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荣发与珠海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张荣发与珠海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河中法民一终字第1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荣发。
委托代理人蒋少波,广东诺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增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莉。
上诉人张荣发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2013)河城法民一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珠海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韶关办事处是被告属下办事机构,常驻广东韶关市,负责人余宁。授权该办事处代表被告负责韶关地区的建筑(安装)工程项目的承接及实施事宜。2012年2月9日,韶关办事处与原告签订了期限从2012年2月2日起至2013年2月2日止的劳动合同。2012年4月18日,经余宁审批的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河源聚作管理人员工资汇总表显示:员工姓名共13人(包含余宁本人),应发工资合计359650.45元,员工姓名未显示有原告张荣发。2012年8月1日,被告作出免去余宁韶关办事处、河源市办事处负责人一职的决定。2012年9月25日,经余宁签名河源聚作工程项目张荣发欠发工资显示:(一)欠发工资(2012年2月2日到2012年9月2日共8个月薪金)合计134800元;(二)工作开支报销费用截止2012年9月2日共计17759.1元;(三)其他社保,劳动合同补偿为3个月工资48000元。原告向被告追索上述工资无果后,于2013年1月8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2月2日至2012年9月2日期间欠发的工资134800元人民币利息及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与其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8000元。
原判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余宁签名确认、同意支付河源聚作工程项目张荣发欠发工资显示:欠发工资(2012年2月2日到2012年9月2日共8个月薪金)合计134800元;劳动合同补偿为3个月工资48000元是否有效。根据本案庭审调查的事实以及相关的法律规定,法院对以上争议问题作以下评判:韶关办事处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没有得到被告的追认,且余宁在确认欠工资时已经被被告撤销了职务,因此,对于原告提出的欠发工资及补偿款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张荣发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韶关办事处与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没有得到被上诉人的追认,因而没有认定该劳动合同合法有效是错误的。上诉人向原审法庭提交的《劳动合同》、《珠海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2011年6月18日证明》等证据显示,珠海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韶关办事处(以下简称韶关办事处)是被上诉人属下办事机构,常住广东省韶关市,负责人是余宁,余宁于2012年2月9日以韶关办事处的名义与上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用人单位签名处有余宁的签名并加盖韶关办事处的印章,劳动合同的期限自2012年2月2日起至2013年2月2日止。上诉人认为,余宁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是代表被上诉人进行的一种经营活动;根据《民法通则》第43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其法律后果应当归属于被上诉人;因此,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是存在有效的劳动合同关系的。被上诉人在原审中辩解称余宁向其出具了公章使用承诺书,承诺在2011年3月11日至2012年3月7日期间使用韶关办事处印章签订的文件、合同、借款所产生的经济、法律纠纷均由其本人承担,但该承诺书是复印件,上诉人不予认可;且从该证据的内容看,该承诺书上的签署时间是2012年3月6日,即余宁在使用韶关办事处印章将近一年后向被上诉人出具了该承诺书,且该承诺书的出具时间在上诉人、被上诉人《劳动合同》成立之后。上诉人认为,尚不论承诺书的真实性,余宁作为韶关办事处的负责人,自然有权使用韶关办事处的印章,被上诉人不得以该承诺书来对抗善意的相对人,从而来免除自已的责任;因此,被上诉人的上述辩解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二、原审法院认定余宁在确认欠上诉人工资时已被被上诉人撤销了职务,因而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工资及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上诉人向原审法庭提交了《河源聚作工程项目张荣发欠发工资证明》(以下简称《欠发工资证明》),该证明有余宁的签字确认,确认时间是2012年9月25日。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余宁在此之前已被撤职,已不是其员工,该证明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为证明其于2012年8月1日免除余宁了的职务,向原审法庭提交了证据6至11,但这些证据均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上诉人没有认可,不知原审法院依据什么认定余宁在确认欠上诉人工资时已被被上诉人撤销了职务,原审法院的认定明显错误。即使原审法院的该认定是正确的,上诉人提交的2012年7月3日有余宁签名的《工资申请报告》,也能证明被上诉人拖欠了上诉人工资的事实。而上诉人提交的有余宁签名的《费用报销单》,则证明了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工作的事实。另外,上诉人提交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银行转帐单显示,余宁曾于2012年3月9日代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了工资6000元,这与《欠发工资证明》中记载的已发工资数额是一致的。因此,上诉人提交的前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工资的事实,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关于工资的主张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因项目停工,致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其解除与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也应依法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也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消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2年2月2日至2012年9月2日期间欠发的工资合计134800元及利息;3、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8000元;4、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珠海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上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涉嫌造假,有合同诈骗的嫌疑,涉嫌诈骗国有资产。