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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伟斌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11-2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37

余伟斌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韶中法民一终字第2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伟斌。

  委托代理人:叶鹏程,广东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许洪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明、肖德保,均系广东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余伟斌因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韶关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13)韶浈法民一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余伟斌自2002年6月入职太平洋财保韶关支公司,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合同约定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约定:余伟斌工作部门为“销售管理部”,岗位为“管理序列”,在合同有效期内,太平洋财保韶关支公司可根据业务发展需要、余伟斌工作能力与绩效考核结果,对余伟斌的工作岗位与职责进行调整,同时调整相应的薪酬待遇,余伟斌同意太平洋财保韶关支公司调整余伟斌工作或薪酬待遇。工作时间为每日8小时,每周工作5天,工资为710元(合同签订时最低工资)+绩效奖金。并且约定了绩效薪酬、奖金及津贴、补贴计发办法,按各岗位不同工作性质计发,具体见各岗位薪酬方案。2011年3月29日,在合同履行期间,太平洋财保韶关支公司的上级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下发《关于吕旭东等通知职务任免的通知》(粤太保产发(2011)46号),该文件聘任余伟斌同志为韶关中心支公司财产险部经理,任职期限为一年。

  另查明:余伟斌2011年3月至2012年2月十二个月的平均实发工资为5987.71元。2012年3月后,余伟斌的基本工资调为850元/月,其他绩效奖金为零,而实发金额为2.9元,且基本工资为850元/月,其他绩效奖金为零的情况持续至2013年3月。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十二个月的平均实发工资为368.01元。余伟斌的工资发放至2013年2月止。另据余伟斌陈述,2011年度年终奖为9535.10元,至于2012年度年终奖,太平洋财保韶关支公司并未发给余伟斌。

  2013年3月25日,太平洋财保韶关支公司向余伟斌下达《通知》,称:“余伟斌:根据广东分公司2012年度绩效考核结果,你考核等第为E,经公司研究决定,从4与1日起,将你原岗位调整为出单岗。”对此太平洋财保韶关支公司提供了一份部门绩效考核量表,但该表没有该公司盖章,也没有部门主管的签名,也没有余伟斌签名确认。余伟斌对该《通知》认为不合理,并以此为由,于2013年3月26日向韶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请仲裁,请求:1、责令太平洋财保韶关支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工资80800.86元,并按拖欠工资数额加付百分之百的赔偿金80800.86元;2、责令太平洋财保韶关支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9727.88元;3、责令太平洋财保韶关支公司支付年休假加班工资25872.6元并支付2012年年终奖金9535.10元。该院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韶劳人仲案终字(2013)16号裁决书,裁决:一、太平洋财保韶关支公司应当支付余伟斌2012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710.3元((6909.7元(2012年1月工资)+6909.7(2月工资)+850元/月×10个月(3月-12月)]÷12个月÷21.75天/月×10天×200%);二、驳回余伟斌其他仲裁请求。

  余伟斌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从2002年6月起,余伟斌受聘于太平洋财保韶关支公司,与太平洋财保韶关支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职务为理赔部经理,月平均应发工资大约为7016.08元,扣除税费、住房公积金、社保费等,实发工资为5987.71元。2011年10月,太平洋财保韶关支公司在毫无缘由的情况下将余伟斌的工作岗位安排由其他人担任,经余伟斌向太平洋财保韶关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询问,得到的答复是要对余伟斌进行调换岗位,并暗示要升余伟斌的职。至2012年3月太平洋财保韶关支公司突然只给余伟斌发850元,扣除社保等,实发工资几乎为零甚至为负数。实际上,每月发的850元连原来正常的住房公积金、税费、社保费等都不够扣(正常发工资时每月就个人税金、公积金、社保费等平均要扣1028.37元)。经余伟斌询问得到的答复是要等上级公司将关系理顺后再说。2013年3月25日,太平洋财保韶关支公司突然给余伟斌发出通知,单方将原来与余伟斌签订合同时约定的工作岗位“管理序列”调整为普通员工的“出单岗”,并口头要求余伟斌重新签订合同。另外,按照正常的情况下,作为太平洋财保韶关支公司员工并且是太平洋财保韶关支公司的中层管理人员,每年都有年终奖发,但太平洋财保韶关支公司在2012年全公司却只没有给余伟斌发年终奖。同时,国务院发布《职工带薪年休假条列》明确规定:从2008年1月1日起,职工每年享有带薪年休假,单位不能安排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而在余伟斌受聘于太平洋财保韶关支公司期间,太平洋财保韶关支公司从未安排余伟斌休年休假,也没有支付任何年休假工资报酬给余伟斌。余伟斌认为太平洋财保韶关支公司无视法律法规规定,无视双方合同约定,迫使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极大的损害了余伟斌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太平洋财保韶关支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83827.94元,并按拖欠工资数额加付百分之百的赔偿金83827.94元,合计167655.88元;2、太平洋财保韶关支公司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支付二倍赔偿金131729.62元;3、太平洋财保韶关支公司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26841.75元,并支付2012年年终奖金9535.10元,合计36376.85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335762.35元。

