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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安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边明才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1-2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79


淄博安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边明才劳动争议上诉案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淄民三终字第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安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德法,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萍,山东中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边明才。

委托代理人:董汉江,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金祥,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淄博安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边明才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淄博安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萍,被上诉人边明才的委托代理人董汉江、刘金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边明才于2009年10月20日经人介绍到淄博安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月工资为120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淄博安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为边明才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8月1日,淄博中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淄博安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物业管理的小区系该公司开发建设)与山东伟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边明才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安排至山东伟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工作,但工作地点、环境、工资数额等均未发生变化。2013年9月2日,边明才向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一、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二、淄博安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边明才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00.00元;三、淄博安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边明才2010年10月至2012年8月带薪年休假工资1650.00元;四、淄博安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边明才2009年10月至2012年8月加班工资39765.00元;五、淄博安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边明才2012年3月至2012年8月最低工资的差额240.00元。2013年10月22日,该委作出淄高新劳人仲案字(2013)第153号仲裁裁决书,以边明才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其各项仲裁请求。边明才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

另查明,淄博高新区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每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240.00元,淄博安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给边明才每月发放工资1200.00元。

原审庭审中,淄博安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山东伟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出具的说明、山东伟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出具的金信银都花园2012年8月份工资表各一份,主张包括边明才在内的原有物业人员全部由山东伟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接收,山东伟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于2012年8月1日通知所接收的物业工作人员开会,告知原在“中德奥林新城”等处的全体物业工作人员整体转入山东伟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工作。山东伟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为边明才发放了2012年8月份的工资1200.00元,边明才于2013年9月2日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边明才对淄博安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主张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淄博中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山东伟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与本案当事人无关,边明才对该合同并不知情;淄博安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没有山东伟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法人及财务签章,也没有边明才本人的签字确认;山东伟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单方出具说明不能证明淄博安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经向边明才履行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告知义务,边明才对于被转至山东伟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一事并不知情,其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

边明才主张淄博安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因此其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淄博安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00.00元。淄博安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8月解除,现在不存在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淄博安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边明才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数额无异议,但认为已超过仲裁时效,不应支付该项经济补偿金。边明才主张2010年10月至2012年8月的带薪年休假工资1560.00元,带薪年休假时间为10天,月工资为1200.00元,按每天工资55.00元的3倍计算。淄博安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其主张的带薪年休假时间为10天及日工资为55.00元无异议,但主张已发放了带薪年休假期间的正常工资,因此不应按日工资3倍计算而应按日工资2倍计算。边明才在庭审后放弃要求淄博安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边明才要求淄博安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其2012年3月至2012年8月期间最低工资的差额240.00元,淄博安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此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边明才于2009年10月20日到淄博安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淄博安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会保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均予以认可,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边明才申请仲裁是否已超过仲裁时效。边明才于2012年8月1日被淄博安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安排到了山东伟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工作,但其工作地点、环境、性质及工资等诸多平时已经习惯的工作条件和氛围均未发生任何改变,边明才辩称其对上述所任职工作单位的变更并不知情符合常理。针对该焦点问题,淄博安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了山东伟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分公司已于2012年8月1日对接收物业工作人员通知开会,边明才已经知道2012年8月1日之后不在其公司工作,但该证明只是该公司事后对开会的描述,并非有关开会的与会人员签到、会议内容等原始记录,且该证据系孤证,故依法不予认定,因此,淄博安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边明才解除劳动关系的时,边明才并不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在淄博安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其他证据证实边明才应当知道的情况下,依法认定边明才于2013年9月2日申请仲裁并未超出仲裁时效。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2012年8月1日,淄博安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将边明才等人安置到山东伟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双方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故边明才要求解除与淄博安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边明才主张淄博安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00.00元,淄博安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此无异议,对该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边明才主张2010年10月至2012年8月的带薪年休假时间为10天,日工资55.00元,淄博安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此无异议。双方在庭审中一致认可淄博安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支付边明才带薪年休假期间的当日工资,淄博安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支付边明才相应的2倍工资差额。据此,依法确定淄博安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支付边明才带薪年休假工资1100.00元(55.00元/天×10天×2)。

边明才主张的2012年3月至2012年8月最低工资差额240.00元,淄博安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此无异议,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边明才庭审结束后自愿放弃要求淄博安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加班费39765.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为:一、确认边明才与淄博安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8月1日解除。二、淄博安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边明才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00.00元。三、淄博安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边明才2010年10月至2012年8月带薪年休假工资1100.00元。四、淄博安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边明才2012年3月至2012年8月与淄博高新区最低工资差额240.00元。五、驳回边明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淄博安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淄博安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一、上诉人是淄博中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前期物业管理公司,于2012年7月26日从事“中德花园”、“中德亚运村”和“奥林新城”小区的前期物业管理工作。随着小区绿化面积的增大和服务设施的提高,物业管理要求已远远超出上诉人物业管理的资质,上诉人无法继续管理上述三小区。经与山东伟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协商,将上述三小区的物业管理交与该公司接管,双方于2012年7月底将办公设施、物资和全部物业管理人员进行了交接,并由开发单位淄博中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山东伟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服务合同。2012年8月1日,山东伟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召集全体物业人员会议,告知了与会人员管理变更等事项,之后物业人员的工资从银行打卡变为发放现金,工装也发生了变化,被上诉人应知道自己的工作单位发生了变化,其于2013年9月2日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二、原审判决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天数认定错误。根据有关规定,工作满一年不满10年的,带薪年休假天数应为5天,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仅3年,其应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天数应为5天,原审判决认定为10天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边明才辩称:2012年8月,山东伟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没有召集会议告知被上诉人工作单位发生变化,工资发放形式的变化也不能证明工作单位已发生变化,被上诉人于2013年2、3月份才知道工作单位发生了变化,故被上诉人的请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一审卷宗及二审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被上诉人边明才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二是原审判决确定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是否正确。

第一个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上诉人系物业管理公司,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从事物业服务工作,因物业管理要求的不断提高,上诉人所管理的小区物业由山东伟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接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但物业公司发生变化后,被上诉人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环境、工作内容、工资数额等均未发生变化,被上诉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工作单位发生变化应由上诉人负举证责任。上诉人主张山东伟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已召集会议通知了全体物业人员,但未提交与会人员的签到表,仅依据山东伟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无法有效证实。上诉人主张物业公司变化后,被上诉人的工装发生了变化,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的工资发放形式虽然发生了变化,但该变化并不能证明工作单位亦发生变化。故在上诉人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工作单位发生变化的情况下,本案诉讼时效应自被上诉人自认的知悉时间2013年2月份开始计算,故被上诉人于2013年9月2日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

第二个焦点,原审中,被上诉人主张带薪年休假10天,每天按55.00元计算,上诉人对该计算方式无异议,系对于抗辩权利的自由处分,原审判决据此确定带薪年休假工资为110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带薪年休假天数应按5天计算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淄博安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桂欣

代理审判员史玉芬

代理审判员郭鹏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赵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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