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上海佩纳沙士吉打机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王某与上海佩纳沙士吉打机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2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邓丽南,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佩纳沙士吉打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JueXXXnBXXXek。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枫,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2)青民四(民)初字第2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邓丽南,被上诉人上海佩纳沙士吉打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佩纳沙士吉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陈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于1996年6月5日进入佩纳沙士吉打公司工作,双方签订过一份期限为1996年12月22日至2020年8月14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第10.1条约定:王某、佩纳沙士吉打公司双方需签订《保密协议》作为附件(二)与本合同一并执行。双方于1996年8月6日签订一份保密合同,合同约定王某对佩纳沙士吉打公司所有的技术给予保密,不以任何方式私自向外泄露,并王某在调离佩纳沙士吉打公司后八年之内,不得加入与佩纳沙士吉打公司利益有冲突的经济组织,不得参与其他经济组织对佩纳沙士吉打公司的商业竞争。王某于2012年3月29日离职,并领取年终奖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000元。佩纳沙士吉打公司于2012年4月26日申请仲裁,要求王某履行保密及竞业限制义务。王某于2012年6月2日提出反请求,要求佩纳沙士吉打公司按照36,667元/月支付2012年3月30日至裁决之日的竞业限制补偿,并支付年终目标考核奖金470,000元。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双方继续履行保密及竞业限制义务,佩纳沙士吉打公司按照8,303.33元/月的标准按月支付王某2012年3月30日起2年内的竞业限制补偿,对王某要求佩纳沙士吉打公司支付目标考核奖金47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王某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佩纳沙士吉打公司按照36,667元/月的标准支付王某2012年3月30日至2014年3月29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2、佩纳沙士吉打公司支付拖欠王某的2011年年终目标奖金470,000元。
原审法院又查明,王某担任职务为佩纳沙士吉打公司抓具事业部总经理,下属部门包括营销部、生产准备部、生产部、质量控制部、技术部及技术研发中心。王某2011年4月至2011年12月期间月基本工资为22,000元,2012年1月至2012年3月期间月基本工资为25,300元。佩纳沙士吉打公司已支付王某2012年3月30日起五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41,516.65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佩纳沙士吉打公司于2005年3月4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上海起帆?凯斯特?佩纳机械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上海佩纳?凯斯特机械有限公司。2007年7月5日,佩纳沙士吉打公司再次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上海佩纳沙士吉打机械有限公司。
原审审理中,王某称其愿意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但佩纳沙士吉打公司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不足以维持王某的生活,计算基数和比例均过低,佩纳沙士吉打公司与其他员工约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按照工资50%计算的比例亦应适用于王某,且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计算基数应包括员工离职前所有收入,包括奖金。王某的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季度考核工资、年底双薪及年底目标绩效奖金。王某离职时领取的100,000元性质为年终奖,不属于上述四项工资构成,双方没有对年终奖作另外约定。佩纳沙士吉打公司设立王某2011年目标额为20,074万元,王某已经实际完成,但佩纳沙士吉打公司出于税收考虑,故有约700万元的完工产值没有开具发票,没有计入实际完成的产值,即扣除未开具发票的金额,王某在2011年完成的业绩额为19,508万元,已完成总目标的97.2%。王某的副手杨智与王某管理的部门范围相同,全额领取了2011年年终目标奖金,故安全生产事故不在年终目标奖金的考评范围之内。
王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1年1月12日的邮件打印件,证明王某2011年的工资包括基本工资22,000元/月、季度考核工资31,000元/季度、年底双薪20,600元、年底完成目标绩效奖金470,000元,总计年收入额度880,000元。佩纳沙士吉打公司对邮件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即使该邮件是真实的,根据邮件内容,年底目标奖金亦应在完成目标任务后才能发放。2、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及所得税完税证明,证明王某离职前的月收入水平。佩纳沙士吉打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王某2011年收入较高是因为2010年完成目标考核的奖金在2011年发放。3、保密协议复印件,系佩纳沙士吉打公司与其他员工签订,约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比例为50%。佩纳沙士吉打公司对该协议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是佩纳沙士吉打公司与其他员工签订,但该经济补偿金计算基数为正常工资,而非全部收入,且王某、佩纳沙士吉打公司双方未达成该份保密协议,故该保密协议不应适用于王某。4、上海市社保费征收专用收据及境外汇款申请书,证明佩纳沙士吉打公司现在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显然无法维持王某的基本生活水平。佩纳沙士吉打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且竞业限制补偿款仅是补偿性质。5、失业证复印件,该失业证是王某2012年12月办理的,证明王某从佩纳沙士吉打公司离职后一直处于失业状态。佩纳沙士吉打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佩纳沙士吉打公司称公司是按照上海市规定支付王某竞业限制补偿金,按照王某正常月工资22,000元为计算基数,每月补偿的8,303.33元足以补偿王某因竞业限制造成的损失。佩纳沙士吉打公司已经按照8,303.33元/月支付王某竞业限制补偿金至2012年10月。王某工资包括基本工资(每月22,000元)、季度考核工资(按照考核业绩发放)、年底双薪及年底目标绩效奖金。王某离职时已领取了年底双薪22,000元及2011年年底目标绩效奖金100,000元。双方没有另外约定过年终奖。王某2011年的考核目标应为销售净值1.71亿元,但其实际只完成了1.6亿多元,未完成目标任务。王某年底考核还包括管理指标,但王某管理的生产部发生多起工伤事故,故佩纳沙士吉打公司不同意全额支付2011年的年底目标奖金。王某离职时双方已经就年终目标考核奖金100,000元达成一致意见。
