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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某某科技园有限公司与张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1-3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13

重庆某某科技园有限公司与张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5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某某科技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喻某某,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某某科技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2)永法民初字第06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8日,某某公司与张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从2010年11月8日起至2012年11月7日止,张某某担任绿化工程师工作,在合同期内,张某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某某公司可以单方解除合同,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五)张某某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经济损失在1000元以上)。2011年1月22日,重庆大学城市科技学院(以下简称重大城科)与重庆市卢山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卢山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主要约定重大城科将该院二期环境景观工程发包与卢山公司,合同总价款4920000元,重大城科指派张某某等二人为其代表,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办理验收、登记手续。该工程重大城科的负责人系田义军。重大城科的工程由某某公司管理。2011年12月8日,田义军、张某某等9人作为建设单位人员,与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人员参加了上述工程中心景观区域项目验收。之后至2012年1月19日期间,重大城科退还了履约保证金492000元,因与卢山公司对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按合同约定的总价款支付了卢山公司工程款达到合同总价4920000元的95%。2012年5月7日,重大城科与卢山公司就重大城科二期环境景观(中心景观区域)工程最终审核结算确认造价为5709086.23元。2012年7月18日,张某某收到某某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载明“你在图书馆中心景区绿化工程中,存在严重监管不力,造成我公司直接经济损失,对我公司已造成严重影响,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第二十三条第五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点之规定,我公司自2012年7月18日解除与你的劳动关系……”。2012年7月23日,张某某向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10000元、加班工资30000元,仲裁庭审中某某公司变更经济补偿的金额为20000元。该委裁决由某某公司支付张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000元、加班工资30000元。某某公司不服,遂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因2011年重庆市遭遇了历史记载以来特大伏旱灾害,给本市的园林绿化建设带来严重影响,全市园林绿化企业损失巨大,重庆市园林事业管理局于2011年11月2日下发文件给各区县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要求积极为园林企业施工方和绿化工程建设业主搭建协商平台适当增加绿化工程费用,共担损失,共度难关。张某某在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中载明的“中心景区绿化工程”即是指二期环境景观工程。

 

某某公司在一审中诉称:张某某于2010年11月8日起到某某公司处从事绿化工程师工作,月工资5000元。2012年7月18日,因张某某在图书馆绿化工程中监管不力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某某公司解除了与张某某的劳动合同。另外张某某未能证明存在加班事实,仲裁裁决某某公司支付张某某赔偿金及加班工资错误,另外张某某变更仲裁请求超过举证期限,某某公司提出异议后仲裁委未答复,也未另行指定举证、答辩期,且与该案具有利害关系的案件尚在审理过程中,仲裁委应当中止审理,而该委径行裁决属违反法定程序,加之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误,故起诉要求判令某某公司不支付上述款项。

 

张某某在一审中辩称:某某公司陈述的入职时间、工资标准、解除劳动合同时间属实,但张某某履行了应尽的监管职责,工程质量问题由特大伏旱灾害造成,张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另外某某公司的工资表、考勤表等由张某某掌握,两表能体现某某公司加班,故要求某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000元(5000元/月×2个月×2倍)、加班工资53103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就非终局裁决起诉,起诉后裁决书不发生法律效力,并未规定法院应当对未生效的裁决书进行审查,故某某公司诉称仲裁委仲裁程序违法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该诉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某某公司以张某某在图书馆及中心景区绿化工程中监管不力造成经济损失1000元以上为由解除与张某某的劳动合同,应当由某某公司就解除原因举证。对该解除原因,某某公司举示了工程质量分析表一组、录音资料两份证明张某某未认真进行苗木施工、验收时的监督,未按合同要求的标准验收,超越职责统计施工方旱灾死亡苗木,帮助施工方虚报苗木价格的事实,但工程质量分析表系某某公司单方制作,无施工单位签字,张某某也不认可,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其中一份录音资料某某公司陈述系对肖彬的录音,但张某某对此不予认可,对该证据真实性亦无法核实,故不予采信;另一份录音资料是对张某某的录音,对该录资料的真实性张某某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在该录音资料中张某某认可存在验收后的树苗数量少于合同约定、来苗不数数量、对施工方未苛刻要求、出具说明的价格不一致的事实,但对施工方未苛刻要求、统计施工方旱灾死亡苗木不等于失职,同时张某某对存在上述事实的原因作出了解释:验收后的树苗数量少于合同约定是因伏旱天气死苗导致统计时数量减少;来苗时虽未统计数量但栽种后予以了统计;说明系施工方出具,其不管价格,而园林事业管理局文件能够说明2011年度确遇伏旱灾害,苗木死亡系正常现象,某某公司也未举示张某某所作的说明,对该说明是否帮助施工方虚报苗木价格本院无法核实,综述,张某某的上述解释合情合理,另外2011年12月8日中心景观区域工程验收后两个月内重大城科已支付施工方合同总价95%的工程款并退还了履约保证金,从侧面说明重大城科对该工程验收的结果满意,故某某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能证实其解除理由成立,其解除与张某某的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

 

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的赔偿金。本案张某某在某某公司处工作超过1年半,月工资为5000元,张某某的赔偿金应为20000元(5000元/月×2个月×2倍)。张某某主张加班工资,但未证实其存在加班的事实,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由重庆某某科技园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张某某赔偿金200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重庆某某科技园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某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主要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在工作中存在严重失职行为,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解释合情合理,完全错误。园林事业管理局的文件,不是被上诉人失职可以免责的理由。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在合同期内,张某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某某公司可以单方解除合同,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五)张某某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经济损失在1000元以上)。”某某公司据此以张某某在图书馆及中心景区绿化工程中监管不力造成经济损失1000元以上为由解除与张某某的劳动合同,应当由某某公司就解除原因举证。但某某公司举示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张某某在图书馆及中心景区绿化工程中应监管不力给某某公司造成经济损失1000元以上,故某某公司解除与张某某的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某某科技园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方彬

审 判 员  韩 艳

代理审判员  刘恋砚

二0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 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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