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留庆与金坛华亚达服装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王留庆与金坛华亚达服装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常民终字第1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留庆。
委托代理人韩双喜。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坛华亚达服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谈东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施国俊,金坛市金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留庆与被上诉人金坛华亚达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亚达服装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金坛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2013)坛民初字第118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王留庆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情况:
王留庆诉称,本人于2003年12月到华亚达服装公司处工作,岗位为办公室主任,月工资为1500元。双方虽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华亚达服装公司一直未为本人办理和缴纳社会保险,本人只能自己缴纳。现本人已达退休年龄。华亚达服装公司与常州金松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松时装公司)、江苏亚达服装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达服装厂)系三块牌子、一套人马,即三位一体的公司。虽近几年本人的工资系金松公司的账户发放,但本人的人事关系一直留在华亚达服装公司处。本人同时在做三家公司的工作,比如工时工作制的申报、财务状况分析等。2012年11月28日,本人以挂号信形式向华亚达服装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012年12月21日,本人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要求华亚达服装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0元(1500元/月×10个月);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28420元(2842元/月×10)。
华亚达服装公司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010-2012年,王留庆与金松时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由金松时装公司发放工资。本公司不应支付王留庆经济补偿金。王留庆自称是办公室主任,负责劳动合同的签订和社会保险的缴纳,其没有要求本公司缴纳社会保险,可以认为是王留庆放弃要求缴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王留庆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王留庆到华亚达服装公司工作。同年12月5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自2003年12月2日起至2006年12月1日止。后该劳动合同顺延三年。华亚达服装公司未为王留庆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11月28日,王留庆向华亚达服装公司发出通知1份,通知载明:“本人王留庆,2003年到贵公司工作,虽然与贵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公司至今没有与我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该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2项的规定。故我要求与贵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望贵公司郑重审批为盼。”2012年12月21日,王留庆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要求华亚达服装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0元(1500元/月×10个月);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28420元(2842元/月×10)。仲裁委于2013年4月3日驳回了王留庆的全部仲裁请求。王留庆不服该仲裁,诉至法院处理。
原审另查明,2004年1月至2013年1月,王留庆以金坛市职业介绍所的名义缴纳养老保险。王留庆正常工作至2013年3月;2013年1月28日,王留庆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了退休手续。
原审再查明,王留庆的工作内容包括三家公司的工作制申报等内容。2012年,金松公司的账户向王留庆的工资卡发放工资。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因此,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2003年12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09年12月。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劳动合同,但王留庆在工作内容不变、工作地点不变的情况下继续工作,可以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延续。王留庆正常工作至2013年3月,2013年1月28日,王留庆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随后,王留庆办理退休手续,领取了退休金。王留庆要求华亚达服装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的通知第二十条:“劳动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请求用人单位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且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确实不能补缴或者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自该用人单位依法应当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之日起,如果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未满十五年,用人单位应按照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养老保险待遇赔偿……”。该条系因用人单位未缴纳养老保险致使劳动者无法享受退休待遇的赔偿规定,王留庆参加了社会保险,且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要求华亚达服装公司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王留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留庆负担。
上诉人王留庆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与金松时装公司都是亚达服装厂与同一日本企业投资设立并领取执照的单位, 住址都是虚假的,都是由亚达服装厂一套人员在生产经营。2、上诉人是国企改制下岗职工,2003年12月2日入职,用人单位系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且经鉴证,当时填写了被上诉人职员登记表,左上角就是金松时装公司的商标,考勤也是金松时装公司的抬头,后来就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上诉人在同一岗位上工作了快十年,主要负责行管职教、后勤事务和外商验厂评估。从未经过劳动工资和社会保险的工作,该项工作是由董事长秘书分管的。法律规定,用工一年以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应视为双方成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由于被上诉人一直未与本人缴纳社会保险,也没有给我社保补贴,社保费用均由本人缴纳,根据法律规定,本人于2012年11月28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负责人也承诺12月20日前解决社保问题,由于被上诉人未能解决,故本人于2012年12月21日申请劳动仲裁,而本人于2013年1月28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仲裁委直至2013年4月3日才出具裁决书,而且以主体不符驳回本人仲裁请求。本人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原审法院未支持本人诉请,本人认为原审判决不妥,故提起上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本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268元、社会保险待遇赔偿金29448元。
