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电器材集团公司浙江分公司等与杨慧敏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中国邮电器材集团公司浙江分公司等与杨慧敏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杭民终字第9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邮电器材集团公司浙江分公司。
负责人:王诗鹏。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邮普泰通信服务(浙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岩。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加宁。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慧敏。
上诉人中国邮电器材集团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邮电公司)、中邮普泰通信服务(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慧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3)杭西民初字第2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11月,杨慧敏等6人的个人档案需由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温州公司)转至邮电公司,当月28日中邮普泰通信服务(浙江)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开具介绍信,由杨慧敏从联通温州公司接收了包括其本人在内的6人的档案,杨慧敏出具了收条。同年12月杨慧敏等人的党员组织关系也转至邮电公司。邮电公司、普泰公司认可除杨慧敏外其余5人的个人档案已转至邮电公司、普泰公司。
2008年7月19日,杨慧敏与邮电公司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008年8月1日起至2011年7月31日止,杨慧敏从事人事管理工作,工作地点在省公司综合办公室。合同签订后,杨慧敏实际在普泰公司工作。邮电公司、普泰公司虽系不同的法律主体,但实为“两块牌子、一套班子”,即工作人员都是同批人员。2009年3月杨慧敏任综合办公室副主任,负责公司的人事管理。2011年7月6日,杨慧敏因涉嫌严重违纪被中共浙江省直属机关纪律检查工作委员会立案。杨慧敏自述2011年7月6日至7月22日被“双规”。自2011年7月6日起杨慧敏未再至邮电公司、普泰公司工作。2011年7月18日,杨慧敏在接受调查期间书面承认其在工作期间存在公款私存等七方面的违纪事实。2011年9月22日,普泰公司召开办公会议,公司领导班子一致决定对杨慧敏给予开除处分。2011年9月30日,普泰公司作出《关于给予杨慧敏同志开除处分的决定》,杨慧敏自述其于当日知道被开除的事实。
2011年11月26日,普泰公司发给阳江春申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商调回复函》,内容为:就贵公司拟商调杨慧敏及全部档案和近期表现情况,现我公司回复如下:1、杨慧敏在2011年7月3日,被浙江省直属纪律检查委员会“双规”,于2011年9月30日被我司开除,目前浙江省直属纪律检查委员会对她的党纪处分正在处理之中,故商调一事已无从谈起。2、因尚未结案,杨慧敏本人档案暂不能调至贵公司,待浙江直属纪律检查委员会结案后,我司会及时与贵公司联系。
2012年3月22日杨慧敏向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邮电公司、普泰公司支付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的双倍工资、2011年4月至2011年9月的绩效工资、赔偿失业金损失、为杨慧敏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并补缴杨慧敏失业期间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仲裁委经审理作出浙劳仲案字(2012)第38号仲裁裁决书,驳回杨慧敏的所有申诉请求。杨慧敏不服该裁决,于2012年12月13日诉至原审法院,审理中杨慧敏于2013年7月3日撤回要求邮电公司、普泰公司办理档案转移手续的请求,理由为邮电公司、普泰公司将杨慧敏档案遗失,导致档案无法转移,故撤回档案转移请求,另行申请起诉邮电公司、普泰公司遗失杨慧敏档案赔偿事由。原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12)杭西民初字第318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杨慧敏的诉讼请求。杨慧敏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3)浙杭民终字第256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3年7月31日,杨慧敏又向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邮电公司、普泰公司赔偿杨慧敏人事档案,补偿遗失档案后给杨慧敏造成的经济损失费30万元,补缴杨慧敏失业期间的五险一金直至退休为止,全权负责办理杨慧敏后续退休手续的办理及相关资料;邮电公司、普泰公司支付杨慧敏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2000元;邮电公司、普泰公司支付杨慧敏2008年至2011年未享受的年休费28303元。