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某某与上海铜灿联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闫某某与上海铜灿联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4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冬梅,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施春波,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铜灿联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
上诉人闫某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2)宝民一(民)初字第8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冬梅、被上诉人上海铜灿联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灿联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闫某某于2008年2月28日至铜灿联运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签有期限自2010年4月19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铜灿联运公司支付闫某某工资至2012年3月。闫某某岗位实行“做一休一”的工时制度,2012年5月11日为闫某某休息日,2012年5月12日,铜灿联运公司欲变更闫某某所驾驶的车辆类型,闫某某未予以同意,双方对此产生争议。铜灿联运公司为闫某某办理了日期为2012年6月25日的社会保险变更手续。2010年9月20日,宝山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的鉴定结论。另,铜灿联运公司《员工违规违纪处理办法》规定,劳动者旷工超过三天的,铜灿联运公司可解除劳动合同,该办法已向闫某某公示。
2012年9月6日,闫某某提起仲裁,要求铜灿联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250元、2012年4月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120.34元、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5月10日期间工资1,007.45元,2010年7月至2010年9月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6,000元,返还设备占佣金10,000元。仲裁庭庭审中,闫某某称“5月12日上班时车队负责人杨建川要求闫某某改开其他型号的车辆,由先前的低板车改为高板车,闫某某认为有危险性故不予同意。当月13日,闫某某要求同铜灿联运公司协商解决该问题,铜灿联运公司认为车队的做法不正确。14日当天单位要求将社保费由闫某某承担,闫某某不予同意。15日闫某某早上到单位时,杨建川口头通知闫某某解除劳动关系”。2012年10月28日,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裁决铜灿联运公司返还闫某某设备占用金10,000元、2012年4月工资5,120.34元、2012年5月1日至5月10日工资1,007.45元,对闫某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仲裁庭庭审中,铜灿联运公司称闫某某自2012年5月11日起一直未回单位上班,铜灿联运公司还多次通过电话和短信要求闫某某返岗,闫某某均予以拒绝,并且提交了2012年5月13日向闫某某发送的短信记录,闫某某称未见过此短信。诉讼阶段庭审中,闫某某称5月13日确实收到过铜灿联运公司来的短信,但当时生气,没有打开看。5月14日铜灿联运公司来过电话,但当时闫某某正在与王阿姨(铜灿联运公司负责人)协商,接了电话但具体内容不记得了。6月初,闫某某迫于生活压力才至其他单位工作。
原审审理中,铜灿联运公司表示考虑到闫某某曾为铜灿联运公司工作过,故自愿支付闫某某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有裁决书、仲裁庭庭审笔录、短信及通话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
原审庭审中,闫某某提交未加盖铜灿联运公司公章的通告三张,称5月12日当日没有出车,5月13日在家休息,5月14日去上班,铜灿联运公司仍然不给安排车辆,当天收到两张通告(落款日期分别为5月12日、5月13日),5月15日再次去找单位协商,又收到一张除名通告。铜灿联运公司对三张通告真实性不予认可。闫某某提交了录音资料(时长49分钟),称曾和铜灿联运公司车队长杨建川谈话。铜灿联运公司对该录音资料真实性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闫某某、铜灿联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事实清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闫某某在仲裁庭上称铜灿联运公司于2012年5月15日口头同闫某某解除劳动关系,未收到铜灿联运公司短信。诉讼阶段庭审时,闫某某称于5月14日、15日收到通告两份,曾收到过铜灿联运公司短信,但没打开看。原审法院认为闫某某对于解除劳动合同细节的陈述在两次庭审中存有矛盾之处。闫某某主张铜灿联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另根据铜灿联运公司于5月13日、14日先后与闫某某有短信、电话联系,并为闫某某缴纳社保至2012年6月,可认定铜灿联运公司通知闫某某返岗工作的陈述更为合理。