俞某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俞某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浙绍民终字第3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俞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甲、朱乙。
上诉人俞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2)绍民初字第2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俞某某,被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甲、朱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原告于1996年5月参加工作。2000年12月31日,原告与绍兴县交通工程公司签订一份《绍兴县属企业分流职工自谋职业协议书》,绍兴县交通工程公司依该协议向原告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和一次性补贴共计8434元。
2001年1月,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2008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工时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基本工资750元,岗位工资、考核奖金及津贴补贴按原告岗位根据公司内部工资制度规定调整等。2009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工时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基本工资850元,岗位工资、考核奖金及津贴补贴按原告岗位根据公司内部工资制度规定调整等。2010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工时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基本工资850元,岗位工资、考核奖金及津贴补贴按原告岗位根据公司内部工资制度规定调整等。2008年12月18日至2011年3月8日期间,原告在被告下属绍渚高速公路SZTJ0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工作。2011年3月9日至同年4月2日,原告回被告总部工作。2011年4月3日始,原告离开被告公司后未再上班。
另认定,2010年期间,原告共加班86天,其中双休日加班50天(2010年4月1日前计14天、2010年4月1日后计36天),法定节假日加班3天(2010年1月1日、2010年6月16日、2010年10月3日),工作日延时加班33天(均为2010年4月1日后)。被告以50元/天为标准向原告支付上述86天的加班费4300元。2011年期间,原告于1月2日、1月8日、2月12日、4月2日加班4天。2010年度,被告向原告支付工奖合计50000元,其中包括上述加班费4300元以及被告在该年底一次性发放的工奖20000元。
2010年12月31日,双方2010年度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未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截止2012年10月止,被告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
2012年3月15日,原告向绍兴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年休假工资、加班费补差、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以及未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办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归还职称证书等。2012年6月8日,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绍县劳某案字[2012]第390号仲裁裁决书:被告应支付原告2010年剩余年休假工资2101.15元、加班费差额2844.82元、2011年2月1日至4月2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606.67元等合计9552.64元,扣除社会保险个人应缴纳部分1959.10元,尚需支付7593.54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酿成本案纠纷。
原判认为,劳动关系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应依法受到保护。原告于2001年1月进入被告处工作,于2011年4月3日离开公司不再上班的事实清楚,可以认定。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作以下分析评判。
一、关于原告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告主张自2011年1月始,被告拒绝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1年4月3日始未再上班,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故被告应按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按每月4166.67元(年薪50000元计)标准向原告支付11月经济补偿金计45833.33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同。该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2010年度劳动合同自2010年12月31日到期后,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对此也未表示异议,视为双方同意按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011年4月3日始,原告不再上班为被告提供劳动,虽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发生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并且仍为原告继续交纳社会保险至2012年10月止,但双方事实上已于2012年4月3日起解除了劳动关系的,原告亦主张自该日起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该院据此认定该项事实。此解除情形应属原告擅自离职,且离职原因不明。在此情形下,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经济补偿金,并不符合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向某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该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要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原告主张双方间自2011年1月始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至原告2011年4月3日离开被告公司共计4个月零2天,被告应按年薪50000元标准向原告支付该期间3个月零2天的双倍工资差额。