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恒丹鞋业有限公司等诉储春元等劳动争议案
温州市恒丹鞋业有限公司等诉储春元等劳动争议案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温民终字第2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恒丹鞋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成军。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雅冠鞋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广武。
上列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卫平。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印玲。
委托代理人:周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储春元。
委托代理人:卓予拉、柯展。
原审被告:温州中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淼光。
上诉人温州市恒丹鞋业有限公司、温州雅冠鞋业有限公司、王印玲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3)温鹿民初字第1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7日受理后,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温州中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温州市恒丹鞋业有限公司、温州雅冠鞋业有限公司和温州时尚美足鞋业有限公司共同使用温州市鹿城工业区三开路26号厂房开展经营生产,共用保安进行日常安保工作,并由众被告及鹿城工业区三开路26号内其他单位共同出资,再由被告温州中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统一支付保安薪酬工资。2010年4月12日,原告储春元进入温州市鹿城工业区三开路26号大院担任保安工作,负责众被告及鹿城工业区三开路26号内其他单位的日常安保工作。其工资由鹿城工业区三开路26号内设多家单位共同出资交给被告温州中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被告温州中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再将工资交给保安队长柯伯钢后转交给原告。本案被告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10月4日凌晨5时30分许,原告在夜间值班工作中受伤,后被送入温州市第二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头部外伤、脑外伤等,并于同年10月29日行手术治疗,同年11月13日出院后回家休息。
2012年5月31日,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温鹿民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与被告温州中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温州市恒丹鞋业有限公司、温州雅冠鞋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7月25日,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温人社工认(2012)15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属因工负伤。2012年8月29日,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温劳鉴(2012)1228号劳动能力鉴定,认定原告因工致残等级为四级。
2012年9月14日,原告依法向温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审理过程中,仲裁委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了王印玲(系温州市鹿城区双屿时尚美足皮鞋厂个体经营者)参加仲裁,但至今未能审结,且不存在延期审理和中止审理的情况。
另查明,本案被告已经共同支付原告医疗费25000元。被告王印玲系个体工商户温州市鹿城区双屿时尚美足皮鞋厂经营者,温州市鹿城区双屿时尚美足皮鞋厂于2009年10月21日成立,于2010年12月29日注销。
原判认为,被告温州中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温州市恒丹鞋业有限公司、温州雅冠鞋业有限公司和温州时尚美足鞋业有限公司共同使用温州市鹿城工业区三开路26号厂房开展经营生产,共用保安进行日常安保工作,并由上述三被告及温州时尚美足鞋业有限公司和鹿城工业区三开路26号内其他单位共同出资再由被告温州中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统一支付保安薪酬工资。2012年5月31日,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温鹿民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原告与被告温州中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温州市恒丹鞋业有限公司、温州雅冠鞋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判认为原告在工作期间,与尚未注销的温州时尚美足鞋业有限公司也存在劳动关系。温州市鹿城区双屿时尚美足皮鞋厂属于个体工商户,已于2010年12月29日注销,现原告诉请要求其经营者王印玲就本案劳动争议赔偿项目共同承担责任,予以支持。原告储春元与被告温州中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温州市恒丹鞋业有限公司、温州雅冠鞋业有限公司、温州时尚美足鞋业有限公司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三被告及温州时尚美足鞋业有限公司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原告受工伤之后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及医疗费不能通过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上述用人单位应承担相应的共同赔偿责任,其中温州时尚美足鞋业有限公司已经注销,其赔偿责任由经营者即本案被告王印玲承担。2012年8月29日,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温劳鉴(2012)1228号劳动能力鉴定,认定原告因工致残等级为四级。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2010年4月12日至2010年10月4日期间工作的工资情况,而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7480元/年,故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48090元(27480元/年÷12月×21月=48090元)。关于伤残津贴,原告一次性主张206100元(27480元/年×75%×10年=206100元)。原判认为,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应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并享受伤残津贴至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前。本案原告于1963年5月20日出生,于2010年10月4日受工伤,因工致残等级已达到四级,结合原告的身体状况及避免诉累,现原告一次性主张伤残津贴10年合理,应予支持。故其主张伤残津贴206100元(27480元/年×75%×10年=206100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为54960元,具体为27480元/年÷12月×(12月+12月)=54960元。原判认为,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须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才可适当延长,故对原告主张的超过12个月部分的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不予支持,因此,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7480元(27480元/年÷12月×12月=27480元)。