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以超过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于2013年8月5日作出浙劳仲不字(2013)第2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杨慧敏不服该通知决定,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邮电公司、普泰公司赔偿遗失杨慧敏人事档案给杨慧敏造成的经济损失费30万元(因没有档案杨慧敏无法再就业2年期间的经济损失20万元,没有档案导致杨慧敏1985年8月至1998年11月在事业单位工作期间视作缴费年限的工龄无法证实而致杨慧敏退休金减少的损失10万元),补缴杨慧敏失业期间的五险一金直至退休为止,全权负责办理杨慧敏后续退休手续的办理及相关资料;2.请求邮电公司、普泰公司支付杨慧敏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2000元;3.请求邮电公司、普泰公司支付杨慧敏2009年至2011年未享有的年休假费28303元。
原审法院认为:一、杨慧敏就本案的诉讼请求曾于2013年7月31日向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经审查以超过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杨慧敏不服该决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应予受理,原审法院审理后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的请求,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应予驳回,对未超过仲裁申请期限的请求,应予审查处理,故邮电公司、普泰公司辩称本案的审理范围仅限于审查仲裁委是否应予受理而不应涉及杨慧敏的诉讼请求之意见与有关规定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二、2011年9月30日,普泰公司对杨慧敏作出开除处分决定,杨慧敏于2012年3月22日向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中有要求邮电公司、普泰公司办理档案转移手续的申诉请求,故杨慧敏的该仲裁申请未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后杨慧敏不服该仲裁裁决又诉至原审法院,审理中基于邮电公司、普泰公司已明确表示其处无杨慧敏在其单位工作之前的档案,在邮电公司、普泰公司不能转移杨慧敏相关档案的情况下,杨慧敏于2013年7月3日撤回要求邮电公司、普泰公司办理档案转移手续之请求,继而又于2013年7月31日再申请仲裁,其中有要求邮电公司、普泰公司承担遗失档案的经济损失等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该请求的仲裁时效应从杨慧敏撤回前一请求时再行计算,故杨慧敏于2013年7月31日申请仲裁要求邮电公司、普泰公司承担遗失档案的经济损失等请求未过一年的仲裁时效。至于杨慧敏在邮电公司、普泰公司工作前的档案是否已转至邮电公司、普泰公司,本案中虽未有杨慧敏将其接收的本人档案交与邮电公司、普泰公司的凭证,但根据2011年11月26日普泰公司发给阳江春申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商调回复函》内容,足以证明此时杨慧敏的全部档案尚在邮电公司、普泰公司,故原审法院认定杨慧敏在邮电公司、普泰公司工作后邮电公司、普泰公司已接收了杨慧敏档案。现邮电公司、普泰公司因不能转移杨慧敏的档案而给杨慧敏造成的损失邮电公司、普泰公司应予赔偿,邮电公司、普泰公司辩称回复函中所指的杨慧敏档案仅仅系杨慧敏在邮电公司、普泰公司工作的档案资料之意见与函件的文意不符,该意见不能成立。对于杨慧敏主张的因无档案而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认为杨慧敏无档案并非不能再就业,但在职业、岗位的选择上会受到一定的限制,工资水平会受到一定的影响,致使杨慧敏应收利益减少,据此原审法院酌情确定杨慧敏两年的工资损失为12000元;至于杨慧敏主张的因案涉档案对其今后退休工资造成的损失,因目前杨慧敏尚未办理退休手续,杨慧敏主张的该部分损失并未实际发生,故本案中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待损失发生后杨慧敏可另行主张。此外,杨慧敏以邮电公司、普泰公司遗失其档案为由还要求邮电公司、普泰公司为其缴纳失业期间”五险一金”直至退休为止、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杨慧敏与邮电公司、普泰公司的劳动关系已解除,杨慧敏的该项请求也与邮电公司、普泰公司不能转移档案无涉,故不予支持。三、杨慧敏与邮电公司、普泰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于2011年9月30日解除,杨慧敏直至2013年7月31日才申请仲裁,要求邮电公司、普泰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2009年至201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确已过一年的仲裁时效,该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2月13日判决:一、邮电公司、普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杨慧敏经济损失12000元。二、驳回杨慧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予以免交。
