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广中等与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石广中等与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长民五终字第6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广中。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立君。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凤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范江。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明国。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德峰。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俊清。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忠。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井峰。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兴昌。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长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宪刚。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宪利。
上诉人(原审原告)伍华英。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春江。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洁军。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百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立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云龙。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柱。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志文。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航保。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兴文。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德吉。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洪君。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明财。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阳合。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英。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范春。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德江。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志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强。
上列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岳雪松,吉林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永利,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恭祥,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杨文学,吉林圣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张雨。
原审原告张国立。
上诉人石广中等35人与被上诉人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审原告张雨、张国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1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广中等35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岳雪松,被上诉人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恭祥、杨文学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张雨、张国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雨等37人在原审时诉称,2012年5月张雨等37人、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张雨等37人在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繁荣小区二期21号楼及24号楼从事抹灰、贴砖等工作,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诺以每平米70元价格向张雨等37人支付劳动报酬,张雨等37人工作至2012年10月1日止,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拖欠张雨等37人工资未付,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既不与张雨等37人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张雨等37人缴纳社会保险。请求,1、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张雨劳动报酬6825元,给付张国立劳动报酬2700元,给付石广中劳动报酬4500元,给付吴立君劳动报酬2700元,给付林凤海劳动报酬2700元,给付孟范江劳动报酬4500元,给付张明国劳动报酬2700元,给付范德峰劳动报酬7175元,给付宋俊清劳动报酬4200元,给付王雷劳动报酬11504元,给付王国忠劳动报酬11504元,给付杨井峰劳动报酬11504元,给付张兴昌劳动报酬10660元,给付李长海劳动报酬11504元,给付孟宪刚劳动报酬11504元,给付孟宪利劳动报酬9816元给付伍华英劳动报酬5000元,给付张春江劳动报酬7500元,给付李洁军劳动报酬4500元,给付姜百生劳动报酬7550元,给付陈立波劳动报酬5620元,给付郑云龙劳动报酬12625元,给付郑柱劳动报酬8025元,给付高志文劳动报酬7500元,给付李航保劳动报酬4800元,给付张兴文劳动报酬12192元,给付李德吉劳动报酬11348元,给付张春生劳动报酬3600元,给付陈洪君劳动报酬8839元,给付张志劳动报酬2880元,给付张明财劳动报酬5460元,给付曹阳合劳动报酬4800元,给付张家英劳动报酬5100元,给付孟范春劳动报酬5200元,给付范德江劳动报酬9625元,给付高志民劳动报酬2700元,给付刘国强劳动报酬4800元,2、支付石广中等37人双倍工资赔偿金,3、支付未与石广中等37人签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为石广中等37人缴纳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10月1日的社会保险金。
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审时辩称,张雨等37人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该工程系我公司从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建设局承包建设,我公司将21号楼及24号楼的土建部分分包给案外人王立新,至于张雨等37人是谁雇佣的,我们不清楚。我公司与王立新已经结算完毕,因未过质保期,王立新尚有8万元质保金在我公司。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案外人饶阳江向张雨等37人出具21号楼和24号楼人工费明细。2013年2月4日,张雨等37人及案外人高树林、陈显茂、刘万龙共计40人向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劳动仲裁申请书,申请事项同本案诉讼请求。2013年4月7日,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作出长劳人仲字(2013)第07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另查,张雨等37人从事工作的项目系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建设局发包给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2011年9月14日,徐恭祥代表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海外工程管理公司与案外人王立新签订繁荣家园第三标段建筑施工合同,将21号楼、24号楼转包给王立新。
原审法院认为,张雨等37人依据劳动合同关系向法院起诉,主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张雨等37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张雨等37人、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的事实。张雨等37人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张雨等37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0元,由张雨等37人各自承担10元。
宣判后,石广中等35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石广中等35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为:2012年5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由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单位从事抹灰、贴砖等工作,一直到工作完毕2012年10月1日,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工资未开,上诉人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双方形成劳动关系,被上诉人项目经理原审时承认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工作,被上诉人应当举证否定劳动关系的存在。
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原审原告张雨、张国立未出庭,亦未辩述。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请求确认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由被上诉人支付相关报酬,被上诉人明确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没有提供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受谁雇佣、由谁支付劳动报酬的任何证据,故不能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0元由上诉人石广中等35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 宏
审 判 员 高 心
代理审判员 赵芳芳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白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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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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