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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兴市臻庆化工有限公司与钱燕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2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88


泰兴市臻庆化工有限公司与钱燕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泰中民终字第04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兴市臻庆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继群,厂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进,泰兴市虹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燕。

上诉人泰兴市臻庆化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钱燕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泰兴市人民法院(2013)泰民初字第1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泰兴市臻庆化工有限公司与钱燕于2010年9月30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钱燕在泰兴市臻庆化工有限公司从事电工工作,月工资2100元,其中包含基本工资、加班工资、考核工资等,合同期限为2010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自第二年起,钱燕的月工资调整为2400元,自2013年6月起调整为2500元。2011年2月22日,钱燕在工作中受伤,经泰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九级。2013年6月,钱燕上班7天,其余时间均为请假,泰兴市臻庆化工有限公司仅支付钱燕工资511.9元。2013年7-9月份,泰兴市臻庆化工有限公司未向钱燕发放工资。2013年9月27日,钱燕以泰兴市臻庆化工有限公司“拖欠工资且同工不同酬”为由提出辞职申请。同年10月11日,双方填写了《离职人员考勤、考核统计表》,在该表中,注明钱燕7-9月份的出勤天数分别为28天、27天、27天,月工资标准为2500元。

原审另查明,钱燕于2011年10月至2013年9月期间在法定节假日共加班11天。后钱燕向泰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泰兴市臻庆化工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013年6月份病假工资、7-9月份的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合计84592元。该委员会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泰兴劳人仲案字[2013]第2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泰兴市臻庆化工有限公司向钱燕支付2013年7、8、9月份工资7500元、6月份病假工资差额368.1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427.59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010.55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352元,并由双方积极配合向泰兴市社会保险管理处提供相关手续,申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泰兴市臻庆化工有限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劳动者在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下,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补偿金。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泰兴市臻庆化工有限公司提供的考勤表等证据不但不能证明其主张,反而能够证明钱燕未参加考勤的原因是“请假”,故对泰兴市臻庆化工有限公司主张的钱燕旷工之说不予采信,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原告泰兴市臻庆化工有限公司向被告钱燕支付2013年7、8、9月份工资7500元、6月份病假工资差额368.1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427.59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010.55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352元,合计37658.24元;二、原被告双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积极配合向泰兴市社会保险管理处提供相关手续,申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原审民事判决书送达后,泰兴市臻庆化工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被上诉人未按照规定程序申请事假,上诉人也未批准被上诉人的事假。二、被上诉人2013年6月期间未办理请假手续连续旷工,已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及规章制度,在递交辞职报告后继续旷工,其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被上诉人钱燕答辩称:一、上诉人在仲裁时已承认被上诉人是病假,其提供的考勤表等证据不但不能证明其主张,反而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未参加考勤的原因是“请假”,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旷工是强词夺理,歪曲事实。二、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2013年7、8、9月份工资7500元、6月份病假工资差额368.10元。三、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加班工资3641.38元。四、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7010.55元。五、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358元。六、上诉人到目前为止还扣押着被上诉人的就(失)业登记证,不解决一切问题,应支付2013年10月到现在的保险5083.19元,应得报酬43961.22元。七、上诉人未按判决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3188.36元。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未有新的证据提供。被上诉人提供“员工离职交接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上诉人同意其辞职,对工作进行了交接,不存在旷工之事实。上诉人质证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是复印件,不能证明其目的,认可该交接表上的接受人钱建新为其单位职工。

原审查明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离职人员考勤、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诉讼主张被上诉人未按规定履行请假手续,属于连续旷工行为,与其提供的考勤表记载被上诉人未参加考勤的原因为“请假”明显不一致,结合上诉人在仲裁过程中对被上诉人主张的2013年6月份上班7天,其余时间均为病假事实无异议,不应采信。本案劳动合同的解除系上诉人未及时足额支付被上诉人劳动报酬,迫使被上诉人提出的,依照我国劳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所称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因被上诉人未提起上诉,对其在答辩中提出的新的请求可不予审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泰兴市臻庆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卫 平

审 判 员 吴 玫

审 判 员 于 焱

二○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徐 锦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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