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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魁铭与甘肃爱味客马铃薯加工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1-3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39

张魁铭与甘肃爱味客马铃薯加工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张中民终字第20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魁铭。

委托代理人:王义才,张掖市甘州区东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一审被告):甘肃爱味客马铃薯加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Martinus Josephus Maria van de ven 。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武淑琴,系该公司行政助理。

委托代理人:周伯福,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魁铭因与上诉人甘肃爱味客马铃薯加工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2012)民民初字第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魁铭及委托代理人王义才,上诉人爱味客马铃薯加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武淑琴、周伯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张魁铭与被告甘肃爱味客马铃薯加工有限公司与2008年1月建立劳动关系,原告被安排从事锅炉工作,在锅炉班带班。2010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从事生产工作,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平均日和平均周工作时间不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原告的基本工资为税前每天46元,所得税从工资中代扣代缴。被告根据原告原告实际出勤每月支付基本薪酬,根据企业效益情况和原告工作性质、工作绩效及公司规章制度规定综合确定和发放绩效工资和奖金等内容。原告依旧在锅炉班带班。在工作中原告有加班、加点的情况。2011年12月27日被告将原告从锅炉班调动到生产部工作。2012年1月31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书面离职报告,申请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同年2月2日至2月8日原告向被告请了事假,2月15日至2月29日原告又请了病假。2012年3月5日,原告以被告未按劳动法的规定给原告支付加班工作为由,向民乐县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至2012年的加班、加点工资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民乐县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7月18日作出民仲案字(2012)第8号仲裁裁决书,认为2010年被告是否发放了原告的加班工资,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原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方式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条件,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1月至12月期间的加班工资6694元,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不服,于2012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历年来的加班工资27843.08元,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400元。9月25日在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月至2012年正常少发的工资23742.42元;要求支付原告2009年1月至20121月的公休假加班工资10484.56元;要求支付原告2009年1月至2011年12月的8小时以外的加班工资13518.69元;要求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920元;要求被告承担拒不给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3960元。以上合计59625.68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虽然发放过加班、加点工资,但只按基本工资支付,没有按照劳动法的规定足额支付。依据被告在仲裁时向仲裁委提交的原告工资明细表,原告2009年全年双休日加班45天、延长时间加班98.5天,2010年双休日加班22天、延长时间加班79天,2011年双休日加班87天、延长时间加班118天,2012年1月双休日加班3天。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原告是按照其基本工资数额和工作年限计算的。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原告张魁铭在被告处工作时有加班、加点的事实均无异议。加班应当依法支付加班工资。被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告工资明细表、原告出勤、加班、加点统计表,后来在法庭的要求下,被告提交了有原告姓名的公司考勤表、工资表,与被告在仲裁委提交的原告工资明细表所记载的原告的加班、加点天数不一致,有原告姓名的全公司工资表也与在仲裁委提交的全公司职工工资表不一致,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工资表、考勤表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的证据,被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依法被告应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依据被告仲裁时向仲裁委提交的原告工资明细表主张加班、加点工资主张天数予以支持。原告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与原、被告诉争的劳动争议属于同一性质,且本院第二次开庭,已给被告给了答辩期,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合并审理。原告主张其2011年的基本工资为每月1760元,与劳动合同约定不符,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劳动合同书,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正常上班少发的工资,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结合被告提交的工资表,被告已按合同约定足额发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正常上班少发的工资请求,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支付过加班工资,但只按基本工资支付,没有按照劳动法规定的标准足额支付,故对原告主张的未按劳动法规定足额支付的加班工资,应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动法规定的标准足额支付原告的加班工资,首先构成违约,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依法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补偿金的计算,原告诉请中按基本工资数额计算,予以认可。