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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珮可丝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尹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1-3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85

英珮可丝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尹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4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英珮可丝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LUIS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涛,上海东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泓辉,上海东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某某。

上诉人英珮可丝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2)静民一(民)初字第3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李泓辉,被上诉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尹某某2012年1月10日进入贸易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期限为2012年1月10日至2014年1月9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尹某某在贸易公司担任采购主管工作,尹某某工资为每月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0元(税后),贸易公司每月支付尹某某餐贴、交通补贴及移动电话补贴共计3,000元,但尹某某应提供等值的发票,尹某某的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以5,000元为基数进行缴纳,相关的费用及个人所得税由贸易公司承担,贸易公司应于每月月底支付尹某某本月的工资及补贴,每年一月,贸易公司将支付尹某某年底奖金,尹某某前一年在贸易公司工作时间满一年的,奖金为8,000元,如前一年在贸易公司工作时间不足一年的,则贸易公司根据具体比例向尹某某支付奖金,但如尹某某有重大违纪或侵害贸易公司利益的行为,该奖金不再支付;由于上述安排已充分考虑了尹某某的利益,尹某某承诺不就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的缴纳基数向贸易公司提出额外要求,否则贸易公司有权就因此多付出的额外费用向尹某某主张。2012年6月30日,尹某某离职。贸易公司按照5,000元基数为尹某某缴纳2012年2月至2012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2012年8月20日,尹某某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贸易公司:1、支付2012年10天年休假折算工资11,034.48元;2、支付2012年1月10日至2012年6月30日的加班工资3,678.16元;3、支付2012年1月10日至2012年6月30日的奖金3,800.02元;4、支付2012年1月10日至2012年6月30日的医药费320元;5、补缴2012年2月至2012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差额部分。该会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静劳人仲(2012)办字第720号裁决书,认为贸易公司每月以发票报销形式支付尹某某餐贴、交通补贴及移动电话补贴共计3,000元,该部分费用与业务支出无关,确认3,000元应当属于工资性收入,依法应纳入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该会据此裁决:一、贸易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尹某某2012年10天年休假折算工资7,356.32元;二、贸易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市静安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尹某某补缴2012年2月至2012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差额部分7,200元(其中包括代扣代缴个人应缴社会保险费差额部分1,650元);三、尹某某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个人应缴的社会保险费差额部分1,650元交于贸易公司;四、尹某某的其余请求事项,不予支持。贸易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2012年11月20日,贸易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关于撤销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静劳人仲(2012)办字第720号裁决书的申请。本院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2012)沪二中民三(民)撤字第61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贸易公司撤回上述申请。2012年11月12日,贸易公司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尹某某:1、支付2012年1月10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共计18,000元的等值发票;二、支付静劳人仲(2012)办字第720号裁决书要求贸易公司补缴5,550元社保差额等额的费用。该会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静劳人仲(2012)通字第49号通知书,因贸易公司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该会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贸易公司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尹某某向贸易公司交付2012年1月10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共计18,000元的等值发票;2、尹某某支付贸易公司静劳人仲(2012)办字第720号裁决书要求贸易公司补缴5,550元社会保险费差额等额的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贸易公司每月以发票报销形式支付尹某某餐贴、交通补贴及移动电话补贴共计3,000元,该部分费用与业务支出无关,当属工资性收入。贸易公司以尹某某提供发票报销方式支付尹某某工资的行为,是规避缴纳个人所得税义务的行为,故贸易公司要求尹某某交付2012年1月10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合计18,000元等值发票的请求,不予支持。用人单位依法应按照劳动者工资总额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尹某某月工资总额为8,000元,贸易公司应以该工资总额为基数为尹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贸易公司已按5,000元基数为尹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差额应当补足。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关于社会保险费差额尹某某承担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贸易公司要求尹某某支付静劳人仲(2012)办字第720号裁决书要求贸易公司补缴5,550元社会保险费差额等额费用的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英珮可丝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要求尹某某交付2012年1月10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共计18,000元等值发票的请求,不予支持;二、英珮可丝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要求尹某某支付静劳人仲(2012)办字第720号裁决书要求英珮可丝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补缴5,550元社会保险费差额等额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后,贸易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贸易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是否为规避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行为应该由税务机关来认定,即使存在这种行为,至多就是补缴个人所得税,不存在推翻双方之间的平等约定。况且被上诉人得到的实际工资即使扣除应该退还公司的补缴社保费也远高于法律规定的最低工资。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在平等协商情况下达成协议的,被上诉人还得到了实际一年20天的年休假,第13个月的工资等福利。上诉人给予被上诉人这些福利是考虑了整体用人成本,是在确定工资、津贴、社保基础上给予的。3、缴纳社保是管理性规范,只要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同时被上诉人自愿对自己的权力作出处分,约定最后由谁承担这个成本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自愿承诺提供发票的,表明双方之间确实有此约定,另一方面也是被上诉人的自愿行为。综上,贸易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尹某某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贸易公司与尹某某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尹某某每月工资为5,000元,该公司每月再以发票报销的形式支付给尹某某的餐贴、交通补贴及移动电话补贴合计3,000元,对此,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现有证据,可认定上述补贴费用也应计入该公司支付给尹某某的劳动报酬,故贸易公司实际发放尹某某的月工资为8,000元。关于贸易公司要求尹某某交付2012年1月10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合计18,000元等值的发票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系贸易公司规避缴纳个人所得税义务的行为并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亦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关于贸易公司要求尹某某支付静劳人仲(2012)办字第720号裁决书要求贸易公司为尹某某补缴5,550元社会保险费差额等额费用的请求,贸易公司认为其已按照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关于贸易公司承担社会保险费的相关条款,全部承担了尹某某以5,000元为基数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故对原审认定的尹某某3,000元工资的相应社会保险费可不予承担相应的义务。对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金是其法定义务,双方约定由贸易公司全部承担尹某某以5,000元为基数的社会保险费,应视为贸易公司自愿承担尹某某个人应缴纳部分的意思表示,且尹某某对此亦表示认可,可予准许。而对于前述尹某某的3,000元工资,依法应当纳入尹某某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双方应依据法律规定由单位和个人按照比例予以缴纳社会保险费,现贸易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关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约定,认为尹某某应偿付3,000元工资的相应社会保险费的主张,本院认为此系用人单位利用强势管理地位,减免自己的法定责任并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条款,显然违反了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原审法院对贸易公司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于法有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英珮可丝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陈 樱

代理审判员杨 艳

代理审判员叶旭初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何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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