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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樊尚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邵新骏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1-3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16

重庆樊尚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邵新骏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7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樊尚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良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勇,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新骏。

委托代理人:谢兴国,重庆建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樊尚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下简称樊尚公司)与被上诉人邵新骏劳动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2012)江法民初字第05976号民事判决,樊尚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樊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勇,被上诉人邵新骏的委托代理人谢兴国,均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邵新骏与樊尚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邵新骏在樊尚公司处工作期间,樊尚公司未给邵新骏缴纳社会保险费。邵新骏以樊尚公司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为由,于2012年7月11日用快递向樊尚公司寄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樊尚公司于2012年7月11日收到该通知书。

2012年7月11日,邵新骏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樊尚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4712元,拖欠的基本工资4360元,项目奖金30685元,经济补偿金5589元。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决定,邵新骏由此诉至法院。

一审庭审中,邵新骏陈述樊尚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樊尚公司不予认可,同时未举示书面劳动合同证明。邵新骏陈述其每月应得工资为每月基本工资2180元加月平均奖3409元,合计5589元。樊尚公司认可邵新骏每月基本工资为2180元,同时认可邵新骏每月平均奖为3409元,但不认可邵新骏每月应得工资包括月平均奖3409元。同时樊尚公司未举示邵新骏工资的书面记录。邵新骏要求樊尚公司支付项目奖30685元。樊尚公司认可项目奖金的金额,但认为邵新骏因影响公司形象而未达到奖金发放条件,同时樊尚公司未就该条件举示证据。邵新骏陈述其入职时间是2011年10月17日,樊尚公司不予认可,但同时其陈述不清楚邵新骏的入职时间,也未举示证据。

邵新骏在一审中诉称:2011年10月17日邵新骏入职樊尚公司,担任公司的设计部展示设计师,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邵新骏在樊尚公司处工作期间,樊尚公司从未与邵新骏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同时也未给邵新骏缴纳任何的保险,还一直拖欠邵新骏工资、项目奖金等。因樊尚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保,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邵新骏已解除劳动合同。现邵新骏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樊尚公司向邵新骏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44712元;2、樊尚公司向邵新骏支付所欠2012年2月和7月份基本工资合计4360元;3、樊尚公司向邵新骏支付项目奖金30685元;4、樊尚公司向邵新骏支付经济补偿金5589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樊尚公司承担。

樊尚公司在一审中辩称:樊尚公司与邵新骏签订了劳动合同,所以不认可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邵新骏请求的基本工资已经结清。邵新骏领取项目奖金是有条件的,项目奖金金额樊尚公司是认可的。但根据奖金发放说明员工是不能影响公司形象的,一旦发生这种情况就等于放弃了经济权益。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的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现被告认为原告每月应得工资不应包括月均项目奖金,根据上述规定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因此一审法院对于原告每月应得工资为5589元的陈述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的入职时间问题,被告陈述其不清楚原告的入职时间,但同时也不认可原告所述的2011年10月17日为入职时间。因被告有义务对原告的入职事实作书面记录,而被告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故一审法院对于原告的2011年10月17日入职被告处的陈述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现被告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因此根据原告举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和快递回单,以及被告的陈述,一审法院对原告以被告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为由,于2012年7月11日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由其亲属或委托他人代领。用人单位可委托银行代发工资。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现被告认为已付清原告工资,但没有举示工资清单加以证明,因此一审法院对原告每月基本工资为218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而原告已于2012年7月11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年2月份和7月份基本工资2881.61元(2180元+2180元/21.75天*7天)。

关于双倍工资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两年备查。现被告未举示书面合同证明其已与劳动者签订了劳动合同,因此一审法院对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这一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现原告2011年10月17日入职被告处,2012年7月11日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3491.41元(5589元/21.75天*10天+5589元*7个月+5589元/21.75天*7天)。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项目奖金的问题,被告认可奖金的数目,但认为原告因影响被告公司形象未达到奖金发放条件。被告未就该项抗辩提供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对被告该项抗辩不予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因此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项目奖金3068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现原告2011年10月17日入职被告处,并于2012年7月11日以被告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已满半年,不满一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据此规定及查明情况,一审法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58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重庆樊尚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邵新骏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43491.41元。二、重庆樊尚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邵新骏2012年2月份和7月份基本工资合计2881.61元。三、重庆樊尚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邵新骏项目奖金30685元。四、重庆樊尚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邵新骏经济补偿金5589元。五、驳回邵新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重庆樊尚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樊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由邵新骏负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樊尚公司不应当支付2倍工资差额部分。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的,由于樊尚公司人事管理人员流动,没有与交接好已经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导致劳动合同遗失,现在书面合同已经找到。邵新骏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向樊尚公司提出支付2倍工资的请求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樊尚公司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邵新骏要求支付双倍工资与不签劳动合同应当同时进行,不能仅要求双倍工资。二、樊尚公司不应当支付邵新骏2012年2月和7月的基本工资。一审中,樊尚公司已经举证证明了已经支付了2012年2月和7月的基本工资。三、一审判令樊尚公司向邵新骏支付项目奖金的金额有误。根据奖金发放说明,员工不得使用任何手段影响公司形象和运营,其中包括任意形式骚扰与公司有关的客户、员工及家属,散步不利公司的言论,否则视为放弃以上经济利益。因邵新骏的行为已经影响了樊尚公司的形象和运营,其不应享有项目奖金的权利。四、一审判决支付经济补偿金有误。在项目奖金的发放说明中,理由同上。

邵新骏在二审中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樊尚公司认为双方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的,但并未举示证据证明。樊尚公司提出的称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同时,劳动者需要补签劳动合同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

樊尚公司陈述,已经向邵新骏支付了2012年2月和7月的基本工资,但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应当由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其陈述的按照《关于设计及策划部项目奖金的发放说明》规定,邵新骏的行为影响了公司形象,不应支付项目奖金及经济补偿金,但并未举示证据证明该说明经过了民主程序,也没有举证证明邵新骏有损害公司形象的行为。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樊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樊尚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毅

代理审判员赵文建

代理审判员刘润荔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廖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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