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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浩擎与上海通贸国际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1-2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25


苏浩擎与上海通贸国际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浩擎。

委托代理人阚东旭,上海市千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通贸国际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骅。

委托代理人邵晓萍。

委托代理人王岩,上海王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浩擎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虹民四(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浩擎及其委托代理人阚东旭,被上诉人上海通贸国际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通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晓萍、王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1日苏浩擎与上海通贸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期限届满前,上海通贸公司通知苏浩擎终止劳动关系。2011年12月7日,苏浩擎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上海通贸公司支付:1、返还2007年12月10日支付的保证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4,000元及100%赔偿金;2、律师费5,000元及100%赔偿金;3、诉讼费3,660元、保全费1,370元及100%赔偿金;4、2002年至2007年应提取的个人发展基金48,236.30元及100%赔偿金;5、2008年至2009年的个人提成款405,825.24元及100%赔偿金;6、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6,360元。该委于2012年1月19日作出裁决:苏浩擎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苏浩擎不服该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作出(2013)虹民四(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苏浩擎要求上海通贸公司自2011年10月1日起恢复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苏浩擎要求上海通贸公司返还垫付款94,030元(保证金84,000元、诉讼费3,660元、保全费1,370元、律师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苏浩擎要求上海通贸公司支付报酬405,825.44元(2008年提成48,044.90元、2009年提成357,780.3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苏浩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730号裁定,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8年上海通贸公司与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聘请宋伟敏作为(2008)虹民二(民)商初字第599号案中上海通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理费4,500元,办案费用500元。该案被告绍兴依盛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绍兴依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叶百棣。该案判决确定:绍兴依盛公司返还上海通贸公司预付价款84,000元,受理费3,660元,减半收取1,830元,由上海通贸公司负担880元,绍兴依盛公司负担9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370元,上海通贸公司负担510元,绍兴依盛公司负担860元。苏浩擎、上海通贸公司在本案审理中均认可,苏浩擎诉请中的垫付款84,000元就是(2008)虹民二(民)商初字第599号判决书中所判定的预付价款84,000元,该案已经执行完毕(包括诉讼费等)。

2009年4月,上海通贸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案外人陆志文办理苏州市雅舒服饰有限公司与上海通贸公司的纺织纱线采购合同公证及苏州市雅舒服饰有限公司(甲方)与上海通贸公司(抵押权人、乙方)、吴江市横扇镇仁观羊毛衫厂(抵押人、丙方)的房产抵押合同公证。同年7月21日,江苏省吴江市公证处作出(2009)苏吴江证民内字第1461号公证书:房产抵押合同上甲、丙双方的印鉴、乙方的“上海通贸进出口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1)”的印鉴及法定代表人、经营者的签名均属实。2010年,三方为上述采购合同产生诉讼纠纷,在(2010)虹民二(商)初字第366号案件诉讼中,上海通贸公司提供了由陆志文提供的房产抵押合同。该合同与公证处存档的房产抵押合同不同:366号中抵押合同的第3条增加了两处修改,并加盖了两次公章。该两枚公章完全不在公证范围之内——“‘上海通贸进出口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1)’的印鉴”,而且与陆志文委托书上的公章、上海通贸公司正在使用中的公章也不一致(后两枚公章一致),但与《考核办法》上的公章相一致。该案现已执行完毕。

苏浩擎提供的《2004年度外销员提成考核办法》(以下简称《2004年度考核办法》)、《外销员提成考核办法》(以下简称《考核办法》)内容有所不同。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考核办法》上的公章进行鉴定,结论:办法上的章与上海通贸公司提供的工商局登记使用的章不是同一枚章。为此,上海通贸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原审法院于2012年8月将本案移送至公安机关处理。12月原审法院院重新立案审理。

原审法院再查明,苏浩擎提供的《2004年度考核办法》、《考核办法》第七点均规定:本办法有效期一年,自2004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

原审法院审理中,苏浩擎诉称,其于2001年5月进入上海通贸公司担任外销员。同年10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合同期限2008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至合同期满,上海通贸公司即与苏浩擎终止了劳动关系,截止至该日。苏浩擎在上海通贸公司工作已满10年。故要求上海通贸公司:1、自2011年10月1日起恢复劳动关系,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支付自2011年10月1日至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止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按每月4,545元计算)。

