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海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龚仕富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重庆海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龚仕富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9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海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负责人:李吉东。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海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杰。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毅、庞春政,分别系广东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辅助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仕富。
上诉人重庆海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海富公司深圳分公司)、重庆海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龚仕富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976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龚仕富于2013年4月17日进入海富深圳分公司任职小工,海富公司深圳分公司、海富公司没有为龚仕富购买社会保险。海富公司深圳分公司、海富公司主张龚仕富与海富深圳分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海富公司深圳分公司、海富公司为此提交一份《东莞市南城区建筑工地用工劳动合同》(以下简称“劳动合同”)予以证明,劳动合同约定龚仕富工资为1500元每月。龚仕富对该份劳动合同不予确认,认为劳动合同最后一页处龚仕富的签名和指纹不真实,龚仕富在庭审中表示庭后三日内书面答复原审法院是否申请鉴定,逾期不提交书面意见视为龚仕富不申请鉴定。龚仕富在庭后三日内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交龚仕富是否申请鉴定的书面意见。
2013年5月19日,龚仕富在工作中受伤,被东莞市白马医院诊断为“左手软组织损伤”,医生建议其“休息治疗”。后龚仕富转入东莞康华医院治疗,其中:2013年7月5日就诊处理意见为“加强功能锻炼。热敷理疗。建议局部MRI了解肌腱情况”;2013年7月7日就诊处理意见为“建议局部MRI(了解肌腱情况)”;2013年7月10日磁共振(MRI)检查龚仕富左腕关节,诊断意见为“考虑左侧桡侧腕屈肌肌腱断裂”;2013年8月3日就诊处理意见为“北京专家会诊住院手术,肌腱探查松解”;2013年8月21日至2013年9月2日,龚仕富到东莞康华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左腕桡侧掌面切割伤术后、桡侧腕屈肌断裂”,出院医嘱“嘱出院后,康复医院功能锻炼,如功能恢复,暂不需手术治疗。如恢复较差,择期手术治疗”;2013年12月31日诊断医师意见为“建议康复医院功能锻炼”;2014年1月26日就诊处理意见为“加强功能锻炼。热敷理疗。目前可康复治疗”。2014年2月14日龚仕富在东莞市人民医院进行了左腕关节MRI平扫。
2013年10月30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对龚仕富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2014年1月13日,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龚仕富作出伤残鉴定结论,伤残等级:未达等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未达护理等级;建议安装康复器具:不建议安装康复器具。
龚仕富主张其受伤前双方口头约定工资为120元/天,每月工资为3600元,龚仕富对此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双方确认2013年4月17日至2013年5月19日期间龚仕富分三次共领取到1500元。海富公司深圳分公司、海富公司以此主张龚仕富每月工资为1500元,另海富公司深圳分公司、海富公司还主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每月工资为1500元。龚仕富主张2013年4月17日至2013年5月19日期间领取的1500元不是工资,系生活费。
龚仕富主张工伤治疗期间,经常自己去医院就医,为此花费了医疗费1405.6元、交通费300元。龚仕富为此提交了两份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五份东莞康华医院有限公司收费专用发票、两份东莞康怡医院门诊收费专用发票、两份东莞康怡医院(挂号、诊金)收费专用发票,三十三份东莞市客运专用定额发票、三份东莞市客运专用随车发票予以证明,其中医疗费票据金额共计1405.6元,交通费票据金额共计119元。海富公司深圳分公司、海富公司对龚仕富提交的医疗费及交通费票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海富公司深圳分公司、海富公司主张其已经支付了全部医疗费,海富公司深圳分公司、海富公司为此提交了东莞康华医院有限公司收费专用发票、广东省医疗机构(挂号、诊金)收费收据、东莞市人民医院门诊执行单予以证明。龚仕富对海富公司深圳分公司、海富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海富公司深圳分公司、海富公司以上主张不予确认。海富公司深圳分公司、海富公司主张龚仕富每次去医院治疗,海富公司深圳分公司、海富公司都有派人陪同,龚仕富的交通费海富公司深圳分公司、海富公司已经全额支付,海富公司深圳分公司、海富公司对此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双方对龚仕富的停工留薪期间存在争议。龚仕富认为是2013年5月19日至2014年1月30日,海富公司深圳分公司、海富公司认为只有2013年5月19日一天。海富公司深圳分公司、海富公司主张:1.《东莞市白马医疗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是休息治疗,没有住院,龚仕富所受伤害非常轻微,龚仕富在东莞市白马医院得到了恰当的处理,龚仕富长达近一年的治疗不符合医疗常规,龚仕富属于恶意治疗和过度治疗。所有医院的诊断结果都没有建议龚仕富需要停工休息或休假治疗以及相应的天数,龚仕富主张的停工留薪期没有依据;2.海富公司深圳分公司、海富公司认为龚仕富休息一个月左右后已经可以工作,海富公司深圳分公司、海富公司在2013年6月通知龚仕富上班,龚仕富工作一天后就再没有上班了。龚仕富主张龚仕富受伤后在东莞市白马医院得到及时恰当的处理不是事实,龚仕富于2013年6月10日左右是试工一天发现手不能做工。
