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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中铁鹏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邹兵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3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63

重庆中铁鹏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邹兵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0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中铁鹏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赢,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兵。

委托代理人郑谞杰,重庆捷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重庆大竞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华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静。

上诉人重庆中铁鹏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鹏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邹兵、重庆大竞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竞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九法民初字第07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3月19日,邹兵填写了招聘登记表,表上打印内容包括办理一张交通银行卡作为工资发放卡,工作期间缴纳股金3000元,可一次性缴清,也可在工资中每月扣除200元,由用人单位办理意外伤害保险等内容;表中应聘者意见栏下:应聘工种电工,应聘时工资2000元以上,同意上述条款签字有效:邹兵(签名)。该招聘登记表没有用人单位名称。具体负责招聘邹兵的是叶静。邹兵于同年3月21日上班。同年11月18日,中铁鹏达公司向大竞公司发出函告,称邹兵不能胜任工作需要,退回大竞公司。大竞公司于同年11月19日在该函告上签收。同年12月1日,邹兵离职。邹兵最后工作日为11月30日。2011年1月7日,邹兵补交辞职报告,内容为:“公司各负责人:在公司工作一年来,因有意改变工作,特申请辞职为谢。”该报告上未出现用人单位名称。

2010年5月5日,邹兵建设银行账户存现1738元。2010年6月12日至12月5日期间,中铁鹏达公司向邹兵交通银行账户以工资转存方式存入七笔款项,金额分别为:2210元、2310元、2210元、2210元、2110元、2310元、2510元。2011年1月13日,邹兵交通银行账户存现1100元。2011年5月3日,邹兵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邹兵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邹兵、中铁鹏达公司及大竞公司确认,邹兵2010年3月21日至4月20日期间工资为2200元。邹兵、中铁鹏达公司及大竞公司还确认,零星天数的日工资按月自然天数折算,不分大月小月,每个月一律按30天折算。中铁鹏达公司及大竞公司确认,邹兵工作期间实发工资为18708元。

庭审中,中铁鹏达公司向法庭举示了2010年2月26日,中铁鹏达公司(甲方)与大竞公司(乙方)签订的《混凝土搅拌站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为合川在建项目混凝土,向乙方租用混凝土HZS60站,乙方按3万元/月收取租金;乙方派2名工作人员到甲方现场(机械维修工1名,电器维修工1名),由甲方代为支付上述2人工资(上述费用从甲方支付乙方的租金中扣除)等内容。该合同第十二条内容为:附合同附件两份:一份设备清单,一份人员清单。合同附件二载明邹兵,工种电器维修工,工资标准2000元/月,说明:甲方需按上表所列工资标准发放工资,奖金无硬性指标由甲方根据上述人员的工作情况酌情考虑。中铁鹏达公司与大竞公司对该合同的解释是,因行业的特殊性,需先签合同,再准备设备、人员,故签订合同时注明有附件,但实际当时没有明确设备清单和人员清单,后来设备定下来了,把邹兵招来了,才明确清单并附在合同后面,再盖了骑缝章。中铁鹏达公司还申请证人邱世琼出庭证明合同签订情况。

原告邹兵向一审法院诉称:邹兵于2010年3月21日进入中铁鹏达公司从事电工工作。邹兵月工资2500元。工作期间,中铁鹏达公司既未与邹兵签订正式书面合同,也未给邹兵办理社会保险,且一直拖欠邹兵工资。鉴于中铁鹏达公司的上述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作为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邹兵于2010年12月1日离职,于2011年1月7日补交了书面离职申请,但中铁鹏达公司至今未向邹兵支付单方解除经济补偿金。邹兵最后工作日为2010年11月30日。起诉请求:1、判决中铁鹏达公司支付邹兵2010年3月21日至2010年12月1日工作期间未足额支付的工资4130元(2500元+290元+190元+290元+290元+390元+190元-10元);2、判决中铁鹏达公司按未足额支付的工资总额50%向邹兵加付赔偿金2065元;3、判决中铁鹏达公司支付邹兵2010年4月21日至2010年12月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8750元;4、判决中铁鹏达公司支付邹兵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00元;5、判决中铁鹏达公司支付邹兵2010年7月至2010年8月工作期间高温补贴300元;6、判决中铁鹏达公司支付邹兵失业保险待遇损失570元。审理中,邹兵撤回第5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中铁鹏达公司辩称,2010年2月26日,中铁鹏达公司与大竞公司签订了《混凝土搅拌站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大竞公司将邹兵派驻到中铁鹏达公司处工作,中铁鹏达公司代为发放工资,该工资费用从租金中扣除。不清楚在邹兵工资中扣除股金的情况。2010年11月19日,因邹兵不能胜任工作,中铁鹏达公司将其退回大竞公司。退回后大竞公司在2011年1月13日向邹兵支付了工资1100元。2011年1月7日邹兵因有意改变工作,自愿向大竞公司提出辞职申请,辞去了在大竞公司的工作。邹兵与大竞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与中铁鹏达公司无任何劳动合同关系。请求驳回邹兵诉讼请求。