本案中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拒不给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3960元的请求,与法无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一款(二)项、第四十六一款(一)项、第四十七条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肃爱味客马铃薯加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魁铭2009年1月至2012年1月双休日加班工资7222元(157天× 46元),延长工作时间工资6796.5元(295.5天 23元)合计14018.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甘肃爱味客马铃薯加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魁铭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502.25元(1000.5 4.5)。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一审宣判后,原告张魁铭与被告甘肃爱味客马铃薯有限公司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张魁铭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月工资标准错误。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时并没有约定工资标准,只是口头约定试用期日工资46元。试用期满后第一年为1300元,第二年为1600元,第三年为1760元。这与2011年12月27日被上诉人单位行政部给原告的工作调动单相印证。2.一审判决对原告提供的2011年12月27日被上诉人单位行政部给原告的工作调动单的效力不予认定是错误的。该调动单虽然没有单位盖章,但该行为是被上诉人单位职能部门的职务行为,代表被上诉人单位的意思表示。庭审时上诉人虽然提交的是复印件,但原件在本案仲裁时,已提交给民乐仲裁委员会,应属有效证据。3.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表不仅互相矛盾,而且没有原企业财务经办人员的签字和上诉人的签字,违背相关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部分认定错误。请求二审依法作出公正裁判。甘肃爱味客马铃薯有效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09年1月至2012年1月双休日加班工资7222元及延长工作时间工资6796.50元,认定有误。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09年1月至2012年双休日加班工资和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是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民乐县仲裁委仲裁时,上诉人向仲裁委提交的被上诉人工资明细表来认定被上诉人加班。加点的天数和工资额的,并以此作出了第一项判决结果。而依据上诉人向仲裁委提交的被上诉人2009年1月至2012年1月的工资明细表来看,上诉人对被上诉人2009年1月至2012年1月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和延长工作的工资,以按照我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的标准,向被上诉人足额发放了。庭审中,用来证明被上诉人工资数额的唯一一份书面证据是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2011年1月至2012年1月12日的一份牡丹灵通卡账户清单,但这份证据并不能证实2009年1月至2012年1月,上诉人未按《劳动法》规定的标准足额支付被上诉人双休日加班工资和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的事实,而一审法院在缺乏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只采信被上诉人的一面之辞就轻率作出错误的判决结果。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4502.25元的经济补偿金,不符合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被上诉人于2012年1月31日向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上诉人既不存在《劳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损害被上诉人权益的法定情形,并且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也未同意,被上诉人擅自离职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上诉人的规章制度。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时的经济补偿不符合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因此一审对此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魁铭与上诉人甘肃爱味客马铃薯加工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建立劳动关系,并于2010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明确约定上诉人张魁铭的基本工资为税前每天46元。上诉人称有口头约定,2011年的月工资为1760元,虽有单位行政部的工作调动单印证,但一审期间上诉人张魁铭自己提供的2011年的工资明细表证明其月工资为46元,且与上诉人甘肃爱味客马铃薯加工有限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表一致,据此应当认定上诉人张魁铭的月工资为46元,其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月工资标准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明确认定“2011年12月27日被告将原告从锅炉班调动到生产部工作”,上诉人张魁铭称一审判决对其提供的2011年12月27日被上诉人单位行政部给其的工作调动单的效力不予认定是错误的上诉理由与判决认定事实不符。对上诉人甘肃爱味客马铃薯加工有限公司在仲裁和庭审时提交的工资表相互矛盾的问题,一审已进行了证据分析,并作出了客观正确的认定。工资表没有企业经办人员的签字和上诉人的签字,是企业内部的管理行为,上诉人张魁铭称违背相关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甘肃爱味客马铃薯加工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提交按《劳动法》的规定是否足额发放了上诉人张魁铭双休日加班工资和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证据,但其提交的工资表仅能证明其按基本工资发放了加班工资。一审采信上诉人张魁铭向法庭提交的2011年1月至2012年1月12日的牡丹灵通卡账户清单,并根据上诉人甘肃爱味客马铃薯加工有限公司的工资发放形式,认定上诉人甘肃爱味客马铃薯加工有限公司未足额发放上诉人张魁铭2009年1月至2012年1月双休日加班工资及延长工作时间工资并无不当。故其认为一审对此认定事实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工作时间不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确认上诉人张魁铭劳动期间加班、加点,而上诉人甘肃爱味客马铃薯加工有限公司未按标准足额发放上诉人张魁铭的双休日加班工资及延长工作时间工资,首先构成违约,并违反了《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张魁铭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依法上诉人甘肃爱味客马铃薯加工有限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据此上诉人甘肃爱味客马铃薯加工有限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不符合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魁铭负担5元,上诉人甘肃爱味客马铃薯加工有限公司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齐 焕

审 判 员  张永超

审 判 员  郭永旺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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