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彬与四川省川南林业局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王彬与四川省川南林业局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乐民终字第3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彬。
委托代理人:吴坤燕,四川三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小波,四川三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川南林业局。
法定代表人:尹建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阳少辉,该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易强,四川凉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彬为与被上诉人四川省川南林业局(以下简称川南林业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峨边民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6日、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彬的委托代理人吴坤燕、谭小波,被上诉人川南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阳少辉、易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彬1985年应征入伍,1989年退伍后被峨边彝族自治县民政局安置到原四川省东风木材厂工作,1993年任四川省东风木材昆明经营部负责人,1996年川南林业局兼并原四川省东风木材厂,王彬随之成为川南林业局职工,仍担任昆明经营部负责人,1999年川南林业局成立林产品公司,昆明经营部作为私人承包性质自主经营。2001年7月,林产品公司东风木材厂业务科对不在岗人员(含王彬)进行了调查、清理,并一一发函催促不在岗人员回厂报到,完善劳动关系,但王彬长期未与业务科联系。2002年10月,川南林业局撤销林产品公司,王彬被安置到川南林业局下设的峨边营造林分公司,但王彬未到峨边营造林分公司报到、上班。2005年5月,川南林业局对全局不在岗职工进行清理,并要求不在岗人员在规定时间内回单位履行有关手续,峨边营造林分公司经多方查找、联系王彬未果,川南林业局于2005年9月27日在《中国劳动保障报》上登载通告,要求王彬限期回单位报到,履行相关手续,但王彬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未与川南林业局联系或回单位报到。2006年9月6日,川南林业局根据王彬长期不归、擅自离职的事实,经局党政工联合会议研究并提请职代会团组长(扩大)会议审议通过,对王彬作出自动离职处理并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并于2006年9月19日在《中国劳动保障报》上登载了此决定的通告。2012年8月,王彬回乐山后才从朋友处得知此事,随即向川南林业局求证,川南林业局于2012年9月3日作出了“四川省川南林业局关于解除王彬与企业劳动关系核查情况的回复”。2012年10月18日,王彬以自己是川南林业局昆明经营部留守职工,川南林业局未履行直接通知义务,不能适用公告送达等为由,向峨边彝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恢复与川南林业局的劳动关系。峨边彝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认为,川南林业局已于2006年9月登报解除了与王彬的劳动合同关系,按照相关规定,登报之日起,王彬应当知道与川南林业局间发生劳动争议,王彬未在法定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内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或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尚无证据证明王彬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未及时主张权利,王彬的请求已超出法定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并于当日作出了峨劳仲不字(2012)第4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王彬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恢复与四川省川南林业局的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王彬主张其是川南林业局昆明经营部留守职工,但未向该院提供相关证据,该院不予采信;王彬以川南林业局未履行直接通知义务,不能适用公告送达等为由要求恢复劳动关系,但王彬非企业请假、放长假、长期病休或停薪留职职工,川南林业局以公告方式送达并无不妥。王彬属不假、不到、长期不在岗职工,川南林业局在多方查找、联系未果的情况下,遂在《中国劳动保障报》上登载通告,要求王彬限期回单位报到和送达解除与王彬劳动关系的决定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其效力依法应予认可。川南林业局于2006年9月19日在《中国劳动保障报》上登载通告送达解除与王彬劳动关系的决定之日,应视为王彬应当知道之日,即双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王彬未在法定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内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或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且尚无证据证明王彬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未及时主张权利,王彬的仲裁请求已超出法定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峨边彝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据此作出的峨劳仲不字(2012)第4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并无不妥。