上诉人华亚达服装公司对于上诉人王留庆的上诉答辩称,上诉人与本公司没有劳动关系,依法也不应享受经济补偿金;即使存在劳动关系,王留庆于2013年1月28日到了法定退休年龄,并且办理了退休手续,领取退休金,而王留庆工作至2013年3月才离开了金松时装公司。根据这一事实,王留庆也不应享受经济补偿金;另外王留庆已缴纳了社会保险,不存在补交社保的情形,更不存在赔偿的情形。
上诉人华亚达服装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公司与王留庆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本公司与金松时装公司系两独立的法人企业,原审及仲裁阶段中,本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并加以说明,发放工资的单位应认定为劳动者与其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王留庆认可其与金松时装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虽其认为系客户单位为验厂而签订的,但不能否定其与金松时装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而且王留庆的工资自2011年即由金松时装公司发放,故本公司认为,王留庆与本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要求改判本公司与王留庆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上诉人王留庆对于上诉人华亚达服装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上诉人华亚达服装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我国劳动法的规定,一个人只能存在一种劳动关系,本人与华亚达服装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应认定合法的法律关系,对方上诉没有法律依据。
二审中,上诉人王留庆提交2000年2月18日和2003年2月18日的聘书各一份(聘书中的落款均为常州金松(亚达、华亚达)时装有限公司),证明金松时装公司和华亚达服装公司及亚达服装厂是三个企业一起经营的,用以反驳对方的上诉观点;上诉人华亚达服装公司对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聘书不应当由王留庆持有,聘书上多是金松时装公司聘任的,不能证明王留庆的需要证明的事实。据该两份聘书显示,2000年2月18日常州金松(亚达、华亚达)时装有限公司(有法定代表人王粉琴签名)出具一份聘书,聘任陈春红等人担任公司各种职务,2003年2月18日常州金松(亚达、华亚达)时装有限公司(盖有金松时装公司与亚达服装厂两单位印章)出具聘书,聘任谈锁福等人担任公司的各种职务。另经查阅原审卷宗查明,被上诉人华亚达服装公司2002年与金松时装公司、亚达服装厂申报的环境评审资料系三家单位一起报审;金松时装公司、华亚达服装公司、亚达服装厂在同一张表上一同申报特殊工时审批,金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准许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行政许可决定书也系向该三家公司一并发送;原金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还曾于2006年12月5日出具一份证明,载明亚达服装厂、金松时装公司、华亚达服装公司三者为同一经济实体,员工也是同一单位的员工。上诉人王留庆于原审中提供的一份期限为2003年12月2日起至2006年12月1日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附件的变更记录显示将合同期限顺延三年,但该变更记录仅有王留庆签名,华亚达服装公司未有签章或任何人员的签名。
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关于上诉人王留庆2003年12月~2013年1月期间是与何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问题。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上诉人王留庆与上诉人华亚达服装公司曾于2013年12月签订了期限至2006年12月1日的劳动合同,此后双方未对续订劳动合同达成书面协议,但双方未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按照我国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劳动合同法》规定,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仍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上诉人王留庆与上诉人华亚达服装公司于2009年1月1日起依法应视为其双方已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未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王留庆在此期间工作地点、工作岗位等发生变化和劳动合同已被解除的情况下,上诉人华亚达服装公司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无据。同时结合相关证据材料,上诉人华亚达服装公司、金松时装公司、亚达服装厂虽系独立法人企业,但在申报工时、聘用员工时均存在混同的情况,即使上诉人王留庆2011年之后的工资由金松时装公司发放,但也不应影响上诉人王留庆与上诉人华亚达服装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故上诉人华亚达服装公司认为其与上诉人王留庆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2、关于上诉人王留庆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按照相关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上诉人王留庆于2013年1月28日届满退休年龄,并已办理了退休手续,而上诉人王留庆虽于此前向上诉人华亚达服装公司寄送因企业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提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但上诉人王留庆并未因此而停止劳动,即上诉人王留庆提出解除合同的行为并未发生效力,结合上诉人王留庆在工作期间担任办公室主任,且还曾为上诉人华亚达服装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办理特殊工时申报手续等情况,原审法院未予支持上诉人王留庆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3、关于上诉人王留庆主张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上诉人王留庆在上诉人华亚达服装公司工作期间已自行缴纳了社会保险,目前已办理了退休手续,现其向上诉人华亚达服装公司主张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其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王留庆、华亚达服装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留庆负担5元,由上诉人华亚达服装公司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段若鹏
代理审判员吴立春
代理审判员周韵琪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马筱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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