解除劳动合同。2.上诉人不应支付年假工资。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娄静答辩称: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沈阳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上诉主张与娄静解除劳动关系合法问题。本案沈阳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以娄静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由,与娄静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之规定,沈阳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娄静存在严重失职行为,且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与娄静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沈阳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一审提供的监控设备合同、报价单、价格比价单合同签订审批表及录音资料等证据,虽显示娄静对于采购物品价格审查及市场价格对比调查不全面,但根据沈阳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采购合同审批表中审批流程记载,采购合同能否签订还需经“业务部门总监评审”、“区总评审”、“财务部评审”、“法务部评审”、“CXO评审”、“CEO评审”,方能最终确定,且沈阳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仅以采购价格确定最终采购方案,综上,沈阳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娄静存在严重失职行为以及给该公司造成重大损害。一审法院认定沈阳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违法解除与娄静劳动合同,并无不当,鉴于沈阳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娄静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娄静工资数额及工作时间均予认可,一审法院判决沈阳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娄静违法解除赔偿金31,207.4元正确,对于沈阳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年假工资问题,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的规定,娄静应享受带薪年休假。由于沈阳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娄静双方确认的员工离职交接清单已确认娄静未休年假事实,沈阳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应按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支付娄静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一审法院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数额正确,对于沈阳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智
代理审判员王耀锋
代理审判员谢宏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席红跃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