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明霞与长春市客车艺术幼儿园劳动合同纠纷申请案
张明霞与长春市客车艺术幼儿园劳动合同纠纷申请案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吉民申字第5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明霞。
委托代理人:李云东,吉林紫荆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明昌,吉林紫荆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春市客车艺术幼儿园。
法定代表人:梁梅,该幼儿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树波,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张明霞因与被申请人长春市客车艺术幼儿园(以下简称客车幼儿园)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长民五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明霞申请再审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诉请:一、撤销二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无效;当事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客车幼儿园向张明霞发放2005年8月1日至2008年7月的生活费共计30600元(850元/月);补发2005年至2008年度职工采暖补贴共计5332.86元(年缴1777.62元);返还张明霞缴纳的2005年至2008年三险一金15237.32元;赔偿上述三项费用的利息。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客车幼儿园承担。其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判决事实认定错误。
(一)一、二审判决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基本法律关系认定错误。一、二审判决将当事人之间的基本法律关系认定为劳动合同关系,是对争议事实本质属性的错误判断。张明霞对客车幼儿园有8.55万元的投入,占客车幼儿园注册资本总额的2.93%,是其举办者和共有人之一。因此,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基本法律关系是所有者与被所有的关系。(二)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带有明显的倾向性和不公正性。客车幼儿园与张明霞只签订三年期劳动合同,是擅自更改改制实施方案的违规无效行为。(三)关于“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有效”的判决是对国企改制下岗职工获得合同回报的否定。客车幼儿园与张明霞签订劳动合同,是对投入办园谋生取得回报渠道的擅自变更,对此并不能取代两者之间形成的基本法律关系。表面看当事人之间是劳动争议,但劳动合同关系与所有者与被所有两种法律关系之间是一种主从关系。终止、解除投资办园者劳动合同,剥夺张明霞投资办园获得的唯一实质利益,无异于断绝投资者在客车幼儿园的谋生之路,是对改制安置下岗职工的彻底否定。(四)判决认同对张明霞“养老、失业保险费已缴纳至合同终止”是对安置分流职工合法权益的剥夺。(五)判决驳回张明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道理。张明霞要求发放的是基本生活保障费不是劳动报酬,与是否提供劳动无关,要求发放基本生活费,是投资人的最低要求,也是长春客车厂改制安置职工理应得到的最低生活保障。
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错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三、一、二审判决不问长春客车厂改制和客车幼儿园组建的实际真相,不坚守公平、正义,不问社会效果。
客车幼儿园辩称:本案性质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和投资关系不互为前提,也不互为结果,张明霞提出的有关举办者的权利的问题应当另行解决;劳动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侵害任何一方当事人的权利;张明霞提出的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张明霞关于要求生活费等的主张于法无据。综上,张明霞的再审请求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条件,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张明霞提起劳动仲裁时的请求是:1.确认2008年7月31日发出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无效;2.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3.发放生活费(2005年7月至2009年7月);4.补缴拖欠的养老、失业保险金(2005年至2009年7月)。长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其仲裁请求。张明霞不服仲裁裁决,向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是:一、确认客车幼儿园于2008年7月31日发出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无效;二、判令客车幼儿园继续与张明霞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判令客车幼儿园返还所收取的张明霞的社会保险费用(从2005年7月至2009年7月,按社会保险机构规定的标准计算);四、判令客车幼儿园给张明霞发放生活费(从2005年7月至2009年7月);五、判令客车幼儿园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张明霞提起仲裁、诉讼的主要依据是当事人签订于2005年8月的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因此,应当认定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劳动合同法律关系。以此为基础,确定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进行判决是正确的。
张明霞与客车幼儿园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合同期限是三年,合同期满后,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终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
张明霞提出的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问题,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予支持。
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张明霞实际并未到岗工作,劳动合同中也没有有关“生活费”的约定,因此对张明霞要求发放生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至于张明霞提出的补发采暖费的请求,因该项请求在一审程序中并未提出,二审法院不予审理是正确的。
张明霞提出的要求落实企业改制政策的问题,张明霞可向有关单位反映。张明霞提出的要求享受幼儿园举办者的权利的问题,可以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张明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明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虞大江
代理审判员李靖
代理审判员陈常志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许家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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