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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华堂与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1-2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234

尹华堂与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中中法民六终字第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华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颖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遥,公司员工。

  上诉人尹华堂因与被上诉人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顺洁柔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中二法民五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尹华堂曾为中顺洁柔公司的员工,现已离职。中顺洁柔公司提交的《离职手续表》、《劳动合同终止交接手续完成确认书》及《劳动关系终止协议书》上均有尹华堂的签名确认。离职手续表显示尹华堂的离职方式为辞职,离职原因为身体不适,预计离职日期为2012年6月29日,实际离职日期为2012年6月27日;交接手续完成确认书、劳动关系终止协议书,证实尹华堂自1999年5月28日起至2012年6月27日止在中顺洁柔公司处从事操作工岗位工作,尹华堂因个人原因向中顺洁柔公司提出终止劳动关系,双方同意于2012年6月27日终止劳动关系,其工资、加班费、社会保险费及其他福利待遇等均已支付完毕,劳动关系终止后,双方之间不再具有任何权利义务。

  原审另查明:尹华堂于2013年6月20日向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中顺洁柔公司:一、确认尹华堂在中顺洁柔公司处的工作年限从1992年3月6日至2012年6月21日;二、对尹华堂经诊断的“疑似职业性噪声聋”进行鉴定并承担相关费用12500元;三、确认中顺洁柔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行为违法;四、支付尹华堂2012年6月21日至2023年3月20日违法终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得工资收入341841元(3920天×88.3元/天);五、支付尹华堂2012年6月21日至2023年3月20日工资收入应加付的25%额外赔偿金85460.25元(341841元×25%);六、2012年6月21日至2023年3月20日期间每年15天的年休工资14437.05元(163.5天×88.3元/天)。该会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中劳仲案字(2013)2360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尹华堂全部仲裁请求。尹华堂不服该裁决,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尹华堂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其签名的法律后果,尹华堂亲笔签名的离职手续表、交接手续完成确认书、劳动关系终止协议书已明确显示尹华堂自1999年5月28日起至2012年6月27日止在中顺洁柔公司处从事操作工岗位工作,尹华堂系因个人原因向中顺洁柔公司提出终止劳动关系,而并非中顺洁柔公司非法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同意于2012年6月27日终止劳动关系,其工资、加班费、社会保险费及其他福利待遇等均已支付完毕,劳动关系终止后,双方之间不再具有任何权利义务。尹华堂签署上述离职手续表、确认书及协议书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其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尹华堂无提供证据证实其签署上述离职手续表、确认书及协议书时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或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情形,其应遵守上述书面约定。尹华堂违反上述约定,再向中顺洁柔公司主张本案权利,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全部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尹华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尹华堂负担。

  上诉人尹华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尹华堂于1992年3月6日入职中山市中顺纸业制造公司,该公司成立于1989年,于1979年11月21日变更为广东中顺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01年变更为绿草堂日用品(中)有限公司,于2005年变更为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12月31日核准登记),至2012年6月21日,从事中顺洁柔公司的因有职业危害(噪音、粉尘、振动)的作业二十多个春秋,已造成尹华堂产生了诸多种疑似职业病(疑似职业性噪声聋、疑似职业性手臂振动病、颈椎病、肺部感染、腰痛、手麻痛病等等)。2012年6月21日,中顺洁柔公司提出解聘尹华堂,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下称《职业病防治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尹华堂履行应当履行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此条法律规定是不论什么时间订立的不想承担因生产过程中造成事故的责任、后果的任何规定和协议,均属无效。尹华堂在中顺洁柔公司的工作岗位上拼死拼活、卖命苦干二十多年,从事接触职业危害的岗位工作,引发了且已经产生了诸多种职业病。《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职业病诊断机构可以根据诊断需要,聘请其他单位职业病诊断医师参加诊断。必要时,可以邀请相关专业专家提供咨询意见。”噪声聋、手臂振动是职业病,尹华堂是疑似职业病,需要进行诊断鉴定,产生的相关费用应由中顺洁柔公司承担。中顺洁柔公司违反法律规定(未有对尹华堂进行检测身体,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的规定、劳动部(1995)223号《关于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中顺洁柔公司自述是1998年成立,没有证据证明。尹华堂有上岗证为证,证上记有尹华堂的入职时间,并且印有“中顺纸业制造公司”的印章,且其印章与尹华堂的劳动合同书上的印章是一致的。综上,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中顺洁柔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尹华堂以本案合议庭组成人员曾在与其相关的案件中发生过争执、再审理本案有偏见情形的可能发生为由,申请三名审判人员回避,本院经审查认为尹华堂申请回避的理由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决定不予准许。尹华堂不服,对不予准回避的决定申请复议,本院经审查,再次决定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针对尹华堂的上诉请求,本院分析如下:

  对尹华堂要求“确认尹华堂在中顺洁柔公司处的工作年限从1992年3月6日至2012年6月21日;确认中顺洁柔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行为违法;支付尹华堂2012年6月21日至2023年3月20日违法终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得工资收入341841元(3920天×88.3元/天);支付尹华堂2012年6月21日至2023年3月20日工资收入应加付的25%额外赔偿金85460.25元(341841元×25%);2012年6月21日至2023年3月20日期间每年15天的年休工资14437.05元(163.5天×88.3元/天)”的问题。尹华堂在《劳动合同终止交接手续完成确认书》和《劳动关系终止协议书》上签名,确认“自1999年5月28日起至2012年6月27日止在我单位(中顺洁柔公司)从事操作工岗位工作,现该职员与我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工资、加班费、社会保险费及其它福利待遇等均已支付完毕。工作交接手续已办妥”,尹华堂“根据个人原因提出终止劳动关系”,“双方同意于2012年6月27日终止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终止后,双方不再具有任何权利义务”。尹华堂无证据证明其在上述确认书、协议书上签字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或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法律规定可以撤销的情形。故此,原审认定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驳回其要求“确认尹华堂在中顺洁柔公司处的工作年限从1992年3月6日至2012年6月21日;确认中顺洁柔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行为违法;支付尹华堂尹华堂2012年6月21日至2023年3月20日违法终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得工资收入341841元(3920天×88.3元/天);支付尹华堂2012年6月21日至2023年3月20日工资收入应加付的25%额外赔偿金85460.25元(341841元×25%);2012年6月21日至2023年3月20日期间每年15天的年休工资14437.05元(163.5天×88.3元/天)”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对尹华堂要求对其经诊断的“疑似职业性噪声聋”进行鉴定并承担相关费用12500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依据职责划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职业病的防治工作不属人民法院管辖,尹华堂认为中顺洁柔公司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对其进行离职前的职业病检查,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原审驳回尹华堂要求对其经诊断的“疑似职业性噪声聋”进行鉴定并承担相关费用12500元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尹华堂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尹华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勇源

  审判员  杨剑心

  审判员  钟平春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彭思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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