川南林业局提出王彬提起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王彬的诉讼请求的辩解理由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王彬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彬不服一审法院作出的前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的川南林业局在2001年、2002年通知王彬回厂报到、上班,以及于2005年多方查找、联系王彬的事实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是采信的川南林业局的单方陈述;2、原审判决认为王彬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川南林业局的昆明经营部留守职工,但川南林业局在本案中实际承认了2002年10月以前王彬在昆明经营部工作,如果川南林业局主张对王彬的工作岗位进行过调整,应由川南林业局承担举证责任;3、一审判决中认定川南林业局在《中国劳动保障报》上公告解除与王彬劳动关系的方式合法没有法律依据,对通告的内容不能推定王彬“应当知道”,因此王彬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王彬的仲裁申请没有超过仲裁时效期间。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2、川南林业局解除与王彬劳动合同关系的行为无效。
被上诉人川南林业局答辩称:王彬认为一审法院采信了川南林业局的单方陈述是不正确的。当事人陈述也是证据类型之一,而且一审判决是根据王彬的陈述及川南林业局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才作出了相关事实的认定。《中国劳动保障报》是官方报纸,很多用人单位要处理与劳动者的关系,都是在该报上予以公告的,所以川南林业局2005年、2006年在该报上对王彬的两次通告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中,被上诉人川南林业局提供了下列证据:
1、证人谢某、张某、薛某的证言。证明川南林业局2001年10月第二期《厂务公开简报》所载内容的真实性,川南林业局在2011年对全厂久假未归人员进行清理,采用平信、电话、挂号信等形式通知未归人员回厂办理相关手续。
2、王彬的胞弟邱某在2005年8月回川南林业局完善相关劳动手续的材料两份。证明王彬在2005年9月27日川南林业局公告告知王彬回厂完善手续之前,王彬已经收到了川南林业局要求其回厂完善手续的通知。
3、南林局发(2002)90号文件《四川省川南林业局关于成立林产品公司解体善后处置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证明王彬在2002年林产品公司解体后被安置到峨边营造林分公司。
4、川南林业局峨边营造林分公司2005年6月1日的通知1份、川南林业局615临场不在岗职工清理情况1份、川南林业局关于提请对久假不归人员情况及处理意见进行审议的报告1份。证明川南林业局在公告解除与王彬劳动关系之前,对王彬进行了相关的通知和联系。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上诉人王彬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因证人未出庭,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2系川南林业局内部文件,并无证据证明邱某与王彬系胞弟关系,邱伟回厂办理手续不代表川南林业局也通知了王彬,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证据3、4均系川南林业局内部文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不能证明川南林业局将相应情况通知到了王彬。
本院对上列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因证人未出庭质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二审查明:1999年川南林业局成立林产品公司,林产品公司于1999年4月5日制定《川南林业局林产品公司销售工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销售工作管理办法》)。《销售工作管理办法》中规定:原各销售门市全部作为私人承办性质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现款现货,对门市人员由于经营性质的改变,每月应向公司按停薪留职标准40元缴纳养老保险金。王彬作为川南林业局林产品公司原昆明经营部门市人员随即自主承包了昆明经营部,王彬仍属于川南林业局林产品公司职工。1999年王彬承包昆明经营部至2006年9月6日川南林业局决定解除与王彬劳动关系期间,王彬未向川南林业局缴纳养老保险金,也未主动与川南林业局进行联系。
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王彬是否为川南林业局昆明经营部留守职工的问题。1999年昆明经营部作为私人承办性质实行自主经营后,王彬随即承包了昆明经营部进行自主经营。王彬虽然是川南林业局职工,但并不是根据川南林业局的工作安排留守昆明经营部。故原审法院认定王彬不是川南林业局昆明经营部的留守职工,并无不当。
关于川南林业局解除与王彬劳动关系的决定及其送达方式是否合法的问题。1999年王彬承包昆明经营部至2006年9月6日川南林业局决定解除与王彬劳动关系期间,王彬未向川南林业局缴纳养老保险金,也未主动与川南林业局进行业务联系,双方之间长期不履行劳动关系的权利义务。川南林业局将王彬列为久假不归人员,并经多方查找、联系未果的情况下在《中国劳动保障报》上登载通告,要求王彬限期回单位报到。在王彬未按期回单位报到的情况下,川南林业局对王彬作自动离职处理,并在《中国劳动保障报》上通告送达了解除与王彬劳动关系的决定。川南林业局解除与王彬劳动关系的决定及其送达方式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故原审法院对其效力予以认可,并无不当。
关于王彬申请仲裁的时效问题。川南林业局于2006年9月19日在《中国劳动保障报》上登载通告送达解除与王彬劳动关系的决定,自发出该通告之日起,经过60日,应视为王彬应当知道之日,即王彬与川南林业局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为2006年11月1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王彬未在法定时效内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且无证据证明王彬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未及时主张权利,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王彬的仲裁请求已超出法定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据此依法驳回王彬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玲
审判员黎琳
代理审判员余鹏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沈晓琴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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