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某某与上海闸环灵石环境卫生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魏某某与上海闸环灵石环境卫生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4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闸环灵石环境卫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上诉人魏某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3)闸民四(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某某,被上诉人上海闸环灵石环境卫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石环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魏某某系安徽来沪从业人员,2001年7月1日进入上海市闸北区彭浦镇环境卫生管理所工作,后该所由事业单位转为企业,2005年3月14日登记成立了灵石环卫公司。魏某某与灵石环卫公司签订了三份劳动合同,末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约定魏某某的工作岗位实行综合工时制,魏某某的工作地点和居住地点均在永和路XXX号,即高平路压缩站。灵石环卫公司不对魏某某进行考勤。2011年10月25日灵石环卫公司出具了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灵石环卫公司支付魏某某工资至2011年12月,为魏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2年2月。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12月5日魏某某向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灵石环卫公司与其补签自2011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2011年2月1日至11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9,556.8元、支付2001年7月1日至2011年11月1日的国定假、双休日、超时加班费345,975.45元、支付2008年至2011年每年5天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3,445.30元、补缴2001年7月至2006年11月社会保险费。该仲裁委于2012年3月21日裁决灵石环卫公司向魏某某支付2010年至2011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952.64元,对于魏某某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魏某某不服该裁决,向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日作出(2012)闸民四(民)初字第160号判决,判决灵石环卫公司向魏某某支付2010年至2011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467元,对于魏某某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魏某某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10月24日作出(2012)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138号判决书予以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又查明,2012年10月25日魏某某再次向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灵石环卫公司撤销解除决定、恢复双方劳动合同、支付2011年11月2日至2012年3月16日的工资8,325元、支付2012年1月22日至1月24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20.69元、支付2011年10月26日至2012年3月16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6,294.44元、支付2011年10月26日至2012年3月16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6,464.56元、支付2011年11月2日至仲裁裁决之日的工资、并缴纳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该仲裁委于2012年12月13日裁决对魏某某的所有请求不予支持。魏某某不服该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灵石环卫公司:一、恢复与魏某某的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二、支付2012年1月1日至3月16日期间的工资4,625元;三、支付2012年1月1日、2012年1月22日至24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14.48元;四、支付2011年11月2日至2012年3月16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4,405.96元;五、支付2011年11月2日至2012年3月15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6,428.16元;六、支付魏某某自2012年1月1日至判决之日的工资和社会保险费。
原审法院审理中,灵石环卫公司称,2011年10月25日公司以魏某某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且开具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魏某某不接受灵石环卫公司的决定且拒不搬出灵石环卫公司安排给魏某某的住处(高平路压缩站),导致灵石环卫公司无法安排其他人接替魏某某的岗位,直到2012年3月16日,灵石环卫公司无奈之下,强行将魏某某迁出。因灵石环卫公司未做好衔接工作,误发魏某某工资至2011年12月、误为魏某某缴纳社保费至2012年2月。魏某某则称,2011年10月灵石环卫公司告知魏某某解除劳动合同,魏某某要求灵石环卫公司告知其解除理由,否则其不会迁出,但灵石环卫公司一直未告知解除理由,灵石环卫公司并未安排人顶替魏某某的岗位,魏某某实际在灵石环卫公司工作至2012年3月16日。
上述事实,除魏某某、灵石环卫公司的陈述外,由魏某某提供的闸劳人仲(2012)办字第1053号裁决书、(2012)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138号民事判决书、民生银行借记卡对账单、个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情况、仲裁庭审理笔录、灵石环卫公司张贴的高平路生活垃圾收集压缩站工作时间表和灵石环卫公司提供的违纪处罚通知单、2011年4月工资表、居民和员工来信、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灵石环卫公司给工会的报告及工会的回复、《关于灵石公司职工奖惩实施办法》、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单、上海闸环灵石环境卫生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标准、照片、准予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决定书、(2012)闸民四(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为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灵石环卫公司解除魏某某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本案中,灵石环卫公司称魏某某工作期间违反作业规范,工作时间捡拾废品,经灵石环卫公司多次教育警告,仍未有改正,情节甚为严重,并向原审法院提供了违纪处罚通知单、2011年4月工资表、居民及员工来信、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等证据为证。