  再查明:余伟斌于2013年9月12日向太平洋财保韶关支公司发出一份落款时间为2013年6月29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称:太平洋财保韶关支公司未经余伟斌同意,擅自调整余伟斌岗位,大幅降低薪酬,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要求解除与太平洋财保韶关支公司的劳动合同,并支付余伟斌经济补偿金等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针对余伟斌的诉讼请求,作如下分析:一、对余伟斌要求太平洋财保韶关支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并按拖欠工资数额加付百分之百的赔偿金的问题。虽然太平洋财保韶关支公司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显示,余伟斌的工资均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余伟斌相应时间段内的工资。但根据余伟斌陈述其2011年3月至2012年3月平均实发工资为5987.71元,而从太平洋财保韶关支公司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余伟斌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的平均实发工资仅为368.01元,其中2012年3、4、5月份的实发工资仅为2.9元,6月份的实发工资为0元,但太平洋财保韶关支公司并未举证说明为何大幅调整余伟斌工资的理由,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按照确定的工资支付周期足额支付工资,不得拖欠或者克扣。”以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据此,采纳余伟斌的主张,即太平洋财保韶关支公司存在不足额发放工资的行为。太平洋财保韶关支公司应按5987.71元的月工资标准补足余伟斌的工资。至于太平洋财保韶关支公司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余伟斌与太平洋财保韶关支公司之间有关劳动报酬的约定是“最低工资标准+绩效奖金”,而绩效奖励的发放标准则为:“按各岗位不同工作性质计发,具体见各岗位薪酬方案。”但太平洋财保韶关支公司并未提交相关岗位薪酬方案,而太平洋财保韶关支公司提交的韶太保产发(2010)15号《关于实施〈韶关中心支公司管理部门负责人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以及粤太保产发(2011)46号《关于吕旭东等通知职务任免的通知》文件内容:“聘任余伟斌同志为韶关中心支公司财产险部经理,任职期限为一年。”只能证明余伟斌财产险部经理的聘任期已满,至于太平洋财保韶关支公司拟证明在余伟斌聘任期内,太平洋财保韶关支公司根据余伟斌的2012年第一季度业绩表现,按《关于实施〈韶关中心支公司管理部门负责人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规定的考核结果,自2012年3月起,不再续聘余伟斌原职位,只对余伟斌发放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劳动报酬的抗辩主张,从太平洋财保韶关支公司提交的《财产责任险部(负责人)2012年第一季度部门绩效考核量表》来看,该表既没有考核部门的盖章,也没有相关考核负责人的签名,亦无其他证据作佐证,而余伟斌对此亦提出异议,因此,对该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太平洋财保韶关支公司的该抗辩,不予采纳。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部门分别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加班或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工资的;……”的规定,余伟斌要求太平洋财保韶关支公司按拖欠的工资额支付100%的赔偿金,应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处理,对此不作处理。二、对余伟斌主张太平洋财保韶关支公司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支付二倍赔偿金的问题。从太平洋财保韶关支公司提交的粤太保产发(2011)46号《关于吕旭东等通知职务任免的通知》中,对余伟斌明确聘任为财产险部经理的时效为一年。同时,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条(三)款,即:“在合同有效期内,甲方可根据业务发展需要、乙方工作能力与绩效考核结果,对乙方的工作岗位与职责进行调整同时调整相应的薪酬待遇,乙方同意甲方调整乙方的工作或薪酬待遇。”该份合同中,双方对余伟斌的职位约定只是为“销售管理部”、“管理序列”;而太平洋财保韶关支公司以《通知》形式于2013年3月25日对余伟斌的岗位变动为“出单员”,根据余伟斌提交的证据,“出单员”属“综合管理部”、“业务序列”,已超出了合同岗位约定的“销售管理部”、“管理序列”范畴,该项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即劳动者可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太平洋财保韶关支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范围。因此,对余伟斌要求太平洋财保韶关支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予以支持。但由于系余伟斌自己解除合同,因此余伟斌要求太平洋财保韶关支公司支付二倍经济补偿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不予支持。三、对余伟斌主张太平洋财保韶关支公司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请求。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年休假发生争议,用人单位应承担举证责任,太平洋财保韶关支公司未提供余伟斌享受年休假或已支付未休年假工资的有效凭证,只以余伟斌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加班事实作为抗辩,太平洋财保韶关支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抗辩理由不成立。《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因此,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为其日工资收入的200%。同时,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即“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带薪年休假中300%的工资,如果用人单位未安排年休假,在劳动者平时工作中已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余下部分属于对应休未休年假的补偿,即福利补偿范畴,不属于劳动者付出劳动而未支付劳动报酬范畴。因此,带薪年休假应当受一年时效限制,不受《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特别时效保护。据此,该院只支持余伟斌时效内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该案余伟斌可享受年休假时间为十天,太平洋财保韶关支公司应依据《企业职工带薪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补偿标准支付余伟斌2012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四、对余伟斌主张太平洋财保韶关支公司支付2012年年终奖9535.10元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虽然太平洋财保韶关支公司制定的韶太保产发(2010)15号《关于实施〈韶关中心支公司管理部门负责人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有关年终奖金发放办法并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但太平洋财保韶关支公司提交的《财产责任险部(负责人)2012年第一季度部门绩效考核量表》,该表既没有考核部门的盖章,也没有相关考核负责人的签名,亦无其他证据作佐证,而余伟斌对此亦提出异议,该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太平洋财保韶关支公司的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余伟斌该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太平洋财保韶关支公司未举证证明2012年度年终奖的数额,原审法院采信余伟斌主张的,即以太平洋财保韶关支公司2011年度年终奖作为2012年度年终奖的依据。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列》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3)韶浈法民一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的工资人民币67436.4元((5987.71元-368.01元)×12个月)给余伟斌;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65864.81元(5987.71元×11年)给余伟斌;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2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人民币5505.94元(5987.71元÷21.75天/月×10天×200%)给余伟斌;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2年年终奖人民币9535.10元给余伟斌。五、驳回余伟斌其他仲裁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负担。