根据劳动合同、岗位聘约、《2004年度考核办法》、《考核办法》)及有上海通贸公司盖章、相关负责人签名的提成明细,苏浩擎2008年、2009年有提成款,上海通贸公司却至今未付。两份办法还规定,提成的20%存入个人发展基金。而且,上海通贸公司早已提取了苏浩擎2002年至2007年的个人发展基金48,236.30元,有记账凭证为凭,然至今也未支付苏浩擎。故要求上海通贸公司:3、支付报酬454,061.74元(2008年提成48,044.90元、2009年提成357,780.34元、2002年1月至2007年12月个人发展基金48,236.30元)及100%赔偿金。

2007年,上海昆云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昆云公司)有一笔出口贸易,但上海昆云公司没有出口权,需要通过上海通贸公司。上海通贸公司接到订单后发到加工单位绍兴依盛公司,根据规定上海通贸公司需要向绍兴依盛公司支付预付款,为此作为该笔业务的业务员苏浩擎就垫付了预付款84,000元,有2007年12月10日120,000元的银行汇款凭单为证。2008年5月,上海通贸公司与绍兴依盛公司因预付款84,000元发生诉讼,通过原审法院(2008)虹民二(商)初字第599号民事判决,绍兴依盛公司已经返还上海通贸公司预付款84,000元,但上海通贸公司至今未归还苏浩擎。因上述诉讼,苏浩擎还为上海通贸公司垫付诉讼费3,660元、保全费1,370元,同时还有聘请律师费5,000元,上海通贸公司也未支付。现要求上海通贸公司:4、返还垫付款94,030元(保证金84,000元、诉讼费3,660元、保全费1,370元、律师费5,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期限自2008年5月22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上海通贸公司辩称,2001年10月1日苏浩擎进入本公司。根据苏浩擎在公司的综合表现,公司决定与苏浩擎终止劳动关系。目前该岗位已经有人,无法再重复安排苏浩擎。

关于提成、个人发展基金,1、公司根本没有相关规定。苏浩擎提供的《2004年度考核办法》为复印件,本身没有证明效力,其与同为苏浩擎提供的《考核办法》内容又不相同,而且《考核办法》上的公章经鉴定也是假的,公司也从来没有提成和个人发展基金。苏浩擎提供的业务清单,只是部门负责人为了解每个工作小组完成业务的情况而从电脑中调取,并不能证明苏浩擎有提成。苏浩擎提供的2008年1-10月、1-12月的销售提成明细,是苏浩擎自己制作,当时公司只是不想在账目中过多显示诉讼费用而欲做冲账之用,该做法最终被领导否定,这些明细也就成了废纸,所以公司没有收回。2、2008年10月之前员工的工资明细与劳动合同约定一致,有标准工资、辅助工资、绩效工资等,10月起公司对工资明细进行调整,岗位工资、浮动工资、绩效工资等,但始终没有苏浩擎所说的提成、个人发展基金。3、2009年8月10日48,236.30元的记账凭证、2009年5月31日的记账凭证,都是为了做帐,款项公司早已分成数次支付苏浩擎。

关于垫付款,1、公司按规定要求上海昆云公司支付预付款120,000元给加工单位绍兴依盛公司,于是上海昆云公司金凤男便携带现金至上海通贸公司,由于上海通贸公司的财务部门收取现金不便,遂要求金凤男汇至公司账户,苏浩擎便陪同其前往银行办理,所以银行汇款单(2007年12月10日)上的汇款人就写成苏浩擎名字,有上海昆云公司金凤男2007年12月11日出具给上海通贸公司的函为证,证明该款系上海昆云公司所有。2、在诉讼费和保全费发生之前,上海通贸公司已经将相应的款项拨付给苏浩擎,因公司不愿在账目中过多体现诉讼成本,而用其他单据冲账,所以造成相关原始单据始终不予收回。3、苏浩擎提供律师费收据上的付款单位为绍兴依盛公司,无法证明该款是苏浩擎为公司垫付。综上,上海通贸公司不同意苏浩擎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中,苏浩擎补充陈述,《考核办法》来源于陆志文(与苏浩擎同时起诉的另一劳动争议案件的原告),该办法上的公章曾在(2010)虹民二(商)初字第366号案件中作为上海通贸公司提供的证据——房产抵押合同(已经公证)上使用过,该案已经法院判决,上海通贸公司当时未对修改部分提出异议,且现已执行完毕,上海通贸公司也已经取得判决书中确定的金额,说明两份办法真实。

