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诉湖南某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张某诉湖南某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长县民初字第3099号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某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莫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湖南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某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原定于由审判员许某某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6日开庭审理,后本院鉴于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许某某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某某、赵某某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日、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湖南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自2010年2月进入湖南某某公司,从事搅拌车司机工作,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月。自原告上班之日起,因一人一台车,每天都须上班至少十二小时以上,从未享受过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但被告从未支付过期间的加班工资。且自原告入职以来,被告从未与劳动者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缴纳过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等任何社会保险费用。自2012年春节之后,被告既不通知原告上班,也未通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2012年11月9日原告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仲裁,但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定不予受理。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为维护原告的正当权益,故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75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失业保险赔偿金4896元;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每年的年休假加班工资4800元;5.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作期间的加班工资91987.5元;6.请求判令被告补交自2006年9月至劳动合同解除之日的社会保险费用及住房公积金13179元,并承担需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的滞纳金。
被告湖南某某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差额、失业保险赔偿金、加班工资均已过诉讼时效,不应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补交社会保险费用、住房公积金并承担滞纳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
(一)、被告11月份驾驶员工资单一张。
原告质证认为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及工资水平。
被告质证认为,上面没有体现具体年份,且被告提供了2005年-2012年1月份的所有工资表,应以被告方提交的为准。
原、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有:
(一)、2010年12月工资表,证明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和原告的工资水平。
(二)、刘某、粟某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劳动关系。
(三)、粟某与被告的民事调解书,证明证人资格,证人原来是被告的员工。
(四)、劳动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湖南某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工资表以被告方提供的为准。证据(二)证人没有出庭,证言不能定案。刘某是这次系列案的当事人之一,属于利益共同体,而且刘某不是行政人员也不是财务人员,并不知道原告有没有加班或者具体工资情况,因此该证言真实性存疑,不应采信。粟某与被告有劳动争议的当事人,现在又为其他人来作证,属于利益共同体,提供的证言不排除作假的嫌疑,真实性存疑,而且证人证言都是格式化的,是事先打印好了以后给证人签字的,内容也大致一致,因此证言应该是虚假的,并非真实意思表示。证据(三)的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四)无异议。
对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和原告提交的上述四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四)被告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事实依据,该证据可以证明张某曾于2012年11月9日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仲裁,长沙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定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至法院。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由于被告提供了较为详尽的工资证据,且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相符,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可以证明下列事实:原告曾在2010年12月在被告公司领取工资2835元。证据(三)被告认为两位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证人证言都是格式化的,是事先打印好了以后给证人签字的,内容也大致一致,因此证言应该是虚假的,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且两位证人与原告有利益关系,证言不应被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可以成立,证据(三)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应以被告提交的工资资料为准,本院审查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可以成立,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审查。
被告湖南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
(一)、工资表,证明员工工资发放情况,如果存在加班则已经按时发放了加班工资,公司除了给正常的工资情况外,还提供了各种过节福利待遇。而且绝大部分时间也存在以计件的形式发放工资,除了基本工资以外是多劳多得,就不存在加班的事实。
(二)、2011年、2012年的放假通知,证明公司按照法律规定让员工享受了正常的假期,也按照法律规定给予了年休假。
(三)、证人武某、杨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明公司除了司机以外都是按照正常的工作时间上班,加班也支付了加班工资,司机因为是计件工资,不存在加班,即使是特殊情况有加班,也支付了加班工资,在工资表里有体现。公司按照法律规定让员工享受了福利和年休假,文件都会在公司公示。原告方没有购买社保是因为原告不同意缴纳个人部分,所以没有购买。搅拌站24小时不停工,搅拌员是三班倒,但是不意味着司机也要24小时运输,有事才要出车。
原告张某质证认为,证据(一)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没有体现周末加班和平时加班情况,该岗位的特殊性是24小时不停工的,所以所有员工都必然会有加班的情况。该证据也证明了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证据(二)的三性均有异议。通知应该公示,但是纸张很新,是为了诉讼而制作的。两个通知的落款时间与两年的春节时间相差了一个多月,与放假的时间对不上。证据(三)两位证人都是被告的管理人员,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言可信度很低。根据混凝土搅拌站行业特点,是24小时不停工的,根据工地需要提供混凝土,被告说没有加班是虚假的。还在被告上班的原告,被告应该提供相应的考勤记录,工资表或者劳动合同。保险是公司代扣代缴的,是强制性的规定,就算员工没有交也必须由公司交到社保中心。承诺书上也只有名字没有时间,没有证据效力。
对被告提交的上述三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对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该份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的工作时间、收入情况,2010年4月原告进入被告公司,2011年2月以后被告公司的工资表里无原告的名字。证据(二),本院审查认为,结合证据(一)和开庭笔录,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公司春节休假为农历腊月二十四至第二年正月十五,且春节假期时间里被告向原告发放了基本工资。证据(三)证人武某的证人证言与证据(二)可以互相佐证,可以证明原告2011年2月28日之前已离开被告公司。
经过庭审及上述的质证、认证,本院查明确认如下事实成立:
原告张某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担任运输司机。被告公司提交的工资档案记录显示,2010年4月开始有原告的工资记录,2011年2月之后无原告的工资记录。2012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公司原职工共11人同时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失业保险赔偿金、年休假加班工资、加班工资、补交2006年9月至劳动合同解除之日的社会保险费用及住房公积金并承担滞纳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及另外被告公司原职工共11人作出(2012)长劳仲字第216-22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原因是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原告不服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主要是:(一)、本案案由是否是劳动争议;(二)、原告张某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焦点(一)、原被告均未对本案劳动争议案由提出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向被告提出的诉求属于法律规定的“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案由应为劳动争议。
焦点(二)、
原告认为,被告上次提供的工资表(不)是完全完整的,从他们的补充证据可以看出李某、刘某是分开造册的,所以也不排除原告张某是分开造册的。被告辩称,工资证据已完整提交给法院,原告2011年2月就离职,已超过了起诉有效期。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公司提供的工资档案证据清楚显示了原告与其他起诉被告公司共11人的工资记录,被告提交的工资档案显示原告张某在2010年4月有工资记录,被告公司的工资档案自2011年2月之后没有原告的工资记录,该证据与证人武某证言原告在2011年上半年之间离职相符,且原告称原告工资被另外造册的主张无证据可以证实,并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1年2月之后仍然在职,本院认定原告在2011年2月28日之前已经离开被告公司。原告向长沙县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系2012年11月9日自原告离开被告公司之日已逾一年,被告提出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论意见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款,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所有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某某
人民陪审员 赵某某
人民陪审员 王某某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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