佩纳沙士吉打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工伤认定书及鉴定结论书一组,证明王某管理的事业部员工发生多起工伤事故。王某对劳动部门认定的工伤无异议,但认为工伤的发生与生产部相关,生产部并非王某直接管理。2、律师调查笔录两份,2012年6月5日的调查笔录由王某方在仲裁审理中提交,2012年6月21日的调查笔录是佩纳沙士吉打公司代理人调查制作,被调查人均为佩纳沙士吉打公司员工张某,证明公司设定的目标及王某完成的情况。2012年6月5日的调查笔录中,张某针对询问“未全额支付王某目标奖金的原因”回答:王某没有完成当时规定的目标,因为目标如未完成,如何折算奖金没有具体规定,所以最后是由总经理确定支付的金额。王某对2012年6月5日的调查笔录无异议,但认为张某的陈述仅代表其个人意见,王某对此不予认可。3、邮件公证书,证明王某2011年的销售净值目标1.71亿元。王某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4、离职交接单,证明公证的电脑系王某工作使用。王某对该证据无异议。5、各事业部2011年度销售表、2011年度公司审计报告以及各部门销售发票清单,证明王某所在的抓具事业部完成的销售业绩是1.6亿多元,没有完成目标。王某认可2011年度公司营业性收入,但不认可抓具事业部的销售业绩,从现有证据无法看出佩纳沙士吉打公司如何区分各部门的销售业绩量。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佩纳沙士吉打公司一致确认王某工资包括基本工资22,000元/月、季度考核工资、年底双薪及年底完成目标绩效奖金470,000元,双方未另外约定工资项目。现王某、佩纳沙士吉打公司对王某离职时领取的年终奖100,000元的性质主张不一,佩纳沙士吉打公司主张该笔款项系2011年度完成目标绩效奖金,王某对此不予认可,但双方并未约定另外的年终奖收入,故根据合理性原则,原审法院对佩纳沙士吉打公司的主张予以采纳。佩纳沙士吉打公司提供公证书、2011年度审计报告及各事业部发票清单证明王某未完成其2011年度的销售业绩,王某对该组证据虽不予认可,但根据王某在仲裁中提供的调查笔录及王某陈述,王某确未完成2011年销售任务。王某主张其完成的部分销售任务未开具发票,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佩纳沙士吉打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对王某的主张不予采纳。佩纳沙士吉打公司提供工伤认定书及鉴定结论书一组,证明王某所管理的生产部发生多起工伤事故,王某未完成其管理指标,王某主张生产部并非受其直接管理,但根据王某提供的组织架构图,生产部系王某下属部门,应受王某管理,故对于生产部门发生的工伤事故,王某应承担一定的管理责任。绩效考核是企业对员工的工作业绩做出的一种价值判断,绩效奖金系公司对员工工作业绩的相应奖励,现王某未完成2011年度销售业绩,且其下属的生产部存在安全管理问题,佩纳沙士吉打公司据此发放王某2011年度完成目标绩效奖金100,000元,应属合理,故对王某主张要求佩纳沙士吉打公司支付其2011年度完成目标绩效奖金47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王某担任佩纳沙士吉打公司抓具事业部总经理,应属于佩纳沙士吉打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双方签订了保密合同,约定王某应在劳动合同解除后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现王某同意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佩纳沙士吉打公司应按月支付王某竞业限制补偿金。王某、佩纳沙士吉打公司双方签订的保密合同中未明确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标准,现王某主张按照其2011年总收入的50%计算竞业限制补偿金,并提供了佩纳沙士吉打公司与其他员工的保密协议予以证明,但因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标准应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确定,佩纳沙士吉打公司与其他员工约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计算方式在王某、佩纳沙士吉打公司之间并无约束力,且王某主张按照离职前年度总收入为计算基数亦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对王某的主张不予采纳。现王某、佩纳沙士吉打公司双方就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标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佩纳沙士吉打公司同意按照8,303.33元/月支付王某竞业限制补偿金,尚属合理。因《劳动合同法》规定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故佩纳沙士吉打公司应按照8,303.33元/月的标准按月支付王某2012年3月30日起至双方竞业限制协议解除之日(不得超过两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佩纳沙士吉打公司主张其已按照8,303.33元/月的标准支付王某竞业限制补偿金至2012年10月,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原审法院按照双方一致确认的期间,确认佩纳沙士吉打公司已按照8,303.33元/月的标准支付王某2012年3月30日至2012年8月29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据此判决:一、上海佩纳沙士吉打机械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人民币8,303.33元/月的标准按月支付王某2012年8月30日起至双方竞业限制协议解除之日止(不得超过两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二、王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王某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王某离职时领取的100,000元性质为年终奖,并非2011年度目标绩效奖金。目标绩效奖金的考评中从未约定工伤事故,王某作为抓具事业部总经理是否对发生的事故承担责任,应由相应规章制度规定。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王某完成的销售任务的发票由佩纳沙士吉打公司掌握,故应由佩纳沙士吉打公司提供,原审法院不应将举证责任分配给王某。