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该院认为,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某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事实表明,原、被告间早于2001年1月始建立劳动关系,2008年至2010年这三个年度内,双方连续签订三份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尽管2010年度的劳动合同于当年12月31日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至2011年4月2日,被告对此也未表示异议,可视为双方同意按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在此情形下,原告主张向被告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4月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向某动者支付二倍工资的情形,该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年休假工资的问题。原告主张2009年、2010年、2011年三年期间,其每年可享有6天的年休假,要求按年薪50000元标准计付18天的年休假工资计3448.28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同。该院认为,根据我国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相关规定,单位应当保障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足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的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原告自1996年参加工作,2009年至2011年期间,其每年可享受年休假10天。原告主张2009年、2010年的年休假均为6天,未超过按规定计算的范围,该院予以照准。2011年期间,原告至2011年4月3日离开被告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止上班的日历天数共计92天,折算后的2011年度的年休假可为2天[(92天÷365天)×10天、取整数]。计算年休假的月工资基数是指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原告主张按2010年度的工奖总收入标准按日计付100%,并无不当,但应剔除双方陈某某致的加班工资4300元。据此,该院确定被告应付原告年休假工资为2451元[(50000元-4300元)÷12月÷21.75天/月×14天]。
四、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加班工资差额的问题。原告认为,2010年、2011年两年期间,被告尚应补差其加班工资27596.55元,具体为2010年双休日加班50天(2010年4月1日前计14天、2010年4月1日后计36天),法定节假日加班3天(2010年1月1日、2010年6月16日、2010年10月3日),工作日延时加班33天(均为2010年4月1日后);2011年双休日加班4天(2011年1月2日、2011年1月8日、2011年2月12日、2011年4月2日),合计加班费差额应为27596.55元[(4166.67元/月÷21.75天/月×54天×200%+4166.67元/月÷21.75天/月×3天×300%+4166.67元/月÷21.75天/月×33天×150%-已付加班费4300元]。被告对上述加班的时间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加班费的月工资计算基数应采用双方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标准,2011年期间的4天加班准备给原告安排调休,但原告于2011年4月3日离开公司,故未能实现调休,对于2010年期间已付加班费4300元无异议,但2010年度的加班费在年终时已全部发放。该院认为,根据我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的,应支付加班工资报酬,其中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关于加班费的计算基数,可采纳基本工资作为计付基数,双方的劳动合同对基本工资已作出约定,该院据此采纳。2010年4月1日、2011年4月1日,绍兴市最低工资分别作出调整,分别增加至980元、1160元,高于双方约定的基本工资数额,该院据此按上述调整后的最低工资标准对加班费计算基数作相应调整。据此,被告应补足原告的2010年、2011年两年的加班费差额计3033元[850元/月÷21.75天/月×14天×200%+980元/月÷21.75天/月×39天×200%+850元/月÷21.75天/月×1天×300%+980元/月÷21.75天/月×2天×300%+980元/月÷21.75天/月×33天×150%+1160元/月÷21.75天/月×1天×200%-已付加班费4300元]。被告辩称其已于2010年终时一次性发放的20000元中已补足当年度的加班费,由于被告提供的由原告签字的发放清单中只笼统的载明“工奖”,未明确载明“加班工资”,且原告对被告该项辩称意见不予承认,故该院不予采纳。
五、关于原告要求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4月2日的应发工资差额的问题。原告主张2011年其年薪为50000元,但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4月2日其只得到7000元工资,故要求补足工资差额5883.14元。被告辩称发放原告上述期间的工资7000元事实,对其计算方式有异议。该院认为,2011年1月3日始,尽管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仍留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对此也未表示异议,视为双方同意按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据此,在未有充分证据显示双方对于乙动报酬在原先基础上作出变更的情况下,原告主张按前一年度2010年的标准计付2011年度工资,尚属合理范围,该院予以支持,但该计付标准中应剔除2010年中已发放的加班工资4300元。另外,原告于2011年4月2日加班,该院已在前述加班工资补差中计付了该日工资,故不再予以重复计付。据此,被告应补足原告该期间的工资差额4600元[(50000元-4300元)÷12月×3月+(50000元-4300元)÷12月÷21.75天/月×1天-已付工资7000元]。
六、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程师职称证书的问题,该因项诉求,被告不持异议,该院予以支持。
