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德利雅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陈海津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天津德利雅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陈海津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速民终字第06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德利雅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奎宏。
委托代理人王秀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海津。
委托代理人郑春光。
委托代理人孔晓雪。
上诉人天津德利雅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利雅丰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二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26日,陈海津到德利雅丰公司从事设计师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每月工资5000元加提成,每周工作六天,实行标准工时制。2013年7月19日,陈海津填写了德利雅丰公司的《入职申请表》,并在德利雅丰公司管理制度的遵守人处签字认可。2013年7月23日,陈海津在德利雅丰公司出具的《公司包装设计师岗位说明书》上任职人处签字。之后德利雅丰公司要求陈海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德利雅丰公司与陈海津因对合同事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合同未能签订。2013年9月20日,陈海津提交辞职信,以“对劳动合同细节不满意,也无法承受公司单方面对我提出降薪要求”为由提出辞职。陈海津在德利雅丰公司工作至2013年9月22日。陈海津2013年9月份工资数额为2758.62元,德利雅丰公司未支付陈海津该月工资。2013年10月10日,陈海津向天津市津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德利雅丰公司支付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9月2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75600元、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9月22日法定休息日加班工资33213.2元、经济补偿金8400元、2013年9月份工资6720元。该委员会作出津南劳裁字(2013)第26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德利雅丰公司支付陈海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1998.16元、2013年9月份工资2758.62元,共计64756.78元。二、驳回陈海津的其他请求。
现德利雅丰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不支付陈海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61998.16元、2013年9月份工资2758.62元;诉讼费用由陈海津承担。一审庭审期间,德利雅丰公司称陈海津在2013年9月存在迟到、早退的情况,按照德利雅丰公司的管理规定应扣发该月工资。另,对仲裁裁决书裁决的二倍工资的数额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即使支付二倍工资,也应截止至2013年7月19日,因为此时陈海津已经填写了入职申请表。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用人单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陈海津于2012年11月26日到德利雅丰公司从事设计师工作,自此德利雅丰公司与陈海津建立了劳动关系。德利雅丰公司主张在2013年7月19日前德利雅丰公司与陈海津系劳务关系,德利雅丰公司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亦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德利雅丰公司与陈海津自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依法向陈海津支付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9月22日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德利雅丰公司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陈海津,陈海津否认,德利雅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不予支持。关于德利雅丰公司支付二倍工资的截止时间应为陈海津填写入职申请表时间的主张,因该入职申请表系德利雅丰公司内部的管理行为,填写入职申请表不能替代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该主张不予支持。因德利雅丰公司对仲裁裁决书裁决的二倍工资数额本身没有异议,因此确认德利雅丰公司支付陈海津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9月22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为61998.16元。
关于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德利雅丰公司主张陈海津于2013年9月存在迟到、早退等违反公司管理制度的行为,应当就该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德利雅丰公司只提供了该公司的管理制度,却没有提供陈海津该月的考勤记录,因此对德利雅丰公司关于因陈海津迟到、早退而不支付陈海津当月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故德利雅丰公司应向陈海津支付2013年9月份工资2758.62元。
对于陈海津主张的加班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因仲裁裁决书已经驳回了陈海津的申请,陈海津未对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对陈海津之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天津德利雅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天津德利雅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给付被告陈海津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9月22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1998.16元、2013年9月份工资2758.62元,合计64756.78元。三、驳回被告陈海津的其他请求。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天津德利雅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德利雅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德利雅丰公司不支付陈海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及2013年9月的工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海津承担。主要理由是:因陈海津拒绝与德利雅丰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德利雅丰公司不应支付陈海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陈海津于2013年9月多次出现迟到、早退等违反公司管理制度现象,德利雅丰公司不应支付其该月工资。
被上诉人陈海津辩称,不同意德利雅丰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陈海津在德利雅丰公司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现陈海津要求德利雅丰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原审法院判令德利雅丰公司支付该项费用61998.16元,德利雅丰公司对二倍工资的数额没有异议,但以陈海津拒绝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上诉主张不支付该项费用,因德利雅丰公司未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据,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3年9月的工资,陈海津在德利雅丰公司工作至2013年9月22日,德利雅丰公司未支付陈海津的该月工资,原审法院判令德利雅丰公司支付陈海津该月工资2758.62元,德利雅丰公司对工资数额没有异议,但以陈海津存在违反公司管理制度为由,上诉主张不支付该项费用,因德利雅丰公司未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德利雅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景新
代理审判员王晶
代理审判员赵丽芳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何日升
速录员路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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