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沂市阳光热电有限公司与娄亮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新沂市阳光热电有限公司与娄亮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徐民终字第4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沂市阳光热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正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从志,江苏铸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娄亮。
委托代理人郭浩卿,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沂市阳光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娄亮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新沂市(2013)新民初字第2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阳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从志,被上诉人娄亮的委托代理人郭浩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娄亮于1985年进入原新沂热电厂工作,该厂在新沂市人民政府主导下先后改制为新沂市热电有限公司、阳光公司。2002年9月4日,阳光公司经徐州市新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设立,营业期限至2022年7月26日。
2004年3月15日,娄亮与阳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有固定期限,自2004年3月15日至2007年3月15日;阳光公司安排娄亮执行40小时/周工时制,因工作需要必须安排加班的,按国家规定支付加班加点工资;双方约定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分配形式,阳光公司于每月月底以货币形式支付娄亮工资;娄亮身份置换、经济补偿金11400元,该置换费用作债务处理,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阳光公司应按照市有关文件规定支付置换费用;阳光公司违约解除本合同,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和赔偿娄亮在合同中断期间的经济损失,并支付违约金3万元。双方在合同上签名、盖章。2004年4月6日,新沂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鉴证机构在合同上盖章鉴证。双方在关于《劳动合同书》的补充条款中规定:职工身份置换后,继续留用并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其计提的安置费、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和生活补助费,由企业负责管理,并在合同中明确其已提取的费用具体数额。如员工合同期满,自愿离开企业,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时,企业将按改革改制文件的要求,将其计提费用以现金的形式付给。
《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合同期满后,娄亮继续在阳光公司工作。2008年3月,双方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3月16日至2009年3月16日;阳光公司实行每天8小时工作制,平均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因工作需要必须安排加班的,应依法给予补休或支付加班加点工资,阳光公司依法安排带薪年休假;阳光公司向娄亮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承诺每月30日为发薪日,娄亮的工资报酬选择确定为A条款,即根据娄亮的工作岗位确定其每月工资为岗位技能工资。双方在合同上签名、盖章,新沂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合同上盖章鉴证。该《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关于原告的工资报酬共具体确定了A、B、C条款,其中B条款内容为: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劳动者的基本工资为每月元,以后按照内部工资分配办法调整其工资;绩效工资根据劳动者的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和实际贡献按照内部分配管理办法考核确定。
2011年2月21日至9月6日,娄亮先后向新沂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阳光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防暑降温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加班工资、违约金、置换金、应分红利及赔偿金等费用。新沂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裁决。经仲裁委征询当事人意见,娄亮不愿意该委继续审理。2011年10月14日,新沂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仲确字(2011)第29号《不再受理、审理确认书》及新劳仲定字(2011)第37号《仲裁决定书》,确认该委不再审理本案并终结该案审理。娄亮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1、2004年3月20日,阳光公司制定新热发(2004)10号《关于调整公司员工收入分配实施方案》,该文件规定:员工收入由原来的基础工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三块工资合并为岗位技能工资和绩效考核工资两部分,岗位技能工资根据公司生产经营和劳动的特点,共划分为六档十一级;绩效考核工资根据公司年度经营状况予以考核发放。2、就娄亮在本案中提出的各项支付请求,有关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未向阳光公司作出限期支付及加付赔偿金的决定。3、娄亮在阳光公司工作期间,阳光公司对娄亮进行了考核并通过财务部门直接支付了相应的考核奖。4、经双方确认,阳光公司同意向娄亮支付防暑降温费1880元。5、诉讼中,娄亮述称加班费主张至2010年年底,之后不再主张;娄亮2010年度月平均工资为1644.9元;自2010年2月至11月,经逐月统计,娄亮休息日累计加班22天。6、双方签订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于2009年3月16日到期后,至2011年1月1日前,双方未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1月1日,娄亮与江苏晋煤恒盛化工有限公司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止。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娄亮主张的防暑降温费,经双方确认,阳光公司应负担的防暑降温费为1880元,法院予以认定;娄亮主张带薪年休假工资,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可通过劳动行政部门予以解决;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确定娄亮的工资为岗位技能工资,工作期间,阳光公司已按月发放了娄亮的工资且对娄亮进行考核并支付相应的考核奖,娄亮要求按2010年热力生产供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支付拖欠绩效、技能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双方在《劳动合同书》约定如被告违约解除合同应承担违约金30000元,阳光公司并没有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故娄亮主张的违约金不能成立;双方在《劳动合同书》中已确定娄亮的身份置换及经济补偿金作债务处理,故其可以按双方约定另行主张;分配红利是公司股东享有的权利,娄亮并非阳光公司的股东,无权主张分配红利,娄亮要求以置换金为基数按10倍给付红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中,相关劳动行政部门并未就娄亮提出的相关费用向阳光公司作出限期给付的决定,故关于娄亮主张的加倍赔偿金请求不能成立。
