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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璧山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代德会确认劳动关系上诉案

2015-11-3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07

重庆市璧山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代德会确认劳动关系上诉案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8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璧山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忠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廷会,重庆市永川区昌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德会。

委托代理人蒋礼超,重庆市永川区双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重庆市璧山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璧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代德会确认劳动关系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永法民初字第06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璧山公司承建了位于重庆市永川区新城区永津路西侧的米兰阳光工程,2012年4月,代德会到上述工程工地上从事杂工工作,同年6月12日在工地上受伤,当月14日,代德会在重庆市永川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眼碱烧伤,结膜囊异物。2012年7月30日,代德会向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璧山公司从2012年4月16日起具有事实劳动关系,该委支持了代德会的仲裁请求,璧山公司不服,诉至法院。庭审中,代德会提供的证人罗江富陈述,其与代德会均在米兰阳光工程工地上从事杂工工作,代德会于2012年4月中旬到工地上做工,现场管理人员系孙光云,工资由孙光云发放,做工天数由孙光云记录。一审法院向另一名证人魏依学核实的情况与上述一致。据孙光云本人陈述,璧山公司承建的米兰阳光工程中的杂工部分系由其承包,现场管理和工资的发放均由其本人负责,但璧山公司与孙光云之间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对代德会的情况,孙光云自称不清楚。

被告璧山公司向一审法院诉称:代德会不是璧山公司的员工,其受伤与璧山公司无关,代德会是否在璧山公司承建的工地上做工,璧山公司并不清楚,要求确认璧山公司与代德会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代德会辩称:其于2012年4月16日在璧山公司承建的重庆市永川区永津路西侧的米兰阳光工程工地上从事杂工工作,孙光云系现场管理人员。2012年6月12日,代德会在工地做工时受伤,当月14日到重庆市永川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眼碱烧伤,结膜囊异物,要求确认璧山公司与代德会从2012年4月16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相关规定,判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需满足劳动关系的外在特征和内在显征,有特殊规定的,适用特殊规定。璧山公司系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将其杂工工程发包给了不具备用工资格的自然人孙光云,虽然孙光云否认与代德会之间的关系,但两名证人及孙光云自己的陈述,可以印证代德会在孙光云承包的工地上从事杂工工作的事实,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代德会自述从2012年4月16日起到工地上工作,与证人陈述和一审法院核实的情况基本一致,予以确认。故代德会要求确认与璧山公司之间从2012年4月16日起具有事实劳动关系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重庆市璧山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代德会之间从2012年4月16日起具有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重庆市璧山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璧山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判决璧山公司与代德会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主要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代德会称她于2012年4月16日起在璧山公司从事杂工,这不是事实。孙光云并未承包工程,而证人亦无证据证明自已是公司员工,所以璧山公司与代德会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代德会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代德会受伤后是孙光云(荣)将其送去治疗。二审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对永川区红十字医院回龙门诊部(小南分院)医生徐利及孙光云(荣)进行询问。徐利称:“孙光明”带代德会到我这里来冲洗了一次眼睛,后来代德会到哪里去看,我们就不清楚了。孙光云(荣)称:我做过米兰阳光工程的活,其它的我都不清楚。有什么直接找公司。

本院认为,重庆市永川区新城区永津路西侧的米兰阳光工程由璧山公司承建。证人罗江富、魏依学与代德会陈述内容基本一致,即代德会在米兰阳光工程工地工作时受伤,受伤后由孙光云(荣)将其送去治疗。二审中,永川区红十字医院回龙门诊部(小南分院)医生徐利证实系孙光云带代德会到其诊所进行治疗。虽然孙光云(荣)否认其与代德会之间的关系,但亦承认其承包过米兰阳光工程中的杂工部分。虽然证人目前并无详细具体的身份证明,但证人之间证言及代德会陈述互相印证,结合徐利、孙光云(荣)的陈述,再综合考虑建筑工地用工特点,代德会举示的证据已达到民事诉讼证据的概然性标准,能够证明代德会在璧山公司承建的米兰阳光工地工作时受伤,代德会与璧山公司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璧山八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璧山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叶吹

审判员申威

代理审判员刘光英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岳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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