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少云与芜湖顺荣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张少云与芜湖顺荣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芜中民一终字第001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少云。
委托代理人:周启安,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顺荣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卫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图根,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熊小平,安徽熊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少云因与被上诉人芜湖顺荣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荣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的(2013)南民一初字第1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少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启安,被上诉人顺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图根、熊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少云在原审诉称:2006年2月10日,其进入顺荣公司处从事叉车工岗位工作。2010年11月被安排至顺荣芜湖汽配厂从事发货员,工作时间2个人24小时倒班,早上七点至晚上七点。劳动合同自2008年起每年签订一次,最后一次劳动合同签订于2012年。2012年12月30日顺荣公司未经其同意将工作地点由市区变更至南陵。其提出异议,协商后无果,其即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因相关补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诉请法院:1、判令支付年休假工资4665.02元;2、支付延长工时费用43664.62元;3、支付加班费用16420.88元;4、支付经济补偿金28409.99元;5、支付2012年4月份扣除的工资1221.07元;6、协助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7、补办2006年至2009年期间的社会保险。
顺荣公司在原审辩称:张少云所述与事实不符,张少云也不存在24小时连续上班的情况。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截止时间为2013年12月,该公司因工作需要变更工作地点,张少云因不满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且在该公司催告其上班后依然未返岗,张少云应是自动离职,依法不存在经济补偿金,也不存在失业保险问题。张少云在该公司工作期间的加班工资已全部发放,年休假问题也不存在,该支付的均已支付。至于张少云要求补办部分社保的问题,该公司认为已过诉讼时效。张少云的工资也全部发放了,至于张少云说的2012年4月的工资该公司也已发放。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张少云诉请。
原审法院查明:张少云于2006年到顺荣公司从事叉车工工作,2008年5月与顺荣公司劳动关系解除,后于2009年底又重新与顺荣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从事发货员调度工作。2011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工作期限为2011年1月1日-2013年12月31日,工资为每月基本工资为1600元/月,加班工资、绩效工资据实支付。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在合同期限内,甲方(注:指顺荣公司,下同)确因生产工作需要,调整安排乙方(注:指张少云,下同)去甲方派出机构或装配厂工作,乙方应当服从;反之亦然”。2012年12月30日,顺荣公司对张少云工作地点进行变动,张少云对此提出异议,因协商不成张少云于2013年1月6日申请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1月31日顺荣公司通过EMS特快专递邮寄上班通知书给张少云要求其上班,张少云未上班。张少云2012年4月份工资已全部发放。顺荣公司已为张少云缴纳了2007年1月-2008年5月、2010年1月-2013年1月的社会保险。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当保护。用人单位因工作需要对其员工的工作岗位进行适当调整,这是从实现企业利益和自身发展实际出发,独立自主地对员工行使“用工自主权”,同时也是法律赋予用人单位应有的权利。且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已对工作岗位变更有了明确约定,作为员工的张少云应当服从企业的管理,听从企业的安排。但张少云因不愿变更岗位,故向顺荣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张少云的此种行为属于自动离职,并非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即“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所以,张少云主张经济补偿金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只有符合条件的失业人员才能领取属于自己的失业保险金。申领失业保险金应具备的条件:一是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二是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即失业人员不愿意中断就业,但因本人无法控制的原因而被迫中断就业;三是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本案中张少云属于自动离职,故不符合失业保险金的申领条件,对于张少云要求顺荣公司协助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的请求亦无法支持。
关于支付年休假工资的请求。顺荣公司辩称,不存在年休假工资的问题。该院认为,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未休年休假天数后按日工资3倍标准支付报酬。顺荣公司并未否认张少云一直未休年休假这一事实,故根据法律规定该公司应当支付张少云未休年休假工资。张少云陈述其自2006年进入顺荣公司后一直未曾离开过,顺荣辩称张少云于2008年5月底离开公司,又于2009年底重新回到公司。结合庭审查明事实以及双方提交的证据,该院认为顺荣公司所述应为属实,结合张少云的工作时间,张少云在顺荣公司工作满两年,应享有每年5天的年休假。根据张少云的工资收入,其在离职前一年的平均工资为4058.57元/月,则其享有的年休假工资应为1866.01元(4058.57元/月÷21.75天×5天×2){根据劳社部发(2008)3号《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关于延长工时费用、加班费用的问题。该院认为,从顺荣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表上可看出张少云的正常工作时间、加班时间以及具体工资计算标准,且与张少云提交的工资证明数额相一致,顺荣公司实际上已据实发放张少云的延长工时费用、加班费,对延长工时费用、加班费的请求无法支持。关于补发工资的问题。经核实,顺荣公司已将扣发的工资予以发放,故已无判决的必要。
关于张少云要求顺荣公司为其补交2006年至2009年期间的社会保险金的问题。顺荣公司辩称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张少云诉请。该院认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保手续、缴纳社保费是其法定的义务,用人单位不为职工办理社保手续、缴纳社保费违反的是国家强制性规定,不应适用时效制度。且通过庭审查明,顺荣公司已为张少云购买了2007年1月至2008年5月的社会保险。我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明确规定了征缴社会保险费用是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且根据该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依法办理社会保险,故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属于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缴纳范畴,用人单位如果不按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保管理部门可依法强制征缴。由此可见,社保管理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针对目前我国社会保险费征缴现状,因缴纳社会保险费引发的纠纷暂不宜作为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对于张少云在顺荣公司工作期间尚未购买的社会保险金张少云可通过行政救济途径解决。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顺荣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张少云年休假工资1866.01元。二、驳回张少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少云负担。
张少云上诉称:其提供的考勤记录能够证明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加班的事实,但顺荣公司对其工资进行分解,虚构工资组成,从未告知其发放加班工资的情况,顺荣公司所谓的加班工资与其加班时间不吻合。一审未支持其经济补偿金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35条、38条的相关规定。其中断就业非本人意愿,根据《芜湖市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第17条,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顺荣公司应当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配合其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社会保险属于仲裁或诉讼的受理范围。顺荣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劳动合同于2008年5月解除,应为其缴纳养老保险。顺荣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2012年4月份扣除的工资1221.07元已发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顺荣公司答辩称:双方合同上的工资就是1600元,后来发了三四千,该公司已经支付了延时工资和加班工资。该公司在用工时就考虑到本部的情况,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单方变更合同的问题。张少云在调整通知上也签字,公司认为其已经同意了,但后来张少云没有上班,公司又及时及时发出通知,张少云仍然没有上班,才按照自动离职处理,不存在给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张少云是自动离职,并与公司打官司,要求该公司配合其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不合理,也不合法。张少云认为2008年5月份合同未解除,应该由其举证证明。公司在后期为张少云办了保险。2012年4月份的工资该公司已打入了张少云的卡中,并扣除了张少云应缴纳保险的部分。张少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当事人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已对工作岗位变更有了明确约定,张少云违反合同约定,不愿变更岗位,向顺荣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自动离职。张少云在公司通知其变更岗位并于2013年1月31日再次通知其到岗上班后,其仍未到岗上班,公司扣发其4月份工资1221.07元并无不当,且公司已补发。故张少云主张经济补偿金及扣发工资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张少云与顺荣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为每月1600元,从其工资表和其实际领取的工资看,顺荣公司已据实发放了张少云延长工时费用、加班费,故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失业保险和缴纳社保的问题,一审判决均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少云负担。
审判长文勇
审判员李建华
审判员鲍迪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赵青青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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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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