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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赛迪重工设备有限公司与曾杰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2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055


重庆赛迪重工设备有限公司与曾杰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6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赛迪重工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益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媛,重庆季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杰。

  委托代理人李渠,重庆市江津区几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重庆赛迪重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迪公司)与被上诉人曾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3)津法民初字第05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曾杰于2009年9月起在重庆市经济贸易学校(重庆市中等职业学校)机电技术应用专业学习。毕业前,曾杰(乙方)与赛迪公司(甲方)于2012年3月12日签订了《实习协议书》,约定:第一条:实习期限从即日起至取得结业证止,最长不超过12个月。……第三条:乙方在实习期间应注意人身安全。第四条:乙方应服从甲方工作安排。如因不服从且造成甲方经济损失的,由乙方自行承担责任,并视损失程度予以惩罚,按甲方相关制度执行。第五条:甲方按公司相关规定为乙方提供食宿。第六条:甲方给乙方在实习期间发给生活补贴不低于800元/月。第七条:甲方按照劳动保护要求发放劳动防护用品。第八条:实习期间,乙方应服从公司安排,遵守国家及公司相关规章制度。如有不服从相关安排或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甲方可以解除与该生的实习关系,且无须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乙方自愿与公司解除实习关系的,经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协议签订后,曾杰便到赛迪公司从事下料工工作,2012年6月9日,曾杰在赛迪公司从事下料工工作时不慎受伤。

  2012年7月1日,曾杰取得了重庆市经济贸易学校的毕业证书。2012年10月22日,曾杰(乙方)与赛迪公司(甲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该劳动合同载明曾杰在赛迪公司工作起始时间为2012年3月13日,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有固定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曾杰担任下料工工作,劳动报酬为甲方对乙方实行基本工资加绩效奖金相结合的工资分配办法,根据乙方的工作岗位确定乙方的基本工资为1000元/月,绩效奖金根据乙方的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及实际贡献等考核情况并按照《薪酬管理办法》确定。同时,双方还约定了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合同的变更、续订、终止、解除等相关权利义务劳动。曾杰一直在赛迪公司担任下料工工作至2013年6月14日,同月30日,赛迪公司向曾杰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

  另查明,赛迪公司从2012年3月起支付曾杰工资分别为:2012年4月工资为1176元,5月工资为1802元,6月工资为1708元,7月工资为224元,10月工资为2557元,11月工资为1370元,12月工资为534元(78元+456元),2013年1月工资为2019元,2月工资为235.7元,3月工资为816.5元,4月工资为852.5元,5月工资为484.5元,6月工资为454.5元。

  2013年7月12日,曾杰向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确认其与赛迪公司从2012年3月13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渝津劳仲案字(2012)第47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曾杰与赛迪公司在2012年3月13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曾杰不服诉讼来院。

  曾杰在一审诉称:曾杰在重庆市经济贸易学校机电技术应用专业理论学习毕业后,自行联系到赛迪公司工作,曾杰于2012年3月13日与赛迪公司签订正式劳动合同书,并于同日在赛迪公司处开始工作,从事工种为下料工。工作后赛迪公司向曾杰支付2012年3、4、5月工资共计:4686元。2012年6月9日9时许,曾杰在下料过程中,用吸盘吸切割好的工件,在敲毛齿过程中钢板坠落砸伤右足,伤后由当时的副主任乔海正、组长温德洪送往重庆市江津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6月24日出院,出院后伤情仍没治愈,于2013年3月15日至3月23日在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住院治疗。伤情基本治愈后,曾杰于2013年6月3日向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认定过程中该局要求补正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曾杰于2013年7月12日向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12日裁决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曾杰与赛迪公司从2012年3月13日到2013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赛迪公司向一审法院辩称:双方之间在2012年3月12日到2012年7月1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曾杰是在实习阶段,双方签有实习协议,曾杰属学生身份,学生不属于我国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在2012年3月12日到2012年7月1日之间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故双方在2012年7月1日前不存在劳动关系,对双方在2012年7月1日后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双方自2012年3月13日到2012年6月3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曾杰是成年人,其到赛迪公司从事下料工工作时已具备与用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在校生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是指在校学生不以就业为目的,利用学习之余的空闲时间打工补贴学费、生活费的情形。实习是以学习为目的,到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等参加社会实践,以巩固、补充课堂知识,没有工资,不存在实习单位每月都要向实习生发放工资。本案曾杰是以就业为目的,从签订《实习协议书》时起,赛迪公司就知道曾杰系2012届毕业生,2012年是学校规定的实习年,自己可以正常上班,且曾杰已于2012年7月取得毕业证书。赛迪公司对此情形完全知晓,双方签订《实习协议书》后,曾杰就一直在赛迪公司从事下料工工作,并接受赛迪公司的工作安排和管理,赛迪公司按月向曾杰发放工资,后来双方又签订了《劳动合同》,在该劳动合同中明确载明了曾杰在赛迪公司工作起始时间为2012年3月13日,是双方当事人对曾杰参加工作时间的确认,《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曾杰在赛迪公司一直从事的是下料工工作,显然,曾杰在赛迪公司从事下料工工作不属于实习,曾杰在赛迪公司从事下料工工作的情形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非实习关系,即双方自2012年3月13日到2012年6月30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由于双方对2012年7月1日后至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止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无异议,予以确认。赛迪公司辩称的2012年3月13日到2012年6月30日给曾杰发放的是生活费而非工资的理由与曾杰工资卡上载明的工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七十九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曾杰与被告重庆赛迪重工设备有限公司自2012年3月13日到2013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重庆赛迪重工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赛迪公司不服该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主要理由:1、根据《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办法》第三条之规定,中等职校三年级学生要到生产服务一线参加顶岗实习。曾杰系中等职校三年级学生,故其2012年3月至7月在赛迪公司处参加的顶岗实习系学习任务,实习期间其身份是在校生。在校生不是适格的劳动者主体。2、根据《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实习单位应向实习学生支付合理的实习报酬,并不得扣发或拖欠学生的实习报酬。故赛迪公司向曾杰发放不低于800元下限的报酬,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实习生不应当获得报酬明显错误。3、一审判决错误认定劳动关系建立。赛迪公司在劳动合同首部记载进入公司时间并非劳动关系建立的时间,而是该人员最初与公司发生联系的时间。

  被上诉人曾杰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另查明,2012年3月曾杰系自行联系到赛迪公司。且双方实习协议第九条约定对于考核优良的,待其毕业后录用为公司正式职工。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曾杰与赛迪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而认定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以双方之间签订、履行合同的行为、所建立的关系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来判断。2012年3月,曾杰到赛迪公司从事下料工工作时已满十六周岁,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就业年龄。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在校生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是指在校学生不以就业为目的,利用学习之余的空闲时间打工补贴学费、生活费的情形。本案中,双方签订《实习协议》时,赛迪公司已知晓曾杰系2012年毕业生,2012年是实习年,其可以正常上班工作,且曾杰到赛迪公司上班的行为并非以实习为目的,而是以就业为目的。在此期间,曾杰在赛迪公司从事下料工工作,接受赛迪公司的管理,赛迪公司按月向其发放工资,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另一方面,在曾杰毕业后与赛迪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载明曾杰在赛迪公司工作起始时间为2012年3月13日,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在2012年3月13日至2013年6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赛迪重工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申 威

代理审判员 陈 杨

代理审判员 刘光英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向 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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