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胜东诉襄阳现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再审案
王胜东诉襄阳现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再审案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鄂襄阳中民再字第00003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胜东。
委托代理人彭子军。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襄阳现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胜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伍文彬,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自瑞,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胜东因与襄阳现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现代建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樊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30日作出(2011)樊民一初字第00163号民事裁定,宣判后,王胜东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作出(2012)鄂襄阳中民一终字第00116号民事裁定,该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王胜东仍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2日作出(2013)鄂民申字第0032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王胜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子军、被申请人现代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文彬、杨自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胜东诉称:2007年11月,现代建筑公司招其为门卫工作人员至2011年4月30日,每天工作12小时,无双休日和法定假日。从2007年11月至2009年12月每月仅支付劳动报酬450元工资(生活费)。2010年1月至2011年4月付600元劳动报酬,均低于当时本地最低工资标准。现代建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最低工资的双倍工资差额。现代建筑公司应为原告缴纳养老金及医保金。对于现代建筑公司的侵权行为,原告进行了两次仲裁、诉讼维权行为,现代建筑公司对原告打击报告,于2011年4月口头解除与原告的事实劳动关系。两次仲裁,诉讼目的相同,但产生的背景不同。本次仲裁主要是针对现代建筑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所欠劳动工资及赔偿所主张权利,仲裁部门将两次仲裁请求混为一谈,原告不服诉至法院。一、请求判令现代建筑公司补发原告下列劳动报酬共计91519.18元。其中:1、补发最低工资差额6300元;2、补发延时加班工资9265.22元;3、补发双休日加班工资31581.88元;4、补发假日加班4772。08元;5、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3000元。二、判决现代建筑公司支付未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欺世盗名6700元。三、判决现代建筑公司为原告补缴在其工作期间的养老、医保金。
樊城区法院认定:王胜东系现代建筑公司职工,2003年9月,经人民政府批复实施企业改制,2007年10月31日,现代建筑公司按企业改制方案与王胜东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约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07年10月31日解除,之后王胜东作为留用人员在现代建筑公司从事门卫工作,每月领取生活费。2009年3月,王胜东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裁决:一、现代建筑公司补发王胜东解除合同前的经济损失107897.94元;二、现代建筑公司补发王胜东另聘后所欠的劳动报酬67367.2元,其中包括补发所欠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未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补发双休日、法定假日上班工资、赔偿金、缴纳养老、医疗保险金。劳动争议仲裁机关作出襄劳仲不字(2009)第2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王胜东不服,提起诉讼。2009年8月28日,原审法院作出(2009)樊民一初字第157号民事裁定,驳回王胜东的起诉。王胜东不服,提起上诉后被裁定驳回上诉。王胜东不服,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鄂民申字第609号民事裁定,驳回王胜东的再审申请。2011年2月28日,现代建筑公司根据襄办发(2007)26号通知及襄樊政办发(2010)126号文件《关于实施第二批改制、破产企业社会职能移交属地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文件精神及相关政策规定,现代建筑公司与襄阳市樊城区大庆西路居委会签订市直国有企业社会职能属地管理移交协议,并于2011年3月4日签订备忘录,双方约定在2011年3月31日前办理各项社会服务和物业管理工作的移交手续,自2011年4月l日开始,原由现代建筑公司承担对大庆西路生活区各住户的社会服务和物业管理职能移交襄阳市樊城区大庆西路居委会承担。王胜东自2011年4月也被移交由襄阳市樊城区大庆西路居委会管理,现代建筑公司将王胜东的生活费发放至2011年3月,社会保险也缴至2011年3月。王胜东于2011年5月13日再次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现代建筑公司补发2007年11月至2011年4月之间最低工资差额5400元、延长加班工资19265.22元、休息日加班工资31481.88元、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4772.08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6700元,补缴工作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费。仲裁机构裁决驳回王胜东的全部仲裁请求,王胜东不服,提起本次诉讼。
另查明:作为留守人员的生活费、社保金均由市建委从市政府返还的土地出让金中按政策拨付,现代建筑公司还处于改制过程中,至今尚未结束。
樊城区法院认为:现代建筑公司系国有企业,按照政府批复进行改制,王胜东从事门卫工作起每月领取的生活费及缴纳的社保费均由襄阳市城建委从襄阳市政府返还的土地出让金中按政策拨付,并非现代建筑公司支付和缴纳,王胜东、现代建筑公司双方不是劳动关系,现代建筑公司将王胜东移交社区,也是根据襄阳市政府文件规定,并非现代建筑公司单方口头解除劳动关系,且现代建筑公司现还处于改制过程中,作为留守人员在改制过程中出现的劳动争议纠纷,应当由政府部门依据有关政策处理,不属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据此裁定:驳回王胜东的起诉。
宣判后,王胜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王胜东在现代建筑公司工作期间所领生活费及缴纳的社保费由襄阳市建委支付、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不是解除劳动关系而是移交社区、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错误;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年3月21日作出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不属法律规定,原审法院适用该意见驳回王胜东的起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发还重审或改判。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二审认为:现代建筑公司将王胜东作为该公司改制过程中的留守人员并支付生活费系依据人民政府有关改制文件规定实施的行为,不是仅因该公司与王胜东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需由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统筹解决,不属人民法院受理并裁判而解决纷争的劳动争议案件,原审法院以不属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王胜东的起诉正确,据此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王胜东申请再审称:原企业改制与王胜东已解除原有的劳动合同关系,改制后的新企业又另聘其作门卫工作,虽未订立合同,但形成新的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原一、二审以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驳回起诉错误。其请求现代建筑公司支付劳动报酬、延时加班工资、双休日工资等费用共计96385.46元。
现代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到目前为止仍在改制过程中,并没有成立新的公司。请求维持原判。
再审查明:现代建筑公司还处于改制过程中,至今尚未结束。
其它事实与原一、二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现代建筑公司系经政府批复实施改制的企业。2007年10月31日,该公司虽按企业改制方案与王胜东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但将王胜东作为改制企业留守人员从事门卫工作并支付其生活费用,均系依据人民政府有关改制文件规定实施的行为,不是因该公司与王胜东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且现代建筑公司的改制工作到目前还未终结,王胜东及现代建筑公司及其他职工的安置均需由政府及有关部门统筹解决。故原审经审理认为双方争议并非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并驳回王胜东的起诉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本院(2012)襄中民一终字第00116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明兰
审判员彭冈
代理审判员肖瑾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王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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