双方虽未约定经济补偿金标准,但佩纳沙士吉打公司与其他员工约定的比例均为50%,故佩纳沙士吉打公司应按此统一标准执行,现佩纳沙士吉打公司仅按20%的最低标准支付补偿金显属不公。综上,王某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支持其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佩纳沙士吉打公司辩称:1、王某未完成2011年目标,不符合470,000元年终目标绩效奖金的发放条件。王某离职时双方就奖金问题已协商一致,佩纳沙士吉打公司已酌情向王某支付了100,000元奖金,故不同意再向王某支付470,000元奖金。2、王某离职后佩纳沙士吉打公司一直以8,303.33元/月的标准按月向王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现佩纳沙士吉打公司同意按法定标准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综上,佩纳沙士吉打公司不同意王某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王某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总收入为498,200元。2012年3月30日至2013年4月29日期间佩纳沙士吉打公司已按8,303.33元/月的标准向王某支付了13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共计107,943.29元。
二审庭审中,王某与佩纳沙士吉打公司对于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均无异议,佩纳沙士吉打公司承诺:“鉴于新出台的劳动法司法解释四中‘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补偿金’的相关规定,我单位上海佩纳沙士吉打机械有限公司同意按劳动者王某于2012年3月29日之前的十二个月平均工资(即王某离职前十二个月的税前年收入498,200元,月平均税前工资41,516.67元)的30%,该经济补偿金为每月税前收入12,455元,从2012年3月30日始按月向其支付。”。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主要涉及如下争议:
一、目标绩效奖金之支付。奖金系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奖励性报酬。其发放条件不同于劳动者在提供了正常劳动后用人单位就必须根据劳动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支付的其他工资性收入。企业有权根据自身的经济状况以及职工的表现自主决定奖金的发放与否以及发放数额。本案中,470,000元奖金的性质为年度完成目标绩效的奖金,王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完成2011年度的销售目标,在双方对于该奖金的发放标准和条件没有进一步细化约定的基础上,王某主张佩纳沙士吉打公司应全额支付该奖金,依据不足。况且,在王某离职时曾签字领取过一笔“年终奖”100,000元,佩纳沙士吉打公司称该笔100,000元奖金系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后,佩纳沙士吉打公司酌情支付王某的2011年度目标绩效奖金,王某虽对佩纳沙士吉打公司的陈述不予认可,主张该笔100,000元年终奖与年度完成目标绩效奖金的性质不同,但双方并无有关其他年终奖金的约定,据此,佩纳沙士吉打公司的意见更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王某关于2011年度完成目标绩效奖金470,000元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
二、竞限限制补偿金之标准。王某与佩纳沙士吉打公司签订过保密合同,约定王某在劳动合同解除后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现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继续履行竞业限制的约定,但因未明确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标准,故对此存在分歧。鉴于经济补偿金是为了补偿劳动者由于承担竞业限制义务而使其择业自由权及生存权所受到的部分影响,仅弥补劳动者可得收入之减少,而非全部劳动收入,故王某要求佩纳沙士吉打公司按2011年总收入50%的标准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中,佩纳沙士吉打公司同意按8,303.33元/月的标准按月支付王某竞业限制补偿金,因该标准未低于当时的规定,故原审法院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相关判决,并无不当。然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对竞业限制补偿金作出规定,即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审中,佩纳沙士吉打公司同意按王某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收入的30%按月支付王某经济补偿金,鉴于该支付标准不低于现行的法定标准,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审法院判决第一项,本院予以撤销。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2)青民四(民)初字第226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二、撤销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2)青民四(民)初字第226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三、上海佩纳沙士吉打机械有限公司应按照税前人民币12,455元/月的标准按月支付王某2012年3月30日起至双方竞业限制协议解除之日止(从2012年3月30日起不得超过两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其中,2012年3月30日至2013年4月29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共计人民币161,915元,扣除已支付王某的人民币107,943.29元,上海佩纳沙士吉打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竞业限制补偿金差额人民币53,971.71元;2013年4月30日之后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上海佩纳沙士吉打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照税前人民币12,455元/月的标准按月向王某支付。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共计人民币15元,由上诉人王某、被上诉人上海佩纳沙士吉打机械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陈 樱
代理审判员杨 力
代理审判员周卫娟
二○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何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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