殷某某与江南造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殷某某与江南造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5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殷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波,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南造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程苏,上海九州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卫红,上海九州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殷某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殷某某于1971年10月进入上海求新造船厂工作。1995年11月,殷某某与上海求新造船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0年,江南造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南造船公司)与上海求新造船厂进行资产重组合并,企业法人确定为江南造船公司。同年12月,殷某某与江南造船公司签订《变更劳动合同签约甲方协议书》,约定殷某某与上海求新造船厂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甲方(指用人单位)变更为江南造船公司,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
2008年初,江南造船公司整体搬迁至长兴岛,殷某某未与江南造船公司签约上岛工作。同年2月底,江南造船公司制定并经职代会通过的《关于上线滞留人员安置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安置办法》)规定:尚未上线到岗员工,在该办法发布之日起至2008年4月15日止,仍未就安置方案做出选择的,将视为待岗处理。员工在待岗期间发放生活费,按员工离岗时的技能工资、厂龄津贴、医政津贴三项总和计发。如生活费低于650元的,按650元(含个人应缴的社保费用)发给……。殷某某最终未上岛工作。同年6月起,江南造船公司按待岗待遇向殷某某支付待岗生活费,并至殷某某退休时止。
2008年10月起,江南造船公司的众多未上岛工作的员工纷纷申请劳动仲裁并提起诉讼,表示不接受江南造船公司按待岗待遇支付生活费,要求江南造船公司按一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待岗期间的工资。众员工的这一诉请均未获法院支持。
原审另查明,殷某某于1971年10月至2003年8月期间,从事船舶装配,属于有毒有害工种。2011年8月5日,殷某某向江南造船公司提出申请:本人从事有毒有害工作40年,符合政府规定,希望江南造船公司尽快办理特退手续,因本人有实际困难。江南造船公司于当月为殷某某办理了提前退休的手续。9月起,殷某某申领养老保险金。江南造船公司同时向殷某某支付退休人员待遇费用,计8万余元。
殷某某于2012年6月4日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江南造船公司支付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的补偿金6万元。该委以殷某某系退休人员,双方之间的争议不属于受理范围为由,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殷某某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12年8月21日判决驳回殷某某的诉讼请求。殷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但又撤回了上诉。
2012年12月18日殷某某再次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江南造船公司支付2008年6月至2011年7月少支付工资及补偿56,600元。该委以殷某某系退休人员,双方之间的争议不属受理范围为由,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殷某某不服,起诉至法院。
原审庭审中,殷某某称2008年年初曾向江南造船公司提出过上岛工作意向,也提出过要求解决住房补贴问题,但江南造船公司表示住房问题和上岛问题没有关系,并希望殷某某能再次明确意愿,殷某某仅表示按劳动法规定办理。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江南造船公司制定的《安置办法》明确了逾期不做选择将产生的后果——视作待岗,殷某某虽曾选择上岛工作,但殷某某也提出了解决房贴的问题,在江南造船公司明示上岛工作和住房补贴无关并要求殷某某再次明确上岛意愿时,殷某某并未明确表示上岛工作,而仅表达要求按劳动法规定办理。殷某某明知不选择上岛会导致“待岗”结果的发生,殷某某对这一结果的发生应该是可预知的。故江南造船公司按该办法的规定将殷某某视作待岗,并向殷某某发放待岗生活费的行为并无不妥。江南造船公司发放的生活费数额也并无不当,故殷某某要求江南造船公司补付工资、支付补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殷某某要求江南造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08年6月至2011年7月期间少支付工资人民币45,280元及25%补偿人民币11,32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殷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江南造船公司未向殷某某送达《告知函》和《安置意向确认表》,是导致殷某某失去正式表达自己愿意上岛工作意愿、丧失选择机会的根本原因;殷某某曾表示同意上岛工作,虽也曾提出解决购房补贴费用的请求,但仅是沟通协调的提议,并非以此作为上岛工作的先决条件;江南造船公司未依照规定给殷某某提供工作岗位,应当赔偿此阶段殷某某应得的工资。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殷某某在原审中的诉请。
被上诉人江南造船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殷某某提交一份江南造船公司寄送的《告知函》,以证明江南造船公司始终知道殷某某的家庭住址,也一直通过挂号信的方式联系殷某某,但未向殷某某寄送安置确认书等文件。江南造船公司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予以确认,该证据不能证明对方的主张。
本院认为,江南造船公司《安置办法》中明确,至2008年4月15日止,仍未就安置方案做出选择的,将视为待岗处理。按照原审庭审中殷某某的自述,江南造船公司在殷某某提出选择上岛工作、解决房贴问题的要求后,明确告知殷某某上岛工作和住房补贴无关,要求其再次明确上岛意愿,但殷某某仅表示要求按照劳动法规办理,并未明确表示要求上岛工作。故江南造船公司按照《安置办法》的规定,将殷某某视为待岗,并发放生活费,并无不当。殷某某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殷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吴 俊
审 判 员郑 璐
审 判 员顾文怡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赵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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