  太平洋财保韶关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第一项判决违反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原则,程序严重违法。1、我国法律明确规定“拖欠工资”与“克扣工资”属于不同的法律行为,在仲裁程序、诉讼程序中均应加以区分,以明确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及义务。余伟斌诉请事实及本案仲裁庭审调查事实可见,余伟斌实际系对太平洋财保韶关支公司自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期间每月发放的工资数额有异议(属于克扣工资范畴),并非对太平洋财保韶关支公司是否拖欠工资有异议(属拖欠工资范畴)。明显,其请求与其所依据的事实是不相符的。同时,余伟斌在明知该程序性错误前提下,亦未就其仲裁请求及诉讼请求依法作出变更。因此,其应当就其程序性错误承担不利后果。3、在法律对上述两个行为加以区分情形下,本案中太平洋财保韶关支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针对“拖欠工资”、“克扣工资”不同诉讼请求下,所负担的举证义务是不相同的。本案中,余伟斌仲裁申请请求及诉讼请求的事实依据是太平洋财保韶关支公司停止发放其工资,请求是责令上诉人立即支付拖欠的工资80322.34元,可见其请求的事实依据为太平洋财保韶关支公司拖欠其工资。据此,太平洋财保韶关支公司所承担的举证责任应为证明太平洋财保韶关支公司没有拖欠工资。具体发放工资数额是多少,余伟斌是否认为该工资数额侵犯了其劳动权益,因上述争议属于法定的“克扣”工资范畴,而非“拖欠”工资范畴,工资范畴,并不在太平洋财保韶关支公司举证责任之列。因此,太平洋财保韶关支公司所负举证责任已履行完毕,应驳回余伟斌的诉讼请求。二、原审法院判决太平洋财保韶关支公司支付余伟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余伟斌从未向太平洋财保韶关支公司口头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申请应当以书面为准。余伟斌仅于2013年9月12日向太平洋财保韶关支公司寄出一份签署时间为2013年6月29日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对此,形式而言该通知书送达时间应为2013年9月12日,即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为2013年9月12日。就本案事实而言,在太平洋财保韶关支公司与余伟斌之间劳动争议案尚未审结之前,余伟斌不享有向太平洋财保韶关支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2、2013年7月5日太平洋财保韶关支公司已向余伟斌发出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公证送达),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太平洋财保韶关支公司无须向余伟斌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三、原审法院判决太平洋财保韶关支公司支付余伟斌2012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人民币5505.94元与事实不符。计算休假工资标准应当以太平洋财保韶关支公司实际支付给余伟斌的工资为准,即应与原劳动仲裁裁决一致,为l710.3元(6909.7元(2012年1月工资)+6909.7(2月工资)+850元/月×l0个月(3月-l2月)÷12月+21.75天/月×l0天×200%]。四、余伟斌不符合年终奖支付条件,其无依据领取年终奖,韶劳人仲案终字(2013)16号裁决书的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年终奖属于公司内部自治福利,具有不确定性。其发放条件亦根据公司内部有关年终奖的规章制度予以确定。本案中,根据《关于实施﹤韶关中心支公司管理部门负责人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因余伟斌2012年度的考核结果为E级。余伟斌并不符合年终奖发放条件,其无权领取年终奖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太平洋财保韶关支公司支付余伟斌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710.3元,驳回余伟斌其他诉讼请求。

