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东阳与东莞市鼎坚五金钢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周东阳与东莞市鼎坚五金钢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8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东阳。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鼎坚五金钢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志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志伟,广东雄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东阳与上诉人东莞市鼎坚五金钢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道民一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5日,周东阳入职鼎坚公司处,任职铣床师傅。鼎坚公司为周东阳参加了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鼎坚公司没有为周东阳参加地方养老保险。对于鼎坚公司没有为周东阳参加养老保险,周东阳没有向社保部门申请补办。2013年9月21日,周东阳发生受伤事故,于2013年9月21日至2013年10月6日在东莞市道滘医院住院治疗15天。根据诊断证明书显示,医师意见:定期复查;休息贰个半月。2013年10月8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周东阳于2013年9月21日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2013年10月25日,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周东阳为伤残十级、未达护理等级、不建议安装康复器具。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分别于2013年11月5日、2014年4月17日作出职工因工伤亡补偿待遇支付决定,决定支付周东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680.3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19元。周东阳于2013年12月7日起没有上班。鼎坚公司主张已口头通知周东阳回鼎坚公司处上班,但周东阳拒不回来上班;周东阳主张鼎坚公司没有通知其回来上班。2014年1月4日,鼎坚公司向周东阳发出公告,通知周东阳于2014年1月1日已被解聘,要求周东阳将宿舍内的东西于2014年1月6日前将其搬走。周东阳主张鼎坚公司不让周东阳继续工作,于2014年1月1日违法解除与周东阳的劳动关系,并非因劳动合同到期而解除劳动关系。鼎坚公司主张因周东阳迟到、早退,后周东阳不上班,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1月1日到期,鼎坚公司在周东阳自动离职一段时间后才发出公告。2014年2月20日,周东阳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道滘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鼎坚公司支付周东阳:1、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33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532元;3、劳动能力鉴定费136元;4、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133元;5、需缴纳的地方养老保险费及医疗保险费共3960元;6、无故解雇按合同期限需赔偿8个月工资35200元;7、2013年11月、2013年12月工资3000元;8、从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1月1日共计19天的生活费665元;9、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8800元。该庭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东劳人仲院道滘庭案字(2014)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由鼎坚公司支付周东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526.8元、经济补偿金6197.55元;三、对周东阳提出要求鼎坚公司支付需缴纳的地方养老保险费及医疗保险费共3960元的请求,应由其本人自行向所辖的社会保障部门提请;四、驳回周东阳的其他请求。双方均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起诉至原审法院。
周东阳、鼎坚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主要内容:固定期限从2012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即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6天,每周至少休息一天;周东阳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按计时工资执行,初始工资额为1310元/月或7.5元/小时;每月15日发放上月工资。周东阳主张该劳动合同是2013年8月签订,且签订时该劳动合同是空白的,并提供证明(周东阳确认证明的内容由周东阳书写,签名“钟某某”是钟某某所签)、钟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证明,证明的主要内容:我是周东阳,东莞市鼎坚五金有限公司的员工,2012年10月5日进厂,当时公司承诺包吃包住,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直到2013年8月才签订用工合同,签订合同时,《劳动合同书》是一本空白纸,没有任何内容填写,厂家要求只填写姓名和按手指,其他的不要填写,都这样填写,属于无效的用工合同;证人处签有“钟某某”。鼎坚公司主张该劳动合同是2012年11月签订,对证明和钟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不予确认,证明内容是周东阳书写,签名是钟某某所签,不符合证据形式,且证人未出庭作证。
