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市嘉国工贸有限公司与张荣劳动争议上诉案
十堰市嘉国工贸有限公司与张荣劳动争议上诉案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十堰中民三终字第000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十堰市嘉国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家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荣。
委托代理人李晶晶。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
上诉人十堰市嘉国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国工贸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张荣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3)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1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昆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雯(主审)、刘坦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嘉国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家国,被上诉人张荣的委托代理人李晶晶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国工贸公司在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我公司不为张荣补缴2010年11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并不承担其不合理的工伤待遇。
一审法院认定:张荣于2010年11月到嘉国工贸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嘉国工贸公司亦未为张荣缴纳社会保险。2011年11月16日,张荣在工作中受伤,后到十堰市人民医院治疗16天,期间医疗费用均由嘉国工贸公司支付。2012年7月16日,经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十人社工伤认字(2012)1653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张荣为工伤,2012年9月12日,经十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十劳鉴(2012)19号”鉴定结论,认定张荣为柒级伤残。后张荣离开嘉国工贸公司,并申诉至十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裁决解除其与嘉国工贸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要求嘉国工贸公司支付其各项工伤待遇118328.66元、双倍工资16500元,并为其补缴工作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2013年5月9日,十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十劳人仲(2013)裁字第117号裁决书,裁决嘉国工贸公司为张荣缴纳2010年11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并支付张荣各项工伤待遇共计105308.44元。嘉国工贸公司不服裁决,故而成诉。
一审法院另查明,张荣在嘉国工贸公司工作期间,嘉国工贸公司为其购买了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意外伤害保险,张荣受伤后获得保险赔偿款15000元,且嘉国工贸公司向张荣支付了4000元现金。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张荣的工资标准双方存在争议,嘉国工贸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就张荣的工资收入情况承担举证责任,但嘉国工贸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印证,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对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加以证明,故嘉国工贸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于张荣的工资认定为1500元/月。而经鉴定,张荣为柒级伤残,且需要确定停工留薪期的工伤职工,应根据指定医院或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按照《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确定停工留薪期,故对于张荣的停工留薪期,认定为5个月。对于张荣的护理费用,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需要护理的事实,因此不予支持。据此,张荣应享受的工伤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500元(1500元/月×13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315.33元(28556元/年÷12个月/年×1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593.33元(28556元/年÷12个月/年×20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天×16天)、停工留薪期工资7500元(1500元/月×5个月)、鉴定费200元,上述款项共计108428.66元。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进行治疗的,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张荣到嘉国工贸公司处工作,嘉国工贸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且张荣在工作中受伤,故对于张荣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嘉国工贸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予以支持。张荣与嘉国工贸公司之间已经形成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且其主张双倍工资的请求已过仲裁时效,因此对于该请求,不予支持。而张荣受伤后,嘉国工贸公司已支付现金4000元,且其为张荣购买了人身意外保险,张荣已获得保险理赔款项15000元,其损失受到了部分补偿,根据公平原则,该部分款项应当予以冲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参照《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三十四条,《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嘉国工贸公司与张荣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嘉国工贸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张荣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315.3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59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500元、鉴定费200元,上述款项共计108428.66元,扣减嘉国工贸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4000元及人身意外保险赔偿款15000元,实际支付89428.66元。三、嘉国工贸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张荣缴纳2010年11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金,具体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个人承担的部分,由张荣自行承担。四、驳回嘉国工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张荣的其他请求。如果嘉国工贸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嘉国工贸公司负担。
嘉国工贸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张荣于2010年11月进入我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为1000元,一审判决认定张荣月平均工资为1500元没有事实依据。2.张荣每月已从我公司领取了社保费用,此部分费用应当退还给我公司。3.一审判决我公司支付张荣工伤待遇108428.66元,超出了仲裁委员会裁决的105308.44元,张荣对仲裁裁决并未提出异议,一审判决超出当事人的诉求,实属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按照张荣实际工资及工作时间计算相关工伤待遇。
嘉国工贸公司在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张荣答辩称:1.我在嘉国工贸公司工作,嘉国工贸公司未给我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也未将社会保险费发放给我。嘉国工贸公司一审提供的工资表中“社保金”部分均系一人笔迹所添加,系伪造的证据。2.我发生工伤事故并未系违规操作所致,嘉国工贸公司为我办理的商业保险及从保险公司获得的理赔款与我主张的工伤待遇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并不冲突,不能因为我领取了商业保险赔偿金就减少嘉国工贸公司支付工伤待遇的义务。3.事故发生后,嘉国工贸公司并未给我安排工作岗位,并非是我无故不去上班。4.我在嘉国工贸公司的工资为1500元,根据劳动争议案件举证责任的规定,嘉国工贸公司认为我的工资为1000元,应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荣在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一审判决所列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已装订卷宗,移送本院审理。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荣于2010年11月进入嘉国工贸公司工作,嘉国工贸公司与张荣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嘉国工贸公司应当依法为张荣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嘉国工贸公司上诉称每月社保费已随工资发放给张荣本人,但嘉国工贸公司在一审提交的领款记录中“社保已发”的字样明显是后来添加的,也非张荣本人所写。故,嘉国工贸公司要求张荣将已收取的社保费退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嘉国工贸公司上诉称张荣每月工资为1000元,因嘉国工贸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张荣工资为1000元/月,原审判决认定的张荣月工资为1500元并按此标准计算各项工伤待遇共计108428.6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嘉国工贸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其支付张荣各项工伤待遇共计108428.66元超过了仲裁委员会裁决的105308.44元,张荣对裁决并未提出异议,一审判决属于超出诉求,明显不当的理由,因十劳人仲(2013)裁字第117号裁决书裁定嘉国工贸公司应当支付张荣各项工伤待遇合计109308.44元,扣抵后应实际支付张荣105308.44元,而一审判决嘉国工贸公司支付张荣各项工伤待遇为108428.66元,扣抵后应实际支付张荣89428.66元,并未超过仲裁裁决的金额。故,嘉国工贸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嘉国工贸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十堰市嘉国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昆
审判员郭雯
审判员刘坦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刘攀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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