  余伟斌亦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太平洋财保韶关支公司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应双倍支付劳动补偿金。原审法院认为,解除劳动合同是因为余伟斌提出的,因此,不予以支持余伟斌双倍劳动补偿金的诉求。该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太平洋财保韶关支公司应双倍支付劳动补偿金。余伟斌因不服太平洋财保韶关支公司单方调整工作岗位的决定,不满太平洋财保韶关支公司恶意拖欠工资,于2013年3月26日向韶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请劳动仲裁,提出要求太平洋财保韶关支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等诉求,并于2013年6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但是,在诉讼过程中,太平洋财保韶关支公司于2013年7月5日单方向余伟斌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余伟斌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余伟斌收到通知后,出于愤怒,也于2013年9月l2日向太平洋财保韶关支公司发了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根据这一事实,余伟斌认为,实际上解除劳动合同的是太平洋财保韶关支公司,而非余伟斌,且太平洋财保韶关支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系违法解除。因为,双方对调岗的事宜仍在争议处理期间,余伟斌工作的岗位还无法确认,但太平洋财保韶关支公司却以余伟斌离岗71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明显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应支付双倍劳动补偿金。二、原审法院认定余伟斌主张的2012年以前的年休假工资报酬超过诉讼时效,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仲裁时效应从劳动者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但是,对于太平洋财保韶关支公司的侵权行为,余伟斌一直不知道,因此,其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3月26日起算,余伟斌主张2012年以前的年休假工资报酬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余伟斌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改判。

  二审期间,太平洋财保韶关支公司提供一份2013年7月5日作出的《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称余伟斌从2013年3月25日起至本通知书发出之日止,共无故旷工71天。根据双方签订的《中国太平洋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奖惩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违纪违规行为列表》第三条第(二)款之“一年内累计旷工5天及以上的”约定,以余伟斌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从2013年7月5日正式解除《劳动合同书》终止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余伟斌对此表示收悉该通知书,但认为太平洋财保韶关支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原审法院审理余伟斌拖欠工资请求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二、太平洋财保韶关支公司将余伟斌的工作岗位从业务经理岗调整至出单岗,并相应大幅调低余伟斌的薪酬是否合法,差额部分是否应当支付给余伟斌。三、太平洋财保韶关支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否支付余伟斌双倍经济补偿金;四、太平洋财保韶关支公司应否支付余伟斌2008年1月1日起至解除劳动合同止的年休假工资。五、太平洋财保韶关支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余伟斌2012年年终奖。