周东阳、鼎坚公司双方确认以现金方式发放工资。周东阳提供鼎坚公司于仲裁阶段提供的工资条,显示:周东阳于2012年11月、2012年12月、2013年4月至2013年8月的实发工资分别为4466元、3680元、4018元、5446元、4966元、4230元、4222元,伙食补贴均为300元;2013年2月,伙食补贴由320元修改为300元,实发工资由3592元修改为3572元;签名处均签有“周东阳”。周东阳确认签名“周东阳”是其所签,但主张部分月份工资数额不正确,周东阳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9月的工资分别为4466元、3730元、4352元、3592元、3069元、4336元、5446元、4966元、4230元、4222元、4400元;不清楚2012年10月的工资数额。鼎坚公司主张对工资条予以确认,周东阳于2013年2月的伙食补贴应为300元,因2013年2月前后月份的伙食补助均为300元,由于打印错误打印为320元,周东阳于2013年2月的应发工资应为3572元,并非3592元;鼎坚公司无法提供周东阳于其他月份的工资条。
鼎坚公司主张已支付周东阳2013年11月、2013年12月的工资,并提供工资条予以证明,显示:周东阳于2013年11月、2013年12月的实发工资分别为2315元、685元;签名处签有“周东阳”。周东阳确认签名“周东阳”是其所签,但鼎坚公司没有支付周东阳该两月工资。
周东阳、鼎坚公司双方确认周东阳工伤后于2013年11月12日回鼎坚公司处上班。鼎坚公司主张周东阳于2013年11月、2013年12月迟到、早退现象严重,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并提供考勤纪律予以证明,考勤纪律显示:周东阳于2013年11月的12日至21日的上班时间一般是约21时至第二天6时,于2013年11月22日至2013年12月7日约24时至第二天8时;载明于2013年11月迟到0次、早退6次,于2013年12月迟到0次、早退5次。周东阳主张对考勤纪律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不存在迟到、早退、旷工的现象;周东阳工伤后回鼎坚公司处上班的上班时间是21时至第二天6时,周一至周日都上班;几天后上班时间变更为24时至第二天8时,周一至周五上班,周六、周日休息。
鼎坚公司提供证明两份,主要内容:周东阳于2013年9月21日因工受伤,2013年10月出院后在休养期间没有遵从医嘱饮食禁忌,经常私自在饭菜中添加辣椒,导致伤口迟迟未能复原,上司多次劝说无果,另外鼎坚公司安排周东阳到医院复诊,但周东阳自认为伤口已好不愿意也不配合到医院复诊;落款处分别签有“韦某某”、“黎款权”。周东阳主张对证明予以确认,因饭菜是黎款权做的,放了辣椒周东阳也只能吃。
根据鼎坚公司的申请,证人韦某某(鼎坚公司员工)出庭作证,陈述:周东阳经常有迟到、不服从安排等现象;周东阳工伤期间,鼎坚公司要周东阳去医院检查,周东阳拖延时间不去;周东阳吃饭时,经常在饭菜里添加辣椒,想让伤口晚点愈合;周东阳康复后,鼎坚公司要求周东阳回原岗位上班,周东阳不去,后安排周东阳做保安,周东阳去了;保安的上班时间刚开始是21时30分至第二天6时,后变更为24时至第二天8时,周一至周五上班,周六、周日休息;2013年12月10日,叫周东阳回原岗位上班,周东阳不去,也不做保安;周东阳已经旷工多天,按自动离职处理。鼎坚公司主张证人证言真实可信,周东阳存在不服从管理、迟到、早退等现象,按周东阳自动离职,鼎坚公司不存在非法解除劳动关系。周东阳主张证人证言不属实,是鼎坚公司不让周东阳上班,并非周东阳自动离职。
周东阳主张入职时,鼎坚公司口头承诺包吃包住,周东阳于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1月1日住在鼎坚公司提供的宿舍,但没有到鼎坚公司饭堂吃饭,鼎坚公司应按35元/天的标准支付周东阳该期间生活费。鼎坚公司主张上班期间饭堂提供伙食,鼎坚公司没有不让周东阳到饭堂吃饭,周东阳主张生活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另查明,东劳人仲道滘庭案字(2013)7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周东阳工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131.7元/月,裁决:鼎坚公司支付周东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9241.5元。双方对此予以确认并未对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鼎坚公司主张周东阳工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131.7元/月;周东阳主张其工伤前的月平均工资约为4400元/月。
再查明,双方确认鼎坚公司已经在社保部门报销鉴定费136元,且鼎坚公司已经将报销的鉴定费136元支付给周东阳。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公告、认定工伤决定书、鉴定书、诊断证明书、职工因工伤亡补偿待遇支付决定、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工资条、出院记录、考勤记录、证人证言、劳动合同以及本案的一审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周东阳、鼎坚公司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受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调整。周东阳在工作中所受伤害属于工伤,经医疗终结被评定伤残级别后,有享受工伤待遇的权利。双方确认鼎坚公司已经将从社保部门报销的鉴定费136元支付给周东阳,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周东阳要求鼎坚公司支付鉴定费136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予以驳回。
对于周东阳要求鼎坚公司支付2013年11月、2013年12月工资共计3000元的诉讼请求。鼎坚公司主张已支付周东阳2013年11月、2013年12月的工资共计3000元,并提供工资条予以证明,工资条签名处签有“周东阳”。周东阳确认签名“周东阳”是其所签,但主张鼎坚公司没有支付周东阳该两月工资。双方确认鼎坚公司以现金方式发放工资,综合周东阳、鼎坚公司双方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周东阳已在工资条上签名,应认定周东阳已经领取2013年11月、2013年12月的工资。因此,周东阳的该诉讼请求,因欠缺依据,原审法院予以驳回。