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首先,灵石环卫公司提供的处罚通知单以及居民、员工来信可相互印证魏某某确实存在违反公司规定的情况,魏某某虽对处罚通知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然该处罚通知单上有多名员工的签名,且2011年4月工资表亦显示灵石环卫公司就魏某某的违纪行为进行了罚款,故可推定魏某某对灵石环卫公司的纪律规定以及罚款决定应当是知晓的。其次,灵石环卫公司提供的给工会的报告以及工会的回复可证明灵石环卫公司已按照法律的有关规定,事先将解除魏某某的理由报告工会并得到了工会的同意。最后,魏某某虽对灵石环卫公司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不予认可,但同时承认灵石环卫公司于2011年10月告知其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鉴于魏某某的工作地点和居住地点一致,故灵石环卫公司工作人员误发其工资并为其缴纳社保费可予采信,但并不能视为灵石环卫公司认可魏某某的劳动以及双方劳动关系应延续至魏某某迁出之日。综上,原审法院认为灵石环卫公司解除魏某某劳动关系的理由正当且程序合法,故对于魏某某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请,不予支持。鉴于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1年10月25日解除,魏某某主张2011年10月25日之后的工资以及各项加班工资的诉请,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另魏某某有关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现已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魏某某要求与上海闸环灵石环境卫生工程有限公司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魏某某要求上海闸环灵石环境卫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1月1日至3月16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462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魏某某要求上海闸环灵石环境卫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1月1日、2012年1月22日至24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人民币714.4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魏某某要求上海闸环灵石环境卫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11月2日至2012年3月16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人民币4,405.9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魏某某要求上海闸环灵石环境卫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11月2日至2012年3月15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人民币6,428.1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六、魏某某要求上海闸环灵石环境卫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至判决之日的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魏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魏某某上诉称:2001年7月1日,魏某某进入上海市闸北区彭浦镇环境卫生管理所工作。2005年3月14日,该所由事业单位转为企业,成立了灵石环卫公司。魏某某一直在灵石环卫公司所管辖的高平路压缩站从事保洁和垃圾清运工作。双方签订了多份劳动合同,末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1年10月25日,灵石环卫公司在没有证据证明魏某某存在严重违纪事实的情况下,违法解除了与魏某某的劳动合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判决灵石环卫公司:一、恢复与魏某某的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二、支付2012年1月1日至3月16日期间的工资8,325元;三、支付2012年1月1日、2012年1月22日至24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20.69元;四、支付2011年10月26日至2012年3月16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6,294.44元;五、支付2011年11月2日至2012年3月16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6,464.56元;六、支付魏某某自2011年11月2日至判决之日的工资和社会保险费。
灵石环卫公司辩称:魏某某长期违反作业规范,工作时间捡拾废品,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经多次教育警告,仍未有改正。经向工会征询意见后于2011年10月25日解除与魏某某的劳动关系。灵石环卫公司解除魏某某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效,故不同意恢复与魏某某的劳动关系。2011年10月25日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魏某某主张2011年10月25日之后的工资以及各项加班工资的诉请,无法律依据,灵石环卫公司不同意支付。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灵石环卫公司解除魏某某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现灵石环卫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多份违纪处罚通知单、2011年4月工资表、居民及员工来信,该组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魏某某确实存在违反公司规定的情况。魏某某除其陈述外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认为,灵石环卫公司以魏某某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屡教不改为由,并征得工会同意,解除魏某某的劳动合同,理由正当且程序合法。故对于魏某某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鉴于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1年10月25日解除,魏某某主张2011年10月25日之后的工资以及各项加班工资的诉请,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亦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另魏某某有关补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原审法院不作处理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魏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陈 樱
代理审判员叶旭初
代理审判员杨 艳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黄 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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