宣判后,邮电公司、普泰公司不服,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的决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应予驳回杨慧敏的起诉。杨慧敏于2011年9月30日被邮电公司、普泰公司开除,但杨慧敏直到2013年7月31日才申请仲裁,要求邮电公司、普泰公司承担遗失档案的经济损失等请求,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的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杨慧敏的起诉确实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当事人不服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这一规定明确了人民法院应依仲裁时效予以审查。法院须依法否定了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决定的合法性之后才能进行实体的审理。杨慧敏超过了仲裁时效,且未提交时效中断或者中止的证据,又无正当理由,原审法院依法不应进入实体审理程序。二、原审法院认为根据2011年11月26日邮电公司、普泰公司发给阳江春申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商调回复函》内容能证明此时杨慧敏的全部档案尚在邮电公司、普泰公司是错误的。邮电公司、普泰公司于2011年11月26日向阳江春申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商调回复函》称“因尚未结案,杨慧敏本人档案暂不能调至贵公司,待浙江省直属纪律检查委员会结案后,我司会及时与贵公司联系”,邮电公司、普泰公司未说杨慧敏的全部档案在邮电公司、普泰公司,此处“档案”一词是指杨慧敏在邮电公司、普泰公司工作期间的档案资料,包括员工个人信息表、员工年度考核表、干部任免文件、杨慧敏因违纪受到党纪、政纪处理的材料等,而不是杨慧敏的全部档案。邮电公司、普泰公司对此作出了说明,但原审法院对这份《说明》未予说明是否确认,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商调回复函》内容,足以证明此时杨慧敏的全部档案尚在邮电公司、普泰公司处,杨慧敏在邮电公司、普泰公司工作后邮电公司、普泰公司已接收了杨慧敏档案。该认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7条的规定。原审法院的认定明显是间接证据的证明力大于直接证据的证明力,已经有直接证据表明是杨慧敏自己接收其本人的人事档案,但原审法院却以一份邮电公司、普泰公司未承认杨慧敏全部档案在邮电公司、普泰公司而且是间接证据--《商调回复函》来认定杨慧敏在邮电公司、普泰公司工作后邮电公司、普泰公司已接收了邮电公司档案,这纯属原审法院主审法官滥用职权,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7条的规定而做出的对事实的错误认定。且杨慧敏从中国联通温州分公司调入邮电公司、普泰公司工作时,其人事档案由其个人去转移并接收,杨慧敏在邮电公司、普泰公司从事人事档案管理工作,并无证据证明杨慧敏已将人事档案转交给邮电公司、普泰公司这一事实以及杨慧敏所称将其人事档案交给其他人的说法毫无证据支撑这一事实在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和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之前的案件审理中均已查清,本案原审法院主审法官却视而不见,作出违背事实的错误认定。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浙劳仲案字(2012)第38号《仲裁裁决书》已查实杨慧敏的人事档案确不在邮电公司、普泰公司。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2)杭西民初字第3189号《民事判决书》也已认定2007年11月29日,杨慧敏个人接收了包括其本人在内的6人档案。若原审法院认定杨慧敏的人事档案在邮电公司、普泰公司,也必须查明杨慧敏的人事档案是如何转交给邮电公司、普泰公司这一事实,但原审法院却在根本毫无有关这一事实的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武断的、不负责任的作出邮电公司、普泰公司接收了杨慧敏档案的认定。所以原审法院认定邮电公司、普泰公司接收了杨慧敏的档案缺乏事实依据,是错误的,邮电公司、普泰公司不应当承担遗失档案的赔偿责任。三、原审法院依据杨慧敏在2013年7月3日撤回要求邮电公司、普泰公司办理档案转移手续之请求这一事实,认定杨慧敏于2013年7月31日申请仲裁要求邮电公司、普泰公司承担遗失档案的经济损失等请求未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是错误的。杨慧敏其实非常清楚其从中国联通温州分公司调入邮电公司、普泰公司工作时,其人事档案由其个人去转移并接收,但没有将个人人事档案再交与邮电公司、普泰公司任何其他人员;且杨慧敏在邮电公司、普泰公司从事人事管理工作,其具有从事人事管理的专业能力,如果将人事档案交与邮电公司、普泰公司其他人,应履行交接的书面手续,这也是一种常识。