双方签订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于2009年3月16日届满后,娄亮继续在阳光公司工作,双方仍然存在劳动关系,阳光公司超过一年未与娄亮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阳光公司应自2009年4月起至2010年2月向娄亮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扣除阳光公司已给付的11个月工资,还应再给付11个月的工资,即13300.2元(1202.3元+1202.3元+1202.3元+1202.3元+1202.3元+1302.3元+1202.3元+1202.3元+1202.3元+1166.3元+11213.2元)。娄亮要求阳光公司按热力生产供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55112元的标准给付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2009年3月16日,双方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娄亮继续在阳光公司工作,阳光公司超过一年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视为自2010年3月16日双方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还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属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确定的范畴,劳动者对此也具有相应的选择权。2011年1月1日,娄亮选择与江苏晋煤恒盛化工有限公司订立了两年期书面劳动合同,系双方意思自治的结果,对双方具有拘束力。故娄亮继续要求确认与阳光公司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与事实相悖,不予支持。
根据《劳动法》、《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及《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克扣工资、拖欠工资系并列的不法情形。从其内涵分析,克扣工资主要在于对工资发放的数额存有异议,拖欠工资主要在于对支付时间有争议。本案阳光公司明确表示除已发放的工资等款项外,不欠付娄亮的加班工资,双方争议的实质在于对工资数额存有争议,故娄亮主张的未支付加班工资应属于克扣工资的范畴。同时,根据娄亮起诉时的主张看,其同样将阳光公司未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作为克扣工资情形予以对待。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拖欠劳动报酬争议不受一年的仲裁时效限制,但克扣工资争议则受一年的仲裁时效限制。阳光公司通过银行及娄亮直接领取的方式向其支付相应劳动报酬,娄亮对于所获取的报酬数额是明知的,对于阳光公司克扣加班工资的情况也是明知的,故娄亮主张的加班工资应限定在申请仲裁前一年内予以计算。对于娄亮主张的其余时间段的加班事实不论能否成立,因已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故不再受法律保护,故不再审查确定。娄亮主张加班工资计算至2010年年底,根据娄亮的加班情况,其加班工资为3327.6元(1644.9元/月÷21.75天×2倍×22天)。遂判决:一、新沂市阳光热电有限公司向娄亮支付防暑降温费1880元,加班工资3327.6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13300.2元。以上费用合计18507.8元,由新沂市阳光热电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娄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阳光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7年3月15日,上诉人于娄亮签订一份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07年3月16日起至2010年3月16日止。该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双方又于2010年3月16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3月17日至2013年3月16日。上诉人不存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一审中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娄亮答辩称,1、本案于2010年9月向新沂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期间,上诉人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视为放弃举证权利。2、上诉人娄亮没有2010年3月1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3、该合同上的法定代表人是薛振,而上诉人工商登记中显示的法定代表人是李少东。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阳光公司应否支付娄亮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二审期间,上诉人阳光公司向本院提交其与娄亮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不应支付双倍工资。被上诉人娄亮的质证意见同其答辩意见。
本院认证认为,阳光公司提交的2007年3月16日、2010年3月16日与娄亮签订的劳动合同因系原件,被上诉人又无证据证明劳动合同非其本人签订,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两份合同可以证明其与被上诉人间的劳动合同是连续的,不存在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故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新证据,致事实发生改变,对原审判决部分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3)新民初字第21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驳回娄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2013)新民初字第21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新沂市阳光热电有限公司向娄亮支付防暑降温费1880元,加班工资3327.6元。以上费用合计520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秦国渠
代理审判员陈颖
代理审判员程叶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鲁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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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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