  一、原审法院审理余伟斌拖欠工资请求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规定,无论余伟斌主张是太平洋财保韶关支公司拖欠工资还是克扣工资,该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均是太平洋财保韶关支公司擅自变更其工作岗位,导致工资收入有巨大的差异,即两个请求均基于同一事实,性质一致,都是工资差额,故可以合并审理,原审法院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对太平洋财保韶关支公司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二、太平洋财保韶关支公司将余伟斌的工作岗位从业务经理岗调整至出单岗,并相应大幅调低余伟斌的薪酬是否合法,差额部分是否应当支付给余伟斌。太平洋财保韶关支公司与余伟斌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余伟斌工作部门为“销售管理部”,岗位为“管理序列”。但在2013年3月25日,单方面通知余伟斌,将其“管理序列”岗位调整为“出单岗”,而且工资薪酬大幅降低。显然是对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的规定,作为用人单位,太平洋财保韶关支公司应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协商一致变更余伟斌的工作岗位,但太平洋财保韶关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对此,太平洋财保韶关支公司还主张,变更余伟斌的岗位是根据余伟斌业绩考核而定的,且聘任余伟斌为财产险部经理,任职期限已经届满。本院认为,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视为用人单位合法行使用工自主权,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擅自调整其工作岗位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1)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是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的需要;(2)调整工作岗位后劳动者的工资水平与原岗位基本相当;(3)不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4)无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的规定,太平洋财保韶关支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实该公司对余伟斌调整工作岗位具有合理和合法性。现太平洋财保韶关支公司认为余伟斌考核不及格,但所提供的考核表,既没有公司的盖章,也没有余伟斌签名确认,无法判断其真实性,故原审法院未予以采纳太平洋财保韶关支公司的主张并无不当。至于太平洋财保韶关支公司认为余伟斌的原业务经理一职任职期满,而变更为“出单岗”的理由。从余伟斌的工资薪酬可见,“管理序列”的岗位待遇要明显高于“出单岗”,即两个岗位的工资水平完全不同。即便余伟斌原业务经理任职期满,太平洋财保韶关支公司也应当安排其他与原岗位工资水平相当的“管理序列”岗位给余伟斌,而不应在无合理理由的前提下,调低劳动岗位,大幅降低劳动者的工资水平,故太平洋财保韶关支公司对余伟斌调岗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应当补足两岗位之间的工资差额给余伟斌,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三、太平洋财保韶关支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否支付余伟斌双倍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二审期间,太平洋财保韶关支公司提供一份2013年7月5日作出的《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以余伟斌无故旷工多天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前述,太平洋财保韶关支公司对余伟斌进行调岗的行为具有违法性,余伟斌完全有理由拒绝到“出单岗”上班,太平洋财保韶关支公司以余伟斌未到新岗位上班,无故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实际是实施一个对劳动者违法的行为,并以此而引发的不利后果为由,解除与劳动者劳动合同,显然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同样不具有合法性,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所规定的用人单位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理由,故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应支付双倍经济补偿131729.62元(5987.71元×11个月×2=131729.62元)给余伟斌。

  四、太平洋财保韶关支公司应否支付余伟斌2008年1月1日起至解除劳动合同止的年休假工资问题。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义务安排并保障劳动者的年休假的权利。本案中,太平洋财保韶关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安排了余伟斌的年休假,即未履行安排劳动者休年休假的法定义务。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的规定,太平洋财保韶关支公司应当支付余伟斌未休年休假期间的工资差额。

  至于计算余伟斌年休假工资标准问题。前述,太平洋财保韶关支公司擅自调整余伟斌工作岗位的行为违法,应当以原岗位薪酬标准给付余伟斌未休年休假期间的工资差额。故原审法院以5987.71元/月标准计算,并无不当。至于余伟斌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原审法院已支持2012年度未休年休假期间的工资差额)未休年休假期间的工资差额是否超过仲裁时效问题。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规定,未休年休假工资是职工未休带薪年休假,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额外工作的劳动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的规定,太平洋财保韶关支公司未按法律规定支付余伟斌未休年休假期间的工资差额,属于拖欠余伟斌劳动报酬。而余伟斌与太平洋财保韶关支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02年6月起至余伟斌提起劳动仲裁时(2013年3月26日)仍未解除,故余伟斌要求太平洋财保韶关支公司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的未休年休假期间的工资差额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应当予以支持。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的规定,余伟斌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的年休假天数为20天(4年×5天),未休年休假期间的工资差额为11011.88元(5987.71元÷21.75天/月×20天×200%=11011.88元)。原审法院对此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五、太平洋财保韶关支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余伟斌2012年年终奖问题。太平洋财保韶关支公司认为余伟斌2012年度的考核结果为E级。不符合年终奖发放条件。前述,太平洋财保韶关支公司认为余伟斌考核不及格,所提供的考核表,既没有公司的盖章,也没有余伟斌签名确认,无法判断其真实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现太平洋财保韶关支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余伟斌的考核并作出调岗的决定,属于其公司管理的一部份,应当掌握相应证据,那么应当对2012年度工作考核是否为E级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但太平洋财保韶关支公司未能就该事实提供证据,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由太平洋财保韶关支公司承担举证不利的诉讼后果,故原审法院支持余伟斌年终奖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太平洋财保韶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余伟斌的上诉理由法律依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三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13)韶浈法民一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

  二、撤销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13)韶浈法民一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三、变更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13)韶浈法民一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1729.62元给余伟斌;”

  四、变更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13)韶浈法民一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余伟斌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人民币11011.88元给余伟斌;”

  五、驳回余伟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已由余伟斌预交,原审法院清退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给余伟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应向原审法院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已由余伟斌预交1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预交10元。本院清退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给余伟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锐

  代理审判员 李 罡

  代理审判员 刘 茜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何海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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