上海通贸公司补充陈述,陆志文在(2010)虹民二(商)初字第366号案件中提供的房产抵押合同与公证处存档的房产抵押合同不同,有明显篡改之处,该案中抵押合同第3条增加了两处修改部分,并加盖了两次公章。该两枚公章与上海通贸公司委托陆志文办理公证时出具的委托书上的公章不一致,与公司正在使用中的公章也不一致,但与《考核办法》上的公章相同,证明苏浩擎提供的两份办法均系伪造。

原审法院审理中,上海通贸公司的证人施敏(苏浩擎原所在部门的工会负责人)出庭作证,证明公司没有《2004年度考核办法》、《考核办法》,也没有提成、个人发展基金。上海通贸公司的证人承莉燕(苏浩擎原所在部门业务二部副经理)出庭作证,证明:1、84,000元与苏浩擎无关,不是苏浩擎垫付;苏浩擎所称的诉讼费、保全费,在费用发生之前公司已经交给苏浩擎,不存在需要垫付的问题;2、公司没有《2004年度考核办法》、《考核办法》,也没有提成、个人发展基金;3、苏浩擎提供的业务清单是证人为了解业务员工作情况而从电脑中调取,与提成无关;4、苏浩擎提供的2008年1-10月、1-12月的销售提成明细,本是上海通贸公司为与上海昆云公司诉讼费用做冲账使用,由苏浩擎自己制作,但最终没有实施,也没有向苏浩擎收回。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的签订必须坚持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原则。苏浩擎、上海通贸公司的劳动合同至2011年9月30日届满,上海通贸公司并无续订劳动合同的意愿,与苏浩擎终止劳动关系并无违法之处,现苏浩擎要求与上海通贸公司恢复劳动关系,显然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提成,首先,苏浩擎提供的《2004年度考核办法》、《考核办法》,上海通贸公司不予认可,原审审理中,也有鉴定结论证明上海通贸公司的异议成立,上海通贸公司还提供公证处存档的委托书、房产抵押合同等原始证据予以证明,对两份房产抵押合同为何不同、为何房产抵押合同落款处为合同专用章(1)而修改处为公章、及两份办法为何不同、《考核办法》上的公章为何与上海通贸公司正在使用中的公章不同等,苏浩擎始终没有合理解释。其次,即便根据苏浩擎提供的《2004年度考核办法》、《考核办法》,该两份办法上也明确规定“本办法有效期一年,自2004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现苏浩擎要求上海通贸公司支付2008年、2009年的提成,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苏浩擎要求上海通贸公司支付个人发展基金48,326.30元,亦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预付款,苏浩擎提供的缴款单只能证明该缴款行为,不能证明该款的所有人为苏浩擎,且案外人上海昆云公司金凤男早就明确对该款享有所有权,故苏浩擎主张84,000元系其垫付之事实,不予采信。苏浩擎仅凭收据主张诉讼费3,660元、保全费1,370元均由其垫付,亦难以采信。苏浩擎提供的律师费发票5,000元的付款单位为绍兴依盛公司,现苏浩擎认为该款是苏浩擎为上海通贸公司垫付,显然与事实不符,故对苏浩擎要求上海通贸公司返还垫付款及利息一项,不予支持。

苏浩擎要求上海通贸公司支付报酬454,061.74元的100%赔偿金的请求,因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处理,本案不予处理。苏浩擎要求上海通贸公司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支付自2011年10月1日至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止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苏浩擎要求上海通贸公司自2011年10月1日起与其恢复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苏浩擎要求上海通贸公司支付报酬454,061.74元(包括2008年提成48,044.90元、2009年提成357,780.34元、2002年1月至2007年12月个人发展基金48,236.3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驳回苏浩擎要求上海通贸公司返还垫付款94,030元(保证金84,000元、诉讼费3,660元、保全费1,370元、律师费5,00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期限自2008年5月22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诉讼请求。

