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淑理与海口琼山人民印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吴淑理与海口琼山人民印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海中法民一终字第4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淑理。
委托代理人:黄国伟,海口市琼山区府城弘正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琼山人民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亚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春辉,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淑理因与被上诉人海口琼山人民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印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2013)琼山民一初字第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必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海鹰、代理审判员陈铭参加的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淑理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国伟、被上诉人印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春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80年10月28日,吴淑理进入印刷公司从事机印工作。吴淑理在印刷公司工作至2004年7月1日,双方分别作为乙方和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主要约定内容:“一、合同期限自2004年7月1日至2007年7月1日止;二、工作内容甲方安排乙方在胶印岗位,负责印刷工作……;六、劳动合同终止、解除的条件。1、有下情形之一的,本合同即行终止:(1)本合同期限届满,甲乙双方或一方不同意续订合同的;……”。2006年6月后,印刷公司因停产而未安排吴淑理工作,吴淑理因此下岗,印刷公司自此未给吴淑理发放工资和出具书面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2007年7月1日《劳动合同书》期限届满,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吴淑理也未在印刷公司处工作。印刷公司停产后仍为吴淑理交纳养老社保费至2009年12月,作为吴淑理的福利。吴淑理工作期间的工资印刷公司支付至2006年6月止。吴淑理认为双方自1980年10月28日起一直未终止劳动关系,印刷公司未安排其工作或调整岗位,也没有发放工资或给予任何生活补贴等,双方因此协商未果发生劳动争议,吴淑理于2013年中旬向琼山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吴淑理、印刷公司自1980年10月28日起至2013年4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印刷公司为吴淑理补缴2010年1月至今的五项社会保险费;3、印刷公司按海南省历年最低工资标准给吴淑理补发2006年6月至2013年3月的工资,共计57740元;4、印刷公司给吴淑理支付从2008年1月1日起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共计47830元。2013年8月15日琼山劳动仲裁委作出琼山劳仲裁字(2013)第0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吴淑理与印刷公司自1980年10月28日至2013年4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吴淑理的其他仲裁请求。吴淑理于2013年9月29日收到该裁决书后,于2013年10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印刷公司于1998年由地方国营琼山市印刷厂改制更名为海口琼山人民印刷有限公司。2006年,印刷公司因拖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琼山支行贷款而至其所有的抵押设备被查封、拍卖,此后印刷公司全面停产。
吴淑理原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确认吴淑理与印刷公司从1980年10月28日至2013年4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印刷公司按海口市城市居民历年最低生活保障金标准给吴淑理补发2006年6月至2013年4月的生活费共计24637元(2006年7月至2007年12月以221元/月×17个月=3757元,2008年1月至2008年12月以260元/月×12个月=3120元,2009年1月至2011年12月以320元/月×36个月=11520元,2012年1月至2013年4月以390元×16个月=624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吴淑理要求确认与印刷公司自1980年10月28日至2013年4月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吴淑理自1980年10月28日起在印刷公司处工作。吴淑理工作至2004年7月1日,与印刷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此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此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04年7月1日至2007年7月1日止,本合同期限届满,双方或一方不同意续订合同的,本合同即行终止。根据此约定,2006年6月后吴淑理因印刷公司停产而下岗,此后印刷公司未为吴淑理安排工作和发放工资,直至2007年7月1日《劳动合同书》期限届满至今,也没有续签劳动合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应于2007年7月1日起终止。且吴淑理自2007年7月1日后并未在印刷公司处继续工作,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的规定。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应于2007年7月1日终止。劳动关系的确认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应受一年的仲裁时效的约束,吴淑理最迟应在2008年7月1日前申请仲裁,但吴淑理至2013年才向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故原审法院对吴淑理此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关于吴淑理请求印刷公司按海口市居民历年生活保障金标准给吴淑理发放2006年6月至2013年4月期间生活费24637元的请求。吴淑理在仲裁中申请裁决印刷公司支付2006年6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工资57740元,琼山劳动仲裁委以吴淑理2006年6月下岗不再在印刷公司处工作,要求印刷公司发放工资或给予任何生活补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驳回吴淑理此仲裁请求,吴淑理不服裁决书,向原审法院起诉时未提及工资请求,而是要求印刷公司支付2006年6月至2013年4月期间生活费24637元,此请求属吴淑理增加的诉讼请求,但此请求与本案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故原审法院直接进行审理。吴淑理于2006年6月下岗,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下岗待工人员中重新就业的,企业应停发其生活费。女职工因生育、哺乳请长假而下岗的,在其享受法定产假期间,依法领取生育津贴;没有参加生育保险的企业,由企业照发原工资”的规定,印刷公司应向吴淑理支付2006年7月下岗至2007年7月1日终止劳动关系期间的生活费。但双方于2007年7月1日起已终止劳动关系,吴淑理最迟应在2008年7月1日前申请仲裁,吴淑理至2013年才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故原审法院对吴淑理此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吴淑理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吴淑理已预交),由吴淑理负担。
