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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某某与宁波市某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再审案

2015-11-3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35

项某某与宁波市某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再审案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浙民提字第40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项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市某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屠某某。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张甲。

申请再审人项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宁波市某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作出(2012)浙民申字第1342号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再审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项某某、运输某某委托代理人江某某、张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某:项某某系运输某某员工,2004年1月开始在运输某某下属货运市场公某从事保安工作,2008年1月,项某某被调至运输某某租赁分公某上班,岗位仍为保安,月工资为935元。2008年6月,项某某被从保安岗位调到门卫,同时工资调整为门卫工资每月770元。2008年6月30日,因原劳动合同到期,双方续订了三年期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8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工作岗位为门卫,月工资为770元。自2008年8月开始,项某某工资调整为每月870元。2009年7月,运输某某根据其制定的离岗退养规定,要求项某某办理离岗退养手续,但项某某一直拒绝办理并在运输某某工作至今。2010年5月18日项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称:运输某某克扣了项某某工资报酬34587元,包括:(1)月度奖和年终奖:2008年全年和2009年1月至6月的月度奖金差额4770元,2009年7月至2010年5月间的月度奖7280元,2008年和2009年的年终奖差额13216元;(2)加班工资:2008年清明某某班工资211元;(3)2009年的年休假补贴500元;(4)各类津贴和甲利:2008年5月的夜班津贴50元、中餐补贴和车贴3029元、过节费1800元、两听可口可乐和年货256元、生日蛋糕票80元、高某某差额180元、防冻用品300元和体检费500元;(5)低于最低工资的差额及2008年6月被少发的工资:2008年7月至2010年5月间项某某工资低于宁波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2250元,2008年6月项某某本应按保安薪酬标准领取工资,但运输某某却按门卫薪酬标准给项某某发放工资,实际少发165元,以上共计2415元。项某某认为运输某某的行为给他造成了很大的精神伤害。综上,项某某请求一审法院判令:一、运输某某支付项某某劳动报酬34587元;二、运输某某支付项某某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224811元;三、运输某某支付项某某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

对项某某所诉的各项劳动报酬,一审法院查某情况如下:

(一)月度奖和年终奖

1.月度奖。运输某某逐年制定了2008年、2009年和2010年的月度奖考评细则,规定除管理人员外,其他各类人员月度奖系数为0.2-1,并规定了月度奖最高基数,各分公某的月度奖基数由各分公某根据自身情况自行确定,但不得超过总公某确定的基数。根据运输某某规定,运输某某下属单位租赁分公某制订了月度奖考评细则,规定门卫、勤杂工的奖金系数为0.6,月度奖金的最高基数2008年度为700元、2009年度为600-700元(具体发放标准为:3月和9月为600元,4月、5月和11月为650元,其余月份为700元),2010年度为700元。按此标准,项某某于2008年6月至2009年6月间,共领取月度奖金5340元。2008年1至5月,租赁分公某参照货运市场公某保安奖金的计发办法向项某某发放月度奖金共计2490元。对2009年7月后的月度奖,因运输某某认为项某某属于离岗退养人员,故未向项某某发放。

2.年终奖。租赁分公某2008年和2009年的年终奖考核办法规定:出勤在6个月以上的,年终奖按实际出勤月份考核计发;保安奖金系数为0.8,门卫勤杂工奖金系数为0.6,每1系数为13000元。按此标准,运输某某向项某某发放了2008年度的年终奖8884元(其中5个月按保安奖金标准发放,7个月按门卫奖金标准发放),2009年度,因运输某某认为项某某2009年7月后已离岗退养,故按6个月的出勤标准向其发放了年终奖3900元。

(二)其他各项工资和补贴

1.2008年清明某某班工资:运输某某提出项某某在该日未加班,故未向其支付加班工资,但运输某某未向法院提供考勤记录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对项某某在该日加班的事实予以认定。

2.2009年的年休假补贴:金额为500元,因运输某某认为项某某在2009年7月已离岗退养,按规定不应享受年休假补贴,故未予发放。

3.其他各类津贴和甲利:对项某某诉请中的2008年5月夜班津贴50元、中餐补贴和车贴3029元、过节费1800元、年货256元、生日蛋糕票80元、高某某差额180元、防冻用品300元和体检费500元,运输某某称未曾发放,项某某亦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因此不予认定。