若杨慧敏向邮电公司、普泰公司移交其个人人事档案而没有交接手续,这与其从事人事管理的专业身份相悖,与理相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早在2012年,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审理浙劳仲(2012)第38号一案中,邮电公司、普泰公司就已表示杨慧敏在邮电公司、普泰公司工作之前的档案不在邮电公司、普泰公司,仲裁委也查明事实,驳回了杨慧敏要求上诉人办理档案转移手续的仲裁请求。原审法院在其(2013)杭西民初字第2168号《民事判决书》却作出邮电公司、普泰公司在(2012)杭西民初字第3189号案件审理中才明确表示其处无杨慧敏在公司工作之前的档案的认定,与事实相悖!其实杨慧敏内心非常清楚其人事档案在自己手中,其于2013年7月31日申请仲裁要求邮电公司、普泰公司承担所谓遗失档案的经济损失这一请求早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原审法院认定的杨慧敏的请求的仲裁时效应从杨慧敏撤回前一请求时再行计算是错误的。杨慧敏在本案中要求档案遗失赔偿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浙劳仲(2012)第38号一案中驳回了杨慧敏要求邮电公司、普泰公司办理档案转移手续的仲裁请求。在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2012)杭西民初字第3189号一案中,杨慧敏撤回了要求邮电公司、普泰公司办理档案转移手续的诉请。杨慧敏却在本案中又提起档案遗失赔偿的诉讼请求,存属一事多次请求,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应予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杨慧敏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杨慧敏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针对邮电公司、普泰公司的上诉,杨慧敏答辩称:1、邮电公司、普泰公司称超过一年期限是没有依据,前一案子和这一案子杨慧敏一直围绕档案在打官司,仲裁委没有调查,经过西湖法院法官的调查,得知档案是寄到总公司了。法官说杨慧敏的诉讼请求不合适,让杨慧敏先撤诉,再另行起诉。所以邮电公司、普泰公司说超过一年期限是没有依据的。2、邮电公司、普泰公司称档案不在邮电公司、普泰公司是在推卸责任,是邮电公司、普泰公司特意扣留了杨慧敏的档案,同时通过邮电公司、普泰公司自己出具的商调函,可以说明全部档案都在邮电公司、普泰公司这里。综上,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举证期限内,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二审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杨慧敏请求邮电公司、普泰公司赔偿遗失杨慧敏的人事档案给杨慧敏造成的经济损失,并提交了普泰公司出具的《商调回复函》以证明其人事档案在邮电公司、普泰公司,邮电公司、普泰公司虽认为该《商调回复函》中所称的档案仅指杨慧敏在邮电公司、普泰公司工作期间的档案,但上述辩解与《商调回复函》的文意不符,邮电公司、普泰公司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该项辩解,故原审法院对该项意见不予采信的处理正确。
关于杨慧敏要求赔偿因档案遗失造成经济损失的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以及是否存在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问题,本院认为,2011年9月30日,普泰公司对杨慧敏作出开除处分决定,杨慧敏于2012年3月22日向浙江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中有要求普泰公司、邮电公司办理档案转移手续的申请请求,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在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杨慧敏基于邮电公司、普泰公司明确表示其处无杨慧敏在其单位工作之前的档案后,于2013年7月3日撤回该项请求,并于同年7月31日申请仲裁要求邮电公司、普泰公司承担遗失档案的经济损失,故仲裁时效应从杨慧敏撤回前一请求时重新计算,况且上述案件审理中对此问题因杨慧敏撤回请求而并未进行处理,故杨慧敏的该项请求既未超过仲裁时效,原审法院的审理亦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国邮电器材集团公司浙江分公司、中邮普泰通信服务(浙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为民
代理审判员盛峰
代理审判员睢晓鹏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朱鑫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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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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