周东阳、鼎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周东阳因工伤致十级伤残,鼎坚公司应支付周东阳工伤待遇。虽然鼎坚公司已为周东阳参加了工伤保险,但鼎坚公司并未按周东阳的实际工资缴费参保,在实际中因少缴费用而获益,并导致周东阳所享受的社保待遇比按实际工资所应享受的待遇减少,因此,不能以鼎坚公司为周东阳缴费参保的数额作为计算基数,而应以周东阳实际工资数额作为计算基数。双方确认以现金方式发放工资,周东阳主张其工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400元/月;鼎坚公司主张周东阳的月平均工资为4131.7元/月。周东阳提供了鼎坚公司于仲裁阶段提供的2012年11月、2012年12月、2013年2月、2013年4月至2013年8月的工资条,鼎坚公司予以确认,鼎坚公司主张周东阳于2013年2月的应发工资应为修改后的3572元,但鼎坚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打印错误,且周东阳对修改后的工资数额不予确认,原审法院对于鼎坚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纳,认定周东阳于2013年2月的应发工资为3592元;周东阳主张部分月份工资数额不正确,且主张2013年1月、2013年3月的工资分别是4352元、3069元,但工资条签名处均有周东阳的签名确认,且周东阳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该主张,原审法院对于周东阳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因此,原审法院以周东阳提供的鼎坚公司于仲裁阶段提供的工资条予以确认周东阳的工资支付情况,并酌定以周东阳于2012年11月、2012年12月、2013年2月、2013年4月至2013年8月的应发工资予以核算周东阳工伤前的月平均工资,具体为(4466元+3680元++3592元+4018元+5446元+4966元+4230元+4222元)÷8个月=4327.5元/月。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鼎坚公司应向周东阳计发一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4327.5元/月×1个月-1719元=2608.5元和四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27.5元/月×4个月=17310元。但周东阳只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532元,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并支持,即鼎坚公司应支付周东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532元。对于周东阳要求鼎坚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4133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驳回。同理,对于鼎坚公司要求无需支付周东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526.8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驳回。
对于周东阳要求鼎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周东阳主张鼎坚公司不让周东阳继续工作,于2014年1月1日违法解除与周东阳的劳动关系。鼎坚公司主张周东阳存在不服从管理、迟到、早退等现象,周东阳不上班,按周东阳自动离职。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周东阳主张该劳动合同是2013年8月签订,且签订时该劳动合同是空白的,但周东阳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该主张,原审法院对于周东阳的该主张不予采纳;相应地,对于劳动合同予以采纳。周东阳、鼎坚公司双方签订了合同期限从2012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的劳动合同。周东阳于2013年12月7日起没有上班,但鼎坚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已通知周东阳上班,而周东阳予以拒绝。根据鼎坚公司于2014年1月4日发出的公告,鼎坚公司通知周东阳于2014年1月1日已被解聘,结合双方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周东阳、鼎坚公司双方的劳动关系因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因本案不存在鼎坚公司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而周东阳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因此,鼎坚公司应向周东阳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具体为:4327.5元/月×1.5个月=6491.25元。对于周东阳的该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驳回。同理,对于鼎坚公司要求无需支付周东阳经济补偿金6197.55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驳回。
对于周东阳要求鼎坚公司支付需缴纳的地方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共计3960元的诉讼请求。鼎坚公司已为周东阳参加了医疗保险,鼎坚公司没有为周东阳参加养老保险,但周东阳未能提供证明予以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明确答复不能补办,且周东阳亦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因此,周东阳的该请求因欠缺依据,原审法院予以驳回。对于周东阳要求鼎坚公司支付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1月1日生活费的诉讼请求,虽然鼎坚公司提供伙食,但周东阳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对于周东阳不在鼎坚公司饭堂吃饭,鼎坚公司应支付相应生活费进行明确约定,该诉讼请求因欠缺依据,原审法院亦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八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周东阳与鼎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鼎坚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周东阳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2608.