4.低于最低工资的差额及2008年6月被少发的工资:项某某主张2008年7月至2010年5月间,其工资低于宁波市最低工资标准,应补足差额。经查,项某某在该段时间的工资和奖金的总额并不低于宁波市最低工资标准。对2008年6月岗位及工资调整,此系劳动合同内容的变更,项某某在当时及其后续签合同时均未提出异议,应认定其同意该调整,故不存在该月少发工资的情形。

一审另查某:项某某诉讼请求中关于2010年3月至5月的月度奖及中餐补贴和车贴、2010年五一节过节费500元、2010年体检费500元、经济补偿金及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支付请求,项某某未曾在仲裁请求中提出。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仲裁请求与诉讼请求不一致的问题。项某某关于经济补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金支付的诉讼请求,虽然项某某在仲裁请求中未曾提出,但该两项诉讼请求与仲裁请求系因相同劳动争议而产生,两者之间具有不可分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对项某某的该两项诉讼请求予以合并审理。对项某某诉讼请求中关于2010年3月至5月的月度奖及中餐补贴和车贴、2010年五一节过节费500元和2010年体检费500元的支付请求,这几项请求虽与项某某的仲裁请求具有可分性,但与项某某仲裁请求亦属同类事项,出于诉讼经济和效率的考虑,也予以合并审理。

二、关于项某某工资报酬支付的诉讼主张。运输某某离岗退养的规定,实质上是对劳动合同内容的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乙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因项某某并未同意运输某某提出的离岗退养要求,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已签订的劳动合同。对项某某主张的各项劳动报酬:(一)月度奖和年终奖。奖金是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情况等因素而确定是否向员工支付的款项。因项某某的实际工作单位为运输某某下属的租赁分公某,因此项某某的月度奖和年终奖应当按照租赁分公某的规定予以确定。按照运输某某的月度奖和年终奖考核制度,运输某某已足额支付了项某某2008年1月至2009年6月的月度奖和年终奖,项某某要求运输某某按照奖金系数1的标准支付2008年1月至2009年6月的月度奖和年终奖差额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项某某2009年7月至2010年5月的月度奖及2009年7月至2009年12月的年终奖主张,因项某某并未办理离岗退养手续,且一直在运输某某工作,运输某某应按照其单位奖金考核制度的规定向项某某发放相应奖金。其中,月度奖为:700某0.6某9个月+650某0.6某1个月+600某0.6某1个月=4530元;年终奖为:13000元某0.6-3900元=3900元。(二)其它各项工资和补贴。1.2008年清明某某班工资:因运输某某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项某某未加班的事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运输某某应向项某某支付2008年清明某某班工资的差额部分(即当日工资的3倍减去运输某某已支付项某某的基本工资),具体为:935元÷21.75天某1天某200%≈86元。2.2009年度的年休假补贴:项某某在运输某某工作多年,2009年度,运输某某未安排项某某休年休假,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运输某某应向项某某支付应休而未休的年休假工资。故对项某某要求运输某某支付2009年年休假工资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3.对项某某主张的其它各项津贴和甲利,运输某某称未曾发放过,项某某亦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项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项某某提出的其工资低于宁波市最低工资标准,要求运输某某补足差额的诉讼主张,因项某某的工资并未低于宁波市最低工资标准,故对项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项某某提出运输某某少发了其2008年6月的工资,要求运输某某补足差额的诉讼主张,一审法院认为,虽运输某某确实在该月调整了项某某的岗位和工资,但项某某在当时及其后续签合同时均未提出异议,应视为项某某同意就劳动合同的内容进行变更,故对项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项某某经济补偿金及精神损害赔偿金支付的诉讼主张。项某某提出,运输某某克扣其工资报酬,运输某某应按克扣工资报酬的25%及五倍支付项某某经济补偿金,且运输某某克扣工资的行为给项某某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运输某某应向项某某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一审法院认为,项某某要求运输某某按克扣工资报酬的五倍支付经济补偿金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项某某要求运输某某按克扣工资报酬的25%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运输某某少支付给项某某的各项劳动报酬中,除2008年清明某某班工资外,其余都属于双方间因适用公某规章制度的分歧所致,并不是运输某某故意克扣项某某劳动报酬,故对项某某的该项请求,仅支持项某某要求支付2008年清明某某班工资的25%作为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具体金额为86元某25%=21.50元。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运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项某某2009年7月至2010年5月的月度奖4530元、2009年的年终奖差额3900元、2008年清明某某班工资86元和2009年年休假工资500元,并支付项某某经济补偿金21.50元。二、驳回项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乙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项某某负担。

