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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群与南京友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1-3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00

王群与南京友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宁民终字第9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友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上诉人王群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友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友乔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2)浦民初字第1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友乔公司于2002年1月21日成立。2002年1月友乔公司与王群建立了劳动关系。2005年6月24日,友乔公司与王群签订期限自2005年7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注明,友乔公司依法制订的规章制度、员工守则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王群在职期间,友乔公司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南京友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守则》(下称《员工守则》)第十七条规定:员工连续旷工2天、1个月内累计旷工3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8天,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定,公司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解除劳动关系。该《员工守则》第四十一条规定:员工薪资由岗位工资、加班工资、奖金三部分组成,延长工作时间、周末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分别按照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150%、200%、300%发放加班工资。奖金由公司领导结合公司效益、员工工作业绩决定。《南京友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守则》经民主程序讨论通过,王群在《分选区职工代表推荐表》选区负责人处签名。2012年4月17日、2012年5月2日至5月20日,王群均未到友乔公司处上班,存在旷工行为。其中2012年5月2日至5月4日,王群出具请假条,王群所在部门主管“杨晓路”在该请假条上签名。2012年5月18日,就与王群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宜,友乔公司向职工代表发放征求意见书,职工代表同意作出与王群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出席会议的人员在征求意见书上签名。2012年5月20日,友乔公司出具《关于与王群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因王群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与王群解除劳动合同。2012年6月26日,王群向南京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2年8月16日作出宁高劳人仲案字(2012)63号仲裁决定,终结对该案的审理。

 

另查明,王群的工资发放至2012年3月,2012年4月王群的工资应由基本工资1200元、主管职位津贴359元、职位津贴300元、其他补助600元、工时资金300元、绩效奖金300元组成,总计应得工资3059元。2012年4月,王群工作11.5天。2012年5月,王群没有去友乔公司工作。王群离职前12个月,周六加班45天,友乔公司已发放加班工资4399.5元。2011年5月至2012年5月,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140元/月。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及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对于王群的入职时间,原审法院认为,虽然王群、友乔公司双方均认可王群于1994年就跟随友乔公司董事长工作,但友乔公司于2002年1月成立,王群与友乔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02年1月建立。对于友乔公司提交的考勤表,王群认为没有其本人签名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通过比对2012年2月、3月经王群签名的手写考勤表与电子考勤表,手写考勤表与电子考勤记录对应吻合,因此,对于友乔公司提交的考勤表,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对于友乔公司提交的《员工守则》及民主程序相关文件,王群认为《分选区职工代表推荐表》上确系其本人签名,但友乔公司提交的《员工守则》与其本人签名讨论时的内容不同,原审法院认为,王群对其主张《员工守则》内容更改的事实,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对王群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友乔公司提供的《员工守则》及民主程序相关文件,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王群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原审法院认为,友乔公司经民主程序通过的《员工守则》明确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为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员工守则》的规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采信友乔公司主张,即王群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

 

关于王群主张的:1、撤销友乔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原审法院认为,友乔公司经民主程序表决通过的《员工守则》明确规定,员工连续旷工2天、1个月内累计旷工3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8天,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定,公司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解除劳动关系。王群2012年4月、5月均存在旷工行为,且2012年5月旷工3天以上。同时,对于与王群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宜,友乔公司经职工代表同意,经过了民主程序,因此,友乔公司依据《员工守则》规定,解除与王群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妥。因此,对于王群主张撤销友乔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的要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王群与友乔公司于申请仲裁之日起终止双方劳动合同。原审法院认为,友乔公司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的终止时间应以友乔公司《关于与王群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所述的2012年5月20日为准。因此,对王群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3、友乔公司支付王群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友乔公司解除与王群的劳动合同并不违法,系合法解除,无需支付王群赔偿金。因此,对于王群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4、友乔公司支付王群离职前12个月(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周六加班工资21517元及额外补偿金,总计32292元。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休息日加班又不能在六个月之内安排同等时间补休的,应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工资的200%支付加班工资。对于友乔公司主张工资表上的绩效奖金和工时奖金均为加班费,缺乏相应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友乔公司于2012年5月20日与王群解除劳动关系,因此,王群主张的2011年5月21日前的加班工资,超过了人民法院一年的保护期限,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王群主张的2011年5月21日至2012年4月的加班工资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2011年5月21日至2012年4月,王群周六加班45天,友乔公司应支付王群加班工资4717.2元(1140÷21.75×45×200%)。因2011年5月21日至2012年4月,友乔公司已支付王群4399.5元,故友乔公司还应支付王群加班工资317.7元。对于王群主张的额外补偿金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原审法院不予支持。5、友乔公司支付王群三个月(2012年4月至6月)工资13500元。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2012年5月,王群没有去友乔公司处工作,2012年5月20日,友乔公司解除与王群劳动关系,因此,对于王群主张的2012年5月至6月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王群主张的2012年4月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2012年4月王群的工资应由基本工资1200元、主管职位津贴359元、职位津贴300元、其他补助600元、工时资金300元、绩效奖金300元组成,总计应得工资3059元。2012年4月,王群工作11.5天。因此,友乔公司应支付王群2012年4月工资1617.4元(3059÷21.75×11.5)。6、友乔公司支付王群2011年度年终奖4500元。原审法院认为,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王群与友乔公司于2012年5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友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群加班工资317.7元、2012年4月工资1617.4元。三、驳回王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免交。

 

上诉人王群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2012年4月没有旷工行为,同年5月2日至4日上诉人已履行了请假手续。5月3日被上诉人在公司内部发通知因上诉人个人原因已辞职考勤截止通知下发当日。后上诉人正常去上班被阻止进入,并要求上诉人递交辞职报告遭拒绝,5月20日被上诉人突然发通知将被上诉人开除。被上诉人提供的电子考勤及手工考勤相互矛盾,且手工考勤缺乏上诉人的签字确认。在被上诉人5月20 日准备作出开除决定之前,针对涉及劳动者权益之事,不履行告知义务,也未给予劳动者陈述及申辩的机会,工会组织也没有出面找上诉人了解核实相关事实情况。被上诉人违反了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友乔公司辩称:上诉人4月份旷工6天。根据公司规章制度,请假三天必须经过总经理批准。上诉人5月2日请假三天并没有经过总经理批准,只是车间负责人签字,公司也没有收到他的请假条,应该全部算旷工。5月8日公司董事长找上诉人谈话,挽留对方,上诉人还是没有来,公司决定以旷工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另查明:王群在一审庭审中陈述:不同意周六加班,故4月21日、28日没有上班。王群在二审中向法庭陈述: 5月2日向公司请假三天,没有经过公司总经理同意。

 

本院认为,友乔公司主张王群2012年4月17日、21日二日旷工,2012年4月28日以后一直旷工。王群承认因不同意周六加班,4月21日、28日没上班。5月2日请假三天,没有按公司规定向公司总经理请假。王群的陈述证明其存在连续旷工超过三天的行为。王群关于其不存在旷工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友乔公司依据本公司规定,解除与王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王群关于友乔公司非法解除与其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友乔公司于5月20 日依法解除与王群劳动关系,王群主张友乔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2012年5月、6月工资,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群主张的额外补偿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本院不予理涉。王群要求友乔公司支付2011年年终奖45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夏绪敏

审 判 员   孙 亮

审 判 员   韩文利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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