第三人大竞公司陈述称,大竞公司与中铁鹏达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大竞公司聘用邹兵在中铁鹏达公司工地处做电工工作,邹兵于2010年3月21日入职。后邹兵在未通知大竞公司的情况下自行离开。邹兵第一笔工资1738元和最后一笔工资1100元是用现金存入邹兵银行账户。在邹兵工资中扣除了股金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邹兵与中铁鹏达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中铁鹏达公司举示的搅拌站租赁合同落款时间为2010年2月26日,合同附件二人员清单中有邹兵的名字,合同连同附件盖了骑缝章,表明附件与合同正文是一个整体。而邹兵填写招聘登记表是在同年3月19日。合同与招聘表在时间上自相矛盾,二者不能同时为真。证人邱世琼出庭陈述其在公司不管合同,当时是顺路才将合同拿到石桥铺给叶静盖章,称签订合同时就盖了骑缝章,又称不清楚何为骑缝章,又称记不清楚是否盖了骑缝章。其证言既不清楚,也不稳定。且证人系中铁鹏达公司员工,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故证人证言并不足以证明中铁鹏达公司和大竞公司对合同的解释。鉴于中铁鹏达公司、大竞公司对合同的解释十分牵强,不合常理,一审法院对合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另外,如果中铁鹏达公司和大竞公司的说法成立,依常理,大竞公司招聘邹兵时,应当将派邹兵到中铁鹏达公司处工作的情况告知邹兵,后来中铁鹏达公司将邹兵退回给大竞公司时,也应将相关情况告知邹兵,但大竞公司、中铁鹏达公司均未举证证明其告知了邹兵。由于叶静系具体招聘邹兵的经办人,不能排除叶静代表中铁鹏达公司招聘邹兵的情形。大竞公司自认聘用邹兵,不足以证明邹兵与大竞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中铁鹏达公司、大竞公司举示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邹兵与大竞公司间已建立劳动关系。现邹兵主张其与中铁鹏达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又存在中铁鹏达公司向邹兵发放工资的事实,故可以确认邹兵与中铁鹏达公司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关于邹兵工作年限。在劳动争议案件中,用人单位负有证明劳动者工作年限的举证责任,中铁鹏达公司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邹兵离职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当事人在法庭的陈述,结合工资发放记录等其他证据,确认邹兵入职时间为2010年3月21日,离职时间为2010年12月1日,最后工作日为2010年11月30日。

关于中铁鹏达公司是否扣发邹兵工资。虽然大竞公司陈述在邹兵工资中扣除了股金600元,但因中铁鹏达公司未认可在邹兵工资中扣除股金的情况,不能确认大竞公司的行为可以代表中铁鹏达公司并由中铁鹏达公司承担法律后果。邹兵以2500元为标准计算各月工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邹兵与中铁鹏达公司之间已明确工资标准为2500元/月,也未举证证明存在中铁鹏达公司克扣其工资的事实。故对邹兵要求中铁鹏达公司支付未足额支付的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邹兵要求中铁鹏达公司支付未足额支付工资总额50%的赔偿金,因不存在中铁鹏达公司克扣邹兵工资的事实,对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邹兵、中铁鹏达公司之间已形成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双方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中铁鹏达公司应支付邹兵2010年4月21日至11月30日期间双倍工资差额。根据查明的事实,邹兵银行帐户中存现的两笔款项1738元、1100元应当认定为邹兵工资。据此邹兵工作期间工资总额应为18708元(1738元+2210元+2310元+2210元+2210元+2110元+2310元+2510元+1100元)。邹兵、中铁鹏达公司及大竞公司确认,邹兵2010年3月21日至4月20日期间工资为2200元,则中铁鹏达公司应支付邹兵的双倍工资差额为16508元(18708元-2200元)。

邹兵要求中铁鹏达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因邹兵辞职理由系“有意改变工作”,系邹兵主动离职,不符合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邹兵要求中铁鹏达公司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因邹兵在中铁鹏达公司处工作不满一年,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其要求中铁鹏达公司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中铁鹏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邹兵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6508元;二、驳回原告邹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中铁鹏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中铁鹏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理由是:1、认为邹兵在入职招聘登记时,是由大竞公司的工作人员叶静办理的;邹兵第一个月和最后一个月工资,是由大竞公司支付的;邹兵的辞职报告、招聘登记表等都是由大竞公司保管;大竞公司在一审中也认可邹兵为其工作人员等。2、中铁鹏达公司与大竞公司签订了《混凝土搅拌站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由中铁鹏达公司代大竞公司支付邹兵的工资。因此,邹兵是与大竞公司建立的劳动合同关系,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应由大竞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邹兵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大竞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中铁鹏达公司先签订租赁合同,邹兵是我招聘的。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二审另查明,邹兵填写的招聘登记表上写明由用人单位办理意外伤害保险。一审庭审中,叶静自述通过中铁鹏达公司为邹兵办理了意外伤害保险。叶静与中铁鹏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赢系婆媳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邹兵是与中铁鹏达公司还是与大竞公司建立的劳动关系。对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这一基础事实,应当由主张劳动关系存在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虽然是叶静招聘的邹兵,但招聘登记表上并无用人单位名称,且招聘登记表上写明了由用人单位办理意外伤害保险。一审中,叶静自述为邹兵办理意外伤害保险的是中铁鹏达公司。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不能排除叶静代表中铁鹏达公司招聘邹兵的情况,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中铁鹏达公司与大竞公司之间的《混凝土搅拌站租赁合同》签订时间与邹兵入职时间相矛盾的问题,如按中铁鹏达公司与大竞公司的解释,是先签订租赁合同再由大竞公司招用邹兵到中铁鹏达公司上班,由中铁鹏达公司按租赁合同约定代大竞公司向邹兵支付工资,那大竞公司就无需向邹兵支付工资。现大竞公司自认是其向邹兵支付了第一笔和最后一笔工资,与双方对租赁合同的解释相矛盾。鉴于叶静与中铁鹏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赢之间系婆媳关系,故一审法院认为中铁鹏达公司、大竞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大竞公司与邹兵建立了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而邹兵在中铁鹏达公司工作,由中铁鹏达公司通过银行以工资转存的方式向其发放了工资,故一审法院认定邹兵与中铁鹏达建立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中铁鹏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叶欢

代理审判员陈杨

代理审判员刘光英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岳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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