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问题。原告主张因被告未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833.33元、年休假工资3448.28元、加班费工资差额27596.55元、应发工资差额5883.14元等合计82761.30元,要求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由被告按上述应付金额的百分之一百标准加付赔偿金82761.3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该院认为,对于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的,劳动者在起诉主张的同时,可时主张加付赔偿金,但其加付赔偿金获得法院支持的前提是劳动者必须就用人单位的上述拖欠行为先向某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后,用人单位仍未支付的情况下才存在加付赔偿金。事实表明,原告未经这一前提程序,故其直接主张加付赔偿金,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该院对于原告诉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部分,该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认为其在原告离开公司后一直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2年10月,故要求原告支付该期间由被告代为垫付的社会保险费,因该项主张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故该院不予支持。此外,被告辩称原告提起诉讼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该院认为本案纠纷系围绕劳动关系解除而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福利待遇等争议纠纷,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可定为原告所主张的解除日2011年4月3日,据此,原告于2012年3月15日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时未超过一年仲裁时效,该院对被告关于仲裁时效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公司应支付原告俞某某年休假工资2451元、补足加班费差额3033元、补足应发工资差额4600元等合计10084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俞某某工程师职称证书一本;三、驳回原告俞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俞某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1、双方之间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系被上诉人拒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辞退上诉人,并非原审法院认定的系上诉人擅自离职且离职原因不明,故被上诉人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和二倍工资差额。2、2010年的年收入为每月2500元暂发工资、年终20000元的补发工资、4300元加班补贴和其他节日费等福利,因此,加班费4300元并不包含在年收入50000元内。应以50000元一年的年收入为基数计算年休假工资、加班工资差额和应发工资差额。
被上诉人某公司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劳动合同的解除是基于上诉人自行离开公司未到公司上班,被上诉人未辞退上诉人,且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离职后至2013年2月6日前一直为其缴纳各类社会保险,这一事实与上诉人所称的辞退上诉人的说辞相互矛盾,故被上诉人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2、劳动合同不能签订的责任在上诉人一方,上诉人在起诉状中提到被上诉人之前已拿出劳动合同要求签订,但上诉人以种种理由不予签订劳动合同,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理由不成立。3、原审法院对于2010年度被上诉人支付工奖合计50000元,包括预发加班费4300元以及在年底一次性发放的工奖20000元的事实认定正确,故原审法院对于年休假工资、加班工资差额的基数认定并无不当,计算标准正确,但被上诉人在年底发放的工奖中已包含了向上诉人补发的加班费,故无需再向上诉人补发加班费。4、上诉人2011年度只工作了三个月,不应参照2010年整个年度的工奖发放标准来计算上诉人应发的工资和奖金,且被上诉人已足额支付了上诉人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4月2日止的工资、奖金报酬7000元,故无需再补足工资差额。
被上诉人某公司在二审中提交证据:绍兴县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停保表一份,要求证明被上诉人在2013年2月6日对上诉人的社保进行停保。上诉人质证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上诉人俞某某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上诉人虽提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系被上诉人辞退上诉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结合被上诉人一直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至2013年2月6日的事实,本院认为,按社会惯例,该事实与上诉人所称由被上诉人将其辞退的说辞相矛盾,故上诉人提出系被辞退的主张某某不予采信,在此情形下,上诉人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2001年1月起即建立劳动关系,2008年至2010年,双方连续签订三份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尽管2010年度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上诉人仍在被上诉人处工作至2011年4月2日,被上诉人对此也未表示异议,可视为双方同意按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在此情形下,上诉人主张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4月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并不符合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向某动者支付二倍工资的情形,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年休假工资和应发工资差额问题,根据上诉人提供的《某公司2010年度绍诸高速项目部奖金发放表》可见上诉人2010年的工奖总收入为50000元,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均认可的2010年已发加班工资为4300元,故原审法院以2010年度的工奖总收入剔除双方陈某某致的加班工资确定上诉人2010年度工资基数标准,并以此计算年休假工资和2011年应发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此外,关于加班费的计算问题,根据双方在2010年签订的劳动合同载明上诉人2010年度的每月基本工资为850元,但2010年4月1日以后某本工资仍为850元/月的约定明显低于绍兴市最低工资标准,故原审法院按绍兴市最低工资标准对加班费计算基数作相应调整,并以此计算上诉人的加班费工资差额合乎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俞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毛振宇
审判员吕景山
代理审判员姚瑶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余建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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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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