双方就工伤待遇发生劳动争议,龚仕富于2014年3月13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南城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事项如下:1.解除龚仕富与海富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劳动关系;2.海富公司深圳分公司、海富公司向龚仕富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000元、自2013年5月19日至2014年1月13日的误工工资28080元、检查治疗费及交通费1520元。仲裁庭于2014年5月4日作出东劳人仲南城庭案字(2013)119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2.海富公司深圳分公司、海富公司向龚仕富支付工资7082.4元;3.驳回龚仕富的其他申诉请求。双方均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另查明,龚仕富向海富公司深圳分公司借支了1000元到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龚仕富共花费282.4元,剩余费用717.6元没归还海富公司深圳分公司。双方同意该717.6元用以抵扣海富公司深圳分公司、海富公司尚欠龚仕富的停工留薪工资。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龚仕富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书、东莞市白马医疗病历、东莞市白马医疗疾病诊断证明书、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东莞康华医院入院记录及出院记录、MRI影像报告单、东莞康华医院诊断证明书(患者)、东莞市人民医院MR诊断报告、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东莞康华医院有限公司收费专用发票、东莞康怡医院门诊收费专用发票、东莞康怡医院(挂号、诊金)收费专用发票、东莞市客运专用定额发票、东莞市客运专用随车发票,海富公司深圳分公司、海富公司提交的东莞康华医院有限公司收费专用发票、借条、广东省医疗机构(挂号、诊金)收费收据、东莞市人民医院门诊执行单、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以及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海富公司深圳分公司作为海富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海富公司深圳分公司、海富公司应共同对龚仕富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双方对龚仕富和海富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龚仕富的伤残等级评为“未达等级”,故龚仕富请求海富公司深圳分公司、海富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000元的请求,欠缺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龚仕富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一、关于龚仕富受伤前的工资数额问题。龚仕富主张每天工资120元,每月工资3600元,但龚仕富对此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海富公司深圳分公司、海富公司不予确认,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海富公司深圳分公司、海富公司主张龚仕富每月工资为1500元,并提交了劳动合同予以证明。龚仕富对该份劳动合同不予确认,认为合同最后一页处龚仕富的签名和指纹不真实,但龚仕富对此没有向原审法院申请鉴定,视为龚仕富认可海富公司深圳分公司、海富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龚仕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对海富公司深圳分公司、海富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予以采信。劳动合同已经约定龚仕富月工资为1500元,且双方均确认龚仕富在2013年4月17日至2013年5月19日领到1500元,故原审法院认定龚仕富受伤前的工资福利待遇为1500元/月。二、关于龚仕富停工留薪期间问题。龚仕富于2013年5月19日因工受伤,2014年1月13日评定伤残等级。根据2013年12月31日的东莞康华医院诊断证明书(患者)显示医师意见为“建议康复医院功能锻炼”,2014年1月26日就诊处理意见为“加强功能锻炼。热敷理疗。目前可康复治疗”。龚仕富在2014年1月13日评定伤残等级前尚未康复完毕,故原审法院认为龚仕富的停工留薪期应从2013年5月19日计算至2014年1月13日,共240天。三、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海富公司深圳分公司、海富公司应支付龚仕富停工留薪期工资1500元/月÷30天/月×240天=12000元,扣除龚仕富从海富公司深圳分公司多支取的评残费717.6元,海富公司深圳分公司、海富公司还需支付龚仕富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0元-717.6元=11282.4元。对于龚仕富主张的超出该范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龚仕富诉求的医疗费1405.6元,龚仕富已提交了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海富公司深圳分公司、海富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代龚仕富支付了该医疗费,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海富公司深圳分公司、海富公司应向龚仕富支付医疗费1405.6元。