苏浩擎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苏浩擎上诉称,首先,原审法院未对虹口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违反法定回避程序违法仲裁的事实进行评判,亦未予以认定。其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致使劳动者丧失了依法享有的所有权利。其一,上海通贸公司对于苏浩擎在该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没有异议。苏浩擎在接到上海通贸公司的终止合同通知后,当即表示反对,并将该信函退还上海通贸公司,表明了其不同意终止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工作满十年,劳动者不同意终止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无权终止劳动关系。苏浩擎在仲裁审理中已经提出了恢复劳动关系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只是因为在仲裁委员会的诱导下,更改了请求内容,且在原审法院审理中即恢复了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其请求依法应当得到保护。原审法院以上海通贸公司提出终止劳动合同苏浩擎未提出异议,上海通贸公司无法安排工作为由驳回了苏浩擎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其二,苏浩擎提供的证据证明了上海通贸公司存在两个公章的前提,也证实了《考核办法》上的公章也系上海通贸公司使用的公章,因此《考核办法》是真实存在的。现苏浩擎所主张的2008、2009年提成报酬的诉请不仅有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其附件、《2004年度考核办法》、《考核办法》、上海通贸公司提供的工资单(有绩效工资的栏目)所证实,更有上海通贸公司的分管领导、财务等签字确认的提成明细予以佐证,《考核办法》虽然载明有效期为一年,但因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事项,如果发生变更、亦应告知劳动者,更何况苏浩擎提供的08、09年的提成明细与《考核办法》上规定的内容完全一致,显然考核办法至今有效。另外《考核办法》上的提成比例与苏浩擎提供的且有上海通贸公司盖章、财务人员指标确认、领导签字确认的提成明细上比例一致,可以相互印证。此外,《考核办法》上的发展基金提取比例也与苏浩擎提供的录音证据中的内容和报销单上的发展基金比例计算一致,只是被上海通贸公司所侵占,致使其至今未领取。上海通贸公司的领取在与其交涉中从未对其予以否认。最后,苏浩擎提供了2002年至2006年的支付依据(由银行工资单、个人缴税单、提成明细组成),反之上海通贸公司未提供任何依据。综上,苏浩擎提供了充分的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实,理应得到支持。其三,关于垫付8.4万预付款一节,垫付款的现金缴款人为苏浩擎,而金凤男的传真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苏浩擎的垫付款为12万元,其中36,000元已为苏浩擎收回,上海通贸公司从未提出异议。综上,苏浩擎垫付12万元事实确凿。其四,关于垫付的诉讼费、诉讼保全费及律师费,关于上述费用的原始单据均在苏浩擎初,上海通贸公司称已先期支付给了苏浩擎,未收回相关单据。但就此未向法院提供可以证明此事实的证明材料。据此,苏浩擎的关于以上的请求,也应得到支持。综上,原判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撤销,改判支持其在原审诉讼中的请求。

上海通贸公司辩称,上海通贸公司在劳动合同到期之前既已通知苏浩擎不再续签劳动合同,苏浩擎亦无异议,直至仲裁程序亦仅要求违法解除的赔偿金,现至审理期间方要求恢复劳动关系,违反仲裁前置程序。公司从来没有相关《考核办法》抑或《2004年度考核办法》,涉案《办法》均系伪造,其上加盖的公章亦系伪造,苏浩擎也从未取得过所谓的提成款。对于苏浩擎所称的垫付费用,苏浩擎仅是公司的经办人员,没有垫付款项的这些义务,而且长时间未向公司催要,不合常理,上海通贸公司不同意支付,对于这些费用的支付,上海通贸公司已多次解释,早已用其他费用的形式支付给苏浩擎。综上,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苏浩擎在本院审理(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730号一案中,苏浩擎提供四组证据:第一组《银行明细》,拟证明07年1月公司向苏浩擎发放了06年提成款7,539.58元,同年12月向苏浩擎发放了07年提成款72,094.82元;第二组《税单》,拟证明上海通贸公司在向苏浩擎发放提成款后分别于06年12月及07年12月为苏浩擎代缴了相应税款;第三组《苏浩擎2002年—2006年销售提成明细》拟证明,税单及银行明细相加即为其上载明的提成金额;第四组《苏浩擎发展基金提取》,拟证明苏浩擎业已领取的发展基金提取数额是与提成款、税单相互对应的。上海通贸公司对前述证据不予认可,该公司认为第一和第二组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了,不能作为新证据提供。其次,上海通贸公司每年年底都有奖金的,两笔款项均是年终奖金,不能证明苏浩擎提成存在的事实。先以苏浩擎所提供的《税单》计算,可认定苏浩擎的2006年年终奖为11,682.90元,2007年年终奖为89,649.80元。退而言之,即使如按苏浩擎所言是“销售提成”,按其所持有的《销售提成》所载,首先是应该一个季度结算一次提成款而非一个年度结算,其次,其中20%为个人发展基金,余下的方可发放。那么经计算,2006年年度对应个人发展基金应为2,920.7;2007年对应个人发展基金应为22,412.5,与苏浩擎提供的2002-2007年发展基金证据材料内容数额不符。故而前述两组证据不能证明苏浩擎的主张。至于第三和第四组证据均是复印件,已在原审期间提供并已质证,不能证明待证事实。

