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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城礼与李伟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2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038


孙城礼与李伟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淮民二终字第000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城礼。

委托代理人:王明,安徽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伟。

委托代理人:金绍辉,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盛勇,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濉溪县宏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言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道宇,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宏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红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立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銮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良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宏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丙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福彬。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礼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武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开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丙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三水。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仲伟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武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丙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维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夫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夫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利。

上诉人孙城礼为与被上诉人李伟、濉溪县宏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宏祥公司)、张海军等23位民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2013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3)濉民一初字第01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城礼的委托代理人王明,被上诉人李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绍辉,被上诉人宏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道宇,被上诉人张海军、贾立锋、孙丙荣、贾利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孙礼明、陈开支、刘銮标、孙丙顺、刘对、陈三水、陈宏安、郑良平、陈红先、陈宏军、孙丙超、吕武强、杨福彬、仲伟金、王锋、吕武西、周夫梅、周夫夏、吕维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城礼一审诉称:2008年年底,宏祥公司将其承建的濉溪县亲水嘉园工程分包给李伟,李伟又将亲水嘉园一期10某--17某和二期26某--33某共计16栋楼中的木工作业清包工工程承包给孙城礼。当时约定价格跟本小区其他人承包的木工价格走,即按建筑面积27元/平米与其结算。后孙城礼组织张海军等民工施工,2010年8月上述工程全部结束,但李伟未与孙城礼结算。2011年3月,李伟又将亲水嘉园三期1某--5某楼的木工作业清包工承包给孙城礼,双方约定价格是35元/平米,该工程在2011年8月结束。2011年9月,李伟将古饶镇赵楼安置房一期15某、21某、36某楼的木工作业清包工承包给孙城礼,双方约定价格是42元/平米,该工程在2012年8月结束。上述工程张海军等民工全部参与施工。由于李伟、宏祥公司拖欠支付劳动报酬,致使张海军等民工的劳动报酬无法支付。因工资争议,张海军等23人申请劳动仲裁,濉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作出裁决。孙城礼不服,诉讼至法院,请求张海军等23人的工资330237元应当由李伟、宏祥公司支付。

李伟一审辩称:孙城礼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所谓欠工程款是虚假的;李伟与张海军等人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不应该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李伟已经支付孙城礼全部工程款,与孙城礼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综上,请依法驳回孙城礼的诉讼请求。

宏祥公司一审辩称:孙城礼的诉讼请求不属实,应驳回。本案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李伟与宏祥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李伟与孙城礼之间是承包关系,孙城礼与张海军、贾利、贾立锋等人之间是另一种关系,与宏祥公司没有关系。

张海军、贾利、贾立锋等23人一审辩称:我们跟着孙城礼干活,孙城礼所说工程属实,拖欠工资数也属实。

孙城礼针对其主张,一审诉讼中举证:1、濉劳人仲裁字(2013)第032号裁决书,拟证明由于李伟、宏祥公司拖欠款,导致民工因工资问题申请仲裁;2、工资发放清单12张,拟证明自2008年亲水嘉园工程至2012年赵楼工地,孙城礼先后发放民工工资1677869元;3、孟庆松承包亲水嘉园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孙城礼承包李伟亲水嘉园工程时,双方口头约定价格跟其他木工价格一致,因为孟庆松承包亲水嘉园木工工程价格是27元/平米,所以,其承包的亲水嘉园木工工程承包价格应为27元/平米。

李伟针对其主张,一审诉讼中举证:1、代理人对苏伟的调查笔录1份,苏伟亦出庭作证;2、代理人对耿广锋的调查笔录1份,耿广锋亦出庭作证;3、濉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一份;4、孙城礼领取亲水嘉园工程款票据23张;5、苏伟证明1份;6、宏祥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7、工程验收表8张;8、仲大庄工程量计算单1张;9、孙城礼仲大庄工程领条14张;10、赵楼工程孙城礼工程量计算单1张;11、赵楼工程孙城礼领条8张;12、濉劳人仲裁字(2013)第032号裁决书。证据1、2拟证明孙城礼分包的木工工程价格为20元/平方,工资争议与其无关。证据3拟证明孙城礼称欠工资无合法证据;木工价格为20元/平方;已不欠工程款。证据4拟证明孙城礼领款已超额。证据5、6拟证明亲水嘉园工程量及木工价格为20元/平方的事实。证据7拟证明工程早已验收,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证据8-11拟证明孙城礼领款已超额,已不欠工程款;证据12拟证明李伟不应承担责任。