关于龚仕富诉求的交通费300元。海富公司深圳分公司、海富公司主张龚仕富每次去医院治疗时海富公司深圳分公司、海富公司都有派人陪同,龚仕富支付的交通费海富公司深圳分公司、海富公司已经全额支付,但海富公司深圳分公司、海富公司对此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龚仕富不予确认,故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龚仕富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金额共计119元,原审法院认为该数额在合理范围之内,故原审法院认定海富公司深圳分公司、海富公司应向龚仕富支付交通费119元。对于龚仕富主张的超出该范围的交通费,因龚仕富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海富公司深圳分公司、海富公司不予确认,故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遂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龚仕富与海富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海富公司深圳分公司、海富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龚仕富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1282.4元;三、海富公司深圳分公司、海富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龚仕富支付医疗费1405.6元;四、海富公司深圳分公司、海富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龚仕富支付交通费119元;五、驳回龚仕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海富公司深圳分公司、海富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龚仕富已预交5元,海富公司深圳分公司、海富公司已预交5元,由龚仕富负担5元,海富公司深圳分公司、海富公司共同负担5元。
一审宣判后,海富公司深圳分公司、海富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问题,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误将龚仕富无病四处求鉴定及强赖医院住院行为视为龚仕富的停工留薪期。龚仕富的受伤只是小伤并未达到任何伤残等组,且属于即时治疗即时走的情形,并无任何证据证明龚仕富所受的伤需要停工治疗。龚仕富治愈后,海富公司深圳分公司、海富公司安排其工作,但龚仕富却谎称需要继续治疗,以恶意治疗的方式获取停工留薪期工资。二、关于工资计算问题,原审法院认定错误,原审法院认定龚仕富停工留薪期为每月30天,合计240天不合理。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每周都有休息时间,且法定节假日正常放假,如何会有每月30天。三、关于龚仕富医疗费的问题,龚仕富的正常医疗行为海富公司深圳分公司均派人陪同,代为支付医疗费,龚仕富恶意医疗行为产生的费用不应当由海富公司深圳分公司、海富公司负责。四、关于交通费海富公司深圳分公司、海富公司已代为支付,龚仕富的非治病产生的交通费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海富公司深圳分公司、海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决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龚仕富承担。
龚仕富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海富公司、海富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否向龚仕富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二、海富公司、海富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否向龚仕富支付医疗费,三、海富公司、海富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否向龚仕富支付交通费。
对于焦点一,龚仕富于2013年5月19日因工受伤,根据其提交的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书显示,其在2014年1月13日评定伤残等级前尚未康复完毕,原审法院认定停工留薪期为2013年5月19日至2014年1月13日,据此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500元/月÷30天×240天=1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焦点二,海富公司、海富公司深圳分公司未为龚仕富购买工伤保险,应当向龚仕富支付医疗费。原审法院根据龚仕富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认定海富公司、海富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当支付医疗费1405.6元,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焦点三,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经批准转统筹地区以外门诊治疗、康复及住院治疗、康复的,其在城市间往返一次的交通费用及在转入地所需的市内交通、食宿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支付。龚仕富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被批准转统筹地区以外治疗、康复,也未举证证明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属于在城市间往返一次的交通费用或转入地所需的市内交通费用。龚仕富请求海富公司、海富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交通费用,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海富公司、海富公司深圳分公司需向龚仕富支付交通费119元,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9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以及有关诉讼费处理的决定;
二、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97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
三、驳回龚仕富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重庆海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海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海富公司、海富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卫
审 判 员 陈文静
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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