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理文造纸有限公司与周延硕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重庆理文造纸有限公司与周延硕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3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理文造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运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文,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邢化。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延硕。
委托代理人万鹿兵,重庆市永川区何埂法律服务所法律师工作者。
上诉人重庆理文造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理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延硕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永法民初字第04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周延硕于2004年11月1日起在东莞理文造纸厂有限公司工作。2008年7月17日,周延硕与重庆理文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08年7月17日至2011年7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继续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1年8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周延硕在重庆理文公司处担任21车间制浆丁班班长。2012年4月25日,周延硕因要求其部门经理蒋世军出面协调航车而与蒋世军发生争执,周延硕在争执中推了蒋世军一下,但未造成伤害。2012年5月5日,周延硕签收了重庆理文公司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周延硕态度不端正、对自己的直接领导大打出手,影响恶劣,严重违反公司制度,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12年5月3日解除。另查明,周延硕系农民合同制工人,周延硕的本人工资为7368.95元/月。2012年5月4日,周延硕向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重庆理文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8875.20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4420元,该委裁决后,周延硕不服,遂诉至法院。
原告周延硕诉称:其于2004年5月15日受聘进入东莞理文造纸厂有限公司工作,2008年7月调至重庆理文公司从事制浆工作,但重庆理文公司一直未给周延硕办理失业保险。2012年4月25日,周延硕因要求其部门经理蒋世军出面协调航车而与蒋世军发生争执,周延硕在争执中推了蒋世军一下,但并未造成任何伤害,之后周延硕也给蒋世军道了歉,但事后重庆理文公司还是通知周延硕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2012年5月5日,双方协议解除了劳动合同。2012年5月4日,周延硕以重庆理文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裁决后,周延硕不服,遂起诉要求重庆理文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58951.60元(7368.95元/月×8个月)、失业保险待遇损失5184元(540元/月×16个月×50%×120%)。
被告重庆理文公司辩称:周延硕在工作时对上级领导大打出手,违反了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重庆理文公司以周延硕违反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相关法规规定非因本人原因导致的劳动合同解除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但双方的解除系因周延硕自己的原因造成,不应当支付周延硕失业保险待遇,另周延硕申请仲裁时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现又以双方协议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起诉要求支付经济补偿,其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故要求驳回周延硕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重庆理文公司与周延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问题,重庆理文公司辩称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理由是周延硕在工作时对上级领导大打出手,违反了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而周延硕却主张其从未见过重庆理文公司所举示的员工手册,但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却清楚地载明“乙方(周延硕)确认在签订本合同前,已详细阅读甲方(重庆理文公司)依法制定并公示的《员工手册》内容及各项规章制度并愿意遵守”,故对周延硕从未见过员工手册的主张,不予支持。重庆理文公司认为周延硕用手推了一下部门经理蒋世军的行为符合其员工手册所规定的攻击其它员工,违抗管理人员的合理指挥并攻击的情形,重庆理文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不给予周延硕任何经济补偿,一审法院认为,攻击是指对某实体作出伤害,目的是伤害,而本案中,周延硕因协调工作而与部门经理发生争执,争执中用手推了一下部门经理,之后周延硕未再与部门经理有任何肢体接触,最后也未给部门经理蒋世军造成任何伤害的后果,该事件的起因、经过和结果均不能体现周延硕对其部门经理有伤害的目的,也未基于伤害目的而实施攻击行为,另重庆理文公司也未能举示证据证明周延硕存在违抗部门经理蒋世军合理指挥的情况,故周延硕的行为只是与领导的沟通方式不当,还未达到重庆理文公司所辩称的攻击他人的程度,并不符合重庆理文公司所依据的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同时,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经济补偿,即用人单位并非对于劳动者的任何违规行为都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经济补偿,需违规行为达到严重程度才能依据该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而对于严重程度的判断不能以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具体规定作为唯一准绳,应按正常情况的一般性评判标准考量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合理性,并综合企业的类型、规模与职工行为的性质以及该行为给企业带来的负面影响的大小等,作出综合评判,本案中,周延硕推人的行为的确不当,但其与部门经理发生争执是为了开展工作,争执中仅实施了推人一掌这一个行为,且未给蒋世军造成任何伤害,综合整个事件来看,周延硕的行为并未达到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严重违规的程度,重庆理文公司以周延硕违反员工手册为由解除与周延硕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并不予支付经济补偿的做法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故对于重庆理文公司辩称其不应支付经济补偿的理由,不予支持。周延硕以重庆理文公司向其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载明了周延硕同意重庆理文公司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为由,主张双方之间系协商一致解除,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明显不符,故对周延硕的该主张不予支持。重庆理文公司辩称周延硕申请仲裁时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起诉时又变更为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其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但周延硕赔偿金和经济补偿的请求均基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这一基本事实而提出,两个请求具有紧密的联系,并非相对独立的劳动争议,周延硕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可以在本案一并处理,无需另行经过仲裁前置,故对重庆理文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周延硕要求重庆理文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周延硕主张计算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应从其进入东莞理文造纸厂有限公司工作时即工作牌上载明的2004年5月15日起算,一审法院认为,重庆理文公司对于周延硕所提供的未加盖公章的工作牌的真实性未予认可,同时周延硕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如何从东莞理文造纸厂有限公司到重庆理文公司单位工作的,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何离开东莞理文造纸厂有限公司及是否已领取经济补偿,故周延硕仅以其提供的一份工作牌上载明了入职时间而要求从该时间起计算支付经济补偿工作年限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计算周延硕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应从2008年7月17日周延硕进入重庆理文公司单位时开始计算,同时双方均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2年5月3日解除,故重庆理文公司向周延硕支付的经济补偿应为4个月周延硕本人工资,综上,重庆理文公司应支付周延硕经济补偿29475.80元(7368.95元/月×4个月)。
理文公司以周延硕违反了员工手册为由解除了与周延硕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属周延硕在法定劳动年龄内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符合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重庆理文公司未为周延硕办理失业保险,根据《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规定“农民合同工一次性生活补助金标准按单位为其实际缴费年限应享受失业保险金标准的50%一次性发放”,“单位未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单位应比照失业人员工作年限应享受失业保险金的120%予以赔偿”,同时《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其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确定,累计缴费时间满三年不足四年的为九个月”,双方从2008年7月起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5月解除劳动关系,重庆理文公司应缴费年限满三年不足四年,故周延硕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应为2916元(540元/月×9个月×50%×120%)。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二)项、第四十七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二)项、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重庆理文造纸有限公司支付周延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29475.80元;二、由重庆理文造纸有限公司支付周延硕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916元;三、驳回周延硕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至二项共计32391.80元,限重庆理文造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周延硕。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重庆理文造纸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重庆理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周延硕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一、重庆理文公司因周延硕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而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的规定,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系因周延硕自已的原因造成,公司不应支付其失业保险待遇。
被上诉人周延硕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对于重庆理文公司上诉称因周延硕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其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本案中,周延硕因协调工作与部门经理蒋世军发生争执,推了蒋世军一下,但未造成伤害。一审法院认为周延硕的行为并未达到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程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故重庆理文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失业保险待遇问题,周延硕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且重庆理文公司未为周延硕办理失业保险。故一审法院判决重庆理文公司支付周延硕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理文造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申威
代理审判员陈杨
代理审判员刘光英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岳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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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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