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樊尚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史晓娜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重庆樊尚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史晓娜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7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樊尚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良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勇,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晓娜。
委托代理人:谢兴国,重庆建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樊尚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下简称樊尚公司)与被上诉人史晓娜劳动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2012)江法民初字第05982号民事判决,樊尚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樊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勇,被上诉人史晓娜的委托代理人谢兴国,均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3日史晓娜入职樊尚公司单位。史晓娜在樊尚公司工作期间,樊尚公司未给史晓娜缴纳社会保险费。史晓娜以樊尚公司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为由,于2012年7月11日用快递向樊尚公司寄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樊尚公司于2012年7月11日收到该通知书。
2012年7月11日,史晓娜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樊尚公司支付所欠基本工资2168元,项目奖金18450元,经济补偿金3720元。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决定,史晓娜由此诉至法院。
一审庭审中,史晓娜陈述其每月应得工资为每月基本工资2168元加月平均奖5271元,合计7439元。樊尚公司认可史晓娜每月基本工资为2168元,同时认可史晓娜每月平均奖为5271元,但不认可史晓娜每月应得工资包括月平均奖5271元。同时樊尚公司未举示史晓娜工资的书面记录。史晓娜要求樊尚公司支付项目奖12300元。樊尚公司认可项目奖金的金额,但认为史晓娜因影响公司形象而未达到奖金发放条件,同时樊尚公司未就该条件举示证据。
史晓娜在一审中诉称:2012年3月13日史晓娜与樊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开始在樊尚公司处工作,担任公司的项目专员,月均基本工资为2168元,并按项目全款的5%提成。现史晓娜已经全部完成项目,樊尚公司应当每月10日前足额支付史晓娜工资,但至今一直拖欠史晓娜工资、项目奖金等,同时樊尚公司也未给史晓娜缴纳过任何的保险。因樊尚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保,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史晓娜已解除劳动合同。现史晓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樊尚公司向史晓娜支付所欠2012年7月基本工资2168元;2、樊尚公司向史晓娜支付项目奖金12300元;3、樊尚公司向史晓娜支付经济补偿金3719.5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樊尚公司承担。
樊尚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史晓娜请求的基本工资已经结清。史晓娜领取项目奖金是有条件的,项目奖金金额樊尚公司是认可的。但根据奖金发放说明员工是不能影响公司形象的,一旦发生这种情况就等于放弃了经济权益。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史晓娜的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现樊尚公司认为史晓娜每月应得工资不应包括月均项目奖金,根据上述规定樊尚公司的抗辩不能成立。因此一审法院对于史晓娜每月应得工资为7439元的陈述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现樊尚公司没有为史晓娜购买社会保险,因此根据史晓娜举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和快递回单,以及樊尚公司的陈述,一审法院对史晓娜以樊尚公司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为由,于2012年7月11日解除与樊尚公司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由其亲属或委托他人代领。用人单位可委托银行代发工资。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现樊尚公司认为已付清史晓娜工资,但没有举示工资清单加以证明,因此一审法院对史晓娜2012年7月基本工资为2168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而史晓娜已于2012年7月11日解除与樊尚公司的劳动关系,故樊尚公司应支付史晓娜2012年7月份基本工资697.75元(2168元/21.75天*7天)。
关于史晓娜要求樊尚公司支付项目奖金的问题,樊尚公司认可奖金的数目,但认为史晓娜因影响樊尚公司公司形象未达到奖金发放条件。樊尚公司未就该项抗辩提供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对樊尚公司该项抗辩不予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因此一审法院对史晓娜要求樊尚公司支付项目奖金123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现史晓娜2012年3月13日入职樊尚公司处,并于2012年7月11日以樊尚公司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为由解除与樊尚公司的劳动关系,史晓娜在樊尚公司处工作不满半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据此规定及查明情况,一审法院对于史晓娜要求樊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719.5元(每月应得工资7439元*0.5个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重庆樊尚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史晓娜2012年7月份基本工资697.75元。三、重庆樊尚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史晓娜项目奖金12300元。四、重庆樊尚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史晓娜经济补偿金3719.5元。五、驳回史晓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重庆樊尚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樊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由史晓娜负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樊尚公司不应当支付史晓娜2012年7月的基本工资。一审中,樊尚公司已经举证证明了已经支付了2012年7月的基本工资。二、一审判令樊尚公司向史晓娜支付项目奖金的金额有误。根据奖金发放说明,员工不得使用任何手段影响公司形象和运营,其中包括任意形式骚扰与公司有关的客户、员工及家属,散布不利公司的言论,否则视为放弃以上经济利益。因史晓娜的行为已经影响了樊尚公司的形象和运营,其不应享有项目奖金的权利。三、一审判决支付经济补偿金有误。在项目奖金的发放说明中,理由同上。
史晓娜在二审中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2日,樊尚公司与史晓娜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史晓娜在樊尚公司的起始时间是2012年3月13日。固定期限合同,自2012年3月13日起至2013年3月12日止。其中,试用期自2012年3月13日至2012年3月12日。史晓娜同意根据樊尚公司工作需要,担任项目专员。樊尚公司每月10日前以法定货币足额支付史晓娜工资,史晓娜执行计时工资,月工资为1800元。史晓娜在试用期的月工资为1440元。合同还对其他方面进行了约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樊尚公司陈述,已经向史晓娜支付了2012年7月的基本工资,但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应当由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其陈述的按照《关于设计及策划部项目奖金的发放说明》规定,史晓娜的行为影响了公司形象,不应支付项目奖金及经济补偿金,但并未举示证据证明该说明经过了民主程序,也没有举证证明史晓娜有损害公司形象的行为。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樊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樊尚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毅
代理审判员赵文建
代理审判员刘润荔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廖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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