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某与某轧钢厂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唐某某与某轧钢厂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乌中民五终字第3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轧钢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轧钢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公司员工。
上诉人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某轧钢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2)头民一初字第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上诉人某轧钢厂委托代理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1995年3月唐某某在某轧钢厂工作,2007年6月9日发生工伤事故,2008年3月14日经乌鲁木齐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丧失劳动能力八级。唐某某停工留薪期自2007年6月9日至2008年5月9日。唐某某2007年11月13日与某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工作岗位为某轧钢厂轧钢作业区(仍从事原岗位工作)。2009年5月25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同年6月10日唐某某与某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仍是某轧钢厂的原工作岗位。因某轧钢厂未支付唐某某因工伤产生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由此产生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唐某某向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7月21日作出乌经(头)劳仲案字(2012)第121号仲裁裁决书。唐某某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 某轧钢厂未支付唐某某因工伤产生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唐某某工伤住院62天,某轧钢厂已缴纳唐某某养老保险费。
原审法院认为,唐某某在工作中受伤,经认定为工伤,并被评定为丧失劳动能力八级,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唐某某诉称,某轧钢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其双倍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04000元。因唐某某、某轧钢厂双方在2007年11月13日签订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载明,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唐某某与某轧钢厂之间劳动关系存续13年,某轧钢厂依法应支付12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的工资标准是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某轧钢厂出示了唐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工资表,平均工资890元,唐某某辩称该平均工资仅是基本工资,没有奖金,奖金比基本工资高。唐某某主张其月工资为4000元,但未出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唐某某、某轧钢厂对唐某某月平均工资争议较大,且在庭审中均未出示唐某某实际月平均工资的证据,唐某某工作岗位系轧钢工,参照2007年乌鲁木齐市部分企业岗位工种指导价位,该岗位中价位在1200元左右,唐某某的月工资应确认在1200元为宜。某轧钢厂支付唐某某经济补偿金14400元(1200元×12个月)。唐某某依法享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平均工资的18个月,乌鲁木齐2006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973元,某轧钢厂应支付唐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514元(1973元×18个月)。唐某某诉称,2007年6月至2008年8月停工留薪期间应按照其月工资1257元支付工资,某轧钢厂每月支付480元,要求某轧钢厂补足剩余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唐某某2007年工资确定为1200元,某轧钢厂应按此标准补足唐某某2007年6月至11月的工资,折抵某轧钢厂已发的480元,还应支付唐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元(1200元-480元×5个月)。唐某某系工伤保险参保职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唐某某诉请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工伤保险机构核算,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唐某某要求某轧钢厂支付今后治疗费20000元,因唐某某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故应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某轧钢厂向唐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400元(1200元×12个月);二、某轧钢厂向唐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514元(1973元×18个月);三、某轧钢厂向唐某某支付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元(1200元-480元×5个月);四、唐某某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由社保经办机构核定后支付;五、驳回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唐某某已预交),由唐某某负担。
上诉人唐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我1995年3月到某轧钢厂工作,属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工作期间我分别在2006年6月8日、2007年6月9日遭受工伤事故,2007年11月13日某轧钢厂动员我解除劳动合同,称解除劳动合同后仍在原岗位工作,工伤待遇仍由其单位承担等。此时我的工伤待遇未解决,某轧钢厂依法不应与我解除劳动合同。因此,某轧钢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我双倍工资的经济补偿。我系轧钢工,属于重工业艰苦岗位,每天工作都在10小时以上,每月奖金不低于2000元。原审判决认定我月工资1200元有误。(二)我应获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医疗补助金应以2007年乌鲁木齐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426元为标准予以计算。某轧钢厂为我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基数偏低,其应对缴费不足部分予以补偿。(三)我因工伤住院治疗86天,某轧钢厂应支付我86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四)我停工留薪期共有15个月,某轧钢厂应以2007年乌鲁木齐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426元为标准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我右腿因工伤后骨质增生, 某轧钢厂应当承担日后必然会发生的治疗费用200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1、某轧钢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04000元;2、某轧钢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6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66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9408元;3、某轧钢厂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505元;4、某轧钢厂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6390元;5、某轧钢厂支付今后治疗费用20000元。
被上诉人某轧钢厂答辩称,唐某某与新的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与我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我单位不应支付其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照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上年度的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唐某某主张20000元的后续治疗费,我单位不应支付。原审判决正确,唐某某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