此外,苏浩擎又提供《上海市律师服务统一发票》一份,其将发票上付款单位绍兴依盛公司划去,手书上海通贸进出口有限公司,落款日期为2013年5月28日并加盖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更正章。苏浩擎拟证明,因上海通贸公司未将代垫款项支付给苏浩擎,故其持有上述票据。上海通贸公司认为前述票据真实性存疑,且该票据取得发生于2008年8月,苏浩擎直至纠纷发生后才向公司主张,不符常理。

本院审理期间,苏浩擎提供证明一份,上载“合同号07STM(E)/SQ-1019KOR项下的预付款12万元,是苏浩擎自己支付给上海通贸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与昆云公司及我个人无关,我也从未发过任何上述款项是我个人或公司支付的类似传真。金凤男2014年3月31日”,拟证明垫付给绍兴依盛公司的84,000元系苏浩擎个人款项。上海通贸公司认为,金凤男未到庭作证,无法确认真实性。需要说明的是,金凤南是上海昆云公司的业务员,因该公司需要与外商有产生业务,委托上海通贸公司代理业务,因为该业务不是上海通贸公司自有业务,公司不可能为其支付款项,需要上海昆云公司支付保证金,为此金凤男支付了相应的保证金,再由苏浩擎作为经办人存入上海通贸公司的账户,由上海通贸公司支付给绍兴依盛公司。所以是金凤男支付了保证金,如果苏浩擎对此笔款项存在争议,也应另行向金凤男或者上海昆云公司起诉。此外,上海昆云公司尚欠上海通贸公司46万余元,并且有两个案件处于执行阶段。

另,苏浩擎向苏州市吴江区房产管理处调取留存在该局的房产抵押合同,苏浩擎认为,该合同与苏浩擎向法院提交的房产抵押合同一致,房产抵押合同修改处加盖的上海通贸公司公章与苏浩擎提供的《考核办法》上加盖的公章一致,证明该公章为上海通贸公司使用的公章。上海通贸公司认为,关于公章的问题已经有鉴定结论,以鉴定结论意见为准。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主要涉及如下争议:

一、劳动关系之延续:

本院认为,苏浩擎主张其在上海通贸公司已连续工作满十年,要求与上海通贸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不仅要满足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的实质条件,还须满足程序条件,即劳动者提出或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根据查明的事实,上海通贸公司在2011年9月30日最后一份合同到期届满前,作出了劳动合同终止的决定,并通过快递将决定通知了苏浩擎,然苏浩擎拒收,上海通贸公司又以短信的形式通知苏浩擎。2011年12月,苏浩擎提起仲裁申请,要求上海通贸公司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对此,本院认为,首先,送达解除通知书的信件被退回不能阻断劳动合同解除法律后果的产生,上海通贸公司再次以短信通知,该解除意思已到达苏浩擎。其次,在合同到期届满之前苏浩擎未向上海通贸公司提出续订的要求,在上海通贸公司提出终止及合同到期之际,苏浩擎亦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双方此间进行了磋商。再次,苏浩擎于仲裁申请时要求上海通贸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诉请,已表明其没有继续维系劳动关系的意愿。鉴于双方争议产生于2011年9月,期间经历仲裁、法院,已近三年,上海通贸公司也表示苏浩擎的岗位已被取代,故双方无恢复劳动关系的基础,原判综合上述等情对于苏浩擎要求恢复劳动关系一节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苏浩擎主张其在仲裁员的诱导下更改了相关请求,仲裁委员会违反法定回避程序,对于该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仍然以苏浩擎在仲裁审理中的诉讼请求为准。