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532元;三、鼎坚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周东阳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491.25元;四、驳回周东阳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鼎坚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诉讼费10元,由周东阳负担5元,鼎坚公司负担5元。
一审宣判后,周东阳、鼎坚公司双方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周东阳上诉称:周东阳于2012年10月5日进入鼎坚公司,担任铣床一职,2013年9月21日周东阳在工作时左手中指受伤,被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鼎坚公司支付周东阳: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27.5元/月×4个月=17310元;2.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491.25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2608.25元;4.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4327.5元/月×3个月=12982.5元;5.由于合同无效,给周东阳造成损失,赔偿周东阳合同无效的经济赔偿金4327.5元/月×3个月=12982.5元;6.2013年11月及12月的工资3000元;7.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1月1日的生活费665元;8.周东阳需缴纳的地方养老金及医疗保险共3960元。
针对周东阳的上诉,鼎坚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鼎坚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因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是事实认定错误。1.从鼎坚公司提交的并经周东阳确认的考勤记录看,周东阳确实存在严重早退及旷工现象,2013年11月出勤18天,早退6次,2013年12月出勤6天,早退5次,且该月无故旷工时间长达25天,直至周东阳被解聘。周东阳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才导致鼎坚公司出公告解聘周东阳,并非是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2.周东阳至2013年12月8日开始未回鼎坚公司上班,但仍居住在鼎坚公司宿舍,鼎坚公司多次口头通知周东阳上班。3.周东阳一审庭审时提交道滘医院诊断证明书,显示“定期复查,休息贰个半月”,但周东阳并没有提交该诊断证明书原件进行质证,该诊断证明书是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而一审判决书却以此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因此,周东阳无故旷工二十多天是导致鼎坚公司解聘周东阳的原因并非因为劳动合同期满而解除劳动关系。二、一审判决鼎坚公司支付周东阳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491.5元错误。仲裁期间,周东阳的申诉请求是“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133元”,是周东阳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一审判决没有依照周东阳自己的意愿处理。三、一审判决认定周东阳工伤前的月平均工资错误。1.2013年2月应发工资是3572元,并非3592元,工资条中伙食补贴是300元,并非320元,工资条写成320元很明显是书写错误,可以从该月前后所有的工资条得到印证,因为其他月份工资条中的伙食补助都是300元,并不存在320元的事实。2.按照经质证的工资条,2012年11月、2012年12月应发工资分别为3680元、4466元,2013年3月至2013年8月期间应发工资分别为3069元、4018元(4303元减去事假286元)、5446元、4966元、4230元、4222元,所以周东阳工伤前的月平均工资应是(3680元+4466元+3572元+3069元+4018元+5446元+4966元+4230元+4222元)÷9=4185.4元。因此,基于周东阳工伤前的月平均工资计算的经济补偿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数额都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鼎坚公司无需支付周东阳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491.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2608.5元,合计为9099.75元;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周东阳承担。
针对鼎坚公司的上诉,周东阳答辩称:周东阳在担任鼎坚公司保安期间从没有迟到早退旷工现象,有出勤表可以证明。鼎坚公司于2014年1月1日将周东阳违法解雇,有公告可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规定,由于劳动合同无效,给周东阳造成损害的,需赔偿周东阳经济赔偿金4327.5元/月×3个月=12982.5元。鼎坚公司需支付周东阳2013年11月、12月的工资3000元,有出勤表、本人签名以及鼎坚公司监控为证。鼎坚公司需支付周东阳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1月1日的生活费665元。鼎坚公司承诺包吃包住,有钟某某的证明予以证实。鼎坚公司应支付周东阳需缴纳的地方养老金及医疗保险共396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周东阳于二审期间主张由于合同无效,给周东阳造成损失,要求赔偿因合同无效造成的经济赔偿金,因该诉请周东阳并未于仲裁及一审时提出,故本院不予审理。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一、鼎坚公司应以何工资标准支付周东阳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二、鼎坚公司是否需支付周东阳解除劳动关系相应的经济补偿;三、鼎坚公司是否需支付周东阳2013年11月及12月工资、生活费、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