另查明,2007年11月13日某轧钢厂为唐某某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唐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本人已领取。某轧钢厂工资表显示唐某某2006年11月至2007年10月应发月工资分别为1083.07元、1059.07元、626元、627.07元、667.07元、644.17元、819.02元、659.50元、584.19元、584.19元、584.19元、584.19元,2007年11月1日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应发工资331.04元。某轧钢厂奖金表显示唐某某2006年11月奖金1612元、2007年1月至同年5月奖金分别为2129元、1672元、2020元、2345元、2777元。另,唐某某2007年1月高产奖700元。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乌鲁木齐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职工工伤(职业病)停工留薪期备案表、工伤不定期待遇审核表、工伤个人赔付金额表、医院住院病历、原审庭审笔录、二审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唐某某1995年3月至某轧钢厂工作,2007年11月13日与某轧钢厂解除劳动关系,双方1995年3月-2007年11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主文对唐某某的该项请求予以驳回不当。
2010年12月20日颁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规定:《工伤保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本条例施行后本决定施行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依照本决定的规定执行。唐某某于2007年6月9日发生工伤事故,被认定为工伤,并于2008年3月被鉴定为丧失劳动能力八级,故不能按照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应按照国务院令第375号《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审判决适用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确定唐某某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当。唐某某与某轧钢厂于2007年解除劳动关系,某轧钢厂应依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15号令)第二十九的规定,按照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上年度,即2006年乌鲁木齐市职工月平均工资1973元,支付唐某某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5784元(1973元×8个月)。唐某某上诉称以2007年乌鲁木齐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426元为标准计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与法相悖,该项陈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唐某某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住院治疗62天,某轧钢厂应支付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085元(25元×70%×62天)。对唐某某主张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
唐某某在原审时以月工资1257元主张15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其二审期间按月工资2426元主张15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对超出其原审诉讼请求的部分,本院不予审理。2007年6月至2007年11月13日是唐某某工伤停工留薪期,某轧钢厂应支付唐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3586.20元(1257元×5.5个月-659.50元-584.19元-584.19元-584.19元-584.19元-331.04元)。对唐某某主张的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停工留薪期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计算唐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有误。
在唐某某停工留薪期间,某轧钢厂与唐某某解除劳动关系应属违法。但因唐某某与某轧钢厂于2007年11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不能适用自2008年1月1日起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故唐某某要求某轧钢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四十八条、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其双倍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实为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某轧钢厂承担支付唐某某经济补偿金的责任,某轧钢厂无异议,基于此应确定唐某某月平均工资标准。唐某某所领取的奖金、高产奖均属其应得工资。唐某某2006年11月至2007年5月应发工资总额为18780.47元(1083.07元+1059.07元+626元+627.07元+667.07元+644.17元+819.02元+1612元+ 2129元+1672元+2020元+2345元+2777元+700元)。国务院令第375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唐某某在原审时以月工资1257元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以该工资标准确定唐某某2007年6月至同年10月的应发月工资数额。因此,计算唐某某经济补偿金的月平均工资为2089元[(18780.47元+1257元×5个月)÷12个月]。某轧钢厂应支付唐某某经济补偿金25068元(2089元×12个月)。原审判决确定唐某某月工资标准不当,以致计算经济补偿金数额错误。
唐某某与某轧钢厂于2007年11月劳动关系解除,某轧钢厂应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15号令)第二十九的规定,以2006年乌鲁木齐市职工月平均工资1973元,支付唐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514元(1973元×18个月)。唐某某上诉称以2007年乌鲁木齐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426元为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与法相悖,该项陈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某轧钢厂为唐某某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其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本人已领取。唐某某再行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院不予支持。唐某某上诉称某轧钢厂为其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基数偏低,某轧钢厂应对缴费不足部分予以补偿,因对该项陈意见唐某某在原审未提及,也无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不予审理
唐某某要求某轧钢厂支付今后治疗费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国务院令第375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15号令)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2)头民一初字第935号民事判决第二、五项即:某轧钢厂向唐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514元(1,973元×18个月);驳回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2)头民一初字第9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某轧钢厂向唐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400元(1200元×12个月)为:某轧钢厂向唐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068元(2089元×12个月);
三、变更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2)头民一初字第93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某轧钢厂向唐某某支付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元(1200元-480元×5个月)为:某轧钢厂向唐某某支付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3586.20元(1257元×5.5个月-659.50元-584.19元-584.19元-584.19元-584.19元-331.04元);
四、撤销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2)头民一初字第93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唐某某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由社保经办机构核定后支付;
五、某轧钢厂向唐某某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5784元(1973元×8个月);
六、某轧钢厂向唐某某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085元(25元×70%×62天);
七、确认某轧钢厂与唐某某1995年3月-2007年11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唐某某已预交),由某轧钢厂负担。
以上给付款项,某轧钢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 琼
审 判 员 鲍文林
代理审判员 韩 璟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海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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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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