被上诉人从未听说过上诉人存在,在处理河源聚作工地工人工资时也没有听说过上诉人。被上诉人在收到河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答辩通知书后,才知道上诉人,并了解到上诉人原来的工作单位是深圳市聚作光电实业有限公司,供职时间为:2011年7月-2011年9月,那时正是河源市聚作光电实业一期工程筹备期间,上诉人与余宁有千丝万缕的关系,余宁能够顺利承接河源市聚作工程项目,与上诉人搭桥牵线有关。工程烂尾之后,余宁极有可能为某种原因,伪造劳动合同。余宁在此前已有伪造劳动合同的行径。在河源聚作工地工人工资处理阶段,余宁就已经通过补签合同的方式试图欺骗劳动仲裁委。退一步讲,就算没有伪造劳动合同,但余宁在明知自己职务已解除的情况下,仍向上诉人签字确认工资清单,已经涉嫌造假,企图诈骗国有资产,被上诉人已依法向公安机关举报,目前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本劳动争议被告应为余宁,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资纯属无理要求,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是由上诉人与余宁签订的,上诉人与余宁存在雇佣关系,虽然劳动合同盖有被上诉人韶关办事处的公章,但并不因为余宁是韶关办事处的负责人,而上诉人就自然成为被上诉人的员工。这是两个完全独立的法律关系,不可以混为一谈。被上诉人作为国有企业,在人员招录方面有完善的规章制度加以管理,如果是被上诉人韶关办事处招用上诉人,由于韶关办事处不是独立的公司个体,其财政与总公司不会分开计算,韶关办事处员工的工资由建安总公司统一发放,然而建安总公司的工资发放名册中没有查询到上诉人的任何资料。余宁聘请上诉人为总经理助理,根据被上诉人的管理制度,一切聘用人员的劳动合同都要提交被上诉人备案,该劳动合同没有经过被上诉人备案,被上诉人对此劳动合同毫不知情,纯属余宁个人的行为。根据被上诉人认可的管理人员工资汇总表,余宁作为总经理,他的工资也才是12000元左右,难道被上诉人会再用16000元的月薪聘请上诉人做总经理助理总经理助理的薪水比总经理还高这根本不符合常理,没有任何一个用人单位会这样招聘员工。事实上,上诉人一直只为余宁一个人工作,被上诉人都不知道有上诉人这个人存在,如何给上诉人分配工作上诉人又如何为被上诉人工作这再次说明,与上诉人存在雇佣关系的是余宁,而不是被上诉人。上诉人如要追索自己的劳动报酬,正确的追索对象应是余宁,上诉人将与其没有关系的被上诉人作为被告是错误的。三、河源市聚作光电实业有限公司一期工程项目的所有工人工资都已经结算完毕。河源聚作工地因工资问题在2012年3、4月份发生了集体上访事件,在当地闹得沸沸扬扬,在河源市劳动监察大队的监督下,被上诉人已经支付完毕所有工人工资,所有工人也已签收确认,工人工资问题已全部解决。在工资结算时,管理人员工资总汇表中并没有上诉人的名字,倘若被上诉人自2012年2月份开始就没有拿工资,为何在解决河源聚作工程项目工人工资问题时不申报自己的工资若上诉人真的是总经理助理,不可能不知道这个事情。四、余宁本人已经承诺韶关办事处的公章使用法律后果由其个人承担,与被上诉人无关,因此,真正欠薪的是余宁,而非被上诉人。五、被上诉人已经于2012年8月1日解除了余宁韶关办事处负责人、河源办事处负责人的职务,余宁是在2012年9月25日确认上诉人工资清单。余宁已不是被上诉人的员工,也没有得到被上诉人的授权,其在工资清单上的确认行为并不能代表被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不生法律效力,其法律后果由余宁个人来承担。综上所述,劳动合同涉嫌造假,诈骗国有资产。退一步来讲,就算劳动合同是真实的,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也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与上诉人有雇佣关系的是余宁,余宁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而且余宁本人也承诺用韶关办事处公章签订的文件、合同等产生的经济纠纷由余宁一人承担。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根本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依法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是: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补发工资及补偿款责任。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的韶关办事处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16000元,自2012年2月起只支付了6000元的工资,欠发2012年至2012年9月共8个月工资。经查该办事处承包管理的河源聚作工程项目因拖欠工人工资,于2012年3月停工,工人及管理人员均向河源市劳动监察部门上访要求解决拖欠工资,当时该办事处负责人余宁将其拖欠工资的工人名单上报了劳动部门,包括工地施工工人及管理人员的全部人员均得到解决。上诉人主张自2012年2月起拖欠工资,但余宁确认的《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河源聚作管理人员工资汇总表》显示拖欠工资的管理人员中,并无上诉人张荣发姓名。该工资汇总表中余宁作为总经理的工资最高的月工资才12012.4元,而作为余宁的助理,却是16000元,是不正常的。如果上诉人确实是余宁聘请的总经理助理,并负责河源聚作工地的管理,则拖欠工资纠纷中上诉人应清楚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并会主张自己的权利,且劳动部门在处理时也是告知了所有工人及管理人员主张权利,但上诉人没有主张权利。而余宁在2012年9月25日签名确认欠发上诉人工资时,余宁已被被上诉人撤消了职务,余宁签名确认欠发上诉人工资的行为对被上诉人不具有效力。2012年3月9日余宁自己账户支付给上诉人6000元,并不能证实是因劳动关系而支付的工资。韶关办事处办公室主任雷鸣亦证实因拖欠工资纠纷时补签的劳动合同并没有上诉人的名字。从上述事实分析,上诉人难以证实其与被上诉人存在实际的劳动关系,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工资及补偿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另上诉人认为因余宁涉嫌合同诈骗问题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请求中止本案受理。该立案侦查事宜并非确定本案劳动合同关系行为,被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张荣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伟亮
审 判 员 张东明
代理审判员 袁稳定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曾慧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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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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