关于焦点一。鼎坚公司主张周东阳工伤前月平均工资为4185.4元/月,并应以此工资标准计算周东阳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有周东阳签名的工资条,虽鼎坚公司主张其中2013年2月工资应为修改后的3572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周东阳对修改后的工资数额不予确认,故本院对鼎坚公司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周东阳主张工资条部分月份工资数额不正确,并主张2013年1月、3月工资分别为4352元、3069元,但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工资条均有周东阳本人签名,故本院对其主张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审采信周东阳提供的鼎坚公司已于仲裁期间提供过的工资条,并酌定以2012年11月、12月、2013年2月、2013年4月至8月的应发工资核算周东阳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得出其受伤前月平均工资数额为4327.5元/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计算鼎坚公司需支付周东阳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为4327.5元/月-1719元/月=2608.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27.5元/月×4个月=17310元。因周东阳于仲裁及一审时均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532元,原审法院根据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判决鼎坚公司需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532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周东阳于二审时请求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310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因鼎坚公司的公告中并未明确解雇理由,而周东阳于2013年12月7日起没有再上班,鼎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通知周东阳上班,而周东阳予以拒绝。结合双方的陈述以及劳动合同于2014年1月1日到期,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的劳动合同因合同期满而终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本案不存在鼎坚公司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而周东阳不同意续订的情形,故鼎坚公司应支付周东阳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且周东阳仲裁时请求了经济补偿及赔偿金,故原审判令鼎坚公司支付周东阳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焦点三。关于2013年11月及12月工资支付问题。周东阳主张鼎坚公司尚未支付其2013年11月及12月工资,但根据鼎坚公司提供的工资条,显示周东阳2013年11月、12月的实发工资分别为2315元和685元,签名处有“周东阳”,且周东阳确认上述签名系其本人所签,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对鼎坚公司已经支付周东阳2013年11月及12月份工资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周东阳请求的生活费、地方养老金及医疗保险费问题,原审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双方上诉理据均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周东阳、东莞市鼎坚五金钢材有限公司各自负担10元(均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卫
审 判 员 陈文静
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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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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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劳务合同纠纷,会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判决。如果法院当天宣判的,会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给当事人;如果法院定期宣判的,则宣判后会立即发给当事人判决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
(一)不涉及财产关系的:2000元-30000元/件。 上下浮动幅度:20% 但收费额不足2000元的按2000元收取。 (二)涉及财产关系的,按争议标的额的以下费率实行分段累计收费: 标的额费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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