项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定性不准,判决有误。运输某某应支付项某某劳动报酬34587元。劳动报酬包括月工资、月奖金、补贴、津贴及其他奖金等,经计算,项某某可得2008年清明某某班工资241元,运输某某仅支付30元,克扣了211元。一审法院计算节日加班工资有误,935元是项某某的月工资,而不是法律上的工资。2.一审法院相信运输某某谎言,致使项某某未追回补贴、津贴共计6195元。一审法院不支持该部分请求的原因是运输某某不认可,但根据法律规定,劳动报酬支付和职工考勤记录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3.按照运输某某规定,应由运输某某支付项某某奖金25266元。4.一审法院无视劳动合同的约定作出错误认定,致使项某某月工资差额2415元得不到保障。5.一审法院两次笔误致使项某某得不到赔偿金216165元,只获得21.5元经济补偿金,侵害了项某某的合法权益。6.运输某某克扣项某某的劳动报酬情节严重。一审法院判决经济补偿金因计算金额有误,而导致补偿金未得到应有保障。7.一审法院驳回项某某要求运输某某支付2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请违反法律规定,因运输某某离岗退养文件规定是内部文件,无法对抗《中华人民共和乙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的相关规定。项某某正常上班而无法得到部分劳动报酬,由于运输某某的错误行为造成了项某某因缺钱用而产生心情不好、焦虑、痛苦、苦闷和悲伤,进而影响身体健康,运输某某应向项某某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运输某某支乙动报酬34587元、经济补偿金8646元、赔偿金21616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一审法院向项某某公开赔礼道歉;运输某某支付项某某2010年6月至2010年8月劳动报酬4619元、经济补偿金1154元、赔偿金28865元;运输某某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运输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依法驳回项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项某某提供如下证据:1.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0年6月到8月公某发放的东西;2.领取邮件清单复印件两份,拟证明项某某在2010年6月到8月上班的事实。二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且运输某某对此不予认可,故不能直接证明项某某在此期间上班的事实。运输某某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某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确定。项某某主张按其社保缴费基数确定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缺乏法律依据。因企业所制定的有效规章制度对企业和员工均有约束力,运输某某对员工奖金的系数不完全统一,根据公某规章制度门卫奖金系数为0.6,项某某主张应当按系数1计发奖金,缺乏理由。项某某主张拖欠工资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乙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项某某负担。

项某某仍不服上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运输某某应支甲请再审人加班工资、津贴、补贴等报酬10765元。1.运输某某应支付项某某2008年清明某某班费211元。一审以劳动合同月工资计算加班工资而不是以劳动报酬计算加班工资有悖于《劳动法》、《工资支付暂行规定》以及劳动部《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等有关法律规定。根据项某某社保缴费基数1750元计算清明某某班工资应为241元(1750元÷21.75某300%),减去已付30元,运输某某尚应支付211元。2.现有证据充分证明运输某某尚应支付项某某津贴、补贴等劳动报酬合计10554元。具体包括:(1)2008年5月中夜班津贴70元(7元/班某10班),运输某某已支付20元,欠付50元;(2)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5月间,克扣中餐补贴和车贴3029元(13元某233)、过节费1800元、两听可口可乐和年货计256元、生日蛋糕票80元、高某某差额180元、防冻用品300元以及体检费500元,合计6145元;(3)2010年6月至8月的月度奖、工资差额、福利等合计4359元。二、运输某某应支付项某某奖金25266元、工资差额2415元、2009年年休假工资500元,合计28181元。运输某某打六折支付奖金的规章制度违反同工同酬法律规定。劳动合同中有“月工资770元不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约定,在此后当地政府调整最低工资标准后,运输某某应及时支付月工资差额以满足该约定。三、一、二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四、运输某某应支付项某某经济补偿金9735元、赔偿金243405元。首先,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包括工资、奖金和津贴补贴等。法规规定工资等于全某某动报酬,克扣劳动报酬即为克扣工资。其次,运输某某克扣劳动报酬,情节恶劣。再次,请求支付上述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法律依据为:1.劳动部《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第三条规定“《规定》(指《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五条中所称‘克扣’系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扣减劳动者应得工资(即在劳动者已提供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应当支付给劳动者的全某某动报酬)”。2.《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乙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乙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3.《劳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乙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4.劳动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乙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之一的,应责令支乙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责令按相当于支乙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总和的一至五倍支乙动者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五、项某某不同意离岗退养,运输某某强制执行离岗退养是无效和违法的。运输某某强制执行离岗退养后的种种违法和错误的行为,严重影响了项某某的正常生活,依据《劳动法》第八十九条和《劳动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请求判令运输某某赔偿项某某2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六、一、二审适用法律错误。七、请求再审判决一审法院向项某某赔礼道歉。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1.运输某某支付项某某劳动报酬38946元、赔偿金243405元、经济补偿金973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2.一审法院向项某某赔礼道歉;3.运输某某承担诉讼费以及证人出庭的相关费用。

