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运海与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张运海与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徐民终字第3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运海。
委托代理人张国阳,徐州市贾汪区前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志刚,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庞庄煤矿。
负责人陈启俊,矿长。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晓权。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清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永盛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继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岭,徐州市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睢宁办事处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运海因与被上诉人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务集团)、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庞庄煤矿(以下简称庞庄煤矿)、徐州永盛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劳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3)泉民初字第2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运海的委托代理人张国阳,被上诉人矿务集团和庞庄煤矿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晓权,被上诉人永盛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左右,张运海在庞庄煤矿从事采掘工作。2005年5月9日,庞庄煤矿收取张运海劳保用品押金300元。2007年12月31日,张运海同睢宁县九州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2007年12月1日起至2009年11月30日止,其中试用期自2007年12月1日起至2008年1月31日止,试用期为60天。”张运海被劳务派遣至庞庄煤矿从事采掘工作,劳务派遣期限自2007年12月1日起至2009年11月30日止。2008年7月1日,上诉人张运海又同睢宁县永盛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甲方用人单位为睢宁县永盛劳务有限公司,乙方劳动者为张运海,劳动合同的期限自2008年7月1日起到2009年11月30日止。乙方同意按甲方要求,劳务派遣到庞庄煤矿从事采掘工作,劳务派遣期限自2008年7月1日起到2009年11月30日止。2009年12月1日,张运海同永盛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甲方用人单位为徐州永盛劳务有限公司,乙方劳动者为张运海,劳动合同的期限自2009年12月1日起到2011年11月30日。乙方同意按甲方要求,劳务派遣到用工单位从事采掘工作,劳务派遣期限2009年12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劳动报酬约定:甲方应遵循按劳分配的原则,实行同工同酬,并根据乙方劳动技能、劳动亮度、劳动责任、劳动条件和实际贡献,确定劳动报酬,并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乙方,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务派遣期间,甲方委托用工单位对乙方进行劳动业绩考核,将劳动报酬以货币形式按月代发给乙方。乙方在法定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江苏省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社会保险和福利约定:根据国发(2006)5号文件精神,经甲乙双方同意,由甲方为乙方办理符合劳务派遣工特点的养老保险统筹及相关手续。乙方个人每月交纳各项统筹费50元,由甲方委托用工单位代发工资时扣除。同时,甲方每月为乙方配缴75元,合同期满终止时,代扣及配缴数额全部归乙方所有,由甲方负办理支取手续和承担全额退还的责任。劳动合同的终止和续订约定: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况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甲方因生产工作需要和乙方续订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经双方协商同意,应及时办理续订手续。合同到期既不续订又不终止,继续使用乙方的,乙方有权向己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举报、投诉。
合同签订后,双方履行了合同。合同到期后,永盛劳务公司告知张运海不再续订合同。2012年1月,庞庄煤矿计算了张运海的经济补偿金18669元,并且将此款打入张运海账户。2012年3月26日,张运海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庞庄煤矿退还押金300元,经济补偿金75元,支付休假工资15200元,赔偿金60800元,经济补偿金30400元,多支付一个月工资4000元,支付失业金10200元,未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工资4000元,支付加班费92276元。2012年6月16日,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徐劳人仲案字(2012)第83号仲裁裁决书,支持了张运海要求退还押金300元的仲裁请求,驳回了张运海的其他请求。张运海对此裁决不服,诉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另查明,2010年12月至2011年11月张运海实发工资数额分别为3547.16元、7275.45元、1622.40元、234元、327.38元、930.78元、5562.26元、9389.22元、6573.29元、8387.12元、3990.92元、2788.36元。2011年7月,庭审中双方确认张运海平均工资以4000元为准。
原审法院认为,张运海和庞庄煤矿提交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该合同能够确认张运海同永盛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庞庄煤矿基于同张运海的劳务派遣合同的履行期限已到期,而同张运海终止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确认。张运海认为其自2004年即在庞庄煤矿工作,同该矿有劳动合同关系,未有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张运海主张用工单位退还押金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张运海主张支付2011年1月至4月探亲假工资。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工作满一年以上的员工每年一次探亲假,每次最多30天,而张运海主张2011年1月至4月为探亲假,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张运海也未提供庞庄煤矿同意其休假的证明,故对张运海要求支付休假工资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张运海与永盛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1年11月30日到期终止,庞庄煤矿按照合同约定已于2012年1月将经济补偿金18669元支付给张运海,张运海也已收到。因此张运海再主张支付补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张运海主张支付经济赔偿金,因张运海已获得经济补偿金,故张运海主张支付经济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张运海主张多支付一个月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张运海主张支付失业金10200元不属于法院受理劳动争议范围,法院不予审理,张运海要求签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张运海不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且主张双倍工资也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张运海主张加班费,因张运海未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庞庄煤矿退还原告张运海押金300元。二、驳回张运海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运海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认定上诉人是合同到期是错误的。合同期限为2009年12月1日到2011年11月30日,上诉人于2011年10月13日已经被辞退。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2005年左右参加工作是错误的。上诉人于2004年11月份就一直在第二被上诉人处工作。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从2004年11月份开始计算。2、失业金应属于法院受案范围。3、加班费适用的是举证责任倒置。4、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三次应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矿务集团、庞庄煤矿共同答辩称: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理由如下:一、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应该从2008年开始计算,因为在以前的法律中都没有规定经济补偿金问题,只有08年的劳动合同法才对此予以了规定;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问题,上诉人一直是以劳务派遣工的形式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且在三次劳动合同中,是由三个不同的公司向庞庄煤矿进行派遣的,所以,上诉人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对是否辞退的问题,事实上上诉人是在2011年10月份无故脱岗,不是被辞退,仲裁和一审中对此都进行了认定。
被上诉人永盛劳务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在上诉期间提到的两个问题,经济补偿金问题,庞庄煤矿已经向其支付了此项费用,但是如果按照法律规定,劳动合同终止而劳动者不愿意续订的,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问题,我公司是2009年8月13日才注册成立的,签订的两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合法的,并且此后上诉人不愿意继续签订劳动合同,所以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虽然对一审查明的部分事实提出了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庞庄煤矿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失业金、加班费及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请应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张运海与被上诉人永盛劳务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书》及被上诉人永盛劳务公司与被上诉人庞庄煤矿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按照约定,上诉人张运海以劳务派遣形式到被上诉人庞庄煤矿工作,合同期限为2009年12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合同到期后,被上诉人永盛劳务公司终止了与上诉人张运海的合同关系。上诉人张运海虽然主张其于2011年10月13日被辞退,而非合同自动终止,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于合同到期后终止与上诉人张运海的合同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次,上诉人张运海主张其于2004年11月份便在被上诉人庞庄煤矿处工作,经济补偿金应从2004年11月份计算,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庞庄煤矿已于2012年1月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实际给付上诉人张运海经济补偿金18669元,故上诉人再行主张经济补偿金应自2004年11月起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劳动者有权主张经济赔偿金的前提是用人单位存在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被上诉人系在合同到期后终止了劳动合同,并不存在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故上诉人在获得经济补偿金的前提下再行主张经济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张运海虽然主张加班费,但其既未就加班事实的存在加以举证,亦没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关于加班费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上诉人张运海并不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故一审法院对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支付失业金10200元的主张,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一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伟巍
审判员赵明辉
审判员宋新河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孙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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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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