宏祥公司一审诉讼中未举证。

张海军等23人一审诉讼中举证:1、濉劳人仲裁字(2013)第032号裁决书;2、工资清单一份。

一审法院认证认为:孙城礼所举证据1、李伟所举证据12、张海军等23位民工所举证据1,均为濉劳人仲裁字(2013)第032号裁决书,对其中当事人认可的事实予以采信;孙城礼所举证据2,可以佐证张海军等人对亲水嘉园及赵楼安置房工程均进行了施工,对该事实予以采信;孙城礼所举证据3、李伟所举证据1-11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张海军等23位民工所举证据2,因孙城礼予以认可,对孙城礼与23位民工之间存在的330237元工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查明:2008年年底,李伟挂靠宏祥公司承建了濉溪县亲水嘉园工程,后将其中的木工工程包给孙城礼。张海军、贾利、贾立锋等23位民工由孙城礼招用,从事木工工作,工资由孙城礼发放。工程结束后,因张海军、贾利、贾立锋等23位民工未能得到工资,于2013年5月22日作为申请人向濉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将宏祥公司、李伟、孙城礼列为被申请人,要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因施工濉溪县亲水嘉园木工工程被拖欠的工资330237元。2013年7月1日,该仲裁委作出濉劳人仲裁字(2013)第032号裁决书,裁决:孙城礼在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申请人工资330237元,每人具体数额如下:孙丙荣10000元、孙礼明17000元、陈开支10000元、贾立锋31000元、刘銮标12000元、孙丙顺14200元、刘对9887元、陈三水7890元、陈宏安17900元、郑良平11000元、陈红先21000元、张海军12000元、陈宏军8000元、孙丙超21000元、吕武强20745元、杨福彬13000元、仲伟金11200元、王锋5000元、吕武西21015元、贾利11400元、周夫梅16000元、周夫夏17000元、吕维守12000元。孙城礼不服,提起诉讼,主张张海军等23人工资330237元由李伟、宏祥公司支付。

另查明:张海军等23人被孙城礼招用后,施工了亲水嘉园木工工程,也施工了赵楼安置房木工工程;被拖欠的330237元中有施工亲水嘉园工程产生的拖欠工资,也有施工赵楼安置房工程产生的拖欠工资。孙城礼与李伟称赵楼安置房工程由江苏某公司总承建,该公司将此工程包给李伟,李伟将其中部分木工工程包给孙城礼。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孙城礼自2008年年底拖欠张海军、贾利、贾立锋等23人工资330237元的事实在孙城礼和张海军等23人之间没有争议,因此,孙城礼应当履行支付工资的义务。对孙城礼要求李伟、宏祥公司向张海军等23人支付330237元工资的诉讼请求,因李伟、宏祥公司不予认可,孙城礼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张海军等23人被拖欠的330237元工资总额中因施工亲水嘉园工程被拖欠工资的具体数额,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孙城礼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孙城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欠被告张海军、贾利、贾立锋等23人工资款计330237元。具体如下:孙丙荣10000元、孙礼明17000元、陈开支10000元、贾立锋31000元、刘銮标12000元、孙丙顺14200元、刘对9887元、陈三水7890元、陈宏安17900元、郑良平11000元、陈红先21000元、张海军12000元、陈宏军8000元、孙丙超21000元、吕武强20745元、杨福彬13000元、仲伟金11200元、王锋5000元、吕武西21015元、贾利11400元、周夫梅16000元、周夫夏17000元、吕维守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孙城礼负担。

孙城礼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孙城礼承担支付工资款是错误的。由于李伟、宏祥公司拖欠孙城礼621835.90元的工程款致使本案民工工资不能兑现,李伟和宏祥公司应当在拖欠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民工工资的责任。据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张海军等23人工资款330237元由李伟、宏祥公司支付。

李伟针对孙城礼的上诉,二审庭审中辩称:孙城礼陈述的内容与一审庭审陈述的内容相矛盾,也与仲裁裁决相矛盾。孙城礼与李伟之间是工程承包合同关系,不是劳动争议,亲水嘉园的款项已付清。孙城礼的主张不应支持,请求维持原判。

宏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针对孙城礼的上诉,二审庭审中辩称:同意李伟委托代理人的二审答辩意见。宏祥公司与李伟之间不存在纠纷,李伟和孙城礼之间是工程承包关系。孙城礼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不应支持,原判正确应当维持。

二审诉讼中,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孙城礼庭审中主张2011年9月至2012年10月期间赵楼工程的工程款已经付清,亲水嘉园1期、2期的工程款没有付清。李伟委托代理人反驳认为孙城礼的主张不符合逻辑,理由是亲水嘉园的工程在前,赵楼工程在后,亲水嘉园的工程款已经付清,不存在后期的工程已付清工程款而在前的工程没有付清工程款的问题。宏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则认为孙城礼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孙城礼招用张海军等23位民工施工亲水嘉园木工工程及赵楼安置房木工工程并拖欠张海军等23位民工工资330237元的事实,孙城礼与张海军等23位民工之间并无争议。因此,张海军等23位民工主张孙城礼支付工资的主张,应予支持。本案中,孙城礼主张李伟、宏祥公司拖欠其工程款,李伟、宏祥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孙城礼与李伟、宏祥公司有关工程款的争议,孙城礼可另行主张。孙城礼以李伟、宏祥公司拖欠其621835.90元的工程款致使本案民工工资不能兑现为由,主张张海军等23位民工的工资款330237元由李伟、宏祥公司支付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诉讼费用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孙城礼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永进

审判员夏君

审判员李向荣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孙莉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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