运输某某答辩称:一、本案已经经过劳动仲裁、法院一审和二审,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立案审查后未提起抗诉,故本案一、二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二、本案再审是因为有新证据,因此再审应围绕项某某提交的新证据部分进行审理。所谓的新证据涉及两块:一是2010年6月至8月三个月的奖金,二是交通费、午餐费等共计7764元。请求驳回项某某的再审请求,维持原判。

再审中,项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四组证据并申请证人童某某和张乙出庭作证。证据1,童某某和张乙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运输某某于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5月9日向职工发放津贴和甲利的情况,2010年6月至7月之间运输某某向职工发放津贴和甲利的情况。证据2,童某某和张乙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运输某某2008年5月发放夜班津贴的标准;吴某某的门卫工资是990元;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期间项某某在运输某某正常上班。对证据1、2,并有童某某、张乙出庭作证。证据3,年休假通知单,拟证明2010年项某某在运输某某上班,运输某某应该发放相关工资、津贴和补贴。证据4,领取邮件清单,拟证明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期间项某某在运输某某上班。

对证据1、2以及证人出庭证言,运输某某对证人童某某和张乙曾系运输某某职工的身份没有异议,但认为其证言不可信。对证据3、证据4拟证明的上班事实,运输某某表示认可。本院经审核认为,对证据1、2及证人出庭证言,可以确认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5月9日运输某某发放津贴和甲利的有关情况,对2008年5月夜班津贴系按7元每班发放以及项某某上班的事实亦可确认。至于童某某和张乙陈述案外人吴某某的工资情况一是真实性难以确认,二是与本案亦无关联,不予认定。至于证人陈述的2010年6月后运输某某发放津贴和甲利情况,因超出项某某一审诉讼请求范围,不作审查。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3、4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项某某上班的事实。

再审中,运输某某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核当事人在原审提出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其所作陈述,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某的事实予以确认。再审另查某:项某某在2008年5月上了十班夜班,夜班津贴标准为每班7元。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5月9日,运输某某(下属租赁分公某)向职工发放过节费1800元、高某某620元、防冻用品费300元、生日蛋糕票80元、年货250元以及可口可乐两听,组织费用为500元的体检一次,每工作一天另发放10元中餐补贴、3元车贴。项某某于2012年在运输某某退休。对再审中两证人出庭费用,经双方确认为:住宿费用368元、火车票费用87元、汽车票费用100元,合计555元。

本院认为:项某某的再审请求数额已超出其一审诉讼请求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乙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本案运输某某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愿就超出一审诉讼请求部分进行调解。因此,对该超出部分请求本院不作审查,项某某可以就该部分另行起诉。本院对双方争议分析如下:

(一)劳动报酬部分

1.月度奖和年终奖:项某某一审起诉主张2008年全年和2009年1月至6月的月度奖金差额4770元,2009年7月至2010年5月间的月度奖7280元,2008年和2009年的年终奖差额13216元,合计25266元。原审支持2009年7月至2010年5月间的月度奖4530元和2009年年终奖差额3900元,合计支持8430元。项某某提出该部分请求的主要依据是认为运输某某按0.6系数支付奖金的规章制度违反同工同酬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加班工资、休假日工资、津贴、补贴、奖金的确定和发放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均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运输某某依法制定的有关规章制度执行。运输某某的月度奖考评细则和年终奖考核办法对不同岗位确定不同奖金系数,不违反同工同酬的规定。原审根据运输某某的规章制度确定门卫奖金系数为0.6,对项某某主张应当按系数1计发奖金的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2.2008年清明某某班工资数额。《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某某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某某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某某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乙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规定“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的‘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是指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所在工作岗位(职位)相对应的工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三)用人单位依法安某某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乙动者工资”。由此,加班工资计算的基数是劳动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原判认定正确。项某某主张按其社保缴费基数确定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项某某主张的各类津贴和甲利:对于2008年5月项某某上了十班夜班双方无异议,则夜班津贴应为70元,扣除已支付20元,运输某某尚应支付50元。对于项某某主张的过节费1800元、高某某差额180元、防冻用品费300元、生日蛋糕票80元、两听可口可乐和年货计256元,体检费500元,根据再审查某事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项某某主张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5月间中餐补贴和车贴3029元(13元某233),本院根据再审查某事实,亦依法予以支持。上述合计6195元,运输某某应予支付。

4.项某某主张的2008年7月至2010年5月间工资低于宁波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2250元,2008年6月项某某本应按保安薪酬标准领取工资,但运输某某却按门卫薪酬标准给项某某发放工资,实际少发165元,以上合计2415元,是否成立。

(1)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用人单位支乙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最低工资规定》第三条规定,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最低工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在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在剔除下列各项以后,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一)延长工作时间工资;(二)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三)法律、法规和乙家某某的劳动者福利待遇等。按上述规定,结合本案运输某某支付项某某工资、奖金等劳动报酬情况,运输某某未违反有关最低工资标准的强制性规定。项某某主张低于最低工资差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2)至于2008年6月的工资,运输某某确实在该月调整了项某某的岗位和工资,但项某某在当时及其后续签合同时均未提出异议,应视为项某某同意就劳动合同的内容进行变更,故对项某某提出的仍按保安工资支付的请求应不予支持。

(二)项某某有关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主张是否成立

项某某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法律依据为:1.劳动部《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第三条规定“《规定》(指《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五条中所称‘克扣’系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扣减劳动者应得工资(即在劳动者已提供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应当支付给劳动者的全某某动报酬)”。2.《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乙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乙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3.《劳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乙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4.劳动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乙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之一的,应责令支乙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责令按相当于支乙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总和的一至五倍支乙动者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项某某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计算基数为克扣的全某某动报酬,经济补偿金要求以25%比例,赔偿金要求按五倍作出。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乙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某某及时足额支乙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乙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项某某依据劳动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乙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要求运输某某支付五倍赔偿金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此,对项某某提出的赔偿金请求应适用上述《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

根据一、二审以及再审查某,运输某某拖欠月度奖和年终奖合计8430元;清明某某班工资86元;各类津贴和甲利6195元;2009年年休假工资500元,合计15211元。本案一、二审已经查某运输某某系单方要求项某某离岗退养,因项某某并未同意运输某某提出的离岗退养要求,运输某某变更合同行为不成立。因此,运输某某除应支付上述拖欠的劳动报酬并支付清明某某班工资外,对项某某提出的赔偿金合理部分亦应予以支付。考虑到运输某某拖欠项某某的劳动报酬基本属于因双方适用公某有关离岗退养规章制度的分歧所致,本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酌定由运输某某按欠付金额15211元的50%,即7605.5元,加付赔偿金。由于本院已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在本案不再适用,运输某某无需另行支付经济补偿金。

(三)对于项某某有关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经审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至于项某某在本案中提出要求一审法院向其赔礼道歉的再审请求,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此外,《中华人民共和乙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当事人申请证人作证的,由该当事人先行垫付;当事人没有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作证的,由人民法院先行垫付”。根据上述对证人证言的采信情况,本院确定由运输某某承担555元已由项某某垫付的证人出庭费用。

综上,项某某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二审在原有证据基础上查某事实清楚,本院基于对新证据的认定对事实作出补充认定。二审法院在赔偿金问题上适用法律有所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乙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744号民事判决和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0)甬北民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

二、宁波市某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项某某2009年7月至2010年5月的月度奖4530元以及各类津贴和甲利6145元、2009年的年终奖差额3900元、2008年清明某某班工资86元、2008年5月夜班津贴差额50元、2009年年休假工资500元以及项某某垫付的证人出庭费用555元,并支付项某某赔偿金7605.50元,合计23371.50元;

三、驳回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乙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项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项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叶向阳

审判员王红根

代理审判员张玉环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韧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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