二、提成款之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讼争提成款是企业对员工工作成绩的奖励,也是劳动报酬的组成部分,劳动者是否能获得提成款以及该款项如何分配、支付,有赖于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及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设定。苏浩擎主张上海通贸公司应依据《2004年度考核办法》、《考核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向其发放2008年至2009年度的提成款,然其上加盖的公章经相关部门鉴定为与上海通贸公司正在使用中的公章不同,上海通贸公司对该两份《办法》始终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前述《办法》难以认定。苏浩擎又提供银行明细及税单拟证明上海通贸公司确实按照《办法》发放提成款,上海通贸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并抗辩称此为一年一发的年终奖,对此,本院认为即使按照苏浩擎提供的相关《办法》,其上亦称“季度末提成兑现”,则表明相关提成是一季度一发放,而非苏浩擎主张的年度发放,故仅凭银行明细及税单尚无法证明苏浩擎已在2006年及2007年获得提成。至于苏浩擎于原审中提供的《2008年1-10月份销售提成明细》虽有部门经理、财务经理、分管领导签字,但经理一栏仍是空白,表明最终审批仍未完成,苏浩擎亦不能据此获得2008年的提成。而上海通贸公司亦对此不予认可,于原审期间提供了两名以上证人出庭作证,其中一名证人即为在前述《2008年1-10月份销售提成明细》签字的部门负责人,故在苏浩擎没有充分证据可以否认前述证人证言,并支撑相关提成款的主张的情况下,原判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认定,苏浩擎所主张的《办法》不能确认,提成款具体有无实施不能确认,本院予以赞同。再加之苏浩擎所提供的税单及银行明细无法构成提成款的唯一指向,故对苏浩擎此节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至于个人发展基金一节,如前所述,其请求亦难以支持。

三、垫付款项之合理性分析:

苏浩擎主张上海通贸公司应支付其垫付款94,030元,其中包括保证金84,000元、诉讼费3,660元、保全费1,370元,律师费5,000元。

苏浩擎对此解释为,为了保持和上海昆云公司长期的合作关系,苏浩擎垫付12万元的保证金以挽留客户,12万元中的36,000元已经收回,上海通贸公司未表示异议。余下的84,000元涉及诉讼,苏浩擎又以上海通贸公司的名义垫付了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上海通贸公司理应返还。

上海通贸公司在审理中则称,所谓84,000元系上海通贸公司与上海昆云公司的款项交接,苏浩擎只是作为经办人经手处理,此有2007年上海昆云公司的经手人金凤男向上海通贸公司出具的函件为证。后,为此款上海通贸公司与合同的相对方绍兴依盛公司发生诉讼,因当时恰逢公司上市之际,为避免财务账册中出现诉讼费的支付项目,故上海通贸公司给予苏浩擎现金,让其支付相关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费,此后将近5年时间苏浩擎从未向公司主张过这笔钱款,现苏浩擎利用接触材料的机会意欲侵吞公司资产,上海通贸公司不同意支付。

本院认为,首先,讼争代垫款项发生于2007年,上海通贸公司与绍兴依盛公司的纠纷也已于2008年审结,早已执行完毕,对于如此巨款,若确系苏浩擎垫付,亦应早做主张,而自2008年至2011年离职之前,未见苏浩擎有催讨之证据。更何况,苏浩擎在该笔业务中仅可能获利百余元,而其前后垫付十余万元不合常理,本院难以采信。此外。根据上海通贸公司提供的传真,在早于苏浩擎与上海通贸公司发生诉讼前,也即在2007年12月,上海昆云公司的经办人金凤男已致函上海通贸公司明确其对该笔款项的所有权。至于苏浩擎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供的落款为“金凤男”的证明,因金凤男未能到庭作证,也与上海通贸公司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未能得到上海通贸公司的认可,本院难以采纳。其次,上海通贸公司抗辩称,苏浩擎作为具体经办人持有诉讼费发票等亦属合理,原判对于苏浩擎要求上海通贸公司返还垫付款之诉请未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苏浩擎提供更正的律师费发票一节,亦如前文所述,只能证明苏浩擎作为具体经办人的缴款行为,尚无法证明其垫付行为。综上,苏浩擎主张垫付款之支付不能成立。鉴于苏浩擎的该项请求难以成立,故苏浩擎相应的利息请求亦不予支持。

另,苏浩擎要求上海通贸公司支付报酬454,061.74元的100%赔偿金的请求,因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处理,本案不予处理。苏浩擎要求上海通贸公司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支付自2011年10月1日至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止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苏浩擎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苏浩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翁 俊

代理审判员叶旭初

代理审判员谢亚琳

二○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王于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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