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申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与寇治全劳动争议纠纷案
四川申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与寇治全劳动争议纠纷案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成民初字第186号
申请人四川申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常裕,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鹿静。
委托代理人陈慧秩。
被申请人寇治全。
委托代理人张剑宇,成都市高新区紫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人四川申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寇治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成劳人仲委裁字(2012)第1432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出撤销仲裁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的撤销申请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查明,寇治全于2010年12月23日入职申蓉公司做保安工作,双方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约定寇治全的工作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寇治全工作期间,因保安岗位仅有5人,无法保障24小时三班轮岗的排班要求,故申蓉公司安排寇治全等保安人员实行24小时二班轮换制,即每天工作12小时休息12小时,每周工作6天,全年实际工作日302天(365天-11天法定节假日-52天休息日),合计3624小时,超过国家规定的全年2000小时标准工作时间1624小时。寇治全离职前12个月工资总额为20160元,其中岗位工资11500元(月均958.33元)、加班费68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860元。2012年4月20日,申蓉公司下发《关于食堂及安保工作外包的通知》,决定将食堂及安保工作外包给专业公司进行,要求相关岗位员工于2012年5月31日前将劳动关系转移到外包公司,并告知员工如果愿意去的就去,不愿意的就离职或转岗。2012年5月26日,因寇治全未同意申蓉公司提出的岗位外包要求,申蓉公司停止了寇治全的工作、停缴寇治全的社会保险缴费,并要求寇治全办理工作交接。2012年6月13日,申蓉公司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向寇治全支付了2012年5月的工资1627.6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842元。
另查明,申蓉公司未在仲裁机关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该公司员工考勤记录等资料。
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申蓉公司否认寇治全存在加班情形,但未能在仲裁机关指定的期限内提交员工考勤记录等资料,故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对寇治全关于每周工作六天,每天工作12小时的事实主张予以采纳,对寇治全要求申蓉公司支付加班费且在仲裁时效内的部分主张予以支持。申蓉公司按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应向寇治全支付一年期间的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13416.62元(958.33元/月÷21.75天÷8小时×1624小时×150%),扣减申蓉公司已向寇治全支付的加班费6800元,申蓉公司应向寇治全支付加班费的差额部分6616.62元。
申蓉公司将保安工作外包,寇治全未同意对其重新安置的条件,申蓉公司也未对寇治全进行内部转岗安排,在未与寇治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停止寇治全的工作,导致双方的劳动关系事实上解除。申蓉公司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和程序,故寇治全主张申蓉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仲裁委予以支持。寇治全在申蓉公司工作的时间为一年零五个月,离职前12个月应领取的工资总额为26776.62元(20160+6616.62元),月平均工资为2231.38元,故申蓉公司应向寇治全支付赔偿金6694.14元(2231.38元×1.5个月×2倍),扣减申蓉公司已支付的经济补偿金1842元,申蓉公司还应向寇治全补发赔偿金4852.1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寇治全关于加付赔偿金的请求,仲裁委不予处理。申蓉公司已向寇治全补发2012年5月的工资,并缴纳2012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故寇治全的相关仲裁请求,仲裁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裁决:一、申蓉公司向寇治全支付加班费6616.62元、经济补偿金4852.14元,以上合计11468.76元;二、驳回寇治全的其他仲裁请求。
上述裁决作出后,申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撤销仲裁申请称:一、寇治全未经公司批准无故旷工并拒绝上班超过三天,公司系根据现行规章制度的规定对其予以除名。况且,在其旷工前,申蓉公司亦未明确表示要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而是告知其可以转岗。故申蓉公司并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仲裁裁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裁决申蓉公司向寇治全支付赔偿金6694.14元,属适用法律错误。二、仲裁裁决对申蓉公司提交的能够证明申蓉公司非实行12小时工作制的《情况说明》未进行质证即按12小时工作制计算工作时间和寇治全的加班费属认定事实不清。事实上,申蓉公司的保安工作实行每日10小时工作制。综上,请求撤销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成劳人仲委裁字(2012)第1432号仲裁裁决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用人单位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
申蓉公司认为寇治全旷工三天以上,存在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对此事实主张,申蓉公司应当举证证明。从在案证据看,因申蓉公司将保安工作外包其他公司,寇治全就有关是否到外包公司工作或留申蓉公司工作、工资待遇是否有变等与申蓉公司存在争议。申蓉公司在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用工主体,属变更劳动合同的主要约定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与劳动者,即寇治全协商一致。寇治全在不能与申蓉公司达成一致而又不能进行正常劳动的情况下,向仲裁机关提起仲裁,符合法律规定。寇治全提起仲裁申请后即未到申蓉公司上班,申蓉公司据此认定寇治全旷工,与客观事实不符,申蓉公司的相关事实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寇治全未与申蓉公司就变更劳动合同主要内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未正常安排寇治全的相关工作,事实上已解除与寇治全的劳动关系,该行为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故仲裁机关认定申蓉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裁决申蓉公司向寇治全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
关于申蓉公司提出该公司保安实行10小时工作制的问题。本院认为,寇治全对申蓉公司的上述主张提出异议,而申蓉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证人证言等证据的证明力较弱,均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故申蓉公司就寇治全工作时间和加班费数额提出的异议亦不成立。
综上,申请人申蓉公司提出的撤销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成劳人仲委裁字(2012)第1432号仲裁裁决书的理由,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应当撤销裁决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四川申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请求撤销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成劳人仲委裁字(2012)第524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川申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桓
审 判 员 陈正霞
代理审判员 于 洋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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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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