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鑫合盈地产策划有限公司与戴丽莎劳动争议上诉案
新疆鑫合盈地产策划有限公司与戴丽莎劳动争议上诉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3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鑫合盈地产策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兵,新疆鑫合盈地产策划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富,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金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丽莎。
上诉人新疆鑫合盈地产策划有限公司(下称鑫合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戴丽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一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合盈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富、被上诉人戴丽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2月26日戴丽莎到鑫合盈公司代理的君域公馆项目从事置业销售顾问工作,期间鑫合盈公司未与戴丽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戴丽莎缴纳社保费用,戴丽莎2013年2月、3月工资标准为每月1300元,自2013年4月起工资标准为每月1500元加提成,按每套房屋销售总额的千分之三提取提成。工作期间戴丽莎完成销售金额1663275.01元,结算销售提成为4989.83元,戴丽莎已领取提成款1006.99元,尚余3982.84元鑫合盈公司未予支付。2013年2月26日至2013年7月25日戴丽莎月平均工资为1631.20元[(139.29元+1300元+1500元+1500元+2506.99元+1209.70元)÷5个月]。2013年6月30日戴丽莎书面向鑫合盈公司提出辞职,2013年7月25日戴丽莎离开鑫合盈公司。2013年8月15日戴丽莎向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鑫合盈公司支付2013年3月26日至同年7月25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000元;2、鑫合盈公司补缴2013年3月至同年7月养老、失业保险费,并承担期间利息;3、鑫合盈公司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750元;4、鑫合盈公司支付售房提成报酬3982.83元。2013年11月15日该仲裁委员会以(2013)沙劳仲裁字第38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鑫合盈公司支付戴丽莎2013年3月26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637.93元;2、鑫合盈公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补缴戴丽莎2013年3月至2013年6月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期间利息由鑫合盈公司承担;3、鑫合盈公司支付戴丽莎销售提成3982.83元;4、驳回戴丽莎其他申请请求;5、邮寄费22元(戴丽莎已付),由鑫合盈公司承担。该仲裁裁决书送达后,鑫合盈公司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鑫合盈公司、戴丽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争议焦点问题。戴丽莎提供证明其与鑫合盈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工资表、考勤表、销售台账、提成明细表虽系复印件,但上述复印件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戴丽莎从事的是鑫合盈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鑫合盈公司向戴丽莎支付工资及销售提成的事实。因此,鑫合盈公司、戴丽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鑫合盈公司虽诉称其公司与戴丽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交足以推翻戴丽莎举证的相关证据,对鑫合盈公司的该项诉称,应不予采纳。二、关于鑫合盈公司应否支付戴丽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争议焦点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在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未予签订,应当自建立劳动关系的次月起向戴丽莎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鑫合盈公司对(2013)沙劳仲裁字第385号仲裁裁决计算的二倍工资标准无异议,该计算标准未超过戴丽莎实际领取工资额,故对鑫合盈公司要求不支付戴丽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三、关于鑫合盈公司应否缴纳戴丽莎社会保险费的争议焦点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鑫合盈公司应当按规定为戴丽莎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保费用。对鑫合盈公司要求不为戴丽莎补缴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及承担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四、关于鑫合盈公司是否应支付戴丽莎销售提成的问题。鑫合盈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全部支付了戴丽莎工作期间的相应销售提成,而戴丽莎提供证据证实鑫合盈公司尚拖欠其销售提成,故对鑫合盈公司要求不支付戴丽莎销售提成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鑫合盈公司支付戴丽莎2013年3月26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637.93元(1500元/月×3个月+1500元/月÷21.75天×2天);二、鑫合盈公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补缴戴丽莎2013年3月至2013年6月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期间利息由鑫合盈公司承担;三、鑫合盈公司支付戴丽莎销售提成款3982.83元;四、鑫合盈公司支付戴丽莎仲裁邮寄费22元;五、驳回鑫合盈公司要求判令与戴丽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鑫合盈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鑫合盈公司负担。余款5元,退还鑫合盈公司。
上诉人鑫合盈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公司与戴丽莎不存在劳动关系,戴丽莎销售我公司的房屋,由我公司按销售额的3‰给付其销售提成,戴丽莎没有售出我公司房屋,则不存在销售提成,我公司与戴丽莎之间是代理关系。戴丽莎提交的工资表、考勤表、工作牌、销售台账等均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我公司没有销售台账的原始记录,亦无法提交相应证据。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公司原审诉讼请求即:我公司与戴丽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不支付戴丽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637.93元、销售提成3982.83元,以及不补缴戴丽莎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
被上诉人戴丽莎答辩称,我于2013年2月26日到鑫合盈公司工作,我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我与鑫合盈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案事实的认定有当事人陈述、原审庭审笔录、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鑫合盈公司与戴丽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鑫合盈公司是否应支付戴丽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销售提成款,以及是否为戴丽莎补缴养老、失业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戴丽莎以工资表、考勤表、销售台账、提成明细表等复印件证据,证实其为鑫合盈公司提供劳动,鑫合盈公司应承担作为用人单位的相关责任。鑫合盈公司对戴丽莎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客观上戴丽莎不可能持有上述证据原件,基于鑫合盈公司认可戴丽莎为其销售房屋,按销售额的3‰计发销售提成,戴丽莎没有售出房屋则不存在销售提成的事实,即表明鑫合盈公司掌握管理对其房屋销售人员计发提成的相关规章制度,以及发放提成的相关证据。鑫合盈公司须提交该部分证据,用以证实其与戴丽莎之间是代理关系,而非劳动关系。鑫合盈公司当庭明确表示不能提交上述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认定戴丽莎2013年2月26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在鑫合盈公司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期间鑫合盈公司欠发戴丽莎销售提成款3982.93元的事实。鑫合盈公司应为戴丽莎补缴工作期间的养老、失业保险费,并自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第二个月起支付戴丽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鑫合盈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新疆鑫合盈地产策划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琼
审判员崔晓东
代理审判员王洪乾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王朋坤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1、《劳动法》规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 2、具体规定,应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推举的职工代表、厂长或经理指定的企业代表、企业工会指定的企业工会
处理劳动争议的期限:如果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庭应在仲裁委受理申请之日起的四十五日内作出裁决;如果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十五
处理劳动争议的期限:如果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庭应在仲裁委受理申请之日起的四十五日内作出裁决;如果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十五
未经劳动争议仲裁起诉的情况有: 1、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 2、劳动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
劳动争议仲裁所特有的原则: (1)先行调解原则。即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在裁决前,首先应进行调解,不经调解一般不得裁决。 (2)回避原则。 (3)少数服从多数原则。 (4)一次裁决原则。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