另,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为39597.59元(37160.29元+2437.3元=39597.59元),并已提供相应的医疗费发票予以证明。由于本案被告方已经支付过原告医疗费25000元,应予扣减,扣减后的医疗费金额为14597.59元(39597.59元-25000元=14597.59元),予以确认。原告于2010年10月4日受伤入院,2010年11月13日出院,住院天数为40天,故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0元/天×40天=1200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10289元(5731.5元+4557.5元=10289元),并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佐证。原判认为,原告受伤住院,家属多次从安徽老家往返温州进行照顾,且为解决此劳动争议纠纷多次参与仲裁及诉讼,时间已长达三年之久,故产生交通费属客观事实,考虑到原告主张的金额10289元过高,应予适当调整,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0元。原告主张食宿费1000元,因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上述六项赔偿项目共计302467.59元(48090元+206100元+27480元+14597.59元+1200元+5000元=302467.59元)。被告温州中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政发(2003)52号《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和浙人社发(2011)253号《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温州中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温州市恒丹鞋业有限公司、温州雅冠鞋业有限公司、王印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储春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302467.59元;二、驳回原告储春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
一审宣判后,温州市恒丹鞋业有限公司、温州雅冠鞋业有限公司、王印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温州市恒丹鞋业有限公司、温州雅冠鞋业有限公司、王印玲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系鹿城保安公司派驻的保安,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2)温鹿民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认定该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受伤不属于工伤,其主张因抓小偷受伤,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原判认定的工伤赔偿数额计算错误。在之前诉讼中,被上诉人多次陈述其月工资为1400元,原判以浙江省月平均工资2290元计算,与客观事实不符。2、原审程序错误。原审在未经审理认定被上诉人与王印玲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且未经仲裁,直接判决王印玲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违反了审判程序。此外,原判在劳动关系认定、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共同诉讼等方面,均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理程序违法,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储春元辩称: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与原审四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经生效裁判认定。原审法院依照法律规定与职权,依法认定王印玲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亦无不当。工伤已有关部门认定,并经行政复议和诉讼予以维持。原判认定工伤赔偿数额符合法定标准,上诉人主张应按其实际月工资计算,缺乏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温州中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没有答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查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储春元与被告温州中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温州市恒丹鞋业有限公司、温州雅冠鞋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因公致残构成工伤的事实,已经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2)温鹿民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认定,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诉人提出申诉,经本院审理于2013年2月6日作出(2012)浙温民申字第1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因此,该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具有既判力。此外,在(2012)浙温民申字第107号审理中,查明“时尚美足皮鞋厂于2009年10月21日成立,企业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由王印玲个人经营,与中冶公司、恒丹公司、雅冠公司共同使用温州市鹿城工业区三开路26号厂房开展生产经营,并于2010年12月29日因歇业注销登记。”该民事裁定书认定的事实,亦对本案具有既判力,因此,王印玲主张其与储春元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在2012年9月12日,储春元申请劳动仲裁中,仲裁机构已依法追加了王印玲参加仲裁,且在劳动仲裁庭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仲裁裁决的情况下,储春元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与王印玲存在劳动关系并依法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于法有据。
关于工伤赔偿中月平均工资的争议。本院认为,一审中,三上诉人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也未在一审程序中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故对其二审调查取证的申请,不予采纳。因此,对原判认定的工伤赔偿数额,二审予以认定。此外,《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内,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二审中,三上诉人虽对储春元的劳动能力鉴定等级提出异议,但未说明其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具体事实,也未提出相应证据,故对其申请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温州市恒丹鞋业有限公司、温州雅冠鞋业有限公司、王印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宗波
审判员刘宏杰
审判员郑文平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曾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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