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由波与海口琼山人民印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田由波与海口琼山人民印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海中法民一终字第4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由波。
委托代理人:陈作发,海口市琼山区府城弘正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口琼山人民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亚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春辉,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田由波因与被上诉人海口琼山人民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印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2013)琼山民一初字第1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必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海鹰、代理审判员陈铭参加的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由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作发、被上诉人印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春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田由波在印刷公司于1998年改制前已在印刷公司工作。2004年7月1日,双方分别作为乙方和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主要约定内容:“一、合同期限自2004年7月1日至2007年7月1日止;二、工作内容甲方安排乙方在胶印岗位,负责印刷工作……;六、劳动合同终止、解除的条件。1、有下情形之一的,本合同即行终止:(1)本合同期限届满,甲乙双方或一方不同意续订合同的;……”。2006年4月后,印刷公司因停产而未安排田由波工作,田由波因此下岗,印刷公司自此未给田由波发放工资和出具书面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2007年7月1日《劳动合同书》期限届满,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田由波也未在印刷公司处工作。印刷公司停产后仍为田由波交纳养老社保费至2009年12月,作为田由波的福利。田由波工作期间的工资印刷公司支付至田由波下岗前。田由波认为双方一直未终止劳动关系,印刷公司应支付其生活费,双方因此协商未果发生劳动争议,田由波于2013年中旬向琼山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田由波、印刷公司自2010年1月至2013年6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2、印刷公司支付田由波86个月(2006年4月-2013年5月期间)待岗生活费18920元。2013年9月17日琼山劳动仲裁委作出琼山劳仲裁字(2013)第0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田由波与印刷公司自2010年1月至2013年6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印刷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田由波支付待岗生活费2420元;3、驳回田由波的其他仲裁请求。印刷公司2013年10月8日收到该裁决书后,于2013年10月2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印刷公司于1998年由地方国营琼山市印刷厂改制更名为海口琼山人民印刷有限公司。2006年,印刷公司因拖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琼山支行贷款而至其所有的抵押设备被查封、拍卖,此后印刷公司全面停产。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印刷公司与田由波自2010年1月至2013年6月10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田由波在印刷公司工作至2004年7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此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此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04年7月1日至2007年7月1日止,本合同期限届满,双方或一方不同意续订合同的,本合同即行终止。根据此约定,2006年4月起田由波下岗直至2007年7月1日《劳动合同书》期限届满至今,也没有续签劳动合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应于2007年7月1日起终止。且田由波自2007年7月1日后并未在印刷公司处继续工作,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的规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应于2007年7月1日终止,故双方自2010年1月至2013年6月10日不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印刷公司是否应向田由波支付2006年4月至2013年5月期间生活费18920元的问题。田由波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一直未终止,要求印刷公司支付生活费。田由波于2006年4月下岗,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下岗待工人员中重新就业的,企业应停发其生活费。女职工因生育、哺乳请长假而下岗的,在其享受法定产假期间,依法领取生育津贴;没有参加生育保险的企业,由企业照发原工资”的规定,印刷公司应向田由波支付2006年4月下岗至2007年7月1日终止劳动关系期间的生活费。但印刷公司、田由波于2007年7月1日起已终止劳动关系,田由波对印刷公司提出此请求的仲裁时效应从2007年7月1日起算,田由波至2013年才向印刷公司提出主张,已超过法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故原审法院对田由波此请求不予支持。此外,田由波主张2007年7月1日至2013年5月间的生活费,因双方2007年7月1日起劳动关系已终止,田由波主张此期间的生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印刷公司自2010年1月至2013年6月10日与田由波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印刷公司不支付田由波自2006年4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生活费18920元。本案受理费10元(印刷公司已预交),由田由波负担。
上诉人田由波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
一、原判认定的事实错误,缺乏证据证明。1、原判认定“2007年7月1日《劳动合同书》期限届满,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田由波也未在印刷公司处工作”属于事实错误。2006年4月印刷公司停产后田由波在家待岗,但2007年7月1日至今田由波仍属印刷公司的职工,双方的劳动关系延续至今。这一事实有印刷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建房合同书》、《通知》和《仲裁裁决书》证明,裁决书第5页第4行至第5行的内容为“因印刷公司在庭审中也明确认可公司停产后与田由波的劳动关系延续至今。”田由波一审提供的《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工资清单》中用人单位是印刷公司,也证明了双方劳动关系延续至今。2007年7月1日《劳动合同书》期限届满后,印刷公司没有提出终止劳动关系,包括法定代表人在内的全厂职工都没有续签新合同,全部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田由波仍处于待岗状态,并多次出席印刷公司召开的各种会议。双方没有任何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双方仍继续履行原合同。2、原判认为“印刷公司停产后仍为田由波交纳养老社保费至2009年12月,作为田由波的福利”属于事实错误。印刷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公司提案签名》、《公司集资建房方案》证明,公司利用集资建房的收入为职工缴交五项社保费,职工于2009年上半年与公司签订建房合同书并依约缴交购房款后,印刷公司便为田由波补交养老社保费至2009年12月止。依法为职工缴交社保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并不是一种福利,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印刷公司为田由波缴交社保费至2009年12月是一种福利,也没有任何法律规定缴交劳动者的社保费属于福利。