上诉人吴淑理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2006年6月后印刷公司因业务萎缩停产,造成吴淑理在家待岗。在停产期间,印刷公司完全可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让吴淑理领取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后按国家政策办理失业下岗再就业,享受国家对下岗职工的各种福利待遇,但印刷公司没有按规定解除或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由此可见双方的劳动关系一直延续至今。二、印刷公司为吴淑理缴纳社保费至2009年12月是单位福利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无论是《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均没有将用人单位为没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缴交社保费作为一种福利的说法,《社保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缴纳社保费是其法定的义务,可见只有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才有义务为劳动者缴交社保费,印刷公司为吴淑理交社保费至2009年12月底足以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决不会在2007年7月即终止,吴淑理正是由于具有印刷公司职工身份才享有集资建房和缴交社保费至2009年12月的资格。三、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第1款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50条规定,印刷公司没有向吴淑理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也不向吴淑理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至今印刷公司仍然保管吴淑理的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恰恰说明吴淑理仍受印刷公司的管理,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四、关于仲裁时效问题。吴淑理未与印刷公司签订三年期的劳动合同书,印刷公司也没有提供任何书面证据证明其作出过停发或不予发放待岗生活费的意思表示,双方的劳动关系至今未解除,吴淑理主张权利之日便是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责举证”,印刷公司至今未能提交已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吴淑理的如下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吴淑理与印刷公司从1980年10月28日至2013年4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3、改判印刷公司支付吴淑理2006年6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待岗生活费24637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印刷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印刷公司答辩称:印刷公司与吴淑理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从2004年7月1日至2007年7月1日止,合同明确约定,2007年7月1日期满后双方或一方不同意续订合同的,本合同终止。由于印刷公司的机械设备已经被拍卖,基本已经停产,2007年7月1日后,印刷公司就没有再同全厂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吴淑理与印刷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07年7月1日终止。劳动关系终止后,印刷公司还为吴淑理缴纳社保费至2009年12月,并且还有职工自己出资以印刷公司的名义缴纳社保费至今,但这不代表吴淑理与印刷公司还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有义务为劳动者缴纳社保费,但并非缴纳社保费就存在劳动关系。印刷公司与吴淑理的劳动关系于2007年7月1日终止,因此仲裁时效应该从此时计算,吴淑理应该最迟在2008年7月1日前提起仲裁,但吴淑理至2013年才提起仲裁,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
二审中,吴淑理出示两份证据:证据1、集资建房方案。吴淑理认为,该方案的落款日期为2008年9月3日,从其内容可以看出,印刷公司认可吴淑理是其职工,所以才会有集资建房方案的出台,从而也证明了双方于2008年9月份还存在劳动关系;证据2、通知书。2010年2月2日,印刷公司向全厂职工发出通知,其内容是如果个人愿意缴纳社保的话,可由印刷公司收取后代为缴纳。而直至2010年,吴淑理不主动提出领取失业金,印刷公司是认可劳动关系存在的。因此,吴淑理与印刷公司的劳动关系一直在延续。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印刷公司对集资建房方案和通知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集资建房方案和通知书涉及的主要内容分别是集资建房和社保费的缴纳问题,不足以证明双方仍然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吴淑理出示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认定。本案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是双方劳动关系至何时终止。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2004年7月1日,吴淑理与印刷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双方合同期限从2004年7月1日至2007年7月1日止。2007年7月1日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吴淑理也未在印刷公司上班,因此,双方的劳动关系应自2007年7月1日起终止。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据此,吴淑理诉请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关于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的规定,吴淑理应在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一年内申请仲裁,而吴淑理于2013年申请仲裁确已超出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对其诉请依法应予驳回。关于生活费问题,吴淑理自2006年6月因印刷公司停产而下岗待业,印刷公司应按照相关规定支付吴淑理2006年7月至2007年7月1日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生活费,但由于吴淑理的该项主张也超出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原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吴淑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必雄
审判员黄海鹰
代理审判员陈铭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郑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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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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