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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某某有限公司与颜某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1-3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06

重庆某某有限公司与颜某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7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某。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重庆建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某某有限公司(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上诉人颜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2012)江法民初字第05977号民事判决,某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被上诉人颜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均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颜某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颜某在某某公司处工作期间,某某公司未给颜某缴纳社会保险费。颜某以某某公司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为由,于2012年7月11日用快递向某某公司寄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某某公司于2012年7月11日收到该通知书。

 

2012年7月11日,颜某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某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2 897元,所欠基本工资4960元,项目奖金49 748元以及经济补偿金13 254元。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决定,颜某由此诉至法院。

 

一审庭审中,颜某陈述某某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某某公司不予认可,同时未举示书面劳动合同证明。颜某陈述其每月应得工资为每月基本工资2 480元加月平均奖4147元,合计6 627元。某某公司认可颜某每月基本工资为2 480元,同时认可颜某每月平均奖为4 147元,但不认可颜某每月应得工资包括月平均奖4147元。同时某某公司未举示颜某工资的书面记录。颜要求某某公司支付项目奖49748元。某某公司认可项目奖金的金额,但认为颜某因影响公司形象而未达到奖金发放条件,同时某某公司未就该条件举示证据。颜某陈述其入职时间是2011年6月15日,某某公司不予认可,但同时其陈述不清楚颜某的入职时间,也未举示证据。

 

颜某在一审中诉称:2011年6月15日颜某入职某某公司,担任公司的策划部副经理,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颜某在某某公司处工作期间,某某公司从未与颜某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同时也未给颜某缴纳任何的保险,还一直拖欠颜某工资、项目奖金等。因某某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保,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颜某已解除劳动合同。现颜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某某公司向颜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72897元;2、某某公司向颜某支付所欠2012年2月和7月基本工资合计4 960元;3、某某公司向颜某支付项目奖金49748元;4、某某公司向颜某支付经济补偿金13 254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某某公司承担。

 

某某公司在一审中辩称:某某公司与颜某签订了劳动合同,所以不认可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颜某请求的基本工资已经结清。颜某领取项目奖金是有条件的,项目奖金金额某某公司是认可的。但根据奖金发放说明员工是不能影响公司形象的,一旦发生这种情况就等于放弃了经济权益。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颜某的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现某某公司认为颜某每月应得工资不应包括月均项目奖金,根据上述规定某某公司的抗辩不能成立。因此一审法院对于颜某每月应得工资为6627元的陈述予以确认,

 

关于颜某的入职时间问题,某某公司陈述其不清楚颜某的入职时间,但同时也不认可颜某所述的2011年6月15日为入职时间。因某某公司有义务对颜某的入职事实作书面记录,而某某公司没有举示证据证明颜某的入职时间,故一审法院对于颜某的2011年6月15日入职某某公司处的陈述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现某某公司没有为颜某购买社会保险,因此根据颜某举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和快递回单,以及某某公司的陈述,一审法院对颜某以某某公司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为由,于2012年7月11日解除与某某公司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由其亲属或委托他人代领。用人单位可委托银行代发工资。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现某某公司认为已付清颜某工资,但没有举示工资清单加以证明,因此一审法院对颜某每月基本工资为248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而颜某已于2012年7月11日解除与某某公司的劳动关系,故某某公司应支付颜某2012年2月份和7月份基本工资3 278.16元(2480元+2 480元/21.75天*7天)。

 

关于双倍工资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两年备查。现某某公司未举示书面合同证明其已与劳动者签订了劳动合同,因此一审法院对某某公司未与颜某签订劳动合同这一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现颜某要求11个月的双倍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一审法院对于颜某要求某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2897元(每月应得工资6627元*11个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颜某要求某某公司支付项目奖金的问题,某某公司认可奖金的数目,但认为颜某因影响某某公司公司形象未达到奖金发放条件。某某公司未就该项抗辩提供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对某某公司该项抗辩不予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因此一审法院对颜某要求某某公司支付项目奖金4974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现颜某2011年6月15日入职某某公司处,并于2012年7月11日以某某公司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为由解除与某某公司的劳动关系,颜某在某某公司处工作已满一年,不满一年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据此规定及查明情况,某某公司应支付颜某经济补偿金9940.5元(6 627元*1.5个月)。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重庆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颜某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72897元。二、重庆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颜某2012年2月份和7月份基本工资合计3278.16元。三、重庆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颜某项目奖金49 748元。四、重庆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颜某经济补偿金9940.5元。五、驳回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重庆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某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由颜某负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某某公司不应当支付2倍工资差额部分。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的,由于某某公司人事管理人员流动,没有与交接好已经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导致劳动合同遗失,现在书面合同已经找到。颜某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向某某公司提出支付2倍工资的请求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某某公司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颜某要求支付双倍工资与不签劳动合同应当同时进行,不能仅要求双倍工资。二、某某公司不应当支付颜某2012年2月、7月的基本工资。一审中,某某公司已经举证证明了已经支付了2012年2月和7月的基本工资。三、一审判令某某公司向颜某支付项目奖金的金额有误。根据奖金发放说明,员工不得使用任何手段影响公司形象和运营,其中包括任意形式骚扰与公司有关的客户、员工及家属,散布不利公司的言论,否则视为放弃以上经济利益。因颜某的行为已经影响了某某公司的形象和运营,其不应享有项目奖金的权利。四、一审判决支付经济补偿金有误。在项目奖金的发放说明中,理由同上。

 

颜某在二审中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某某公司认为双方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的,但并未举示证据证明。某某公司提出的称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同时,劳动者需要补签劳动合同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

 

某某公司陈述,已经向颜某支付了2012年2月和7月的基本工资,但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应当由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其陈述的按照《关于设计及策划部项目奖金的发放说明》规定,颜某的行为影响了公司形象,不应支付项目奖金及经济补偿金,但并未举示证据证明该说明经过了民主程序,也没有举证证明颜某有损害公司形象的行为。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毅

代理审判员  赵文建

代理审判员  刘润荔

二O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廖 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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