闫某某于2012年5月12日之后未再去铜灿联运公司上班,故其要求铜灿联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闫某某称铜灿联运公司未足额支付2010年7月至9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关于仲裁裁决的铜灿联运公司返还闫某某设备占用金10,000元、2012年4月工资5,120.34元、2012年5月1日至5月10日工资1,007.45元,双方不持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铜灿联运公司自愿支付闫某某人民币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铜灿联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闫某某设备占用金10,000元;二、上海铜灿联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闫某某2012年4月工资5,120.34元;三、上海铜灿联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闫某某2012年5月1日至5月10日工资1,007.45元。四、上海铜灿联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闫某某人民币3,000元。五、闫某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上诉人闫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闫某某上诉称:铜灿联运公司是因闫某某是城镇户口,不愿为其缴纳社保而逼迫其走的。5月12日,闫某某是去上班的,当时铜灿联运公司安排闫某某开17号车,但该车是报废车。铜灿联运公司这是打击报复。13日闫某某是休息的,14日闫某某也是去上班的,但公司不安排其开原来的车。此后,闫某某也多次到铜灿联运公司要求工作,故闫某某不是旷工。铜灿联运公司在5月14日口头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闫某某认为铜灿联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违法,应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闫某某工资是由底薪加提成组成。2010年7月至2010年9月,在闫某某工伤停工留薪期间,铜灿联运公司只支付了闫某某底薪,应按闫某某平均工资予以补足,现闫某某粗略估算要求铜灿联运公司补足6,000元。综上,要求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时的诉请。
铜灿联运公司辩称:闫某某是铜灿联运公司驾驶员。铜灿联运公司是根据接到的工作任务来安排驾驶员出车的。驾驶员驾驶高板车还是低板车也是由公司根据业务需要确定的。公司规章制度明确驾驶员应服从调度安排,有异议时也应先执行,后反映,不得拒绝出车,否则按旷工处理。闫某某对铜灿联运公司工作安排不接受,拒绝按要求出车,后来就不来上班了,甚至在2012年6月至其他单位工作。铜灿联运公司认为,该公司从未通知闫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反而公司还发短信、打电话通知其上班,事实上是闫某某自动离职。闫某某现要求铜灿联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没有依据。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铜灿联运公司认为闫某某的诉请已过时效,也没依据。综上,要求驳回闫某某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期间,闫某某申请证人李某某到庭作证,李某某陈述其与闫某某一样是铜灿联运公司驾驶员,铜灿联运公司亦未为其缴纳城镇社会保险。其亦是被迫辞职。另,李某某陈述对闫某某5月10日、11日、12日、14日有无上班其记不清楚了。铜灿联运公司的驾驶员出车就算出勤了,公司车辆调度是由车队队长安排的。铜灿联运公司认为李某某的证言有矛盾之处,也不能证实闫某某的主张,不能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闫某某系铜灿联运公司驾驶员,铜灿联运公司提供的由闫某某签字认可的员工管理制度明确规定,所有员工必须绝对服从当班调度安排,有异议必须做到先执行后反映,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出车,经教育仍拒不出车的,按旷工处理。闫某某认为其12日、14日未出车系铜灿联运公司安排其开报废车辆,但对此其未能举证证明,且即使如其所述,闫某某亦应及时就相关争议申请仲裁。现闫某某选择一走了之,不再去铜灿联运公司上班显然不妥。现闫某某主张铜灿联运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但对于劳动合同系铜灿联运公司主动解除,闫某某先陈述系铜灿联运公司工作人员口头通知,庭审期间又提供了三份未加盖铜灿联运公司公章的处理通告。鉴于闫某某关于铜灿联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陈述有矛盾之处,加之其提供的处理通告亦无法证明确系铜灿联运公司作出,故闫某某主张系铜灿联运公司对其作出解雇决定缺乏依据,其要求铜灿联运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理由亦不成立。原审法院对闫某某该项请求未予支持是正确的。至于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差额,因闫某某所谓的停工留薪期与其申请仲裁相隔两年有余,鉴于闫某某未及时主张权利,故根据规定,闫某某对2年前的工资差额问题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情况对闫某某的诉求未予支持无不当。至于闫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闫某某主张,且该证人与铜灿联运公司间亦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的证据效力存在瑕疵。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闫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乔蓓华
代理审判员浦 琛
代理审判员荣学磊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丁 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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