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1、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印刷公司没有向田由波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书,也不向田由波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至今田由波的劳动关系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仍在印刷公司户内,这应该视为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只不过是处于待岗状况。一审中田由波提交的《养老保险历年实际缴费工资清单》和印刷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证明2007年7月1日起双方的劳动关系没有终止,而且上述证据双方均认可,可证明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根据以上事实,原判认为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原判认为田由波2013年向印刷公司提出主张已超过法定的一年仲裁时效,缺乏证据证明,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007年7月1日,印刷公司没有依法提出终止劳动合同,并为田由波缴交养老社保费至2009年12月,且印刷公司在仲裁庭审中明确认可公司停产后与田由波的劳动关系延续至今,所以,双方的劳动争议应从2013年田由波提起劳动仲裁之日起计算,原判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原判依照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民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田由波提供了证据《养老保险历年实际缴费工资清单》证明自己的主张,而且印刷公司一审提供的《公司提案签名》、《公司集资建房方案》、《公司关于停缴五项社保的通知》、《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也证明了田由波的主张,反而是印刷公司没有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依据该规定,印刷公司应承担提交双方已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的举证责任,印刷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判将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判由田由波承担,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田由波的如下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决印刷公司与田由波自2010年1月至2013年6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3、判决印刷公司支付田由波自2006年4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待岗生活费18920元;4、案件受理费由印刷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印刷公司答辩称:印刷公司与田由波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从2004年7月1日至2007年7月1日止,合同明确约定,2007年7月1日期满后双方或一方不同意续订合同的,本合同终止。由于印刷公司的机械设备已经被拍卖,基本已经停产,2007年7月1日后,印刷公司就没有再同全厂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因此,田由波与印刷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07年7月1日终止。劳动关系终止后,印刷公司还为田由波缴纳社保费至2009年12月,并且还有职工自己出资以印刷公司的名义缴纳社保费至今,但这不代表田由波与印刷公司还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有义务为劳动者缴纳社保费,但并非缴纳社保费就存在劳动关系。印刷公司与田由波的劳动关系于2007年7月1日终止,因此仲裁时效应该从此时计算,田由波应该最迟在2008年7月1日前提起仲裁,但田由波至2013年才提起仲裁,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
二审中,田由波出示两份证据:证据1、集资建房方案。田由波认为,该方案的落款日期为2008年9月3日,从其内容可以看出,印刷公司认可田由波是其职工,所以才会有集资建房方案的出台,从而也证明了双方于2008年9月份还存在劳动关系;证据2、通知书。2010年2月2日,印刷公司向全厂职工发出通知,其内容是如果个人愿意缴纳社保的话,可由印刷公司收取后代为缴纳。而直至2010年,田由波不主动提出领取失业金,印刷公司是认可劳动关系存在的。因此,田由波与印刷公司的劳动关系一直在延续。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印刷公司对集资建房方案和通知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集资建房方案和通知书涉及的主要内容分别是集资建房和缴纳社保费的问题,不足以证明双方仍然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田由波出示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2010年1月至2013年6月10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双方2004年7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劳动合同约定:“2007年7月1日合同期限届满,双方或一方不同意续订合同的,劳动合同即行终止。”双方在合同期限届满后未续订合同,且在2006年4月印刷公司停产后田由波等人未再从事印刷公司安排的劳动,印刷公司亦未支付田由波工资,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在2010年1月至2013年6月10日不存在劳动关系正确,应予维持。田由波关于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没有任何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因此双方仍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的上诉理由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印刷公司是否应支付2006年4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生活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双方于2007年7月1日起即已终止劳动关系,田由波2013年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原审法院驳回田由波要求支付生活费的请求,判决印刷公司无须支付田由波生活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田由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必雄
审判员黄海鹰
代理审判员陈铭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郑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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