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志国与湖南金利华实业有限公司金利华大酒店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谈志国与湖南金利华实业有限公司金利华大酒店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邵中民一终字第1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谈志国。
委托代理人谈建平(特别授权),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金利华实业有限公司金利华大酒店。
负责人刘祖龙,该酒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海军,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谈志国因与被上诉人湖南金利华实业有限公司金利华大酒店(以下简称金利华酒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作出的(2013)邵东民初字第1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谈志国的委托代理人谈建平,被上诉人金利华酒店的委托代理人彭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谈志国经人介绍,受聘到金利华酒店担任总经理职务,负责酒店全面管理,包括酒店人员的聘用或解聘、考核、奖励等工作,并约定其月工资为20000元,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3月15日,谈志国领取2013年2月份的工资及3月份的半个月工资。2013年3月16日,谈志国与金利华酒店经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谈志国向邵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金利华酒店向谈志国支付:1、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140000元;2、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20000元;3,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00元。邵东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邵东劳人仲案字(2013)第33号裁决,裁决:1、金利华酒店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谈志国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8067元。2、驳回谈志国的其他仲裁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谈志国与金利华酒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履行各自的义务。用人单位如果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但用人单位能证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劳动者一方原因引起的除外。谈志国系金利华酒店的总经理,其职责包含代表用人单位行使劳动人事管理的职权,理应知道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将承担的法律责任。谈志国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主动履行单位授予的,与包括其本人在内的每一位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岗位职责。谈志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劳动合同签订工作尽到了职责,其与被告金利华酒店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视为因其本人原因引起,故谈志国要求金利华酒店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但对解除的原因存在争议。谈志国诉称是金利华酒店口头通知解除劳动关系,金利华酒店辩称是谈志国擅自离职,但双方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故对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均不采信。谈志国与金利华酒店之间劳动关系的解除,可视为是双方协商一致,由金利华酒店提出解除劳动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谈志国在劳动合同解除前月平均工资为20000元,邵阳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689元,其月工资高于邵阳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金利华酒店应按邵阳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向谈志国支付经济补偿金8067元(2689元/月×3×1月)。故对谈志国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谈志国与金利华酒店解除劳动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三种情形之一,谈志国要求金利华酒店支付代通知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谈志国要求金利华酒店补缴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南金利华实业有限公司金利华大酒店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谈志国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费8067元;(二)驳回谈志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谈志国上诉称,金利华酒店未与谈志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其双倍工资150000元。金利华酒店未提前一个月通知或者额外支付谈志国一个月工资即解除与谈志国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应支付一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20000元。金利华酒店未依法支付谭志国经济补偿金,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数额50%的经济补偿赔偿金。金利华酒店未为谈志国缴纳相关保险,应赔偿谈志国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缴的养老、失业、工伤、医疗保险金。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金利华酒店答辩称,谈志国系自动离职,金利华酒店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金利华酒店是否应当支付谈志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代通知金、经济补偿赔偿金以及养老、工伤、医疗、失业保险金。谈志国在金利华酒店担任总经理职务,负责人力资源工作,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是其工作职责,未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其未履行工作职责,金利华酒店不应为其不履职的行为承担责任,原判未支持谈志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本案中谈志国要求一个月代通知金的诉请与上述法律的规定不符,故对其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双方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存在争议,谈志国上诉要求金利华酒店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谈志国要求金利华酒店赔偿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原判对此不予处理并无不当。谈志国上诉要求金利华酒店赔偿工伤保险费及失业保险的主张超出了其一审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不予审查。综上,谈志国的全部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谈志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俊辉
审判员颜锦霞
代理审判员彭国强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张雅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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